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2005航空消费维权状况调查方案安排与要求,我会于8月11日开展了2005年航空消费维权状况调查座谈会,参加座谈会的有行政、法律、航空等法律专家,以及川航、国航、民航、航空协会等单位负责人共计20余人。座谈会针对目前消费者反映比较集中的5个问题展开了讨论,现将讨论情况汇总如下:
一、因航空公司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变更和取消,消费者应享有哪些权利?航空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
不是由于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是由于航空公司自身原因(包括应当预见的原因)造成航班延误、变更、取消等
1、航空公司应当明确告知消费者航班不准时的真实原因,向消费者做好解释工作,即消费者应当获得知情权;
2、航班延误、变更、取消等,消费者有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退票、转机等方式,航空公司应予以配合,即消费者应当有选择权;
3航班延误、变更、取消等,给消费者可能造成了损害,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但相关部门应当制定一个标准,即消费者应当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二、因机场托运造成消费者行李的灭失,现行《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五十一条“旅客的托运行李全部或部分损坏、丢失,赔偿金额每公斤不超过人民币50元,如行李的价值每公斤低于50元时,按实际价格赔偿”的规定是否合理?。
对于这个问题,大家普遍认为这个规定确有不合理之处,应尽快完善,力争达到双方均满意的结果
1、此规则的修改应与国际贯例接轨;
2、消费者对于价值特别高的行李,可采取保值,保险等措施;
3、航空公司应加强对消费者的宣传。
三、旅客“客票遗失退款申请”条款中规定:消费者一旦遗失机票,必须得重新购买机票才能按航班、座位成行,且需签订“无人在遗失机票的有效期内对机票进行冒领,消费者才能获得退款” 的规定是否合理?。
1、存在的合理性,因它是一种合同关系,机票是合同凭证,要申请退票,应负举证责任;
2、双方均有止损义务,让损害减到最低;
3、航空公司应采取有利于消费者的措施,比如采取金融系统的挂失,公安系统的身份证明,全国联网等科技化的手段。
四、第11条“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旅客未能在客票有效期内旅行,其客票有效期将延长到承运人能够安排旅客乘机为止”之规定是否合理?
航空公司认为这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个补救条款,而法律专家则认为这是一个不合理条款,应当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
五、第22条第1款“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24小时以内,2小时以内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10%退票费”等规定;第23条“航班取消、提前、延误、改变或承运人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旅客要求退票,航空公司退还票款”之规定,是退还票款而不进行赔偿,与22条权利义务是否对等?
法律专家与行政法律人员认为应实行对等原则,均应承担一定违约金,航空公司方面表示正在对类似条款进行修改,增加配套服务措施。
几点共识:
1、不论作为任何单位和部门,均应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宗旨,双方应平等互利,共同维护航空市场;
2、航空公司应加强自身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因消费者现在维权意识不断提高,维权途径不断增多,只有改善服务质量,才能使航空市场向良性发展;
3、尽快完善航空法律法规方面的不合理性,加强立法,制订可行的规章制度;
4、相关部门应多沟通,多交流,共同探讨,把航空消费领域内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社会维权的重点。
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二OO五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