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
《四川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四川省粮食和
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川粮发〔2025〕5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粮食和储备局),省储备粮集团:
《四川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四川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已经2025年第13次局党组(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四川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5年7月31日
四川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粮食和储备行政执法活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粮食流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是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 行使粮食和储备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行政处罚标准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执行。下位法在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上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相适应,且上位法对实体违法行为未作规定的,可适用下位法。
(二)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三)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章 适用情况
第六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五个裁量阶次。
(一)不予处罚是指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进行处罚,或者减少并处的处罚种类。
(三)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罚。
(四)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五)一般处罚是指除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外,不存在本制度规定的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内,给予适中的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一般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外,对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一)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供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配合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严重扰乱粮食流通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经责令停止、要求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粮食流通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的;
(六)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等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九)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应当在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以及对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从重处罚的,应当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拟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较重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一)执法回避制度。执法人员与其所管理事项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公正处理的,不得参与相关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二)执法公示制度。强化事前、事后公开,向社会主动公开涉粮法律法规、行政执法决定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程序以及执法时间、地点、对象、事实、结果等做出详细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四)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案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五)案卷评查制度。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对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将案卷质量作为衡量执法水平的重要依据。
(六)动态调整制度。定期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情况开展评估,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实施需要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的,应当及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进行补充、修订。
第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四川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作为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参照。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援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及《四川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川粮发〔2014〕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