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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等14部门关于印发

《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规定》

《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

《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

《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

《四川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

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环规〔2023〕4号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科技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利(水务)局、农业(农牧)农村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督管理局、林草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生态环境厅等14家单位组织对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配套文件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规定》《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四川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水利厅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3年10月30日

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适用本规定。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省、市(州)人民政府。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或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损害调查、委托鉴定评估、磋商和诉讼、引导或组织修复、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可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共享、工作协调机制。

科学技术部门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卫生健康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和检察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和生态环境损害跨市(州)、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县(市、区)有关部门或机构应当支持配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机构办理的,由先发现的部门或机构与相关部门或机构协商确定一个部门或机构牵头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先发现的部门或机构报赔偿权利人,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牵头部门或机构和配合单位。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统筹考虑社会稳定、群众利益,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分类处置,探索分期赔付以及劳务代偿、认购碳汇等分类赔付的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罚代赔,也不得以赔代罚。

第十条 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重点通过以下渠道定期组织筛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八)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

(九)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十)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

对不属于本部门或机构职责范围内的案件线索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或机构。

第十二条 市(州)有关部门或机构发现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跨市(州)、跨省域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报告。

县(市、区)有关部门或机构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符合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线索,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自然日)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

第十四条 经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

(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

(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索赔程序后,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索赔程序。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并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第十六条 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损害量化金额估算在50万元以下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专家可以从市(州)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鉴定机构鉴定人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负责。

第十七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进行调查时,应当充分收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调查结束后,应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客观公正,调查结论及建议应具体明确。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

(一)涉事单位或个人基本信息;

(二)案件基本情况;

(三)生态环境损害情况;

(四)相关证据、依据;

(五)调查结论及建议。

第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调查情况、鉴定评估意见,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具体程序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赔偿义务人根据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开展修复的,应当依法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第二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修复效果未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规定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直至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积极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索赔磋商、索赔诉讼或者生态环境修复,接受公众监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诉讼裁判文书、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

第二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对于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的重大、复杂、疑难问题及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十五条 市(州)生态环境局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本地区本年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报送生态环境厅;省级有关单位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本年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报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厅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报送生态环境部。

省、市(州)生态环境部门每年至少向同级党委和政府汇报一次本地区本年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突出问题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有关地方政府依照本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索赔。

建立重大案件督办机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对重大案件建立台账,排出时间表,加快推进。

第二十七条 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守护好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可根据需要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川环函〔2019〕1147号)同时废止。

附件:1.索赔启动登记表(参考文本)(略)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报告(参考文本)(略)

      3.索赔终止登记表(参考文本)(略)

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省、市(州)人民政府。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或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协商的活动。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机构办理的,应当由牵头部门或机构组织开展磋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磋商小组组成人员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自行决定,可视情况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组织代表或者社会公众等参加磋商。

第八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并在确定的磋商会议7日前向赔偿义务人送达。

磋商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基本信息;

(二)损害事实、赔偿事由及有关证据;

(三)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等;

(四)磋商小组组成;

(五)拟开展磋商的时间、地点;

(六)告知书回复要求及法律后果;

(七)委托代理权注意事项;

(八)其他事项。

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自磋商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反馈意见,表明是否同意磋商。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不同意磋商。

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两个以上赔偿义务人的,其中部分义务人拒绝磋商的,不影响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其他赔偿义务人在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范围内开展磋商。

第十条 磋商会议原则上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参会人员及案件情况;

(二)磋商小组代表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发表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鉴定评估机构代表或专家对鉴定评估意见进行说明;

(四)赔偿义务人发表意见;

(五)磋商当事人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讨论;

(六)主持人宣布磋商结果。

磋商情况应当记录,磋商当事人应当对磋商记录核对后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磋商依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开展,防止久磋不决。磋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修复方案可行性和科学性、成本效益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社会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因素。磋商过程应当依法公开透明。

第十二条 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赔偿义务人仍有磋商意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组织再次磋商。

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两次,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增加一次。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首次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书面通知之日起算。

第十三条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应当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证据及赔偿依据;

(三)协议当事人磋商意见;

(四)赔偿责任、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五条 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视为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磋商或未在磋商告知书规定时间内反馈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三)经两次磋商,或者根据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增加一次磋商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五)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其他情形。

磋商达成部分意见一致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就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六条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公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情况、修复结果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发现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作弊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进行的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期限按自然日计算。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川环函〔2019〕1147号)同时废止。

附件: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参考文本)(略)

      2.授权委托书(参考文本)(略)

      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记录(参考文本)(略)

      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参考文本)(略)

      5.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申请书(参考文本)(略)

      6.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强制执行申请书(参考文本)(略)

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规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省、市(州)人民政府。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或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修复项目是指根据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具体包括:

(一)赔偿义务人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的修复项目;

(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开展的修复项目。

第七条 赔偿义务人修复或者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根据赔偿协议或生效判决要求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

(二)按照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三)修复过程中确有必要的,可以对修复方案进行调整;

(四)修复施工结束后,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申请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

