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保障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0号,以下简称《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范围包括成都天府新区片区、成都青白江铁路港片区、川南临港片区。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推广为基本要求,解放思想、先行先试,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立足内陆、承东启西,服务全国、面向世界,培育内陆地区参与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优势,打造区域发展新引擎,将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西部门户城市开发开放引领区、内陆开放战略支撑带先导区、国际开放通道枢纽区、内陆开放型经济新高地、内陆与沿海沿边沿江协同开放示范区。
第四条 成都天府新区片区重点发展现代服务业、高端制造业、高新技术、临空经济、口岸服务等产业,建设国家重要的现代高端产业集聚区、创新驱动发展引领区、开放型金融产业创新高地、商贸物流中心和国际性航空枢纽,打造西部地区门户城市开放高地。
成都青白江铁路港片区重点发展国际商品集散转运、分拨展示、保税物流仓储、国际货代、整车进口、特色金融等口岸服务业和信息服务、科技服务、会展服务等现代服务业,打造内陆地区联通丝绸之路经济带的西向国际贸易大通道重要支点。
川南临港片区重点发展航运物流、港口贸易、教育医疗等现代服务业,以及装备制造、现代医药、食品饮料等先进制造和特色优势产业,建设成为全国性综合交通枢纽和成渝城市群南向开放、辐射滇黔的重要门户。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推广已有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将改革创新成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改革试点经验产生实效。
第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鼓励改革创新、允许试错、宽容失败的机制,完善以支持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考核评价体系,充分激发创新活力。
在自贸试验区进行的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建立与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相适应的管理体制,推进行政管理方式改革与体制机制改革协同联动,实现政府职能再造,提升自贸试验区行政管理效能。
第八条 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决议和《总体方案》,统筹研究自贸试验区法规政策、发展规划,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发展重大问题,统筹指导改革试点任务,统筹协调与国家有关部门及省内有关市自贸试验区事务,组织、领导、管理、指导自贸试验区建设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厅,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九条 设立自贸试验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和川南临港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片区管理机构),接受领导小组和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的领导,负责决定本片区与自贸试验区改革相关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改革试点工作等具体事务。
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需要,依法向自贸试验区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权限,自贸试验区按要求做好承接工作。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公布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许可目录,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推行“一窗受理、协同审批”的“一站式”高效服务模式。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依法统一行使相关行政许可权。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依法统一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各项工作,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的指导,理顺工作关系,加强协调配合。片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创新社会管理模式,明确与片区在经济社会事务管理方面的分工,主动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片区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实施的重大改革措施和方案,应当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各片区之间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经验交流,实现优势互补、协同发展。有关部门在自贸试验区设立的工作机构,依法履行有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章 投资管理和贸易便利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适用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对于负面清单之外领域的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实行备案制,由自贸试验区负责办理。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和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完善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自由转移其合法投资收益。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对一般性境外投资项目和设立企业实行备案制。自贸试验区建立境外投资合作综合服务平台,完善境外资产和人员安全风险预警和应急保障体系。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招商引资、招才引智的优惠政策。减少或取消外商投资准入限制。积极有效引进境外资金、先进技术和高端人才,提升利用外资综合质量。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培育、拓展新型贸易业态和功能:
(一)加快推进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积极探索服务贸易发展新模式,建立完善服务贸易公共服务体系和贸易促进平台;
(二)推进与欧洲地区在产业人才合作、企业对接联动、项目载体共建、商务环境优化等领域的深入合作,提升对欧服务贸易水平;
(三)发展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相融合的新兴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
(四)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拓展保税维修、检测、研发、艺术品保税等业务,支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航空发动机等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商品境内外维修业务试点;
(五)扩大对外文化贸易和版权贸易,创新文化服务海外推广模式,支持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会展、品牌授权相结合的开发模式,鼓励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企业以项目合作方式进入国际市场,试点国外巡演的商业化运作;
(六)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建立中医药服务及贸易大平台;
(七)允许境外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形式提供管理培训、咨询服务;
(八)鼓励发展动漫创意、信息管理、数据处理、供应链管理等服务外包产业,大力发展知识产权专业服务业;
(九)发展跨境电子商务;
