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发改价检处[2017]4号)

  • 2017年06月15日 16时51分
  • 来源: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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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事人:遂宁市中心医院

      地址:遂宁市船山区德胜西路127号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全国开展药品价格专项检查的通知》(发改价监〔2016〕1101号)要求,本机关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2日你院的相关价格行为进行了检查,发现你院存在价格违法问题,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对你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动静脉置管护理费应当向实施了动静脉置管术的患者收取。经查,你院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泌尿外科、神经中心一病区、风湿免疫科等35个科室按照4元/次的标准,对未接受动静脉置管术的留置针输液患者收取动静脉置管护理费61827次,合计收取金额247308元。

      上述事实《检查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收费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为证。

      二、行政处罚依据

      本机关认为,你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度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采取分解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17年4月5日向你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川发改价检告〔2017〕3号)。你院逾期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机关于2017年4月14日向你院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川发改价检退〔2017〕4号)。截至退款期限届满,你院实际未退款。

      三、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你院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你院在规定期限内未能退还的多收价款247308元,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鉴于你院积极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对你院处以罚款5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297308元。

      四、相关事项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你行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四川省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办理省财政专用缴款手续,将上述罚没款人民币297308元(贰拾玖万柒仟叁佰零捌元)按时汇缴到账。

      (二)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你院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未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三)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你院如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你院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四川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4月25日  

    责任编辑: 刘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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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发改价检处[2017]4号)

  • 2017年06月15日 16时5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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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事人:遂宁市中心医院

      地址:遂宁市船山区德胜西路127号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全国开展药品价格专项检查的通知》(发改价监〔2016〕1101号)要求,本机关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2日你院的相关价格行为进行了检查,发现你院存在价格违法问题,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对你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动静脉置管护理费应当向实施了动静脉置管术的患者收取。经查,你院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泌尿外科、神经中心一病区、风湿免疫科等35个科室按照4元/次的标准,对未接受动静脉置管术的留置针输液患者收取动静脉置管护理费61827次,合计收取金额247308元。

      上述事实《检查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收费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为证。

      二、行政处罚依据

      本机关认为,你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度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采取分解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17年4月5日向你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川发改价检告〔2017〕3号)。你院逾期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机关于2017年4月14日向你院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川发改价检退〔2017〕4号)。截至退款期限届满,你院实际未退款。

      三、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你院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你院在规定期限内未能退还的多收价款247308元,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鉴于你院积极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对你院处以罚款5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297308元。

      四、相关事项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你行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四川省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办理省财政专用缴款手续,将上述罚没款人民币297308元(贰拾玖万柒仟叁佰零捌元)按时汇缴到账。

      (二)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你院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未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三)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你院如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你院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四川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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