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0-15

《四川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

  • 2014年04月04日 00时00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 【字体: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草案代拟稿)》网上征求意见,请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农林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5107

      3、电子邮箱:fzbnlc@163.com

      附件:《四川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草案代拟稿)》

      2014年4月4日

     

     附件

      四川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规范农村扶贫开发行为,提高农村扶贫开发水平,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政策、资金、物资、智力、服务等方式,帮助扶贫对象增强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方针原则】 农村扶贫开发应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精准扶贫和政府主导、群众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体制】 农村扶贫开发实行省负总责、市(州)统筹、县(市、区)抓落实的管理体制。实行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完善工作到村、扶贫到户、受益到人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机构建设】 有农村扶贫开发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乡(镇)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 扶贫对象
      

      第六条 【扶贫对象界定】 扶贫对象是指农村扶贫开发的工作对象,包括贫困户、贫困村、贫困县、连片特困地区。贫困户是指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省扶贫标准且家庭成员中具有劳动能力的农户。

      贫困村是指村级经济发展水平明显滞后、全村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明显低于全省平均水平、贫困发生率明显高于全省贫困发生率的行政村。

      贫困县是指国家和省按照有关标准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连片特困地区是指国家和省按照有关标准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

      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的扶贫对象和特殊困难群体给予重点扶持。

      第七条 【扶贫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基础设施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制定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本省扶贫标准。

      扶贫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省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拟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扶贫对象权利】 扶贫对象享有以下权利:

      1.了解、知晓政府扶贫开发政策;

      2.获得政府扶贫政策支持;

      3.自愿接受社会帮扶;

      4.参与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扶贫对象义务】 扶贫对象应承担以下义务:

      1.自力更生,主动参与扶贫开发;

      2.如实提供扶贫统计监测所需信息及相关材料;

      3.按照规定使用农村扶贫开发资金。

      第三章 政府职责

      第十条 【政府责任】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农村扶贫开发负总责。主要是制定规划、指导督促、检查考核、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有关省直部门、动员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

      市(州)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任务,主要是制定规划、指导督促、检查考核、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有关市直部门、动员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

      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工作主体、责任主体、实施主体职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县直部门和社会各界落实扶贫开发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审定和组织实施扶贫开发项目,完成农村扶贫开发目标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的组织实施,发挥村级组织和村民主体作用,甄别贫困村和贫困户,根据需求提出项目建议,组织村民参与扶贫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十一条 【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管理、监督和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履行农村扶贫开发的责任和义务,在编制本部门发展规划时,把扶贫开发作为重要内容,加大工作力度,完成分配的扶贫开发目标任务。

      第十二条 【创新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创新工作机制,实施精准扶贫,提升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效益,完善社会各界参与农村扶贫开发机制,确保扶贫资源用于扶贫对象,提高农村扶贫开发的实效。

      第四章 专项扶贫

      第十三条 【专项扶贫】 专项扶贫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能职责组织开展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

      第十四条 【贫困识别】 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扶贫标准、程序,精确识别贫困户和贫困村。

      贫困户由农户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告后,报市(州)人民政府备案。

      贫困村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市(州)人民政府审定公告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建档立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贫困村、贫困户,建立完善户建卡、村造册、乡立薄、县归档的电子和纸质信息资料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动态管理】 各级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扶贫对象退出、进入信息及时更新,实行动态管理,并建立扶贫对象进出机制。具体办法由省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财政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扶贫开发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长。

      省、市(州)和国家及省定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国家确定的片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上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10%以上的比例增长,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上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15%以上的比例增长,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

      第十八条 【规划地位】 扶贫开发规划是实施农村扶贫开发活动的纲领。扶贫开发规划是各级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规划内容】 省级扶贫开发规划是全省农村扶贫开发的总纲领,应根据国家规划确定全省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目标任务、宏观政策、资源统筹、重大项目建设、区域布局等。

      市级扶贫开发规划是本级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的总纲领,应根据上级规划确定本级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目标任务、项目统筹、区域布局和资金整合等。

      县级扶贫开发规划是本级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的总纲领,应根据上级规划确定本级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到村到户、需求导引、项目编制、资源整合和细化目标。

      第二十条 【规划变更】 扶贫开发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精准扶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针对致贫原因,逐村逐户制定帮扶措施,集中力量扶持。

      第二十二条 【专项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点抓好政策制定、规划编制、整村推进、产业扶贫、能力建设、易地搬迁、外资扶贫、监督管理等专项工作。各级扶贫、财政、以工代赈、民宗、残联、金融等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专项扶贫工作。

