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0-15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 2015年04月15日 10时37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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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修订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5年5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农林处,邮编:610016,电子邮箱:fzbnlc@163.com

      附件: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

      (修订代拟稿)

      2015年4月15日

      附件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修订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畜牧业、渔业、林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无害化处理等其他农业技术。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

      (五)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注重生态效益;

      (六)稳固农业基础,确保农产品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完善经费保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

      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深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研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加强培育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新型职业农民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支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传播手段,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方法,提高推广效率。

      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主要奖励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和一线人员。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推广体系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行业协会学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建立健全社会化农业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鼓励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条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益性服务机构,是国家公益类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防和预报;

      (三)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过程中的检疫、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渔业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履行公益性职责的同时,应参与制定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实施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和项目,协调指导其他农业技术推广组织的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根据县域农业产业特色、森林资源、水域资源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科学合理、因地制宜设置县、乡镇或者区域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推进人、财、物“三权”归县管理的管理体制,确保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顺利开展。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工作安排和考核、业务指导、资产管理,按规定办理人员调动、岗位聘用等,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监督和思想政治教育,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配合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的种养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确定,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

      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当地农业产业特点和规模、服务对象数量与分布、服务半径与服务手段、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应保持总编制规模基本稳定,县级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编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

      建立人员补充长效机制,实施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特岗计划”。民族边远艰苦地区应及时补充到位缺编人员。

      第十五条 地方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县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其他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聘用的新进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并按规定实行公开招聘。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可以聘用具有涉农中专及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其他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并按规定实行公开招聘。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村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

      村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及技术推广人员进行农业先进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村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开展工作。

      第三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推广措施。

      地方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规划与年度计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做好推广工作。重点项目应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与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切实履行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的,实行无偿服务。

      第二十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和动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的,当事人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以政府采购、购买服务、定向委托、项目等形式承担公益性服务的,不得额外向农民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单位进行推广或者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引导、支持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区域或者工程项目,进行应用示范。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与农业技术推广。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生产中应用先进农业技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迫。

      第二十四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定期组织培训,更新知识,提高素质。

      县级和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农业劳动者的科技素质和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逐年增长。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农业科技推广专项资金以及相关农业项目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审计部门应对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推广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给予补助,保持国家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

      乡镇农技人员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其他事业单位人员的平均收入,按规定享受工资上浮和固定政策,享受有毒有害保健、畜牧兽医医疗卫生、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等津补贴和入户指导补助。

      第二十九条 县、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纳入职称评价体系,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应向基层倾斜并提高聘用比例。专业技术职称聘用和岗位设置由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在县域内统筹协调。

      第三十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县、乡(镇)级农业技术推广岗位累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30年(女性满25年)以上,其中在乡(镇)满20年(女性满15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在退休标准金基础上增加10%以上的退休生活补贴。其具体数额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示范场所、办公场所、推广和培训设施设备等工作条件。

      第三十二条 农技推广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办公场所、设施设备、试验示范场所、生产资料等资产。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绩效评价。

      对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服务对象三方考评。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技术推广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绩效考评制度和问责制度。绩效考评结果作为岗位聘用、绩效工资、职称晋升、补贴发放等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机构(组织)或个人,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财政扶持、税收、信贷、保险等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村级农业技术服务站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对农民技术人员协助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农技推广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平调、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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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 2015年04月15日 10时37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修订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5年5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农林处,邮编:610016,电子邮箱:fzbnlc@163.com

      附件: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

      (修订代拟稿)

      2015年4月15日

      附件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修订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畜牧业、渔业、林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无害化处理等其他农业技术。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

      (五)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注重生态效益;

      (六)稳固农业基础,确保农产品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完善经费保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

      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深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研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加强培育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新型职业农民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支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传播手段,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方法,提高推广效率。

      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主要奖励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和一线人员。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推广体系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行业协会学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建立健全社会化农业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鼓励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条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益性服务机构,是国家公益类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防和预报;

      (三)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过程中的检疫、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渔业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履行公益性职责的同时,应参与制定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实施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和项目,协调指导其他农业技术推广组织的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根据县域农业产业特色、森林资源、水域资源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科学合理、因地制宜设置县、乡镇或者区域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推进人、财、物“三权”归县管理的管理体制,确保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顺利开展。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工作安排和考核、业务指导、资产管理,按规定办理人员调动、岗位聘用等,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监督和思想政治教育,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配合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的种养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确定,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

      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当地农业产业特点和规模、服务对象数量与分布、服务半径与服务手段、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应保持总编制规模基本稳定,县级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编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

      建立人员补充长效机制,实施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特岗计划”。民族边远艰苦地区应及时补充到位缺编人员。

      第十五条 地方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县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其他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聘用的新进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并按规定实行公开招聘。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可以聘用具有涉农中专及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其他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并按规定实行公开招聘。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村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

      村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及技术推广人员进行农业先进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村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开展工作。

      第三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推广措施。

      地方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规划与年度计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做好推广工作。重点项目应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与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切实履行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的,实行无偿服务。

      第二十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和动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的,当事人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以政府采购、购买服务、定向委托、项目等形式承担公益性服务的,不得额外向农民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单位进行推广或者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引导、支持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区域或者工程项目,进行应用示范。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与农业技术推广。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生产中应用先进农业技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迫。

      第二十四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定期组织培训,更新知识,提高素质。

      县级和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农业劳动者的科技素质和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逐年增长。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农业科技推广专项资金以及相关农业项目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审计部门应对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推广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给予补助,保持国家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

      乡镇农技人员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其他事业单位人员的平均收入,按规定享受工资上浮和固定政策,享受有毒有害保健、畜牧兽医医疗卫生、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等津补贴和入户指导补助。

      第二十九条 县、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纳入职称评价体系,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应向基层倾斜并提高聘用比例。专业技术职称聘用和岗位设置由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在县域内统筹协调。

      第三十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县、乡(镇)级农业技术推广岗位累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30年(女性满25年)以上,其中在乡(镇)满20年(女性满15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在退休标准金基础上增加10%以上的退休生活补贴。其具体数额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示范场所、办公场所、推广和培训设施设备等工作条件。

      第三十二条 农技推广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办公场所、设施设备、试验示范场所、生产资料等资产。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绩效评价。

      对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服务对象三方考评。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技术推广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绩效考评制度和问责制度。绩效考评结果作为岗位聘用、绩效工资、职称晋升、补贴发放等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机构(组织)或个人,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财政扶持、税收、信贷、保险等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村级农业技术服务站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对农民技术人员协助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农技推广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平调、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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