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1次常务会议:全面实施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助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 2016年02月17日 22时30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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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面实施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助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省政府法制办主任 张渝田

    (2016年2月15日)



      党的十八大提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强调科技创新是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的战略支撑,必须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最根本的是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最紧迫的是要破除体制机制障碍,最大限度解放和激发科技作为第一生产力所蕴藏的巨大潜能”(《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121页)。《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行修改的。这对于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塑造更多依靠创新驱动的引领型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自1996年颁布实施近20年来,我国经济体制和科技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现行法律已经不能满足新形势下科技成果转化的新需求。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科技成果供求双方信息交流不通畅,影响科技成果转化;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考核评价体系以及科技成果处置、收益分配机制没有充分体现科技成果转化特点,影响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积极性发挥;科研的组织、实施与市场需求结合不够紧密,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导作用发挥不够;科技成果转化服务还比较薄弱,不便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等等。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标志着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律保障进入一个崭新阶段。《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新措施将对破除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性障碍,打通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通道,进一步释放高校和科研机构沉淀的大量科技资源起到重要作用,为科技人员创新创业添油加力,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源头活水。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基本内容。修改后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共六章52条。第一章总则,特别强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新法界定了科技成果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概念,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第二章组织实施,特别强调了政府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重要作用,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支持六类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第三章保障措施,特别强调了国家对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保障、税收优惠、金融支持责任。第四章技术权益,特别强调依照法律和合同界定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和技术秘密的保护,明确了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原则和标准。第五章法律责任,强调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规定了科技项目的承担者、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触犯国家法律的相关责任。第六章附则,规定了法律生效时间。

      新修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几个亮点。修改后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增加了近40%的内容,适应了国家创新驱动发展的整体战略布局,主要亮点有:

      把“新技术”明确纳入科技成果转化的范畴。在旧的观念里,人们只看重产品、工艺、材料等有形的东西,对技术的认可度却远远不够,连身怀绝技的古人都谦称自己的技术为“雕虫小技”,而老百姓也通常把掌握某种技术的人称为“匠人”或“手艺人”,认为很难登上大雅之堂。然而,核心技术是推动成果转化得以实施的重要源泉和动力。习总书记在2014年两院院士大会上明确指出,要构建高效强大的共性关键技术供给体系,努力实现关键技术重大突破,把关键技术掌握在自己手里。可见,对关键、核心技术的掌握不仅直接影响到国计民生,更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民族的尊严。新法修改了科技成果转化的内涵,规定:“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明确将“新技术”纳入科技成果转化的范畴,并把它加在新产品之前,放在了第一位,体现了一种观念上的突破,说明国家已经充分意识到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的重要性。

      赋予科研单位更大的科技成果处置权限。旧法规定:“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按现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执行”。按照这个规定,科研成果在过去一直被视为国有资产,在达到一定额度时,要转化、入股,需要报批到多个部门,有时候甚至需要几年才能得到批准,影响了科技成果转化的速度,也影响了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为了规避审批,一些地方还出现过将科技成果拆分的情况。为进一步调动科研单位的积极性,新法规定,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以六种方式处置科技成果:一是自行投资实施转化;二是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三是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四是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五是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六是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等(第16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第18条)。并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第43条)。

      大幅提高科研人员的奖励和分配比例。据统计,我国的科技成果转化率仅为10%左右。大量科研成果锁在“保险柜”无法走向市场,成果变“陈果”,是我国科技成果转化不足的现状,背后原因是科技人员缺乏成果转化的动力。近年来,很多地方或单位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上先行先试,取得了良好效果。比如,2012年江苏省出台文件,允许和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和国有事业、企业单位职务发明成果的所得收益,按至少60%、最多95%的比例划归参与研发的科技人员及其团队拥有。在吸纳这些做法的基础上,新法明确规定了科研成果完成单位必须按照市场经济条件下“约定优先”的原则,规定或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第44条)。对于事先没有约定的,新法明确规定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第45条第1款)。并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第45条第3款)。

      强化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要建成创新型国家,必须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一直以来,社会对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地位认识不够,没有给出应有的尊重。从不少发达国家的情况看,企业一直都在科研和创新中担任重要角色,而且很多知名企业的科研能力并不亚于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在成果转化中,企业的主导作用就更加突出,表现为企业在体制上比学校和研究机构更具有优势,不仅可以为成果转化提供资金保障,更重要的是,能够将成果转化和市场需求紧密联系,这是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难以做到的。新法充分认可了企业在成果转化中的主导作用,规定:“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第10条)。“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共同实施”(第24条)。此外,为推进产学研合作,新法规定:“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第25条)。“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第26条)。“鼓励企业中具有丰富成果转化经验的人员到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支持科技人员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第27条)。