      第五章 行业扶贫

      第二十三条 【行业扶贫】 行业扶贫是指各级有关部门发挥行业优势,利用行业资源,实施农村扶贫开发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行业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大对扶贫对象的扶持力度,利用本行业的政策、资金、技术、人力等资源要素参与农村扶贫开发。本部门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项目资金,不低于当年项目资金总额的30%。

      第二十五条 【基础设施】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农业、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优先实施贫困地区道路、危房改造、电力、通信、沼气、土地整理、农田灌溉、安全饮水、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扶贫对象生产生活条件。 

      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易地扶贫搬迁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产业开发】 农业、林业、旅游等部门应帮助扶贫对象建立各类经济合作组织,培育特色种养业、兴办农副产品加工业、发展乡村旅游业,提高贫困对象经济发展和收入水平。 

      商务、供销等部门应帮助贫困地区建立健全商业网点、营销渠道,向扶贫对象提供信息服务,帮助贫困对象出售农副产品、发展特色产业,加快物流体系建设。 

      第二十七条 【教育扶贫】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加强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完善城市教师支教制度,提高教育水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应引导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促进贫困对象脱贫致富。

      第二十八条 【卫生扶贫】 卫生计生部门应加强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建立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员到城市医院进修和城市医疗卫生人员到贫困地区开展巡回医疗制度,提高贫困人口体质,逐年解决因病致贫、返贫问题。

      第二十九条 【文化扶贫】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等部门应加强贫困地区基层文化站和队伍建设,推进广播电视村村通、农村电影放映、文化信息共享、农家书屋和体育设施等惠民工程建设,丰富群众文体生活。

      第三十条 【生态扶贫】 环境保护、林业及有关部门应加强贫困地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实施生态工程建设,遏制生态恶化;开展环境综合治理,发展生态产品,提高贫困地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一条 【科技扶贫】 科技部门应建立完善贫困地区新型科技服务体系,组织开展科技扶贫,创建科技扶贫示范村、示范户,加快贫困地区先进实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和资源转化。 

      第三十二条 【金融支持】 鼓励金融服务机构增加贫困地区服务网点,利用金融产品帮助贫困地区发展。贫困地区县域金融机构应当将新增可贷资金主要留在当地使用,满足发展生产资金需求。

      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符合当地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需求的金融创新,提供有扶贫特色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完善与农村扶贫开发制度相衔接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对因灾因病等陷入暂时性贫困人口提供救济救助;对没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章 社会扶贫

      第三十四条 【社会扶贫】 社会扶贫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参与农村扶贫开发的活动。

      自愿参与社会扶贫开发活动是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畅通帮扶渠道,完善社会扶贫机制,引导、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自愿参与农村扶贫开发活动,培育和发扬扶贫济困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三十六条 【定点扶贫】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带头参与社会扶贫活动,主动开展定点扶贫工作,并选派干部到贫困村驻村帮扶,安排干部与贫困户结对帮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上级机关来本行政区域开展定点扶贫提供协调服务。 

      第三十七条 【扶贫协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外省(市)来本行政区域开展扶贫协作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本行政区域发达地区对行政区域内外的贫困地区开展跨区域对口帮扶。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发挥各自资源优势,通过捐赠资金、技术、物资及服务,对扶贫对象开展扶贫济困活动。

      第三十九条 【国际合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经批准可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区域组织、非政府组织及其他机构开展农村扶贫开发交流合作。

      第七章 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四十条 【项目设计】 扶贫项目编制应依据各级扶贫规划,以贫困村、贫困户为基本单元,重点解决扶贫对象急需解决的问题和困难,满足扶贫对象发展致富的需求。

      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四十一条 【项目审批】 跨省、跨市(州)扶贫项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县扶贫项目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扶贫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二条 【市批程序】 扶贫项目由贫困户、贫困村申请,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后的扶贫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程序报批。

      第四十三条 【项目实施】 扶贫项目实施可采取统规统建、统规联建、统规自建、自规自建四种方式。

      重大项目符合招投标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实行招投标。

      到村、到户和公益性扶贫项目应减少程序,鼓励村民通过“一事一议”民主决策和监督。

      统规统建、统规联建扶贫项目,规划建设单位一般不应盈利。

      第四十四条 【项目管理】 扶贫项目监督管理应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质量和安全保证制、检查验收制、监测评估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监管。

      第四十五条 【项目后续管护】 扶贫项目所形成的公益性资产、功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非法占用或处置。扶贫项目应建立后期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和责任。

      第四十六条 【资金来源】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包括:

      1.财政资金;

      2.信贷资金;

      3.捐赠资金;

      4.其他资金。

      第四十七条 【使用原则】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使用原则:

      1.依据扶贫开发规划和扶贫项目使用;

      2.整合资金,集中力量解决扶贫对象的急事、难事;

      3.厉行节约,量力而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4.扶贫资金实行特惠制,重点用于贫困村、贫困户。

      第四十八条 【使用范围】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主要用于改善扶贫对象生产生活条件,可用于贫困村、贫困户急需解决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产业发展、生态环境改善、能力建设及项目规划和项目管理等。

      第四十九条 【资金分配】 扶贫资金应按来源属性分配。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应坚持围绕减贫目标,扶贫规划、因素测算、竞争立项、据实据效、一般分配到县等方式方法进行,并逐步完善竞争性分配机制。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应分别由扶贫、以工代赈、民委等项目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行业扶贫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扶贫规划和任务,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捐赠资金按捐赠者的意愿安排,并向捐赠者反馈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十条 【资金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是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应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户,做到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实行县级报账和国库集中支付,按照扶贫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行业扶贫资金由行业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一条 【人大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政府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各部门扶贫任务纳入目标考核体系,建立扶贫开发绩效考核评价机制,考核结果作为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评价依据。

      贫困县的考核评价以减贫增收、公共服务、生态建设为主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专属监督】 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公告公示】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资金实行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五级公告公示制度。年度项目资金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公告公示。

      第五十五条 【社会监督】 社会组织和个人可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公开受理联系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专项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开展财政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扶贫项目建设管理、扶贫规划执行、扶贫政策措施落实等专项检查。

      第五十七条 【统计监测】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统计监测体系,完善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动态监测评估,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五十八条 【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农村扶贫开发有关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扶贫开发对象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2.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扶贫款物的;

      3.玩忽职守,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本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条 【申请人或扶贫开发对象法律责任】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申请人或扶贫开发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必要时停止扶贫项目实施,责令限期退还扶贫款物,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等扶贫统计所需信息,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扶贫开发优惠待遇的;

      2.非法占用、转让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的;

      3.损坏或者改变扶贫设施、设备和物资用途的;

      4.以暴力、胁迫、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确定农村扶贫开发对象的;

      5.其他违反本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其他相关主体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认定扶贫重点区域和扶贫开发对象、审批扶贫开发项目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提请上级机关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法律解释】 本条例由 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 刘怡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四川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

  • 2014年04月04日 00时00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草案代拟稿)》网上征求意见,请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农林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5107

      3、电子邮箱:fzbnlc@163.com

      附件:《四川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草案代拟稿)》

      2014年4月4日

     

     附件

      四川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规范农村扶贫开发行为,提高农村扶贫开发水平,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政策、资金、物资、智力、服务等方式,帮助扶贫对象增强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方针原则】 农村扶贫开发应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精准扶贫和政府主导、群众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体制】 农村扶贫开发实行省负总责、市(州)统筹、县(市、区)抓落实的管理体制。实行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完善工作到村、扶贫到户、受益到人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机构建设】 有农村扶贫开发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乡(镇)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 扶贫对象
      

      第六条 【扶贫对象界定】 扶贫对象是指农村扶贫开发的工作对象,包括贫困户、贫困村、贫困县、连片特困地区。贫困户是指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省扶贫标准且家庭成员中具有劳动能力的农户。

      贫困村是指村级经济发展水平明显滞后、全村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明显低于全省平均水平、贫困发生率明显高于全省贫困发生率的行政村。

      贫困县是指国家和省按照有关标准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连片特困地区是指国家和省按照有关标准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

      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的扶贫对象和特殊困难群体给予重点扶持。

      第七条 【扶贫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基础设施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制定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本省扶贫标准。

      扶贫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省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拟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扶贫对象权利】 扶贫对象享有以下权利:

      1.了解、知晓政府扶贫开发政策;

      2.获得政府扶贫政策支持;

      3.自愿接受社会帮扶;

      4.参与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扶贫对象义务】 扶贫对象应承担以下义务:

      1.自力更生,主动参与扶贫开发;

      2.如实提供扶贫统计监测所需信息及相关材料;

      3.按照规定使用农村扶贫开发资金。

      第三章 政府职责

      第十条 【政府责任】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农村扶贫开发负总责。主要是制定规划、指导督促、检查考核、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有关省直部门、动员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

      市(州)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任务,主要是制定规划、指导督促、检查考核、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有关市直部门、动员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

      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工作主体、责任主体、实施主体职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县直部门和社会各界落实扶贫开发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审定和组织实施扶贫开发项目,完成农村扶贫开发目标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的组织实施,发挥村级组织和村民主体作用,甄别贫困村和贫困户,根据需求提出项目建议,组织村民参与扶贫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十一条 【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管理、监督和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履行农村扶贫开发的责任和义务,在编制本部门发展规划时,把扶贫开发作为重要内容,加大工作力度,完成分配的扶贫开发目标任务。

