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文化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文化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文化厅行政复议机构设在厅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办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七)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事项。
第三条 省文化厅有关处室(队)应当协助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接到递交、邮寄、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转交行政复议机构签收;
(二)在接到行政复议机构送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三)配合、协助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配合、会同行政复议机构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我省各市(州)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文化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当地市(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州)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向省文化厅行政复议机构提出。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省文化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省文化厅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 复议申请人提出申请时,省文化厅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一次性告知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身份(单位)等证明文件。
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提出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记录人、申请人签名或者加盖印章。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省文化厅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省文化厅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逐级报请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主管厅领导和厅长审批;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起草《不予受理决定书》,逐级报请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主管厅领导和厅长审批后发(送)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省文化厅受理的,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决定停止执行的,由省文化厅行政复议机构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省文化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加盖单位印章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作出答复的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省文化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也不得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发现的事实或情况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市(州)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省文化厅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十五条 省文化厅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起草行政复议审查报告,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经由省文化厅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批准后,由办案人员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有关行政复议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省文化厅印章。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的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省文化厅负责人批准,由办案人员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有关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由省文化厅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口头说明理由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予记录。
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省文化厅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终止行政复议的,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发送申请人,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省文化厅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厅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修订、废止等处理建议,报分管法规的厅领导;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发送申请人,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文化厅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市(州)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省文化厅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省文化厅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省文化厅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立卷归档: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
(二)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提出答复通知书;
(五)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材料;
(六)调查笔录和听取意见笔录;
(七)停止执行通知书;
(八)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九)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一)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二)规范性文件转送函;
(十三)送达回证;
(十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省文化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向申请人收取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省文化厅的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四川省文化厅负责解释,自2007年12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