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

  • 2015年01月14日 23时44分
  • 来源: 省政府办公厅
  • 【字体:
  • 川办发〔2015〕3号

    (已废止)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月9日



    四川省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决策行为,保障行政决策合法、民主、科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四川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入推进依法治省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部门(以下简称承办部门)及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合法性审查制度,确定合法性审查岗位,配备专业人员,明确职责。

      第五条 承办部门对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前期调研、论证,应当有本部门法制机构的人员参加。

      第六条 承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行政决策事项方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和行政决策事项草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必要性、可行性等);

      (二)公众参与意见及采纳情况,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及采纳情况;

      (三)专家论证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四)应当进行公示、听证的,需提交公示、听证材料;

      (五)相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

      (六)承办部门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及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

      (八)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政府办公厅(室)将行政决策事项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前10个工作日,应当将行政决策事项方案及相关资料送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以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形式报本级人民政府。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及理由。

      第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可以直接要求承办部门及时提供。

      第十条 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决策主体是否合法;

      (二)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三)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四)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采取书面审查形式。根据需要,可以开展实地调查研究、书面征求意见、召开论证会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研究决定行政决策事项时,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是政府审议行政决策事项的必备材料。

      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政府办公厅(室)不得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经审查不合法或者未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整改完善的,政府办公厅(室)不得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政府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属于政府公文;依法应当保密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行政决策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的合法性审查不适用本规定:

      (一)人事任免;

      (二)内部事务管理及措施的制定;

      (三)表彰奖励;

      (四)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合法性审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程序、形式、内容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责任编辑: 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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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废止)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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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1月9日



    四川省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决策行为,保障行政决策合法、民主、科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四川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入推进依法治省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部门(以下简称承办部门)及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合法性审查制度,确定合法性审查岗位,配备专业人员,明确职责。

      第五条 承办部门对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前期调研、论证,应当有本部门法制机构的人员参加。

      第六条 承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行政决策事项方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和行政决策事项草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必要性、可行性等);

      (二)公众参与意见及采纳情况,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及采纳情况;

      (三)专家论证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四)应当进行公示、听证的,需提交公示、听证材料;

      (五)相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

      (六)承办部门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及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

      (八)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政府办公厅(室)将行政决策事项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前10个工作日,应当将行政决策事项方案及相关资料送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以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形式报本级人民政府。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及理由。

      第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可以直接要求承办部门及时提供。

      第十条 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决策主体是否合法;

      (二)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三)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四)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采取书面审查形式。根据需要,可以开展实地调查研究、书面征求意见、召开论证会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研究决定行政决策事项时,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是政府审议行政决策事项的必备材料。

      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政府办公厅(室)不得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经审查不合法或者未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整改完善的,政府办公厅(室)不得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政府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属于政府公文;依法应当保密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行政决策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的合法性审查不适用本规定:

      (一)人事任免;

      (二)内部事务管理及措施的制定;

      (三)表彰奖励;

      (四)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合法性审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程序、形式、内容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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