      第十二条 【创新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创新工作机制,实施精准扶贫,提升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效益,完善社会各界参与农村扶贫开发机制,确保扶贫资源用于扶贫对象,提高农村扶贫开发的实效。

      第四章 专项扶贫

      第十三条 【专项扶贫】 专项扶贫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能职责组织开展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

      第十四条 【贫困识别】 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扶贫标准、程序,精确识别贫困户和贫困村。

      贫困户由农户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告后,报市(州)人民政府备案。

      贫困村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市(州)人民政府审定公告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建档立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贫困村、贫困户,建立完善户建卡、村造册、乡立薄、县归档的电子和纸质信息资料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动态管理】 各级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扶贫对象退出、进入信息及时更新,实行动态管理,并建立扶贫对象进出机制。具体办法由省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财政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扶贫开发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长。

      省、市(州)和国家及省定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国家确定的片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上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10%以上的比例增长,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上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15%以上的比例增长,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

      第十八条 【规划地位】 扶贫开发规划是实施农村扶贫开发活动的纲领。扶贫开发规划是各级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规划内容】 省级扶贫开发规划是全省农村扶贫开发的总纲领,应根据国家规划确定全省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目标任务、宏观政策、资源统筹、重大项目建设、区域布局等。

      市级扶贫开发规划是本级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的总纲领,应根据上级规划确定本级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目标任务、项目统筹、区域布局和资金整合等。

      县级扶贫开发规划是本级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的总纲领,应根据上级规划确定本级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到村到户、需求导引、项目编制、资源整合和细化目标。

      第二十条 【规划变更】 扶贫开发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精准扶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针对致贫原因,逐村逐户制定帮扶措施,集中力量扶持。

      第二十二条 【专项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点抓好政策制定、规划编制、整村推进、产业扶贫、能力建设、易地搬迁、外资扶贫、监督管理等专项工作。各级扶贫、财政、以工代赈、民宗、残联、金融等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专项扶贫工作。

      第五章 行业扶贫

      第二十三条 【行业扶贫】 行业扶贫是指各级有关部门发挥行业优势,利用行业资源,实施农村扶贫开发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行业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大对扶贫对象的扶持力度,利用本行业的政策、资金、技术、人力等资源要素参与农村扶贫开发。本部门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项目资金,不低于当年项目资金总额的30%。

      第二十五条 【基础设施】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农业、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优先实施贫困地区道路、危房改造、电力、通信、沼气、土地整理、农田灌溉、安全饮水、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扶贫对象生产生活条件。 

      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易地扶贫搬迁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产业开发】 农业、林业、旅游等部门应帮助扶贫对象建立各类经济合作组织,培育特色种养业、兴办农副产品加工业、发展乡村旅游业,提高贫困对象经济发展和收入水平。 

      商务、供销等部门应帮助贫困地区建立健全商业网点、营销渠道,向扶贫对象提供信息服务,帮助贫困对象出售农副产品、发展特色产业,加快物流体系建设。 

      第二十七条 【教育扶贫】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加强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完善城市教师支教制度,提高教育水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应引导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促进贫困对象脱贫致富。

      第二十八条 【卫生扶贫】 卫生计生部门应加强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建立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员到城市医院进修和城市医疗卫生人员到贫困地区开展巡回医疗制度,提高贫困人口体质,逐年解决因病致贫、返贫问题。

      第二十九条 【文化扶贫】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等部门应加强贫困地区基层文化站和队伍建设,推进广播电视村村通、农村电影放映、文化信息共享、农家书屋和体育设施等惠民工程建设,丰富群众文体生活。

      第三十条 【生态扶贫】 环境保护、林业及有关部门应加强贫困地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实施生态工程建设,遏制生态恶化;开展环境综合治理,发展生态产品,提高贫困地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一条 【科技扶贫】 科技部门应建立完善贫困地区新型科技服务体系,组织开展科技扶贫,创建科技扶贫示范村、示范户,加快贫困地区先进实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和资源转化。 

      第三十二条 【金融支持】 鼓励金融服务机构增加贫困地区服务网点,利用金融产品帮助贫困地区发展。贫困地区县域金融机构应当将新增可贷资金主要留在当地使用,满足发展生产资金需求。

      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符合当地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需求的金融创新,提供有扶贫特色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完善与农村扶贫开发制度相衔接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对因灾因病等陷入暂时性贫困人口提供救济救助;对没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章 社会扶贫

