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0-15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

  • 2014年04月04日 00时00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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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网上征求意见,请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农林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5107

      3、电子邮箱:fzbnlc@163.com

      附件:《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

      2014年4月4日

     

      附件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田灌溉、供水、排水、防洪、抗旱、农村水电、水土保持、水文等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鼓励支持成立用水合作组织,参与用水管理和工程的管理与维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利工程的投入,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稳定增长机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其所属的水利工程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水利工程管理的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承担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利工程。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实行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八条 水利工程的产权和运行管理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十条 大型水利工程,由省或主要受益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型水利工程由市(州)或主要受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跨县(市、区)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主要投资方或受益方管理,也可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利工程,负有监督、检查工程的管理维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还负有监督资金使用和资产管理的责任。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承担的管理任务和收益情况,划分为公益性和经营性二类。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经营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性为企业。

      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中的公益部分,其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应根据工程规模设置相应的管理单位或确定专人进行管理。

      国家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按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养分离、精干、高效的原则提出管理单位设置方案,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和个人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设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配备管理人员或自行管理,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要求,制定工程的日常管理规则,做好工程的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四)编制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旱预案,做好工程的蓄水保水、调度运用、防汛抗旱等工作;

      (五)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严格用水管理,实行计划供水;

      (六)按规定计收并管用好水费、电费;

      (七)做好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八)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九)做好业务培训,推广应用水利先进技术,加强水利信息化建设与管理;

      (十)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专业考核合格后,按有关规定任命。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效益。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的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规模的分级管理权限,将建设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设计、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水利工程综合效益的发挥,并应同时兴建与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相适应的附属设施。工程竣工后,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民办公助的水利工程,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已停建的水利工程,需要续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组织续建;不需要续建的水利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原建设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交付管理。升级、降等、报废的水利工程,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保持行洪畅通,不得污染水体。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有效灌面、工程水源,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设施部分或全部报废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建替代工程或交纳补偿费,补偿费应当用于发展水利事业。其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工程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养护及更新改造经费主要由该工程的所有者、经营者承担。

      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及更新改造经费,还可在河道砂石资源费及河道采砂权出让费中列支。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水利工程应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完成确权发证工作。

      水利工程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权发证的,其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未经批准不再变更。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工程的类型、规模,按照以下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水库校核洪水位线以下为水库库区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至库周积雨区为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主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2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3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大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1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2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小型水库大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各类水库副坝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均按小型水库大坝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

      (三)渠道按输水过流量,分别从填方渠道坡脚或挖方渠道渠顶向外划定0.5米至8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5米至10米为保护范围。

      (四)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包括堤身及防渗导渗工程,堤防临、背水侧护堤地,穿堤、跨堤交叉建筑物,监测、交通、通信等附属工程设施,护岸工程和管理单位生产、生活区。护堤地宽度应从堤脚计起,背水侧护堤地宽度1级堤防为20至30米,2、3级堤防为10至20米,4、5级堤防为5至10米;堤防工程保护范围的宽度应自背水侧紧临护堤地边界线计起,背水侧保护范围宽度1级堤防为200至300米,2、3级堤防为100至200米,4、5级堤防为50至100米。

      (五)水闸管理范围:1级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宽度500至1000米,水闸两侧宽度100至200米;2级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宽度300至500米,水闸两侧宽度50至100米;3级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宽度100至300米,水闸两侧宽度30至50米;4、5级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宽度50至100米,水闸两侧宽度30至50米。其中若1、2、3级水闸其规模为中型,则管理范围标准相应降低一级,若其规模为小型,则相应降低两级。堤防上的水闸,管理范围应与堤防管理范围统筹确定。特别重要的水闸工程经过设计论证,可适当扩大其管理范围。

      (六)其他水利工程设施和渠系水工建筑物应根据管理和保护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发电、输变电、水文、交通、管理等附属设施,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未经许可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二十六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爆破、建窑、埋坟、打井、采(砂)石、取土、开矿、挖渠;

      (二)在坝、渠堤上建筑、种植、铲草或从事集市贸易;

      (三)倾倒垃圾、废碴、尾矿,堆放杂物或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

      (五)违法砍伐水利工程绿化、防护林木;

      (六)炸鱼、毒鱼;

