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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做好汶川地震城镇居民住房重建

  有关工作的通知

  川办发〔2010〕84号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此文件已于2017年12月29日宣布失效)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推进“5·12”汶川地震城镇居民住房重建,切实做好安居住房价格管理、公房重建及非住宅房屋重建等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城镇重建住房价格管理

  (一)安居住房的销售(租赁)价格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城镇住房重建工作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08〕35号)和原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财政厅《关于作好汶川地震灾后城镇安居住房和廉租住房价格管理的通知》(川价发〔2008〕237号)有关规定执行。具体销售价格和租金标准由各地发展改革(物价)、房地产管理、财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凡未按规定公布安居住房的销售(租赁)价格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要限期公布;不符合规定的,要立即整改。

  (二)安居住房销售价格根据建造成本核定,建造成本主要由划拨土地费用和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等构成。各地要严格执行安居住房建设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严格控制相关费用。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安居住房,利润要严格控制在3%以内,不得突破。各地方政府要统筹考虑当地住房建造成本和受灾居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安居住房销售价格,切实减轻受灾居民购房负担。同一城市的同一区域安居住房销售价格应保持基本统一。

  安居住房租赁价格执行成本租金。对经济条件差、支付成本租金有困难的受灾居民,地方政府可予以租赁补贴或实施租金减免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三)汶川地震重灾区廉租住房租金水平按下述标准控制:承租对象家庭人均月租金支出最高不得超出当地城镇低保标准的10%。

  1.县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三无”家庭,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家庭免收租金。

  2.最低收入(低保)居民家庭人均月租金支出不得高于当地城镇低保标准的5%,特别困难的可免收租金。

  3.低收入居民家庭人均月租金支出不得高于当地城镇低保标准的10%。

  (四)安居住房的销售(租赁)价格和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一经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为公房承租户提供必要帮助

  (一)公房是指由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购买)的住房,一般分为政府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在公房未按房改政策出售之前,住房的产权归政府或国有单位所有。

  (二)公房在汶川地震中受损的,公房管理单位在维修加固后,按照租赁合同,由原居住家庭继续承租,对承租户不给予重建资金补助。

  (三)公房在汶川地震中毁损需重建的,可由管理单位按原房屋性质和规模组织重建,继续履行原租赁关系。符合重建规划和集资建房条件的,经批准,可由管理单位在原址组织集资建房,改善职工居住条件。管理单位组织重建的,享受地震灾区安居住房建设的税费减免、金融支持等优惠政策。因规划等原因无法组织重建的,承租公房的受灾居民可根据自身条件,按相关政策申请购(租)安居住房或租住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四)对长期租住公房且符合房改政策,但因各种原因未参加房改的职工家庭,所租住公房毁损后,允许地方政府对其落实房改政策,完善相关手续,将公房产权转化为房改房产权后,执行自有产权住房毁损重建的相关政策,并予以重建资金补助,所需资金在省与各地的结算结余资金中包干安排。对临时、过渡性租住公房以及不符合房改政策的居民家庭,不能通过房改转化公房的产权关系,不给予重建资金补助。

  三、积极支持毁损非住宅房屋重建

  (一)非住宅房屋主要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厂房、营业用房或办公用房。因灾毁损的非住宅房屋重建可参照灾后城镇住房重建,享受相关税费减免和信贷支持政策。灾区政府对非住宅房屋重建应予以支持和帮助。

  (二)非住宅房屋重建的项目选址和工程建设必须确保地质安全,符合重建规划要求,严格执行抗震设防标准,按规定报批(规模以上重建项目须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

  (三)非住宅房屋原址重建的,可按原设计规模重建。在满足具体规划指标要求下,经批准,也可适当调整建设规模。其重建土地面积与震前相比有差异的,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根据原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对多出或减少的面积实行新旧用地市场价值结算补差。

  (四)非住宅房屋因地质灾害或规划等原因不能原址重建的,地方政府应根据当地市场需求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统筹规划非住宅房屋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规模异地重建。

  (五)非住宅房屋异地重建的,原土地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土地权益保护的指导意见》(川府发〔2009〕10号)有关规定处置。

  1.因地震引发的滑坡、崩塌、泥石流及堰塞湖等地质灾害导致土地权利消灭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注销登记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2.因规划调整等原因不能原址重建的,由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原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划拨或出让一定面积土地,实行新旧用地市场价值结算补差。因规划调整等原因不能原址重建的,且原土地使用权人又不愿进行土地调整的,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权利人按原土地使用权不同取得方式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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