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0-15

《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 2014年11月26日 16时25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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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网上征求意见,请于2014年12月2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农林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5107

      3、电子邮箱:fzbnlc@163.com

      附件:《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

      2014年11月26日

      附件:

      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镇地下管线规划、建设与管理,保障地下管线的科学规划、建设和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统一计划建设,防止重复挖掘、浪费投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城市、镇规划区内地下管线(以下简称城镇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地下管线,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埋(敷)设于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热力、照明、通信、数据宽带、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道与线缆、构筑物设施,以及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铁路、公路、国防、军工与科研、军事区域专属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是指城镇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用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四条 城镇地下管线建设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更新与维护的统一领导和监督。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地下管线与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地下管线的建设与实施。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公安消防、人防、安监、能源、电力、通信、广电等主管部门和驻川部队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负责建制镇规划区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与数据信息管理。

      第七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与运营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负责产权范围内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信息数据更新,依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破坏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与综合管廊(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有计划采用综合管廊(沟)、非开挖技术等方式建设、敷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减少施工对生产、生活、交通环境的影响。

      鼓励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志设置、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十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镇地下管线投资和建设。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或融资方式实施城镇地下管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地下空间利用规划,组织编制统一的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并纳入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专项具体安排。专项具体安排应当征求地下管线主管部门与管线单位的意见。

      涉及公路、铁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用地范围的,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公路管理机构)共同确定相关规划。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各管线产权单位报送的各类管线建设计划,依据城镇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编制城镇地下管线建设计划。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城镇地下管线建设计划与城镇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的安排,同步实施建设。城镇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应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同步实施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规划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整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因规划调整确需改建、扩建迁移管线或者要求管线产权人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管线产权人协商,就相关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不涉及征收、征用土地的地下管线工程,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管理单位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要通过法定程序,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各类地下管线作业施工单位,分工开展地下管线建设相关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道路或者地下管廊(沟)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总协调。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验线和竣工测量,经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无误后方可动工。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含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当征求管线权属单位的意见。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由工程建设单位报管线产权单位备案。施工组织设计中未含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及应急预案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依附城镇桥梁建设各种管线,应报城镇桥梁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进行工程地质勘察前,应根据已取得的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

      无地下管线资料或者不能确认地下管线准确位置的,建设单位应当探明地下管线情况后方可施工,并在办理施工许可时提供探明地下管线准确情况的证明文件。

      城镇地下管线工程探测、测量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市政道路交付后五年内或大修竣工后三年内,原则上不得开挖敷设管线;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核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会商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规定为地下管线预留足够横穿道路管道、支线管道、引上管道、用户侧管道接口和其他管线位置。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施工的安全监督和质量监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负责施工范围内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指定专人配合工程建设,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

      地下管线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依据具体情况设置绕行标识或修建临时通道,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要对地下管线施工位置进行复核,对施工等环节实施全方位、全过程质量监管。地下管线工程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并在工程竣工前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竣工测量所需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建设单位应将测量成果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在实施建设工程时,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或管线自身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征得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后,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迁移费用由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管线产权单位定期改造、更换超过使用年限、材质落后、漏损严重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城镇地下管线。因产权单位的责任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和管线损坏,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城镇地下管线维修的地面施工作业,应按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统一计划和管理要求,按规定报批或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建筑或生活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种植深根植物;

      (八)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管线运营机构编制城镇地下管线年度隐患排查整改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于占压地下管线的违法建筑、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产权不明的地下管线,以及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其正常使用的行为,督促相关责任主体限期整改或消除。

      第二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产权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落实抢修机械设备、人员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管线产权部门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同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下一工作日内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将废弃的地下管线限时予以拆除,并报告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对产权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拆除。拆除城镇地下管线可能涉及构筑物与相邻管线安全、导致不利后果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待建设工程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一并予以清除。

      第三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统一的地下管线服务专线,受理公众举报投诉危害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行为。

      第五章 数据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录入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镇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源,为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镇地下管线信息管理技术规程,明确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内容、标准与建设维护要求。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地下管线国家标准的基础信息数据,制定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及信息数据移交要求,建立统一的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定期进行信息系统的信息更新维护检查,确保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应预留通用接口,实现地下管线数字化信息的数据共享与动态更新和地下管线现状的快速查询与综合分析。

      城市(镇)之间对统一共享专用地下管线数字化信息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满足要求。

      第三十四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及时维护和更新产权范围内的管线信息。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地下管线工程建档。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单位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和包含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

      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与信息数据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四川省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技术管理规定》及城镇地下管线信息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与信息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三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及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归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含紧急抢修导致变化的情况)或者废弃的,必须严格遵循地下管线在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基本建设程序中的相关制度和规定。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同时将相关变动更新至城镇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平台中。



      第六章 综合管廊(沟)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区、新建城市道路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有计划优先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沟)技术进行规划与设计。暂时不能规划实施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沟)预留规划通道。

      城镇规划区内地下管廊(沟)的规划建设实施时序,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各项专业规划相协调。

      依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确定综合管廊(沟)建设区,对已明确纳入综合管廊(沟)的管线,另行规划预留管线建设区位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四十一条 各类地下管线在规划中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沟)技术设计的,应同步配套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与市政道路同步建设。

      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应当执行《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技术规范》(GB50838-2012)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拟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沟)的各类管线单位,以购买或者租赁的方式取得综合管廊(沟)使用权的,应当测算综合管廊(沟)建设成本、地下管线运营成本和合理利润科学制定。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规定最高限价。