      (七)架设电杆、埋设管道和线路、围库造地、围垦种植、建池养鱼、家畜家禽养殖、集市贸易等;

      (八)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建筑、开矿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等属专用水利设施,确需利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经省财政、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适当的补偿费,用于堤、坝、闸的安全维护。

      第二十九条 为保障水利工程防洪、输水、供水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废水,确需利用水利工程渠道排放弃水的,应净化处理;常年排放的,应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渠道增容补偿。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的防汛及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出现病、险情及因防汛抗旱需要进行抢险或蓄水、放水时,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调度指挥。

      除险加固的水利工程,未经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水库大坝、堤坝、水闸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对鉴定为病险水利工程的,应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和整治方案,按照分级管理的和“谁投资,谁管理”原则,对政府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资金,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个人和社会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由工程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筹措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量分配和调度,实行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证农田灌溉、兼顾其他的原则。

      水利工程不得随意改变供水用途;确需改变的,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用水单位所报用水计划及可供水量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供水,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停止供水;确需变更供水计划的,应商用水单位后,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必须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设置合格的计量设施。

      第三十八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按规定交纳加价水费。

      水价标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规定核定。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但不能改变工程原有用途。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土地依法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等优势,开展供水、养殖、种植、发电、旅游等经营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应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

      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运行,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四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资产。

      第四十三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从水利工程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作培训人员和推广先进技术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水利工程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及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行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水利工程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二十一规定,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故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按现值进行赔偿,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八)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或造成污染水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十万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安全隐患的,负责消除隐患,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抢险或蓄水、放水,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拒不服从水量调度指挥或对未经验收的除险加固工程擅自投入使用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供水用途和供水计划的,给用水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立即进行纠正,对所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赔偿。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逾期不交纳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到期仍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减少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归还资产,赔偿损失,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条例第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行政处罚相关规定的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处罚;不符合委托行政处罚相关规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制止违法行为,做好取证工作,及时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引水输水渠(河)系、闸坝、泵站、堤防、山平塘、石河堰、蓄水池、井、水窖、农村水电站、水文勘测工程及各类配套设施设备等。

      第五十八条 农业部门管理的机电提灌站,按照《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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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网上征求意见,请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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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农林处 邮编:61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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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田灌溉、供水、排水、防洪、抗旱、农村水电、水土保持、水文等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鼓励支持成立用水合作组织,参与用水管理和工程的管理与维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利工程的投入,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稳定增长机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其所属的水利工程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水利工程管理的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承担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利工程。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实行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八条 水利工程的产权和运行管理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十条 大型水利工程,由省或主要受益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型水利工程由市(州)或主要受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跨县(市、区)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主要投资方或受益方管理,也可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利工程,负有监督、检查工程的管理维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还负有监督资金使用和资产管理的责任。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承担的管理任务和收益情况,划分为公益性和经营性二类。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经营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性为企业。

      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中的公益部分,其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应根据工程规模设置相应的管理单位或确定专人进行管理。

      国家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按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养分离、精干、高效的原则提出管理单位设置方案,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和个人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设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配备管理人员或自行管理,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要求,制定工程的日常管理规则,做好工程的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四)编制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旱预案,做好工程的蓄水保水、调度运用、防汛抗旱等工作;

      (五)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严格用水管理,实行计划供水;

      (六)按规定计收并管用好水费、电费;

      (七)做好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八)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九)做好业务培训,推广应用水利先进技术,加强水利信息化建设与管理;

      (十)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专业考核合格后,按有关规定任命。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效益。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的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规模的分级管理权限,将建设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设计、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水利工程综合效益的发挥,并应同时兴建与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相适应的附属设施。工程竣工后,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民办公助的水利工程,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已停建的水利工程,需要续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组织续建;不需要续建的水利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原建设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交付管理。升级、降等、报废的水利工程,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保持行洪畅通,不得污染水体。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有效灌面、工程水源,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设施部分或全部报废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建替代工程或交纳补偿费,补偿费应当用于发展水利事业。其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工程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养护及更新改造经费主要由该工程的所有者、经营者承担。

      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及更新改造经费,还可在河道砂石资源费及河道采砂权出让费中列支。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水利工程应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完成确权发证工作。