      第三十四条 【社会扶贫】 社会扶贫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参与农村扶贫开发的活动。

      自愿参与社会扶贫开发活动是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畅通帮扶渠道,完善社会扶贫机制,引导、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自愿参与农村扶贫开发活动,培育和发扬扶贫济困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三十六条 【定点扶贫】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带头参与社会扶贫活动,主动开展定点扶贫工作,并选派干部到贫困村驻村帮扶,安排干部与贫困户结对帮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上级机关来本行政区域开展定点扶贫提供协调服务。 

      第三十七条 【扶贫协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外省(市)来本行政区域开展扶贫协作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本行政区域发达地区对行政区域内外的贫困地区开展跨区域对口帮扶。

      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发挥各自资源优势,通过捐赠资金、技术、物资及服务,对扶贫对象开展扶贫济困活动。

      第三十九条 【国际合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经批准可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区域组织、非政府组织及其他机构开展农村扶贫开发交流合作。

      第七章 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四十条 【项目设计】 扶贫项目编制应依据各级扶贫规划,以贫困村、贫困户为基本单元,重点解决扶贫对象急需解决的问题和困难,满足扶贫对象发展致富的需求。

      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四十一条 【项目审批】 跨省、跨市(州)扶贫项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县扶贫项目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扶贫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二条 【市批程序】 扶贫项目由贫困户、贫困村申请,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后的扶贫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程序报批。

      第四十三条 【项目实施】 扶贫项目实施可采取统规统建、统规联建、统规自建、自规自建四种方式。

      重大项目符合招投标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实行招投标。

      到村、到户和公益性扶贫项目应减少程序,鼓励村民通过“一事一议”民主决策和监督。

      统规统建、统规联建扶贫项目,规划建设单位一般不应盈利。

      第四十四条 【项目管理】 扶贫项目监督管理应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质量和安全保证制、检查验收制、监测评估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监管。

      第四十五条 【项目后续管护】 扶贫项目所形成的公益性资产、功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非法占用或处置。扶贫项目应建立后期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和责任。

      第四十六条 【资金来源】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包括:

      1.财政资金;

      2.信贷资金;

      3.捐赠资金;

      4.其他资金。

      第四十七条 【使用原则】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使用原则:

      1.依据扶贫开发规划和扶贫项目使用;

      2.整合资金,集中力量解决扶贫对象的急事、难事;

      3.厉行节约,量力而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4.扶贫资金实行特惠制,重点用于贫困村、贫困户。

      第四十八条 【使用范围】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主要用于改善扶贫对象生产生活条件,可用于贫困村、贫困户急需解决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产业发展、生态环境改善、能力建设及项目规划和项目管理等。

      第四十九条 【资金分配】 扶贫资金应按来源属性分配。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应坚持围绕减贫目标,扶贫规划、因素测算、竞争立项、据实据效、一般分配到县等方式方法进行,并逐步完善竞争性分配机制。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应分别由扶贫、以工代赈、民委等项目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行业扶贫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扶贫规划和任务,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捐赠资金按捐赠者的意愿安排,并向捐赠者反馈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十条 【资金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是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应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户,做到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实行县级报账和国库集中支付,按照扶贫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行业扶贫资金由行业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一条 【人大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政府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各部门扶贫任务纳入目标考核体系,建立扶贫开发绩效考核评价机制,考核结果作为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评价依据。

      贫困县的考核评价以减贫增收、公共服务、生态建设为主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专属监督】 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公告公示】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资金实行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五级公告公示制度。年度项目资金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公告公示。

      第五十五条 【社会监督】 社会组织和个人可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公开受理联系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专项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开展财政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扶贫项目建设管理、扶贫规划执行、扶贫政策措施落实等专项检查。

      第五十七条 【统计监测】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统计监测体系,完善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动态监测评估,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五十八条 【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农村扶贫开发有关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扶贫开发对象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2.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扶贫款物的;

      3.玩忽职守,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本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条 【申请人或扶贫开发对象法律责任】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申请人或扶贫开发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必要时停止扶贫项目实施,责令限期退还扶贫款物,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等扶贫统计所需信息,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扶贫开发优惠待遇的;

      2.非法占用、转让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的;

      3.损坏或者改变扶贫设施、设备和物资用途的;

      4.以暴力、胁迫、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确定农村扶贫开发对象的;

      5.其他违反本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其他相关主体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认定扶贫重点区域和扶贫开发对象、审批扶贫开发项目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提请上级机关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法律解释】 本条例由 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 刘怡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主办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行维护单位:中国电信四川公司
  • 微信
  • 微博
  • 客户端
  • 头条号
  • 手机版 电脑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