      支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公共研究开发平台”,有的地方称为“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如上海),有的地方称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如深圳),它是指在产业集中度较高或具有一定产业优势的地区,通过有效整合集成研发资源,通过开放仪器设施与研究基地,共享科学数据和科技文献,为企业提供技术开发、试验、推广及产品设计、加工、检测等公共技术支持的服务平台。它有利于促进科技资源在全社会范围内的高效配置和共享利用,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降低创新创业成本,加强产学研合作,优化科技创新和产业化环境。新法规定:“国家支持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第31条)。科技企业孵化器是培育和扶植高新技术中小企业的服务机构。孵化器通过为新创办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物理空间和基础设施,提供一系列服务支持,降低创业者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创业成功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帮助和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与发展,培养成功的企业和企业家。新法规定:“国家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第32条)”。

      落实简政放权,适应政府职能转变。修改后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体现了行政体制改革的精神,删除了一些条款。删除的部分主要集中在涉及政府审批、政府职能方面的内容。比如旧法第16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第20条规定:“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这些条文都涉及到政府评估、行政审批、行政规划等内容,随着简政放权的不断深入,这部分内容已经不适应国家以创新驱动发展,发挥市场活力的要求,所以在这次修正中被修改或删除。

      加强新法实施,全面推进创新驱动发展。张德江委员长在新法表决通过后说,科技创新是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的战略支撑,希望有关方面以这次修改为契机,加大实施工作力度,把我国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修改后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规范了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方法和路径,从制度层面释放了创新机制的活力,但这并不等于过去存在的问题已经迎刃而解。按照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全面创新改革的任务要求,全面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迫切需要形成符合我省省情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一是形成构建技术创新市场导向的机制,促进科研的组织、实施与市场需求紧密结合;二是形成加快科研院所改革,加速促进科技成果的资本化、产业化,促进创新资源向企业集聚的机制;三是形成探索激发创新者动力和活力的有效举措,实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用有所成的机制;四是形成提升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的意识和水平,营造科技成果转化便利化的机制;五是形成开展高层次的国际创新合作、推进科技计划对外开放的机制;六是通过全面清理地方政策、法规,形成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相配套的全面创新驱动体制机制。

      

    责任编辑: 张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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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1次常务会议:全面实施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助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 2016年02月17日 22时30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 全面实施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助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省政府法制办主任 张渝田

    (2016年2月15日)



      党的十八大提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强调科技创新是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的战略支撑,必须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最根本的是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最紧迫的是要破除体制机制障碍,最大限度解放和激发科技作为第一生产力所蕴藏的巨大潜能”(《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121页)。《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行修改的。这对于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塑造更多依靠创新驱动的引领型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自1996年颁布实施近20年来,我国经济体制和科技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现行法律已经不能满足新形势下科技成果转化的新需求。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科技成果供求双方信息交流不通畅,影响科技成果转化;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的考核评价体系以及科技成果处置、收益分配机制没有充分体现科技成果转化特点,影响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积极性发挥;科研的组织、实施与市场需求结合不够紧密,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导作用发挥不够;科技成果转化服务还比较薄弱,不便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等等。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标志着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律保障进入一个崭新阶段。《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新措施将对破除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性障碍,打通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通道,进一步释放高校和科研机构沉淀的大量科技资源起到重要作用,为科技人员创新创业添油加力,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源头活水。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基本内容。修改后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共六章52条。第一章总则,特别强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新法界定了科技成果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概念,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第二章组织实施,特别强调了政府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重要作用,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支持六类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第三章保障措施,特别强调了国家对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保障、税收优惠、金融支持责任。第四章技术权益,特别强调依照法律和合同界定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和技术秘密的保护,明确了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原则和标准。第五章法律责任,强调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规定了科技项目的承担者、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触犯国家法律的相关责任。第六章附则,规定了法律生效时间。

      新修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几个亮点。修改后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增加了近40%的内容,适应了国家创新驱动发展的整体战略布局,主要亮点有:

      把“新技术”明确纳入科技成果转化的范畴。在旧的观念里,人们只看重产品、工艺、材料等有形的东西,对技术的认可度却远远不够,连身怀绝技的古人都谦称自己的技术为“雕虫小技”,而老百姓也通常把掌握某种技术的人称为“匠人”或“手艺人”,认为很难登上大雅之堂。然而,核心技术是推动成果转化得以实施的重要源泉和动力。习总书记在2014年两院院士大会上明确指出,要构建高效强大的共性关键技术供给体系,努力实现关键技术重大突破,把关键技术掌握在自己手里。可见,对关键、核心技术的掌握不仅直接影响到国计民生,更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民族的尊严。新法修改了科技成果转化的内涵,规定:“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明确将“新技术”纳入科技成果转化的范畴,并把它加在新产品之前,放在了第一位,体现了一种观念上的突破,说明国家已经充分意识到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的重要性。