(十)依法合规开展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加快推进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发展,强化监管、创新制度、探索经验;
(十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推动保税售后维修业务升级,构建“全球市场销售、本地运营结算”的新型外贸业态新模式;
(十二)支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飞机融资租赁;
(十三)鼓励国内期货交易所在自贸试验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期货保税交易、仓单质押融资等业务。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采取“平台园区”“政府机构企业”等共享开放合作模式,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建设国别产业合作园区,推进创新创业、产业升级。
第二十条 鼓励国有企业依托自贸试验区探索创新发展新路径。进一步推进自贸试验区内国有企业产权多元化改革,稳妥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
第二十一条 推进企业运营信息与监管系统对接,鼓励企业参与“自主报税、自助通关、自动审放、重点稽核”等监管制度创新试点。
第二十二条 建立适应跨境电商贸易、国际会展等特点的检验检疫监管机制。探索检验检疫证书国际联网核查机制。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出入境服务监管模式,整合优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措施,并根据自贸试验区发展需要,推动口岸监管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探索口岸监管制度创新。
第二十四条 建设完善四川电子口岸,依托电子口岸公共平台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实现口岸服务一体化,探索推进通关全过程无纸化。建设空、铁、公、水多式联运物流监管中心,实现多式联运货物“单一窗口”办理。
第二十五条 深化保税货物流转模式改革。对资信良好、管理规范、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企业,探索实施自动备案、自核单耗和自主核报。
第四章 金融创新和风险防范
第二十六条 按照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自贸试验区开展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增强金融服务功能、发展新兴金融业态和探索创新金融监管机制等试点工作。
第二十七条 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内法人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和外币债券,所筹资金可根据需要调回自贸试验区内使用。
第二十九条 支持跨国公司在自贸试验区内成立全球或区域结算中心。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参与跨国公司总部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和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
第三十条 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导向的前提下,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
第三十一条 支持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营业性机构。支持民营资本依法合规进入金融业,依法设立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纯中资民营企业发起设立民营银行。
第三十二条 推进自贸试验区保险业创新发展,支持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健康、科技、养老等专业保险机构。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保险机构大力开展跨境人民币再保险。鼓励各类保险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创新特殊风险分散机制,开展特殊风险保险业务。建立完善巨灾保险制度。支持专业性保险中介机构等服务机构以及从事再保险业务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自贸试验区依法开展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支持证券业经营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或专业子公司。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规定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机构按照规定投资境内外证券市场。支持股权托管交易机构按照许可的业务范围在自贸试验区内建立综合金融服务平台。
第三十四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内地和港澳台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在飞机、船舶及其零部件、机器人、农机、医疗设备及基础设施等领域开展业务。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业务收取外币租金。支持租赁业境外融资,鼓励各类租赁公司扩大跨境人民币资金使用范围。
第三十五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创新金融服务,发展新型金融业态:
(一)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向境外销售人民币理财产品、开展人民币项下跨境担保等业务;
(二)在自贸试验区允许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货币兑换、征信等专业化机构;
(三)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保险机构开展跨境人民币再保险;
(四)探索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依托各类跨境投融资工具,研发跨市场投资理财产品;
(五)自贸试验区可结合实际试点设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并购基金等;
(六)发展金融IC卡(芯片银行卡)和移动金融;
(七)支持商业保理业务发展,探索适合商业保理业务发展的监管模式;
(八)推动西部地区区域金融合作,依托现有交易场所在西部地区开展产权、技术、排污权、碳排放权等交易。
第三十六条 探索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金融合作。支持符合条件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以人民币进行新设、增资或参股自贸试验区金融机构等直接投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支持力度。支持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教育服务体系,积极创新自贸试验区特色多元化金融消费者教育产品和方式。
第三十八条 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新型风险监管体系。自贸试验区相关部门应当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监测、评估和防范机制。做好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防范非法资金跨境、跨区流动。
第五章 协同开放和创新创业
第三十九条 依托双流航空枢纽、成都国际铁路港、川南临港口岸,构建与“一带一路”沿线相关国家和长江经济带空、铁、公、水联运的综合物流服务体系,建立与沿海沿边沿江重要枢纽城市高效联运新模式。推进与泛欧泛亚国家(地区)枢纽城市的互联互通,建设中欧陆空联运基地。
第四十条 充分发挥双流航空枢纽的辐射带动作用,加快与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协同联动,加快推进国际航空枢纽建设,大力发展临空经济。支持成都国际铁路港建设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打造国际铁路运输重要枢纽。支持川南临港片区设立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推进宜宾港与泸州港联动发展,加快建设高等级航道,促进与长江主要港口的协同开放合作。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探索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相关机构在运输安全、环境保护、通关查验等方面开展国际合作,建立合作机制。推进内陆地区国际多式联运示范建设,试点签发具备物权凭证性质的多式联运提单,探索多式联运“一单制”。
