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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 008282882/2025-00361
  • 公文种类:
  • 发布机构:四川省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25-12-23
  • 发布日期:2025-12-25
  • 文  号:川府发〔2025〕24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废止日期: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川府发〔2025〕24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试行)》(川府发〔2023〕26号)有效期将于2025年12月31日届满。自文件施行以来,我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进一步规范,有力保障了群众饮用水安全。经评估,文件主体内容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按照国家最新要求,在第七条和第十二条增加“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等内容,其余不变,修订形成《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3日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提升饮用水安全保障水平,进一步强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理念,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调整和撤销的管理。

第四条  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范、精准管理的原则,划定、调整和撤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调整后,依法依规及按照行业技术要求,加强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充分衔接当地国土空间及交通、供水、水利等相关专项规划,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达标。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等程序,按规定开展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并召开市(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审议,审议通过后按程序上报省人民政府。

跨市(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涉及市(州)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程序分别组织实施,并联合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八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等方式开展公众参与。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

第九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开展技术论证,专家应实地踏勘并形成论证意见。专家论证意见中应明确饮用水水源基本情况、保护区划定方案及论证结论。

第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开展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统一由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包括保护区设定的必要性、保护区划定结果(包含文字描述、拐点坐标及图件);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技术报告;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勘界定标成果;

(四)公众参与相关资料,按规定举行听证的还应附听证报告和听证会记录等材料;

(五)专家论证意见;

(六)风险评估报告;

(七)公平竞争审查表;

(八)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报告;

(九)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意见;

(十)合法性审查意见;

(十一)市(州)人民政府集体审议情况;

(十二)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与现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有重大冲突的;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不能满足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要求的;

(三)取水口位置、水资源情势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饮用水水源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申请调整程序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确定不再作为饮用水水源的,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申请撤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申请撤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说明撤销原因,提供饮用水水源取消的证明材料以及水源替代情况等资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收到有关市(州)人民政府提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调整、撤销申请后,批转生态环境厅会同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农业农村厅、省卫生健康委、省林草局等有关部门办理。

生态环境厅会同省级相关部门对报批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办理意见,经省级相关部门会签后报送省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进行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勘界定标

第十六条  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标准规范开展保护区勘界定标。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勘界定标成果,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勘界报告;

(二)饮用水水源取水口、保护区边界矢量图。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勘界应开展实地现场勘测,确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走向、拐点坐标,制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矢量图,确保保护区边界与批准的保护区划分范围一致。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定标应结合保护区边界矢量图制作同步开展,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批复后3个月内规范设置界标、交通警示牌、宣传牌和界桩。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批复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规范开展保护区勘界定标。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对勘界定标成果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报生态环境厅备案,并在备案后3个月内规范更新界标、交通警示牌、宣传牌和界桩。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矢量图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厅负责建立全省县级及以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矢量图数据库,并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批复文件动态更新边界矢量图。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厅对市(州)人民政府上报的勘界定标成果的规范性进行复核,并将复核通过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矢量图纳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矢量图数据库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生态环境厅负责其边界矢量图的退库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的饮用水应急水源,其保护区划定、调整和撤销的管理适用本规定。乡镇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调整和撤销的管理,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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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 2025年12月25日 17时04分
  • 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
  •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川府发〔2025〕24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试行)》(川府发〔2023〕26号)有效期将于2025年12月31日届满。自文件施行以来,我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进一步规范,有力保障了群众饮用水安全。经评估,文件主体内容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按照国家最新要求,在第七条和第十二条增加“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等内容,其余不变,修订形成《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3日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提升饮用水安全保障水平,进一步强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理念,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调整和撤销的管理。

    第四条  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范、精准管理的原则,划定、调整和撤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调整后,依法依规及按照行业技术要求,加强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充分衔接当地国土空间及交通、供水、水利等相关专项规划,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达标。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等程序,按规定开展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并召开市(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审议,审议通过后按程序上报省人民政府。

    跨市(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涉及市(州)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程序分别组织实施,并联合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八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等方式开展公众参与。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

    第九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开展技术论证,专家应实地踏勘并形成论证意见。专家论证意见中应明确饮用水水源基本情况、保护区划定方案及论证结论。

    第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开展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统一由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包括保护区设定的必要性、保护区划定结果(包含文字描述、拐点坐标及图件);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技术报告;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勘界定标成果;

    (四)公众参与相关资料,按规定举行听证的还应附听证报告和听证会记录等材料;

    (五)专家论证意见;

    (六)风险评估报告;

    (七)公平竞争审查表;

    (八)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报告;

    (九)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意见;

    (十)合法性审查意见;

    (十一)市(州)人民政府集体审议情况;

    (十二)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与现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有重大冲突的;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不能满足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要求的;

    (三)取水口位置、水资源情势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饮用水水源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申请调整程序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确定不再作为饮用水水源的,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申请撤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申请撤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说明撤销原因,提供饮用水水源取消的证明材料以及水源替代情况等资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收到有关市(州)人民政府提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调整、撤销申请后,批转生态环境厅会同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农业农村厅、省卫生健康委、省林草局等有关部门办理。

    生态环境厅会同省级相关部门对报批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办理意见,经省级相关部门会签后报送省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进行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勘界定标

    第十六条  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标准规范开展保护区勘界定标。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勘界定标成果,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勘界报告;

    (二)饮用水水源取水口、保护区边界矢量图。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勘界应开展实地现场勘测,确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走向、拐点坐标,制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矢量图,确保保护区边界与批准的保护区划分范围一致。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定标应结合保护区边界矢量图制作同步开展,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批复后3个月内规范设置界标、交通警示牌、宣传牌和界桩。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批复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规范开展保护区勘界定标。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对勘界定标成果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报生态环境厅备案,并在备案后3个月内规范更新界标、交通警示牌、宣传牌和界桩。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矢量图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厅负责建立全省县级及以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矢量图数据库,并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批复文件动态更新边界矢量图。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厅对市(州)人民政府上报的勘界定标成果的规范性进行复核,并将复核通过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矢量图纳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矢量图数据库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生态环境厅负责其边界矢量图的退库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的饮用水应急水源,其保护区划定、调整和撤销的管理适用本规定。乡镇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调整和撤销的管理,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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