      赋予科研单位更大的科技成果处置权限。旧法规定:“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按现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执行”。按照这个规定,科研成果在过去一直被视为国有资产,在达到一定额度时,要转化、入股,需要报批到多个部门,有时候甚至需要几年才能得到批准,影响了科技成果转化的速度,也影响了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为了规避审批,一些地方还出现过将科技成果拆分的情况。为进一步调动科研单位的积极性,新法规定,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以六种方式处置科技成果:一是自行投资实施转化;二是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三是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四是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五是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六是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等(第16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第18条)。并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第43条)。

      大幅提高科研人员的奖励和分配比例。据统计,我国的科技成果转化率仅为10%左右。大量科研成果锁在“保险柜”无法走向市场,成果变“陈果”,是我国科技成果转化不足的现状,背后原因是科技人员缺乏成果转化的动力。近年来,很多地方或单位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上先行先试,取得了良好效果。比如,2012年江苏省出台文件,允许和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和国有事业、企业单位职务发明成果的所得收益,按至少60%、最多95%的比例划归参与研发的科技人员及其团队拥有。在吸纳这些做法的基础上,新法明确规定了科研成果完成单位必须按照市场经济条件下“约定优先”的原则,规定或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第44条)。对于事先没有约定的,新法明确规定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第45条第1款)。并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第45条第3款)。

      强化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要建成创新型国家,必须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一直以来,社会对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地位认识不够,没有给出应有的尊重。从不少发达国家的情况看,企业一直都在科研和创新中担任重要角色,而且很多知名企业的科研能力并不亚于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在成果转化中,企业的主导作用就更加突出,表现为企业在体制上比学校和研究机构更具有优势,不仅可以为成果转化提供资金保障,更重要的是,能够将成果转化和市场需求紧密联系,这是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难以做到的。新法充分认可了企业在成果转化中的主导作用,规定:“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第10条)。“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共同实施”(第24条)。此外,为推进产学研合作,新法规定:“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第25条)。“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第26条)。“鼓励企业中具有丰富成果转化经验的人员到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支持科技人员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第27条)。

      支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公共研究开发平台”,有的地方称为“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如上海),有的地方称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如深圳),它是指在产业集中度较高或具有一定产业优势的地区,通过有效整合集成研发资源,通过开放仪器设施与研究基地,共享科学数据和科技文献,为企业提供技术开发、试验、推广及产品设计、加工、检测等公共技术支持的服务平台。它有利于促进科技资源在全社会范围内的高效配置和共享利用,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降低创新创业成本,加强产学研合作,优化科技创新和产业化环境。新法规定:“国家支持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第31条)。科技企业孵化器是培育和扶植高新技术中小企业的服务机构。孵化器通过为新创办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物理空间和基础设施,提供一系列服务支持,降低创业者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创业成功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帮助和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与发展,培养成功的企业和企业家。新法规定:“国家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第32条)”。

      落实简政放权,适应政府职能转变。修改后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体现了行政体制改革的精神,删除了一些条款。删除的部分主要集中在涉及政府审批、政府职能方面的内容。比如旧法第16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第20条规定:“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这些条文都涉及到政府评估、行政审批、行政规划等内容,随着简政放权的不断深入,这部分内容已经不适应国家以创新驱动发展,发挥市场活力的要求,所以在这次修正中被修改或删除。

      加强新法实施,全面推进创新驱动发展。张德江委员长在新法表决通过后说,科技创新是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的战略支撑,希望有关方面以这次修改为契机,加大实施工作力度,把我国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修改后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规范了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方法和路径,从制度层面释放了创新机制的活力,但这并不等于过去存在的问题已经迎刃而解。按照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全面创新改革的任务要求,全面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迫切需要形成符合我省省情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一是形成构建技术创新市场导向的机制,促进科研的组织、实施与市场需求紧密结合;二是形成加快科研院所改革,加速促进科技成果的资本化、产业化,促进创新资源向企业集聚的机制;三是形成探索激发创新者动力和活力的有效举措,实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用有所成的机制;四是形成提升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的意识和水平,营造科技成果转化便利化的机制;五是形成开展高层次的国际创新合作、推进科技计划对外开放的机制;六是通过全面清理地方政策、法规,形成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相配套的全面创新驱动体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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