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0-15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

  • 2015年03月03日 16时08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 【字体:
  •   为进一步提高公众立法参与度,促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确保立法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网上征求意见,请于2015年3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交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4579 

      3、电子邮箱:gaoy906@sina.com 

      

      附件:1.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修订草案)》(代拟稿) 

      2.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起草说明 

      附件1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理的招标投标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使用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政府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四)政府采用特许经营方式融资的项目; 

      (五)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家融资项目。 

      第四条 

      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机关依法监督的制度。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依法规范全省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 

      各级发展改革、经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负责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和信息服务等必要条件。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七条 

      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下列招标事项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一)招标范围,包括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三)招标组织形式,包括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前款已经审批、核准的内容,招标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将审批、核准的招标事项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本条例所称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是指按照投资管理权限,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以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以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前先行开展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应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第九条 

      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其中属省重点项目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条 

      公开招标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规定在国家或者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以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公告内容应当与在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相同。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二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招标: 

      (一)招标人是对该项目具有行政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的; 

      (三)招标人在最近3年内,在实施项目招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可以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鼓励通过比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较大规模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通过比选方式确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标准文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招标人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招标项目情况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国家或者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并按照资格预审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包括强制性标准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方法。 

      采用强制性标准法的,凡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潜在投标人,都应允许参加投标。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得分高低选择潜在投标人。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家的,应当重新招标。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资格预审办法外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第十七条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审标准应当公开。对所有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因行业、地域、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也不得以获得特定地区、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或其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其中否决投标的条款应当合法合规、公平合理、具体明确,条款中没有列明的因素和标准不得作为否决投标的依据。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的应当符合规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禁止以划小标段等方式将项目肢解发包。附属工程一般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发包。 

      第十九条 

      招标人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 

      招标人编制标底的,其标底可以作为分析报价是否合理等情况的参考,不得作为决定否决投标的直接依据。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参与编制、确定标底。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最高投标限价的编制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造价资质。 

      第二十条 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之间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为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咨询服务的单位,不得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施工、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投标。 

      项目采取总承包方式的,投标人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项目监理以外的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等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投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有相互串通投标、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行为。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在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开标、评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二十六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 

      第二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从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按专业分类随机确定,但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评标专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的四川省评标专家库,在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设立评标专家网络抽取终端。 

      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负责评标专家的认定和管理。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标专家资格申请的初审和对评标专家进行继续教育。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主动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行政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参加评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其报价低于成本,应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收到评标报告3日内将中标候选人在省指定媒介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内向招标人以书面形式提出。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招标人的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异议的调查情况; 

      (二)对异议的处理决定; 

      招标人认为异议成立的,报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有关问题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一般应在公示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确定。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替,或者以审批等形式干预,也不得因此拒绝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 

      招标人不得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或抬高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评标报告; 

      (四)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可以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或者未按期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招标人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负责对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审批、核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经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弄虚作假、违规评标、违法谈判、违法确定中标人,以及合同履行中转包或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业和经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项目业主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三十九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分级进行。 

      第四十条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依法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决定及时通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或者通知有关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和公告制度。 

      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基础数据平台,实现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共享。 

      对有信用不良记录的,可以禁止其参与四川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招标未招标; 

      (二)将项目化整为零规避招标; 

      (三)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无效,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履行审批、核准手续而未履行; 

      (二)不按照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或者招标组织形式开展招标工作; 

      (三)其他违反招标事项审批、核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无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标准文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二)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三)不接受合格的投标文件;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五)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 

      (六)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规定。 

      招标无效的,评标和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具有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行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后导致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二)资格预审或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 

      (四)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评标无效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当重新评标或者重新组织招标;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招标、评标和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人的,终止招标、评标活动;中标人已经确定但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其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未履行的部分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报告材料或提供虚假报告材料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者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编制、标底确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 

      (三)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四)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决定。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的,由先受理的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的指导思想与目的 

      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有效增强操作性,切实维护法制统一。通过《四川省国家投资过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的修订,进一步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推动我省招投标工作健康发展。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省条例》实施10年以来,我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各项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招投标活动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招投标市场不断壮大,招投标活动日益规范,优化了资源配置,提高了经济效益。但是在招投标活动中还存在着一些违法违规现象,有的问题还比较突出,这些行为的存在严重妨碍了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破坏了招投标活动的严肃性。2012年《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省条例》的某些规定也存在与其不一致的地方,这些都需要及时对《省条例》进行修订完善。从调研情况看,《省条例》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部分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省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其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其规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由于《省条例》制定于2003年,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在2012年出台的,因而存在《省条例》的部分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况。比如《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一般不设标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的”。再比如《省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二)对招投标活动的管理过宽、限制过死。招标人是招投标活动的发起主体,在招投标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将更多的权利及责任赋予招标方,目的就是充分发挥招标人的自主性、积极性,切实通过市场配置资源,从而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2003年制定的《省条例》在某些方面限制了招标人的权利,政府介入过多,行政管制过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招标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障碍了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如招标文件事前审查、招标情况备案、邀请招标对象的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比选等。 