第四十二条 支持国际航班代码共享,鼓励符合条件的航空公司新开、加密、优化国际(地区)国内航线。自贸试验区完善快件处理设施和绿色通道,加快发展快递等现代物流业。
第四十三条 打造长江口岸现代航运服务系统,推进水运口岸“单一窗口”试点。推进与沿海沿江口岸信息对接互联。创新长江船舶登记制度,优化船舶运营、检验与登记业务流程,简化入区申报手续,试行电子数据自动填报,加快智能物流网络建设,发展长江航运金融服务。
第四十四条 建立有利于高端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向自贸试验区集聚集群发展的体制机制。承接东部地区优势产业转移,打造高端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临港产业基地。
第四十五条 探索自贸试验区与周边地区产业合作新路径,促进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和物流配送等协同配合:
(一)建立市场化运作的产业基金,建立产业协作发展和收益分享机制;
(二)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跨区域兼并重组,在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运营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投融资模式;
(三)建立自贸试验区与国家级开发区协同合作机制,探索建立与沿海沿江沿边自贸试验区协同开放机制。
第四十六条 发挥川酒优势,深化中国国际酒业博览会功能,在自贸试验区内探索白酒产销体制创新,打造中国白酒创新创业集聚地。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优化创新创业制度环境,创新科技金融服务机制,整合全球创新创业要素,激发自贸试验区创新创业活力:
(一)自贸试验区应加强国际科技合作平台建设,加强与发达国家(地区)在高端技术、重点技术领域的联合研究和技术引进,鼓励在自贸试验区建立国际化创新创业孵化平台;
(二)建立科技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和标准,探索完善科技企业信用风险管理机制,拓宽创新创业项目境外融资渠道;
(三)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创新企业研发进口设备及材料监管模式,降低企业研发成本;
(四)探索本土高校自主扩大海外留学生招生规模,与国外高校合作开展学科建设;
(五)开展海外人才离岸创新创业试点,完善创新创业人才社会服务机制。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和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外籍高层次人才认定和激励机制,为外籍高层次人才的入出境、在华停居留、工作、语言学习及其家属、子女赴华随居、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六章 综合服务和管理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加快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实施“清单制责任制”管理,推动形成企业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五十一条 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行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管理。探索推行“多证合一”“证照分离”。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公开、共享和使用制度,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建立统一集中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设网上执法办案系统,建设联勤联动指挥平台。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配合商务部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
第五十五条 对标高标准国际规则,强化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责任,完善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建立工作环境损害监督等制度,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探索开展出口产品低碳认证。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行政咨询体系,健全工作咨询机制,成立专业咨询委员会,为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和政策参考。
第五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建立健全统计工作体系和监测制度。各片区管理机构按照统计制度要求及时、完整地向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自贸办)报送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省自贸办负责自贸试验区统计工作组织、实施与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自贸办会同省统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综合信息报送和发布制度。有关部门和片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自贸办报送信息。省自贸办应及时发布建设发展、改革创新、统计运行等公共信息。省自贸办和片区管理机构应将涉及自贸试验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办事程序等信息,在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五十九条 领导小组可以组织市场主体、专业机构对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片区所在省辖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进行评估。省自贸办建立第三方机构综合评估机制,定期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进行总结评估,并在省内适当区域进行复制推广。
第六十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工作督查考核制度。省自贸办牵头负责对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相关工作进行督查考核。具体制度由省自贸办会同省政府目标督查机构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已经试点的税收政策原则上可在自贸试验区进行试点。在符合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以及不导致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的前提下,研究完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税收政策。税务部门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便捷、高效的税务服务体系,依托“互联网税务”,创新税收征管服务。
第六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国际仲裁、商事调解制度,完善纠纷调解、法律援助、仲裁工作机制。建立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第六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外,取消对自贸试验区企业的检查和评比项目。自贸试验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清单管理,清单之外一律免收。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成都市、泸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总体方案》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配套政策措施。
第六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自贸试验区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改革试点措施发生调整,或者国家规定其他区域改革试点措施可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