《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稿)征求意见

  • 2015年06月16日 09时45分
  • 来源: 省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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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网上征求意见,请于2015年7月17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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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法处 邮编:61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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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015年6月16日


    附件: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登山管理,保障登山活动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国内登山管理办法》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登山活动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以竞技、探险为目的,借助一定的器械和装备,在海拔3500米以上独立山峰开展的登山、攀岩、攀冰、山地户外运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登山者包括前款登山活动的登山团队及其成员和在海拔3500米以下开展登山户外活动的组织及个人。

      第三条 登山管理遵循政府引导、促进发展、属地管理、安全优先、预防为主、救援有序的原则,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开展登山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登山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登山业健康有序发展。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全省登山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登山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外事、住房城乡建设、工商、民政、旅游、卫生计划、林业、环境保护、水务、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登山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登山户外运动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登山事务,推广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其发挥指导、协调、服务等作用。

      登山户外运动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完善有关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协助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登山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攀登山峰  

     

      第六条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情况划定供攀登的山峰,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经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供攀登山峰所在地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推介、政策扶持、指导协调等措施,加强登山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登山配套服务,健全登山资源调查、风险等级评估、安全风险提示及应急救援等相关管理制度,协调解决登山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山峰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登山管理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登山者提供供攀登山峰的名称、地理位置、海拔高度、攀登路线、气候条件、风险等级、配套设施、交通信息、应急救援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

      登山活动区域发生可能危及登山者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山峰所在市(州)、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登山活动安全警示信息,采取相应安全防范与应急处置措施。

      第九条 山峰所在地市(州)、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登山活动相关知识的宣传与安全教育,引导登山者事先增强风险防范意识、采取相应安全预防措施。

      鼓励登山者通过参加登山户外运动协会等行业组织开展的登山知识与技能培训及体能训练,提高自身风险认知和应急自救能力。

      鼓励登山活动的组织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登山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登山活动管理  


      第十条 经营攀岩等列入国家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的登山活动,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手续,依法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第十一条 开展登山活动应当组成两人以上的登山团队,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团队设领队(队长),负责团队活动和成员的组织管理。

      (二)团队成员经二级以上医院身体检查合格,无障碍性疾患;

      (三)配备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登山教练员或高山向导,1名登山教练或高山向导最多带领4名队员;

      (四)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防寒、通讯、生活、医疗等基本器材装备。

      (五)未吸收外国运动员参加。

      第十二条 登山团队应当进行登山活动申请:

      (一)攀登公布的山峰在海拔3500米至7000米的,在登山活动实施前一个月,向山峰所在地市(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攀登市(州)交界山峰的,经攀登一侧市(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其向交界的其他方市(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如交界山峰的市(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有争议,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攀登海拔7000米以上公布的山峰,在登山活动实施前90日向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攀登未公布的山峰的,在登山活动实施前90日向市(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 登山活动申请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请书;

      (二)登山计划书,载明登山活动的目标山峰名称、海拔高度、地理位置、活动时间、攀登线路等事项;

      (三)团队所有成员名单及登山简历。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组织的登山活动,需提供组织者的法人资格证明。

      (四)团队登山教练员或高山向导的资格证书。

      (五)物资装备清单。

      第十四条 外国人来四川省登山,可以自行组成团队,也可以由外国登山团队和中国登山团队组成中外联合登山团队。 

      外国登山团队或者中外联合登山团队应当向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山活动申请。经批准后由省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具体组织实施。

      外国登山团队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与省登山户外运动协会签订登山协议,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登山注册费。

      外国登山团队可攀登的山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登山活动计划中涉及依法需要政府其他部门批准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山团队应当按山峰所在地市(州)法规的相关规定,缴纳登山环保费。

      第十六条 市(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登山团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登山团队变更攀登季节、路线或山峰,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市(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登山活动批准后,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山峰所在地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景区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省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应当接受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制定并公布与登山活动和登山户外活动相关的行业标准与会员规范,加强对登山活动和登山户外活动的组织者的行业引导、专业培训、咨询服务,促进登山活动和登山户外活动的规范化发展。

      第二十条 登山户外运动协会会员开展活动,应当严格执行登山安全有关的行业标准及相应条件,制定登山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海拔3500米以下开展登山户外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活动实施前5个工作日向山峰所在地市(州)登山户外运动协会进行行前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活动人员的基本信息、活动日程、联系方式等事项。

      山峰所在地市(州)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应当根据需要为登记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咨询帮助,并对登记信息予以保密,除因应急救援需要,不得向他人泄露。


    第四章 登山活动规范


      第二十二条 参加登山活动或者登山户外活动的登山者应当做好技能、知识及装备等方面的准备,采取必要预防措施,并自行承担活动中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损害后果。

      登山者在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限制活动、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以配合,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登山团队在登山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内容开展登山活动,不得擅自变更;

      (二)不得吸收未经申报的人员进行登山活动;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登山活动区域内安放纪念标志和其他物品;

      (四)尊重当地民族风俗、宗教习惯;

      (五)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不得捕杀、采集或损坏;

