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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 008282882/2026-00383
  • 公文种类:
  • 发布机构:四川省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2026-09-11
  • 发布日期:2026-09-17
  • 文  号:省政府令〔〕370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废止日期: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370号

《四川省气象信息服务办法》已经2026年9月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施小琳

2026年9月11日

四川省气象信息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促进气象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障生命安全、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是指气象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发布、传播、提供和管理等活动,包括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公众气象信息服务、为党政机关提供的决策气象信息服务等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以及面向用户需求的专业专项气象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包括气象探测资料及其产品、公众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以及为了满足不同用户个性化、定制化需求而提供的其他气象服务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信息服务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统筹解决气象信息服务重大事项和问题。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信息服务的管理工作。

网信、国防科工、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统计、国防动员、金融监管、林业草原、广电、数据、粮食和储备、能源、文物、供销、国家安全、通信管理、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信息服务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气象信息科技创新工作给予支持,加强气象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与气象信息服务深度融合,发展基于场景、基于影响的气象信息服务技术,促进气象信息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开展气象信息相关科学研究,加强专业人才培养,促进产学研用协同创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各类资源,建设布局科学、协同高效的气象探测、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等设施体系,并加强运行维护。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利用气象探测资料和现代科学技术,结合本地天气气候特点加强研究分析,提高公众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

气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草原、能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强化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与江河洪水、山洪、城镇内涝、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灾害预报的联动,提高预警的指向性。

第七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广电、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公众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渠道。

传播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不得擅自更改公众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的内容和结论。

禁止编造、传播虚假气象信息,禁止传播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公众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收到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确保信息在本系统、本辖区及时准确传递,并采取相应应急响应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到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采取的应对措施,根据预警级别做好避险转移、自救互救,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围绕西部大开发、长江经济带发展、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等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对接党政机关履职需求,建立并动态更新决策气象信息服务清单,明确服务重点与保障要求。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决策气象信息服务清单,及时为党政机关提供包含实况分析、气象预报、影响评估以及决策建议等内容的决策气象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从事专业专项气象信息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省气象信息产业发展,支持气象信息服务单位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气象信息服务,以特定行业、领域用户需求为导向,提供个性化、定制化的气象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使用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气象数据,建立业务规范和管理制度,遵守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促进气象信息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基本气象资料,避免重复建设气象探测站(点)。

确需建设气象探测站(点)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拟建气象探测站(点)的地理位置(含经纬度坐标)、探测气象要素类型、仪器设备、资料传输、存储方式、目的用途和探测时段等相关信息,报送探测站(点)所在地的市(州)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禁止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擅自在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和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设立气象探测站(点)。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区域内设立气象探测站(点)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的气象信息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评价,并公示评价结果。

鼓励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加强服务质量体系建设,开展服务认证。

第十五条  气象、农业农村、统计、粮食和储备、供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开展农业气候资源普查和区划工作,科学利用气象信息指导农业生产、调整农业结构,强化粮食及重要农产品全链条精细化气象预报预警、产量预报和灾害防御服务。

鼓励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参与气象信息在粮食生产、特色高效农业、和美乡村建设等领域中的应用。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民航、铁路、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推动构建现代综合交通气象服务保障体系和应急联动机制,加强气象预报预警、恶劣天气交通阻断、交通气象灾害风险排查等信息共享,强化气象信息在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保通保畅和应急处置中的融合应用。

鼓励气象信息服务单位面向高速公路、山区道路、民用机场和港口等重点场景,开展定点、定位气象实况监测、风险预警等交通气象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行政、能源、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能源规划布局、建设运行等需求,协同做好气候资源调查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预报预警服务,推动气象信息在能源项目建设、安全运行、精准调度中的应用。

鼓励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提供覆盖能源生产、供给、储运、交易等全场景的气象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林业草原、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多污染物控制、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的气象信息服务保障工作,建立健全气候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促进气象景观、物候景观、康养气候、云水资源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鼓励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围绕生态保护修复、文旅康养产业发展,提供定制化气象服务,以及旅游出行安全、健康气象风险预警、景观指数预报等专业产品。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气象信息服务在韧性城市建设中的应用,在城市规划、建设、运行、治理中充分考虑气象风险和气候承载力,开展极端天气对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城市安全运行的影响评估,增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重大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体育、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重大活动、重大工程、国防建设、突发事件等领域专项气象信息服务协同,通过气象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等方式,强化气象信息在方案制定、建设运营和安全保障中的支撑作用。

