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授权和委托省级用地
审批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24〕2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四川省授权和委托省级用地审批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0日
四川省授权和委托省级用地审批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十二届四次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稳步有序扩大省级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权授权和委托市(州)行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和委托省级用地审批权,是指将省政府权限内的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权,授权给符合条件的市(州)政府行使;将省政府权限内的土地征收审批权、使用挂钩指标报征审批权、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审批权,委托给符合条件的市(州)政府行使。
授权和委托的省级用地审批权不包括国务院授权省政府行使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权,以及省政府已委托、授权的集体建设用地涉及的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权。批文撤回和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地块调整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批文失效和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年度实施计划调整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用地审批权授权和委托对象为符合条件的市(州)政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批范围是指被授权和委托省级用地审批权的市(州)所辖符合条件的县(市、区)。
第五条 省级用地审批权授权和委托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推进省级用地审批权授权、委托工作。省级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做好监管工作;市(州)政府应当严格遵守行权边界和刚性约束,依法依规开展用地审批,不得将承接的用地审批权进一步授权、委托。
(二)稳妥有序。在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市(州)政府实施授权和委托,并将该市(州)符合条件的县(市、区)纳入审批范围,确保省级用地审批权“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收得回”。
(三)权责对等。被授权和委托的市(州)政府行使省级用地审批权要确保审批结果的合法合规性,严格落实“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要求。
(四)动态调整。严格监管被授权和委托的市(州)政府行使省级用地审批权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出现重大问题的要暂停行使或者收回用地审批权。
第六条 被授权和委托的市(州)政府要强化组织领导,做好统筹协调,制定并落实承接省级用地审批权的实施方案;市县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队伍建设,强化业务培训和审批系统建设,按照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要求做好各项事务性工作;市县两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林草、医保等部门要结合职能职责,做好与用地审批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下放、暂停与收回
第七条 被授权和委托市(州)行使省级用地审批权按正负面清单管理。纳入被授权和委托对象的市(州)须符合正面清单的全部要求,且不得出现负面清单任意一种情形。
纳入审批范围的县(市、区)按负面清单管理。涉及负面清单事项的县(市、区)自所在市(州)被授权和委托之日起两年内不纳入审批范围。两年期满后,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请省政府同意后纳入审批范围。
第八条 市级正面清单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最新年度市(州)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中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考部分结果位列全省前10名;
(二)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的最新年度建设用地审批“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评估中位列全省第一等次(前7名)。
第九条 市级负面清单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州)辖区内上年度或者当年因国家自然资源督察事项(涉及土地方面)或者重大、典型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被国家或者省委、省政府约谈,或者被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挂牌督办;
(二)在上一年度市(州)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含原耕地保护党政同责考核)中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考部分结果位列全省后3名;
(三)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的上一年度建设用地审批“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评估中位列全省最末等次(后3名);
(四)市(州)未按照要求建立省市县三级互联互通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监管系统。
第十条 县级负面清单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市、区)上年度违法占用耕地达到该年度自然资源部规定的土地卫片执法问责标准;
(二)县(市、区)上年度或者当年因国家自然资源督察事项(涉及土地方面)或者出现重大、典型土地违法案件,被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挂牌督办;
(三)县(市、区)上年度或者当年发生涉及土地的重大信访事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发生涉及土地的重大行政复议、重大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行为或者所涉及的用地批文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
第十一条 被授权和委托市(州)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请省政府暂停该市(州)政府行使省级用地审批权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用地及成片开发方案报省政府审批。整改到位并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后,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请省政府同意后予以恢复。暂停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个月。
(一)市(州)出现用地审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特别恶劣的,包括但不限于超计划批地、未足额挂钩补充耕地指标、突破城镇开发边界管理规定等;
(二)市(州)辖区内因国家自然资源督察事项(涉及土地方面)或者出现重大、典型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被国家或者省委、省政府约谈的,或者被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挂牌督办的;
(三)市(州)所作出的用地批文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第十二条 被授权和委托市(州)所辖县(市、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请省政府暂停被授权和委托市(州)政府行使该县(市、区)范围内的省级用地审批权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用地及成片开发方案报省政府审批。整改到位并经市(州)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后,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请省政府同意后予以恢复。暂停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个月。
(一)县(市、区)因国家自然资源督察事项(涉及土地方面)或者出现重大、典型土地违法案件,被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挂牌督办的;
(二)县(市、区)发生涉及土地的重大信访事件、重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县(市、区)违法违规审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涉及的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所作出的用地批文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第十三条 被授权和委托市(州)政府在行权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请省政府收回或者由省政府直接收回省级用地审批权。
(一)在市(州)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中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考部分结果连续两年位列全省后3名的;
(二)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用地审批“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评估中连续两年位列全省最末等次(后3名)的;
(三)暂停行使省级用地审批权后,在规定整改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
(四)市(州)所作出的用地批文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3次以上的;
(五)国家或者省委、省政府有关用地审批制度出现重大调整,应当收回的,或者因其他情形省政府决定收回的。
因第(五)项以外情形收回省级用地审批权后,两年内不再授权和委托。两年期满后,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请省政府再次授权和委托。
第十四条 被授权和委托市(州)所辖县(市、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请省政府同意后将该县(市、区)调出被授权和委托市(州)审批范围。
(一)县(市、区)出现因国家自然资源督察事项(涉及土地方面)或者重大、典型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被国家或者省委、省政府约谈的,或者被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挂牌督办的;