第八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修复,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同级财政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申请;

(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并通过专家评审;

(三)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修复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修复施工单位”),按照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四)修复过程中确有必要对修复方案进行调整的,由修复施工单位组织并通过专家评审后,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报送变更内容并经同意后实施;

(五)修复施工结束后,修复施工单位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申请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

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修复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申请开展修复效果评估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修复效果评估申请书;

(二)修复项目总结;

(三)修复方案;

(四)修复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说明;

(五)修复过程工程资料;

(六)与修复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及时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出具书面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经确认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出具修复达标认定意见。未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责令赔偿义务人或者修复施工单位在合理期限内继续修复,修复完成后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对修复方法简单、修复工程周期短等修复项目,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简化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中委托专家评审,以及修复效果评估中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评估等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项目无法继续的,由赔偿义务人或者修复施工单位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报告,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意后,可终止修复项目。经同意终止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缴纳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赔偿资金数额统筹考虑修复目标、修复项目进度等因素。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修复义务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人或者从事修复方案编制、修复项目施工、修复效果评估等社会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川环函〔2020〕924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资金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省、市(州)人民政府。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或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发生后,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及赔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或者按照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的资金。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赔偿义务人修复或者由其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执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人民法院负责执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的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使用范围包括:

(一)清除或控制污染,应急处置;

(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替代修复支出,修复方案编制及修复效果评估;

(三)支持环境公益诉讼活动;

(四)调查取证、律师代理及诉讼;

(五)评估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应急处置等前期费用,可由部门或机构调剂预安排或者同级财政预安排。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到位后可进行冲抵。

第九条 使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同级财政提出使用申请,同时提交资金使用方案、绩效目标及相关文字资料,同级财政按预算管理要求审核报批后纳入预算安排。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预算管理,及时安排相关资金,不定期组织开展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强化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指导生态环境修复项目实施,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十二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存在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等违法行为的,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规分配、使用、管理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川环函〔2019〕1147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

登记评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评审工作,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科学技术、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根据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实际需求、发展趋势和鉴定资源等情况,重点在污染物性质鉴定、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其他(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电离辐射)环境损害鉴定等生态环境损害领域,合理规划布局,发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

鼓励和支持在省会城市和区域中心城市依托高校、科研机构或者环境类重点实验室等优质社会资源设立高资质、高水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优先在长江干流、重要支流沿线有序发展急需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适应诉讼活动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需求。

第三条 生态环境厅会同司法厅建立四川省地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等规定条件。

申请人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向司法厅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明确具体业务范围以及对应的仪器设备、鉴定人,同时做好评审准备工作。

第五条 司法厅决定受理的,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进行审核,并依照本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六条 申请人如遇自身准备不足、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配合评审工作时,应当在评审开始7日(自然日)前向司法厅提出书面情况说明及延期评审申请,司法厅可视情况决定延期评审。未按上述规定提出申请的,视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第七条 司法厅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执业范围,成立相应鉴定领域专家评审组。评审组专家应当从国家及地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中选取,人数不少于3人,其中国家库中专家不少于1人;必要时,可以从其他省(区、市)地方库中选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评审专家不能履行评审工作职责的,司法厅应当在评审工作开始前更换专家。

第八条 专家评审组应当按照司法厅的统一安排,独立、客观地组织开展评审工作。专家评审应当坚持科学严谨、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 专家评审组开展评审前应当制定评审工作方案,明确评审的实施程序、主要内容、专家分工等事项。

第十条 评审的要求、内容、形式按照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执行,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的人员条件、技术能力、设施设备等,通过查阅有关申请材料,实地查看工作场所和环境,现场勘验和评估,听取申请人汇报、答辩,对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进行考核等。考核内容、形式由专家组在评审首次会议上向申请人释明,司法厅和生态环境厅应派观察员参加现场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组应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向司法厅提交评审意见书。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在评审意见书上签名。

评审意见书内容应当包括评审基本情况、评审结论和主要依据、整改建议。评审结论应当明确申请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拟同意通过执业范围描述等。

评审结论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同意,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评审意见书中记录。

第十二条 在评审结束前,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不得向申请人或者其他人员泄露专家的个人意见或者评审意见。未经司法厅和申请人同意,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不得将评审内容或评审过程中的相关文件、资料和数据等向他人提供或公开。

第十三条 多个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司法厅可以视情况针对同一类鉴定事项组织集中评审,开展集中评审的专家评审组人数不得少于5人。

第十四条 司法厅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专家评审意见,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业务范围的,司法厅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申请延续的,由司法厅视情况决定是否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六条 开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工作所需相关经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相关规定,列入司法厅年度部门综合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四川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实施办法(试行)》(川环函〔2019〕11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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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出版   四川省人民政府公报室
编       审   杨东生
责       编   赵晓斌 唐 黎
                 张 娟
编       校   杨 雯 朱 莎 于淑青
印       刷   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文印中心
发行范围    国际国内公开发行
全国统一刊号   CN51—1727/D
国际标准刊号    ISSN 1006—1991
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510000400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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