鼓励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围绕重大活动保障、复杂环境工程建设等需求,提供现场气象观测、决策辅助等专项气象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国防科工、发展改革、科技、交通运输、金融监管、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推动气象信息在低空经济、商业航天、智能网联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以及金融等领域的应用,发挥气象信息服务融合赋能和创新支撑作用。

第二十二条  本省推动气象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公共气象数据开放目录和可授权运营目录,组织开展公共气象数据授权运营工作,培育气象数据应用场景,推动气象数据安全、有序流通利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流通场所或者平台获取气象数据,利用气象数据在相关行业、领域开展创新应用。

第二十三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应当防范和抵制含有不实、夸大天气现象或者不当评述气象灾害等不良信息,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气象谣言。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加强信息内容的管理,发现违反前款规定情况的,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气象主管机构、网信部门报告。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网信、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非法气象信息网络传播联合监管机制,协同开展监测、分析研判、信息共享和应对处置。

第二十四条  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应当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健全气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对收集和产生的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管理,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网信、公安、数据、国家安全等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中数据处理的监督管理。

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中涉及数据出境、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省会同重庆市加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气象信息服务合作,共同开展以下工作:

(一)加强气象信息服务市场共建共育,推进政务服务川渝通办、备案互认;

(二)推进跨区域公共气象数据授权运营与协同治理;

(三)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领域和重大活动气象信息服务保障;

(四)实现毗邻地区、流域区域气象灾害联防联控;

(五)推动执法联动,违法线索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六)其他推动气象信息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合作事项。

本省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信息服务工作协作,健全预报预警、人才培养、科研攻关等方面的合作机制,促进气象信息服务标准协同,实现数据共享、信息互通。

鼓励开展气象信息服务国际交流合作,推动与世界气象组织等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在提升气象预报能力、应用智能预警方案等方面的协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象信息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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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气象信息服务办法

  • 2026年09月17日 15时40分
  • 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
  •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370号

    《四川省气象信息服务办法》已经2026年9月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施小琳

    2026年9月11日

    四川省气象信息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促进气象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障生命安全、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是指气象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发布、传播、提供和管理等活动,包括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公众气象信息服务、为党政机关提供的决策气象信息服务等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以及面向用户需求的专业专项气象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包括气象探测资料及其产品、公众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以及为了满足不同用户个性化、定制化需求而提供的其他气象服务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信息服务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统筹解决气象信息服务重大事项和问题。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信息服务的管理工作。

    网信、国防科工、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统计、国防动员、金融监管、林业草原、广电、数据、粮食和储备、能源、文物、供销、国家安全、通信管理、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信息服务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气象信息科技创新工作给予支持,加强气象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与气象信息服务深度融合,发展基于场景、基于影响的气象信息服务技术,促进气象信息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开展气象信息相关科学研究,加强专业人才培养,促进产学研用协同创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各类资源,建设布局科学、协同高效的气象探测、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等设施体系,并加强运行维护。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利用气象探测资料和现代科学技术,结合本地天气气候特点加强研究分析,提高公众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

    气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草原、能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强化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与江河洪水、山洪、城镇内涝、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灾害预报的联动,提高预警的指向性。

    第七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广电、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公众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渠道。

    传播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不得擅自更改公众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的内容和结论。

    禁止编造、传播虚假气象信息,禁止传播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公众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收到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确保信息在本系统、本辖区及时准确传递,并采取相应应急响应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到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采取的应对措施,根据预警级别做好避险转移、自救互救,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围绕西部大开发、长江经济带发展、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等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对接党政机关履职需求,建立并动态更新决策气象信息服务清单,明确服务重点与保障要求。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决策气象信息服务清单,及时为党政机关提供包含实况分析、气象预报、影响评估以及决策建议等内容的决策气象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从事专业专项气象信息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省气象信息产业发展,支持气象信息服务单位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气象信息服务,以特定行业、领域用户需求为导向,提供个性化、定制化的气象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使用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气象数据,建立业务规范和管理制度,遵守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促进气象信息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基本气象资料,避免重复建设气象探测站(点)。

