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开发区设立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26〕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省级开发区设立调整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1月13日
四川省省级开发区设立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开发区管理制度改革、推动开发区高质量发展决策部署,加强省级开发区设立调整管理,促进省级开发区规范建设、滚动开发、提质增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开发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发展制造业和生产性服务业为主,名称规范统一,管理主体明确,面积范围清晰,主导产业突出的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及其他产业园区。
第三条 省级开发区建设要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主导产业建圈强链,巩固壮大实体经济,协同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和科技创新,注重提高产业集中度和要素集约度,持续推动提质增效,打造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引领示范区。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全省省级开发区宏观管理及设立调整工作,省直有关部门(单位)按职责开展审核认定和业务指导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省级开发区属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省级开发区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省级开发区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符合重大战略和规划。符合全省开发区发展导向和总体规划布局,支撑重大战略实施和区域协调发展,符合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有关行业规划要求,与区域重大生产力布局、城镇发展格局、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对当地经济发展能够发挥引领示范、辐射带动作用。
(二)持续推动高质量发展。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汇聚区域创新资源,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推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开展园区循环化改造和企业清洁生产改造,加快产业绿色转型,坚决遏制“两高一低”项目盲目发展。加强高水平对外开放,注重贸产融合,推动外贸外资提质增效,建设区域制度型开放高地。
(三)具备较强发展实力。按照“一县一区”布局开发区的,原则上拟设立省级开发区的区域上一年度“四上”企业营业收入不低于30亿元,所在地为革命老区、民族地区和欠发达县域的拟设立省级开发区的区域上一年度“四上”企业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突破“一县一区”布局开发区的,原则上拟设立省级开发区的区域上一年度“四上”企业营业收入应达到全省省级开发区排名前80%水平。
(四)产业集中度较高。省级开发区应聚焦发展实体经济,以制造业为主体,统筹发展相关生产性服务业,持续提高产业集中度。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大类设置的主导产业不超过3个,推动产业集聚、建圈强链,主导产业营业收入占开发区营业收入比重原则上不低于30%。
(五)注重提高资源集约度。省级开发区用地须在城镇开发边界内,不得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建设区域。对标现有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以节约集约用地、集中连片建设为导向,合理谋划布局5—10年产业发展空间,现状和规划工业用地率不低于30%,批而未供率、土地闲置率低于全省上一年度平均水平。
(六)创新提升发展环境。持续深化管理制度改革,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提升经济治理效能,打造区域一流营商环境。理顺开发区与行政区关系,推进“一区多园”统一管理,建立权责明晰、集中精简、灵活高效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持续优化政务服务环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较为完善,交通路网体系畅通便捷,具有科技创新、产业服务等公共平台,具备企业入驻条件。
(七)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高标准落实安全生产与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持续提升安全环保治理现代化水平,以高品质生态高水平安全支撑高质量发展。依法依规编制规划并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规划水资源论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拟设立省级开发区的区域应近3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生产安全事故;当年及上一年度未被列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或中央安全生产考核巡查典型案例,未发生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立案、挂牌督办以及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重点督办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未发生突发性、群体性及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事件;如存在上述情况须按要求完成整改。
(八)满足数量控制要求。除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作出特殊安排外,原则上每个县(市、区)的开发区数量不超过1个,以飞地园区模式建设的可占用飞出地省级开发区数量指标。对成功创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或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市(州),可按“创一奖一”标准奖励新设省级开发区。
第六条 设立的省级开发区名称一般为:四川+行政区域+开发区类型。
第七条 在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园区)之外,省级人民政府下辖单位不得自行保留和设立具有开发区性质的园区。
第三章 省级开发区的调整