      (三)部门职责不够明晰,造成推诿扯皮现象。2003年制定的《省条例》在“总则”和“监督”中对招投标的行政监督作出了规定,但比较概括,不够明晰,未明确财政部门、招投标交易场所等单位的职责,也未在“法律责任”中明确具体的执法部门,容易造成部门间推诿扯皮,影响招投标活动的正常开展。比如招标备案、投诉处理,相关部门都有管理权,职责存在交叉,由于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尽一致,可能导致处理结果不尽相同,使得监管效率低下。再比如合同执行,由于未明确具体的执法部门,使得实践中对合同执行的监管不够严格,导致有的合同内容偏离招投标文件,随意增加实质性条款;有的中标单位现场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主要技术人员负责人与投标文件不一致,这些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程项目的质量和进度。为此,2007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07]14号)、2011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监察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法制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11]12号)进一步对我省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进行了明确和细化,修订《省条例》应当积极吸收上述好的做法和经验。 

      三、主要措施和法律依据 

      (一)保持制度一致性。根据法律统一的原则,我们对《省条例》中与上位法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作了相应修订。比如对于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将“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修改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对于标的确定,将“必须招标的项目,一般不设标的”修改为“招标人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 

      (二)适应国家简政放权的要求,放权于招标人。为适应经济发展新阶段新要求,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减少政府不必要的干预,充分调动招标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修订中我们赋予了招标人更多的自主决策权利。对于招标文件事前审查、招标情况备案制度,我们修改为招标投标情况事后报告制度,即“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明确了未履行报告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招标代理机构比选,结合省级相关部门意见,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2号)规定,我们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不再一律强制比选,“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可以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鼓励通过比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较大规模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通过比选方式确定。” 

      (三)进一步明晰行政部门的职责。为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避免交叉和责任不清,我们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了修订:一是在保持原有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招投标监管体制的基础上,在“监督”章中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主要负责对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审批、核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弄虚作假、违规评标、违法谈判、违法确定中标人,以及合同履行中转包或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二是在“法律责任”章中根据部门职责分工,明确违规发布公告、违反招标事项审批核准规定、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以及查处违法行为的具体执法部门,以强化监管,避免推诿扯皮。 

      (四)适应现实需要增设相应制度规定。一是根据《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在第五条对电子招投标做出原则性规定,并明确省政府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以推进我省电子招投标,提高监管的规范性。二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在第八条对申请先行开展招投标工作作出规定,以推动项目尽快实施。三是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异议的规定,分别在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对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等环节中的异议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以指导招投标当事人及时维护权益,化解投投标争议。四是根据《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在第四十二条对招投标信用制度作出补充,以推进我省招投标信用建设。五是针对招投标活动中比较严重的弄虚作假、串标围标等违法行为的监管力度,在第四十九条规定了通报制度,通过社会监督、信用管理的方式来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四、各方面协商情况及对意见的采纳情况 

      2014年5月28日,我委就《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省经信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城乡住房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商务厅、监察厅、省政务服务和资源管理交易服务中心等部门书面征求意见,10部门共反馈意见104条,主要集中在部门职责、招标代理机构比选、招投标备案、最高投标限价、招投标交易场所设立层级等问题上。综合各方面意见,我们反复修改完善,数易其稿,并再次组织召开招标人代表、投标人代表、招标代理机构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总的来说,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得到充分采纳,不予采纳意见的主要原因:一是与上位法不一致。水利厅、省政务中心建议招投标交易场所应包含县(市、区)。我们认为: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且由于县级区域范围较小,招标项目规模和数量有限,为扩大竞争、优化资源配置,《省条例》应明确为招投标活动提供场所服务的是省、市(州)人民政府设立的招投标交易场所。二是无必要地增加招标人负担。交通厅、水利厅建议招标人分别在发布招标文件、完成评标活动、签订合同后逐项提供备案材料。我们认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省政府在2013年8月26日也取消了招标文件审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第二批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川办发[2013]60号))。招标人集中一次报告招标情况和分别多次报告招标情况,不影响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管,反而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三是部门意见相互冲突。住建厅、交通厅建议删除发展改革部门综合管理的提法,认为指向不明确。而水利厅建议增加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的综合管理,并牵头履行对违法行为的管理,受理投诉。我们认为:对于职责分工,宜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精神,实行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同时应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明确违法行为的具体执法部门,避免扯皮。 

