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批快递“霸王条款”被泸州工商查处
2013年1月22日,泸州市龙马潭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对某快递公司检查时,发现其寄件单上运送服务条款有如下内容:“由于自然灾害、战争、政变等不可抗力及航班延误或政府行为等造成快件的延误、损失、丢失,或者迟延支付运费收件公司和寄件人免责”。执法人员认为,该格式条款与国家邮电局发布的《快递服务》行业标准内容不符,免除了对保价快件因不可抗力因素毁损灭失时的赔偿责任,涉嫌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相关规定。经立案调查处罚款3000元。
这些被处罚的霸王条款有:“因自然性质、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寄件人)或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所寄快件物品毁损灭失的,快递服务单位不承认赔偿责任”;“因本公司原因造成寄物逾期送达7天以上的,本公司承诺免除本次运费,不做其他赔偿”;“快件自交寄之日起满30日寄件人未提出送达异议的,视为已经安全、及时送达”;“向寄件人提供自快件交寄之日起三个月内的查询服务,逾期视为送达”;“对其他损失或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认赔偿责任”。最后均被龙马潭区工商局分别处罚款3000元。
泸州市龙马潭区某货运部的两条霸王条款“如出现货物损坏情况本托运部将视程度轻重按运费10倍以下赔偿(不包括易碎货物)”和“货物包装必须完好,包内货物应与交货产品一致,货物严禁夹带易燃易爆等任何禁运物品,本运单限于10日内有效,超时本托运部概不负责,由发货人自己负责一切后果”,被处罚款1000元。
据案件负责人杨官友介绍,该辖区内的快递公司均涉嫌使用霸王条款。但因为都属于加盟商,所使用快递寄件单都是由总部印制并提供,而总部都在泸州辖区以外。因此被处罚的快递公司表示无法修改。“罚易改难”成为基层执法单位查处类似案例的一大难点。 (记者 刘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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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寄件单中有哪些常见“霸王条款”
另据了解,根据专项行动需求,龙马潭区工商局结合实际,收集、归纳和整理快递服务合同中常见霸王条款点评,作为办案指导。这些霸王条款如下:
1、“快递延误不赔”、“本公司不对运输延误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者损害承担任何责任”。这是典型的霸王条款,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快速、安全地将货物送达收件人,不仅是快递物流合同的最基本内容,也是企业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如果运输方不能按时送达,就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公司有权开封查件”。快递企业有权对交寄的物品进行查验(信函除外),但是这种查验必须是在交寄物品时当面进行的,经营者规定不通知寄件人,有权开封查验,是将有限制的权利上升为绝对权利,排除了消费者应当享有的隐私权。
3、“先签字后验货”。收货人签收后,视为货物已经完好无损交付,出现问题无法索赔。根据《消法》有关规定,该行规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将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转嫁给消费者,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
4、“外包装完好,本公司对货物的内在数量、质量、损坏均不负责”。该规定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免除了自己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5、“托运人和收货人如有查询,索赔或其他事项,应在本单开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过期本公司不予受理。”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形式,随意限制消费者的索赔期限和索赔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对损害赔偿依法享有索赔的权利,普通时效为两年,短期时效为一年,长期时效为二十年。
6、“发货人托运的货物应上保险,保价费为3%,未上保险的货物如丢失、损坏,按运费的2倍—4倍赔偿”。从调查收集的数十家经营者的邮寄详情单来看,保价收费、赔偿没有统一标准。经营者大都设立了保价服务项目,但收费标准、赔偿数额的规定各不相同。有的经营者不明示保价收费比例,明示保价收费的比例从5‰到3%不等。赔偿限额最高的为二十万元,最低的为二千元。上述格式条款,既加重了消费者的经济责任,也限制了消费者对于损害赔偿的合理赔偿,是单方规定的霸王条款。
7、“对于超出本公司控制范围的原因而导致的损失或者损坏,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述条款任意扩大“不可抗力”的免责范围。法律对“不可抗力”有严格界定,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使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也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8、“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投保者出现丢失或损坏,责任自负”。《邮政法》规定邮政企业对邮件服务应设立保价和未保价两种形式。对货物是否参加保险,应当由托运人自行决定,经营者强制托运人参加保险,损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
9、“双方发生争议时,以本合同为最终处理依据,任一方不得诉诸法院解决”。寻求司法保护,是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剥夺或加以限制。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就争议提出诉讼的权利,是单方排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0、“一切货损在总价值的3%以内属正常损耗,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货物的正常损耗,应当依照货物的性质、是否易损等加以判定,不能一概而定。经营者规避了可能因货物短少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11、“本单有效期30天,过期按无货主处理。”既减轻了经营者因货物可能灭失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又排除了消费者对托运货物的所有权。托运货物的权利归属,不是由经营者认定的,而应当依法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
12、“货物到达后通知提货,收货人应在3日内提取,否则每超过一天,每件货物加收3元保管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取货物,是收货人的权利,经营者单方限制收货人的提货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且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对收费标准做出规定,违背了协商一致的商业准则。
13、“易碎物品(玻璃、陶瓷等)损坏不予赔偿”。经营者对提供的服务应当承担必要的保证责任,将货物安全地送达收件人,是其应尽的义务。对于易碎、易损货物,经营者自托运时,就应当更加审慎、妥善运输,而不是将责任转嫁给消费者,一推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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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