(二)暂停被授权和委托市(州)行使该县(市、区)范围内的省级用地审批权后,在规定整改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
(三)县(市、区)因未依法履行征地程序等,导致省政府作出的批文(不含市级受委托行使省级用地审批权作出的批文)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县(市、区)违法违规审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涉及的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所作出的用地批文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3次以上的。
调出被授权和委托市(州)审批范围后,两年内不再调入。两年期满后,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请省政府同意后调入审批范围。
第三章 工作流程
第十五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筛选符合条件的市(州)以及拟纳入审批范围的县(市、区)名单,按程序报请省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六条 被授权和委托的市(州)政府要组织财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和医保等部门,认真研究制定承接省级用地审批权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建立审查审批工作制度,明确职能职责、工作程序、审查标准和审批要求等内容。实施方案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对经审查符合审批要求的用地及成片开发方案报件,由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同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审签同意。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完成缴费后印制批文。
第十八条 除涉密项目以纸质形式组卷报批外,建设用地组卷和审查工作均须在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监管系统中进行,成片开发方案审查论证均须在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审查论证系统中进行,并在取得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和省级系统交互审批电子数据,完成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审批纸质档案由各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存档。实行电子化审批的,应当执行电子档案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用地审批台账,实时更新用地审批进度,对年度计划指标、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增量空间规模等约束性内容进行总量控制和核销管理,严禁突破。
第四章 行文规范
第二十一条 授权审批的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批文以市(州)政府名义印制;委托审批的土地征收及使用挂钩指标报征批文、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批文以省政府名义印制。
第二十二条 授权审批的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批文内部发文审签流程完成后,需将批文信息和市(州)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市(州)政府印章的内部审批表等相关资料录入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监管系统,生成统一的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批文制式文本。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批文应当符合以下行文规范:
(一)批文稿纸。使用市(州)政府红头稿纸。
(二)批文编号。采用“××市(州)府土(授)〔年份〕××号”作为批文编号。
(三)批文印章。使用市(州)政府印章。
第二十三条 委托审批的土地征收及使用挂钩指标报征批文参照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批文流程生成制式文本。土地征收及使用挂钩指标报征批文应当符合以下行文规范:
(一)批文稿纸。使用省政府红头稿纸。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关市(州)政府应当指派专人领用,并妥善保存、使用。
(二)批文编号。采用“川府土(市级简称)〔年份〕××号”作为批文编号。
(三)批文印章。使用省政府土地审批专用章分章。市(州)政府严格执行省政府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妥善保存和管理,如有损坏、遗失等情况应当及时上报。
被授权市(州)政府批准集体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时,应当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并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批文作为土地征收批文附件。
第二十四条 委托审批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批文应当符合以下行文规范:
(一)批文稿纸。使用省政府红头稿纸。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关市(州)政府应当指派专人领用,并妥善保存、使用。
(二)批文编号。采用“川府土成片(市级简称)〔年份〕××号”作为批文编号。
(三)批文印章。使用省政府土地审批专用章分章。
第五章 职责划分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授权和委托省级用地审批权后,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相应审查职责以及负责的征地信息公开事项同步由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 被授权和委托市(州)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组织同级有关职能部门对用地及成片开发方案报件材料进行审查,实施审批。相关批准情况按照规定上报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涉密项目除外),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因行使省级用地审批权引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被授权和委托市(州)政府负责准备被申请复议和被诉讼行政行为相关的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材料,并按照规定做好相关应议应诉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被授权和委托市(州)行使省级用地审批权的审查审批行为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规范审查标准和审批流程,加强全省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监管系统和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审查论证系统建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被授权和委托市(州)政府行使省级用地审批权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用地审批中违反国土空间规划、“三区三线”管控规则,以及违反限制和禁止用地政策批准用地、不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不符合征地程序和补偿安置标准、违反成片开发方案负面清单批准方案等违法违规审批问题。市(州)行使省级用地审批权情况纳入自然资源督察范围。
第三十条 对市(州)行使省级用地审批权采用以下方式进行监管:
(一)日常监管。通过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监管系统、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审查论证系统,实时监管省、市、县三级互联互通、业务协同和数据共享情况。
(二)季度通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季度内发现的问题定期通报并督促整改。
(三)年度评估。被授权和委托的市(州)政府每年对上一年度行使省级用地审批权情况开展自查评估,并于1月底前将评估报告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对市(州)政府上一年度行使省级用地审批权情况进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评估,评估结果反馈市(州)政府,并将实施情况和评估结果报告省政府。
第三十一条 发现市(州)政府行使省级用地审批权存在问题涉及暂停、收回情形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批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追责问责,涉及违法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七章 其他特定区域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及以上新区、开发区等特定区域的省级用地审批权授权和委托,按照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执行。
第三十三条 特定区域省级用地审批权授权和委托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请省政府暂停授权和委托,具体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出现涉及特定区域的重大用地审批违法违规行为,且情节特别恶劣的,包括但不限于超计划批地、未足额挂钩补充耕地指标、突破城镇开发边界管理规定等;
(二)特定区域内因国家自然资源督察事项(涉及土地方面)或者重大、典型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被国家或者省委、省政府约谈的,或者被自然资源部立案查处、挂牌督办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或者省委、省政府有关用地审批制度出现重大调整,应当收回审批权的,或者特定区域暂停行使授权和委托省级用地审批权后,在规定整改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请省政府收回或者由省政府直接收回省级用地审批权。
第三十五条 特定区域省级用地审批权授权和委托后,工作流程、行文规范、职责划分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印发前省政府已将特定区域省级用地审批权授权或者委托市级政府行使,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有关规定为准。
第八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省级用地审批权下放、暂停和收回标准的调整,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请省政府同意后修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