    责任编辑: 刘怡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

  • 2015年03月03日 16时08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   为进一步提高公众立法参与度,促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确保立法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网上征求意见,请于2015年3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交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4579 

      3、电子邮箱:gaoy906@sina.com 

      

      附件:1.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修订草案)》(代拟稿) 

      2.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起草说明 

      附件1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理的招标投标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使用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政府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四)政府采用特许经营方式融资的项目; 

      (五)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家融资项目。 

      第四条 

      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机关依法监督的制度。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依法规范全省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 

      各级发展改革、经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负责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和信息服务等必要条件。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七条 

      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下列招标事项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一)招标范围,包括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三)招标组织形式,包括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前款已经审批、核准的内容,招标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将审批、核准的招标事项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本条例所称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是指按照投资管理权限,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以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以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前先行开展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应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第九条 

      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其中属省重点项目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条 

      公开招标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规定在国家或者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以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公告内容应当与在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相同。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二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招标: 

      (一)招标人是对该项目具有行政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的; 

      (三)招标人在最近3年内,在实施项目招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可以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鼓励通过比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较大规模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通过比选方式确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标准文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招标人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招标项目情况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国家或者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并按照资格预审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包括强制性标准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方法。 

      采用强制性标准法的,凡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潜在投标人,都应允许参加投标。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得分高低选择潜在投标人。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家的,应当重新招标。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资格预审办法外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第十七条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审标准应当公开。对所有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因行业、地域、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也不得以获得特定地区、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或其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其中否决投标的条款应当合法合规、公平合理、具体明确,条款中没有列明的因素和标准不得作为否决投标的依据。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的应当符合规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禁止以划小标段等方式将项目肢解发包。附属工程一般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发包。 

      第十九条 

      招标人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 

      招标人编制标底的,其标底可以作为分析报价是否合理等情况的参考,不得作为决定否决投标的直接依据。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参与编制、确定标底。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最高投标限价的编制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造价资质。 

      第二十条 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之间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为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咨询服务的单位,不得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施工、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投标。 

      项目采取总承包方式的,投标人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项目监理以外的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等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投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有相互串通投标、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行为。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在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开标、评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二十六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 

      第二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从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按专业分类随机确定,但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评标专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的四川省评标专家库,在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设立评标专家网络抽取终端。 

      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负责评标专家的认定和管理。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标专家资格申请的初审和对评标专家进行继续教育。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主动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行政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参加评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其报价低于成本,应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收到评标报告3日内将中标候选人在省指定媒介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内向招标人以书面形式提出。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招标人的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异议的调查情况; 

      (二)对异议的处理决定; 

      招标人认为异议成立的,报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有关问题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一般应在公示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确定。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替,或者以审批等形式干预,也不得因此拒绝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 

      招标人不得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或抬高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评标报告; 

      (四)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可以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或者未按期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招标人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负责对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审批、核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经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弄虚作假、违规评标、违法谈判、违法确定中标人,以及合同履行中转包或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业和经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项目业主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三十九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分级进行。 

      第四十条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依法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决定及时通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或者通知有关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和公告制度。 

      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基础数据平台,实现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共享。 

      对有信用不良记录的,可以禁止其参与四川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招标未招标; 

      (二)将项目化整为零规避招标; 

      (三)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无效,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履行审批、核准手续而未履行; 

      (二)不按照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或者招标组织形式开展招标工作; 

      (三)其他违反招标事项审批、核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无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标准文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二)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三)不接受合格的投标文件;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五)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 

      (六)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规定。 

      招标无效的,评标和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具有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行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后导致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二)资格预审或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 

      (四)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评标无效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当重新评标或者重新组织招标;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招标、评标和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人的,终止招标、评标活动;中标人已经确定但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其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未履行的部分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报告材料或提供虚假报告材料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者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编制、标底确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 

      (三)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四)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决定。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的,由先受理的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的指导思想与目的 

      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有效增强操作性,切实维护法制统一。通过《四川省国家投资过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的修订,进一步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推动我省招投标工作健康发展。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省条例》实施10年以来,我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各项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招投标活动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招投标市场不断壮大,招投标活动日益规范,优化了资源配置,提高了经济效益。但是在招投标活动中还存在着一些违法违规现象,有的问题还比较突出,这些行为的存在严重妨碍了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破坏了招投标活动的严肃性。2012年《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省条例》的某些规定也存在与其不一致的地方,这些都需要及时对《省条例》进行修订完善。从调研情况看,《省条例》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部分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省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其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其规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由于《省条例》制定于2003年,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在2012年出台的,因而存在《省条例》的部分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况。比如《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一般不设标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的”。再比如《省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二)对招投标活动的管理过宽、限制过死。招标人是招投标活动的发起主体,在招投标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将更多的权利及责任赋予招标方,目的就是充分发挥招标人的自主性、积极性,切实通过市场配置资源,从而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2003年制定的《省条例》在某些方面限制了招标人的权利,政府介入过多,行政管制过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招标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障碍了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如招标文件事前审查、招标情况备案、邀请招标对象的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比选等。 