      第四十三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沟)的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管廊的日常维护与安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档案资料,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建设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市政道路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相关责任主体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或者架空线路改为地下管线后一个月内未拆除地上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测量资料或移交有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地下管线产权、建设及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并受到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企业,由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将其不良记录归集到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五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乡、村规划区内场镇、村民聚居区的地下管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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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 2014年11月26日 16时25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网上征求意见,请于2014年12月2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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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农林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5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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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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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镇地下管线规划、建设与管理,保障地下管线的科学规划、建设和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统一计划建设,防止重复挖掘、浪费投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城市、镇规划区内地下管线(以下简称城镇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地下管线,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埋(敷)设于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热力、照明、通信、数据宽带、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道与线缆、构筑物设施,以及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铁路、公路、国防、军工与科研、军事区域专属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是指城镇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用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四条 城镇地下管线建设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更新与维护的统一领导和监督。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地下管线与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地下管线的建设与实施。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公安消防、人防、安监、能源、电力、通信、广电等主管部门和驻川部队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负责建制镇规划区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与数据信息管理。

      第七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与运营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负责产权范围内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信息数据更新,依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破坏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与综合管廊(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有计划采用综合管廊(沟)、非开挖技术等方式建设、敷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减少施工对生产、生活、交通环境的影响。

      鼓励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志设置、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十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镇地下管线投资和建设。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或融资方式实施城镇地下管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地下空间利用规划,组织编制统一的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并纳入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专项具体安排。专项具体安排应当征求地下管线主管部门与管线单位的意见。

      涉及公路、铁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用地范围的,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公路管理机构)共同确定相关规划。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各管线产权单位报送的各类管线建设计划,依据城镇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编制城镇地下管线建设计划。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城镇地下管线建设计划与城镇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的安排,同步实施建设。城镇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应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同步实施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规划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整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因规划调整确需改建、扩建迁移管线或者要求管线产权人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管线产权人协商,就相关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不涉及征收、征用土地的地下管线工程,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管理单位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要通过法定程序,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各类地下管线作业施工单位,分工开展地下管线建设相关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道路或者地下管廊(沟)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总协调。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验线和竣工测量,经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无误后方可动工。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含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当征求管线权属单位的意见。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由工程建设单位报管线产权单位备案。施工组织设计中未含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及应急预案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依附城镇桥梁建设各种管线,应报城镇桥梁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进行工程地质勘察前,应根据已取得的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

      无地下管线资料或者不能确认地下管线准确位置的,建设单位应当探明地下管线情况后方可施工,并在办理施工许可时提供探明地下管线准确情况的证明文件。

      城镇地下管线工程探测、测量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市政道路交付后五年内或大修竣工后三年内,原则上不得开挖敷设管线;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核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会商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规定为地下管线预留足够横穿道路管道、支线管道、引上管道、用户侧管道接口和其他管线位置。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施工的安全监督和质量监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负责施工范围内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指定专人配合工程建设,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

      地下管线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依据具体情况设置绕行标识或修建临时通道,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要对地下管线施工位置进行复核,对施工等环节实施全方位、全过程质量监管。地下管线工程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并在工程竣工前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竣工测量所需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建设单位应将测量成果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在实施建设工程时,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或管线自身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征得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后,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迁移费用由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管线产权单位定期改造、更换超过使用年限、材质落后、漏损严重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城镇地下管线。因产权单位的责任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和管线损坏,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城镇地下管线维修的地面施工作业,应按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统一计划和管理要求,按规定报批或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建筑或生活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种植深根植物;

      (八)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管线运营机构编制城镇地下管线年度隐患排查整改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于占压地下管线的违法建筑、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产权不明的地下管线,以及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其正常使用的行为,督促相关责任主体限期整改或消除。

      第二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产权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落实抢修机械设备、人员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管线产权部门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同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下一工作日内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将废弃的地下管线限时予以拆除,并报告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对产权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拆除。拆除城镇地下管线可能涉及构筑物与相邻管线安全、导致不利后果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待建设工程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一并予以清除。

      第三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统一的地下管线服务专线,受理公众举报投诉危害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行为。

      第五章 数据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录入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镇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源,为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镇地下管线信息管理技术规程,明确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内容、标准与建设维护要求。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地下管线国家标准的基础信息数据,制定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及信息数据移交要求,建立统一的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定期进行信息系统的信息更新维护检查,确保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应预留通用接口,实现地下管线数字化信息的数据共享与动态更新和地下管线现状的快速查询与综合分析。

      城市(镇)之间对统一共享专用地下管线数字化信息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满足要求。

      第三十四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及时维护和更新产权范围内的管线信息。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地下管线工程建档。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单位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和包含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

      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与信息数据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四川省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技术管理规定》及城镇地下管线信息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与信息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三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及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归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城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含紧急抢修导致变化的情况)或者废弃的,必须严格遵循地下管线在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基本建设程序中的相关制度和规定。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同时将相关变动更新至城镇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平台中。



      第六章 综合管廊(沟)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区、新建城市道路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有计划优先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沟)技术进行规划与设计。暂时不能规划实施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沟)预留规划通道。

      城镇规划区内地下管廊(沟)的规划建设实施时序,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各项专业规划相协调。

      依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确定综合管廊(沟)建设区,对已明确纳入综合管廊(沟)的管线,另行规划预留管线建设区位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四十一条 各类地下管线在规划中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沟)技术设计的,应同步配套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与市政道路同步建设。

      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应当执行《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技术规范》(GB50838-2012)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拟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沟)的各类管线单位,以购买或者租赁的方式取得综合管廊(沟)使用权的,应当测算综合管廊(沟)建设成本、地下管线运营成本和合理利润科学制定。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规定最高限价。

      第四十三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沟)的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管廊的日常维护与安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档案资料,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建设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市政道路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相关责任主体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或者架空线路改为地下管线后一个月内未拆除地上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测量资料或移交有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地下管线产权、建设及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并受到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企业,由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将其不良记录归集到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五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乡、村规划区内场镇、村民聚居区的地下管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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