      (六)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不得采集动物、植物、矿物或其他自然标本,不得在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七)保持登山路线及营区的环境卫生,将登山活动装备、登山活动中产生的废旧物品和生活垃圾带回营地,作无害化处理。地方有具体环保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国登山团队在开展登山活动期间,应由省登山户外运动协会指派中方登山活动联络官陪同。中方登山活动联络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登山团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配合登山团队实施登山计划,协助解决有关问题。

      (三)督促实施有关登山活动协议,组织管理中方服务人员,调解服务纠纷。

      (四)监督登山团队的环保义务履行情况。

      (五)向中方签约单位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外国登山团队登山过程中或登顶后,要求展现其所在国家(地区)的旗帜,应当经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展现规格相当的中国国旗。

      第二十六条 国内登山团队登顶成功后,由省登山户外运动协会确认,发给登顶证书。

      外国登山团队登顶成功后,由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发给登顶证书。

      第二十七条 国内登山活动团队成员达到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动等级标准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第五章 登山活动救援  


      第二十八条 山峰所在地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登山救援管理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登山事故救援专项应急预案,依托高山救护力量建立专业登山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完善登山事故救援应对机制。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和发展登山事故民间救援志愿组织,积极参与登山事故应急救援的公共服务活动。

      政府以购买服务方式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应当向协会会员和登山者宣传有关登山的风险管理和紧急情况处理与救援等方面知识,加强对登山事故救援人员的培训与指导,提供登山事故救援公共服务。

      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应当加强对民间救援志愿组织的日常指导和开展登山活动救援志愿服务时的支持协调。

      第三十一条 供攀登山峰所在景区、登山活动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登山活动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登山事故救援专业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 登山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登山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采取措施,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开展应急处置和紧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登山活动和登山户外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登山组织者或登山团队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对登山成员做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四条 登山团队在登山活动中发生重大事故后,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事后提交事故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如救援危险系数过高,救援会导致救援者本身陷入生命危险,出于安全考虑救援者可以拒绝救援。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登山活动发生登山事故,登山事故救援所发生的费用,救援单位事后有权向受援者进行追偿,由其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内登山团队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批准机关对登山团队予以警告,责令立即停止登山活动;登山活动由具法人资格单位组织的,对组织者处1000元罚款;登山活动为不具有法人资格单位组织的,对团队每名成员处200元罚款;成绩不予认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登山活动的;

      (二)非遇紧急情况变更登山活动计划,未重新报批的;

      (三)吸收未经申报人员进行登山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高山向导、登山教练、登山活动联络官等登山活动从业者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转借登山活动从业人员证书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登山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执行。

    责任编辑: 刘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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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稿)征求意见

  • 2015年06月16日 09时45分
  • 来源: 省政府法制办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网上征求意见,请于2015年7月17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法处 邮编:61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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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6月16日


    附件: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登山管理,保障登山活动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国内登山管理办法》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登山活动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以竞技、探险为目的,借助一定的器械和装备,在海拔3500米以上独立山峰开展的登山、攀岩、攀冰、山地户外运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登山者包括前款登山活动的登山团队及其成员和在海拔3500米以下开展登山户外活动的组织及个人。

      第三条 登山管理遵循政府引导、促进发展、属地管理、安全优先、预防为主、救援有序的原则,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开展登山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登山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登山业健康有序发展。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全省登山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登山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外事、住房城乡建设、工商、民政、旅游、卫生计划、林业、环境保护、水务、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登山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登山户外运动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登山事务,推广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其发挥指导、协调、服务等作用。

      登山户外运动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完善有关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协助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登山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攀登山峰  

     

      第六条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情况划定供攀登的山峰,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经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供攀登山峰所在地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推介、政策扶持、指导协调等措施,加强登山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登山配套服务,健全登山资源调查、风险等级评估、安全风险提示及应急救援等相关管理制度,协调解决登山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山峰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登山管理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登山者提供供攀登山峰的名称、地理位置、海拔高度、攀登路线、气候条件、风险等级、配套设施、交通信息、应急救援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

      登山活动区域发生可能危及登山者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山峰所在市(州)、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登山活动安全警示信息,采取相应安全防范与应急处置措施。

      第九条 山峰所在地市(州)、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登山活动相关知识的宣传与安全教育,引导登山者事先增强风险防范意识、采取相应安全预防措施。

      鼓励登山者通过参加登山户外运动协会等行业组织开展的登山知识与技能培训及体能训练,提高自身风险认知和应急自救能力。

      鼓励登山活动的组织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登山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登山活动管理  


      第十条 经营攀岩等列入国家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的登山活动,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手续,依法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第十一条 开展登山活动应当组成两人以上的登山团队,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团队设领队(队长),负责团队活动和成员的组织管理。

      (二)团队成员经二级以上医院身体检查合格,无障碍性疾患;

      (三)配备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登山教练员或高山向导,1名登山教练或高山向导最多带领4名队员;

      (四)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防寒、通讯、生活、医疗等基本器材装备。

      (五)未吸收外国运动员参加。

      第十二条 登山团队应当进行登山活动申请:

      (一)攀登公布的山峰在海拔3500米至7000米的,在登山活动实施前一个月,向山峰所在地市(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攀登市(州)交界山峰的,经攀登一侧市(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其向交界的其他方市(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如交界山峰的市(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有争议,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攀登海拔7000米以上公布的山峰,在登山活动实施前90日向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攀登未公布的山峰的,在登山活动实施前90日向市(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 登山活动申请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请书;

      (二)登山计划书,载明登山活动的目标山峰名称、海拔高度、地理位置、活动时间、攀登线路等事项;

      (三)团队所有成员名单及登山简历。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组织的登山活动,需提供组织者的法人资格证明。

      (四)团队登山教练员或高山向导的资格证书。

      (五)物资装备清单。

      第十四条 外国人来四川省登山,可以自行组成团队,也可以由外国登山团队和中国登山团队组成中外联合登山团队。 

      外国登山团队或者中外联合登山团队应当向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山活动申请。经批准后由省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具体组织实施。

      外国登山团队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与省登山户外运动协会签订登山协议,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登山注册费。

      外国登山团队可攀登的山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登山活动计划中涉及依法需要政府其他部门批准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山团队应当按山峰所在地市(州)法规的相关规定,缴纳登山环保费。

      第十六条 市(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登山团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登山团队变更攀登季节、路线或山峰,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市(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登山活动批准后,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山峰所在地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景区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省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应当接受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制定并公布与登山活动和登山户外活动相关的行业标准与会员规范,加强对登山活动和登山户外活动的组织者的行业引导、专业培训、咨询服务,促进登山活动和登山户外活动的规范化发展。

      第二十条 登山户外运动协会会员开展活动,应当严格执行登山安全有关的行业标准及相应条件,制定登山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海拔3500米以下开展登山户外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活动实施前5个工作日向山峰所在地市(州)登山户外运动协会进行行前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活动人员的基本信息、活动日程、联系方式等事项。

      山峰所在地市(州)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应当根据需要为登记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咨询帮助,并对登记信息予以保密,除因应急救援需要,不得向他人泄露。


    第四章 登山活动规范


      第二十二条 参加登山活动或者登山户外活动的登山者应当做好技能、知识及装备等方面的准备,采取必要预防措施,并自行承担活动中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损害后果。

      登山者在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限制活动、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以配合,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登山团队在登山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内容开展登山活动,不得擅自变更;

      (二)不得吸收未经申报的人员进行登山活动;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登山活动区域内安放纪念标志和其他物品;

      (四)尊重当地民族风俗、宗教习惯;

      (五)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不得捕杀、采集或损坏;

      (六)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不得采集动物、植物、矿物或其他自然标本,不得在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七)保持登山路线及营区的环境卫生,将登山活动装备、登山活动中产生的废旧物品和生活垃圾带回营地,作无害化处理。地方有具体环保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国登山团队在开展登山活动期间,应由省登山户外运动协会指派中方登山活动联络官陪同。中方登山活动联络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登山团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配合登山团队实施登山计划,协助解决有关问题。

      (三)督促实施有关登山活动协议,组织管理中方服务人员,调解服务纠纷。

      (四)监督登山团队的环保义务履行情况。

      (五)向中方签约单位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外国登山团队登山过程中或登顶后,要求展现其所在国家(地区)的旗帜,应当经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展现规格相当的中国国旗。

      第二十六条 国内登山团队登顶成功后,由省登山户外运动协会确认,发给登顶证书。

      外国登山团队登顶成功后,由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发给登顶证书。

      第二十七条 国内登山活动团队成员达到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动等级标准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第五章 登山活动救援  


      第二十八条 山峰所在地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登山救援管理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登山事故救援专项应急预案,依托高山救护力量建立专业登山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完善登山事故救援应对机制。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和发展登山事故民间救援志愿组织,积极参与登山事故应急救援的公共服务活动。

      政府以购买服务方式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应当向协会会员和登山者宣传有关登山的风险管理和紧急情况处理与救援等方面知识,加强对登山事故救援人员的培训与指导,提供登山事故救援公共服务。

      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应当加强对民间救援志愿组织的日常指导和开展登山活动救援志愿服务时的支持协调。

      第三十一条 供攀登山峰所在景区、登山活动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登山活动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登山事故救援专业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 登山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登山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采取措施,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开展应急处置和紧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登山活动和登山户外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登山组织者或登山团队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对登山成员做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四条 登山团队在登山活动中发生重大事故后,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事后提交事故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如救援危险系数过高,救援会导致救援者本身陷入生命危险,出于安全考虑救援者可以拒绝救援。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登山活动发生登山事故,登山事故救援所发生的费用,救援单位事后有权向受援者进行追偿,由其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内登山团队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批准机关对登山团队予以警告,责令立即停止登山活动;登山活动由具法人资格单位组织的,对组织者处1000元罚款;登山活动为不具有法人资格单位组织的,对团队每名成员处200元罚款;成绩不予认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登山活动的;

      (二)非遇紧急情况变更登山活动计划,未重新报批的;

      (三)吸收未经申报人员进行登山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高山向导、登山教练、登山活动联络官等登山活动从业者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转借登山活动从业人员证书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登山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执行。

    责任编辑: 刘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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