      (三)部门职责不够明晰,造成推诿扯皮现象。2003年制定的《省条例》在“总则”和“监督”中对招投标的行政监督作出了规定,但比较概括,不够明晰,未明确财政部门、招投标交易场所等单位的职责,也未在“法律责任”中明确具体的执法部门,容易造成部门间推诿扯皮,影响招投标活动的正常开展。比如招标备案、投诉处理,相关部门都有管理权,职责存在交叉,由于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尽一致,可能导致处理结果不尽相同,使得监管效率低下。再比如合同执行,由于未明确具体的执法部门,使得实践中对合同执行的监管不够严格,导致有的合同内容偏离招投标文件,随意增加实质性条款;有的中标单位现场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主要技术人员负责人与投标文件不一致,这些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程项目的质量和进度。为此,2007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07]14号)、2011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监察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法制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11]12号)进一步对我省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进行了明确和细化,修订《省条例》应当积极吸收上述好的做法和经验。 

      三、主要措施和法律依据 

      (一)保持制度一致性。根据法律统一的原则,我们对《省条例》中与上位法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作了相应修订。比如对于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将“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修改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对于标的确定,将“必须招标的项目,一般不设标的”修改为“招标人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 

      (二)适应国家简政放权的要求,放权于招标人。为适应经济发展新阶段新要求,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减少政府不必要的干预,充分调动招标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修订中我们赋予了招标人更多的自主决策权利。对于招标文件事前审查、招标情况备案制度,我们修改为招标投标情况事后报告制度,即“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明确了未履行报告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招标代理机构比选,结合省级相关部门意见,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2号)规定,我们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不再一律强制比选,“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可以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鼓励通过比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较大规模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通过比选方式确定。” 

      (三)进一步明晰行政部门的职责。为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避免交叉和责任不清,我们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了修订:一是在保持原有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招投标监管体制的基础上,在“监督”章中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主要负责对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审批、核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弄虚作假、违规评标、违法谈判、违法确定中标人,以及合同履行中转包或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二是在“法律责任”章中根据部门职责分工,明确违规发布公告、违反招标事项审批核准规定、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以及查处违法行为的具体执法部门,以强化监管,避免推诿扯皮。 

      (四)适应现实需要增设相应制度规定。一是根据《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在第五条对电子招投标做出原则性规定,并明确省政府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以推进我省电子招投标,提高监管的规范性。二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在第八条对申请先行开展招投标工作作出规定,以推动项目尽快实施。三是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异议的规定,分别在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对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等环节中的异议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以指导招投标当事人及时维护权益,化解投投标争议。四是根据《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在第四十二条对招投标信用制度作出补充,以推进我省招投标信用建设。五是针对招投标活动中比较严重的弄虚作假、串标围标等违法行为的监管力度,在第四十九条规定了通报制度,通过社会监督、信用管理的方式来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四、各方面协商情况及对意见的采纳情况 

      2014年5月28日,我委就《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省经信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城乡住房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商务厅、监察厅、省政务服务和资源管理交易服务中心等部门书面征求意见,10部门共反馈意见104条,主要集中在部门职责、招标代理机构比选、招投标备案、最高投标限价、招投标交易场所设立层级等问题上。综合各方面意见,我们反复修改完善,数易其稿,并再次组织召开招标人代表、投标人代表、招标代理机构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总的来说,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得到充分采纳,不予采纳意见的主要原因:一是与上位法不一致。水利厅、省政务中心建议招投标交易场所应包含县(市、区)。我们认为: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且由于县级区域范围较小,招标项目规模和数量有限,为扩大竞争、优化资源配置,《省条例》应明确为招投标活动提供场所服务的是省、市(州)人民政府设立的招投标交易场所。二是无必要地增加招标人负担。交通厅、水利厅建议招标人分别在发布招标文件、完成评标活动、签订合同后逐项提供备案材料。我们认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省政府在2013年8月26日也取消了招标文件审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第二批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川办发[2013]60号))。招标人集中一次报告招标情况和分别多次报告招标情况,不影响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管,反而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三是部门意见相互冲突。住建厅、交通厅建议删除发展改革部门综合管理的提法,认为指向不明确。而水利厅建议增加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的综合管理,并牵头履行对违法行为的管理,受理投诉。我们认为:对于职责分工,宜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精神,实行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同时应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明确违法行为的具体执法部门,避免扯皮。 

    责任编辑: 刘怡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主办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行维护单位:中国电信四川公司
  • 微信
  • 微博
  • 客户端
  • 头条号
  • 手机版 电脑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