第八条 省级开发区不得擅自调整范围和面积。确需调整的,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相关条件和要求,根据实际条件采取扩区或调区方式,调整规模合理,适当集中布局。
第九条 扩区是指扩大省级开发区面积,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主要经济指标增速和亩均效益高于全省省级开发区平均水平,上一年度高质量发展水平和土地集约利用程度在全省省级开发区中排名前50%。
(二)原则上尚可供应土地面积不足原批准面积的20%,批而未供率低于20%,已供地建设项目到期开(竣)工率不低于80%,且近两年无新增闲置土地或均已处置到位。
第十条 调区是指调整省级开发区区块,应满足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原批准范围内因国家或省重大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对省级开发区用地进行调整;因地下资源、地质灾害、重大隐患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实际开发或需要搬迁;已完成开发任务、无产业承载空间的区块向城市功能区转型。
(二)调区后面积原则上不突破省级开发区原有面积。
第十一条 省级开发区应保持名称、主导产业和管理主体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省级开发区与其管理主体的名称应对应一致,主导产业应具备一定发展基础且符合相关产业“禁限控”管理和安全环保管理等要求。
第十二条 允许符合条件的省级开发区根据发展定位申请调整类型。优先推荐高质量发展水平和土地集约利用程度排名靠前、发展基础好的省级开发区申报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
第十三条 省级开发区实行有序退出、动态调整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摘牌撤销或整合:
(一)经济发展和开发建设缓慢,连续3年高质量发展水平靠后。
(二)违规运营损害营商环境、自然年内连续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且责令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
(三)市(州)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开发区优化提升需要,主动申请撤销或整合。
(四)其他应予以撤销或整合的情形。
第四章 设立调整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开发区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申请设立或调整省级开发区,应说明省级开发区设立或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开发区名称、主导产业、面积范围、管理体制等,并根据实际情况提交涉及的相关材料:
(一)经省委编办审查认可的开发区管理机构设置等有关材料;
(二)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查认可的开发区发展规划等有关材料;
(三)经自然资源厅审查认可的开发区用地、国土空间规划及界址点坐标、边界矢量数据、区位示意图件等有关材料;
(四)经生态环境厅审查认可的开发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审批情况,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有关材料;
(五)经应急管理厅指导认可的开发区安全生产等有关材料;
(六)省级开发区设立或调整条件所要求的其他必要证明材料;
(七)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第十五条 省级开发区设立工作程序:
(一)经初审符合设立条件的,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办理。由省发展改革委征求省直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必要时组织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开展现场考察、专题论证、会商会审。
(三)省直有关部门(单位)达成一致同意意见后,省发展改革委对拟设立的省级开发区进行公示,原则上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省直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和公示情况,上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十六条 省级开发区调整事项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发展改革委批复,工作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办理。其中,退出由省人民政府批复。
第十七条 除《中国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修订等统一部署外,原则上单个开发区2年内可按程序申请开展1次设立或调整事项。省级开发区名称变更、主导产业调整、面积调减可适当简化资料和程序要求。
第十八条 省级开发区申请认定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认定化工园区、推荐申报国家级开发区,按照有关专项管理办法或规定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全省定期编制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引导省级开发区持续优化区域布局、功能定位、发展方向、管理体制等。开发区管理机构应编制本开发区发展规划,经省发展改革委衔接审查后,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强化省级开发区全生命周期管理服务,完善协同推进和各类监督贯通协调机制。持续完善省级开发区统计体系,按季度开展主要经济指标统计监测。围绕激活产业动能、提升发展能级,健全开发区评价体系,作为省级开发区设立调整和适用相关激励约束政策的基本依据,按规定调整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加强省级开发区设立、扩区和调区后发展成效评价和管理约束。正式批复1年后无新增投资项目且建设进度缓慢的,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书面说明;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单位)视情予以通报并提出整改要求,对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省级开发区,按程序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对其设立、扩区和调区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申报材料的审核,确保真实可靠。一经发现有弄虚作假等情况,按程序撤销已批复的有关事项,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级开发区托管、代管相关行政区划建制或部分行政区域的,应严格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和省对开发区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