    确需建设气象探测站(点)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拟建气象探测站(点)的地理位置(含经纬度坐标)、探测气象要素类型、仪器设备、资料传输、存储方式、目的用途和探测时段等相关信息,报送探测站(点)所在地的市(州)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禁止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擅自在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和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设立气象探测站(点)。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区域内设立气象探测站(点)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的气象信息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评价,并公示评价结果。

    鼓励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加强服务质量体系建设,开展服务认证。

    第十五条  气象、农业农村、统计、粮食和储备、供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开展农业气候资源普查和区划工作,科学利用气象信息指导农业生产、调整农业结构,强化粮食及重要农产品全链条精细化气象预报预警、产量预报和灾害防御服务。

    鼓励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参与气象信息在粮食生产、特色高效农业、和美乡村建设等领域中的应用。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民航、铁路、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推动构建现代综合交通气象服务保障体系和应急联动机制,加强气象预报预警、恶劣天气交通阻断、交通气象灾害风险排查等信息共享,强化气象信息在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保通保畅和应急处置中的融合应用。

    鼓励气象信息服务单位面向高速公路、山区道路、民用机场和港口等重点场景,开展定点、定位气象实况监测、风险预警等交通气象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行政、能源、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能源规划布局、建设运行等需求,协同做好气候资源调查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预报预警服务,推动气象信息在能源项目建设、安全运行、精准调度中的应用。

    鼓励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提供覆盖能源生产、供给、储运、交易等全场景的气象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林业草原、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多污染物控制、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的气象信息服务保障工作,建立健全气候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促进气象景观、物候景观、康养气候、云水资源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鼓励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围绕生态保护修复、文旅康养产业发展,提供定制化气象服务,以及旅游出行安全、健康气象风险预警、景观指数预报等专业产品。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气象信息服务在韧性城市建设中的应用,在城市规划、建设、运行、治理中充分考虑气象风险和气候承载力,开展极端天气对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城市安全运行的影响评估,增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重大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体育、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重大活动、重大工程、国防建设、突发事件等领域专项气象信息服务协同,通过气象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等方式,强化气象信息在方案制定、建设运营和安全保障中的支撑作用。

    鼓励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围绕重大活动保障、复杂环境工程建设等需求,提供现场气象观测、决策辅助等专项气象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国防科工、发展改革、科技、交通运输、金融监管、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推动气象信息在低空经济、商业航天、智能网联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以及金融等领域的应用,发挥气象信息服务融合赋能和创新支撑作用。

    第二十二条  本省推动气象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公共气象数据开放目录和可授权运营目录,组织开展公共气象数据授权运营工作,培育气象数据应用场景,推动气象数据安全、有序流通利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流通场所或者平台获取气象数据,利用气象数据在相关行业、领域开展创新应用。

    第二十三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应当防范和抵制含有不实、夸大天气现象或者不当评述气象灾害等不良信息,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气象谣言。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加强信息内容的管理,发现违反前款规定情况的,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气象主管机构、网信部门报告。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网信、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非法气象信息网络传播联合监管机制,协同开展监测、分析研判、信息共享和应对处置。

    第二十四条  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应当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健全气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对收集和产生的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管理,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网信、公安、数据、国家安全等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中数据处理的监督管理。

    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中涉及数据出境、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省会同重庆市加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气象信息服务合作,共同开展以下工作:

    (一)加强气象信息服务市场共建共育,推进政务服务川渝通办、备案互认;

    (二)推进跨区域公共气象数据授权运营与协同治理;

    (三)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领域和重大活动气象信息服务保障;

    (四)实现毗邻地区、流域区域气象灾害联防联控;

    (五)推动执法联动,违法线索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六)其他推动气象信息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合作事项。

    本省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信息服务工作协作,健全预报预警、人才培养、科研攻关等方面的合作机制,促进气象信息服务标准协同,实现数据共享、信息互通。

    鼓励开展气象信息服务国际交流合作,推动与世界气象组织等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在提升气象预报能力、应用智能预警方案等方面的协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象信息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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