      水利工程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权发证的,其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未经批准不再变更。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工程的类型、规模,按照以下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水库校核洪水位线以下为水库库区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至库周积雨区为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主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2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3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大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1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2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小型水库大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各类水库副坝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均按小型水库大坝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

      (三)渠道按输水过流量,分别从填方渠道坡脚或挖方渠道渠顶向外划定0.5米至8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5米至10米为保护范围。

      (四)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包括堤身及防渗导渗工程,堤防临、背水侧护堤地,穿堤、跨堤交叉建筑物,监测、交通、通信等附属工程设施,护岸工程和管理单位生产、生活区。护堤地宽度应从堤脚计起,背水侧护堤地宽度1级堤防为20至30米,2、3级堤防为10至20米,4、5级堤防为5至10米;堤防工程保护范围的宽度应自背水侧紧临护堤地边界线计起,背水侧保护范围宽度1级堤防为200至300米,2、3级堤防为100至200米,4、5级堤防为50至100米。

      (五)水闸管理范围:1级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宽度500至1000米,水闸两侧宽度100至200米;2级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宽度300至500米,水闸两侧宽度50至100米;3级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宽度100至300米,水闸两侧宽度30至50米;4、5级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宽度50至100米,水闸两侧宽度30至50米。其中若1、2、3级水闸其规模为中型,则管理范围标准相应降低一级,若其规模为小型,则相应降低两级。堤防上的水闸,管理范围应与堤防管理范围统筹确定。特别重要的水闸工程经过设计论证,可适当扩大其管理范围。

      (六)其他水利工程设施和渠系水工建筑物应根据管理和保护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发电、输变电、水文、交通、管理等附属设施,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未经许可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二十六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爆破、建窑、埋坟、打井、采(砂)石、取土、开矿、挖渠;

      (二)在坝、渠堤上建筑、种植、铲草或从事集市贸易;

      (三)倾倒垃圾、废碴、尾矿,堆放杂物或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

      (五)违法砍伐水利工程绿化、防护林木;

      (六)炸鱼、毒鱼;

      (七)架设电杆、埋设管道和线路、围库造地、围垦种植、建池养鱼、家畜家禽养殖、集市贸易等;

      (八)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建筑、开矿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等属专用水利设施,确需利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经省财政、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适当的补偿费,用于堤、坝、闸的安全维护。

      第二十九条 为保障水利工程防洪、输水、供水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废水,确需利用水利工程渠道排放弃水的,应净化处理;常年排放的,应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渠道增容补偿。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的防汛及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出现病、险情及因防汛抗旱需要进行抢险或蓄水、放水时,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调度指挥。

      除险加固的水利工程,未经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水库大坝、堤坝、水闸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对鉴定为病险水利工程的,应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和整治方案,按照分级管理的和“谁投资,谁管理”原则,对政府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资金,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个人和社会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由工程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筹措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量分配和调度,实行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证农田灌溉、兼顾其他的原则。

      水利工程不得随意改变供水用途;确需改变的,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用水单位所报用水计划及可供水量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供水,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停止供水;确需变更供水计划的,应商用水单位后,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必须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设置合格的计量设施。

      第三十八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按规定交纳加价水费。

      水价标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规定核定。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但不能改变工程原有用途。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土地依法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等优势,开展供水、养殖、种植、发电、旅游等经营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应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

      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运行,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四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资产。

      第四十三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从水利工程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作培训人员和推广先进技术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水利工程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及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行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水利工程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二十一规定,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故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按现值进行赔偿,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八)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或造成污染水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十万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安全隐患的,负责消除隐患,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抢险或蓄水、放水,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拒不服从水量调度指挥或对未经验收的除险加固工程擅自投入使用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供水用途和供水计划的,给用水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立即进行纠正,对所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赔偿。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逾期不交纳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到期仍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减少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归还资产,赔偿损失,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条例第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行政处罚相关规定的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处罚;不符合委托行政处罚相关规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制止违法行为,做好取证工作,及时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引水输水渠(河)系、闸坝、泵站、堤防、山平塘、石河堰、蓄水池、井、水窖、农村水电站、水文勘测工程及各类配套设施设备等。

      第五十八条 农业部门管理的机电提灌站,按照《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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