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搜索:
首页
四川概况
机构职能
政府领导
政务信息
办事服务
互动交流
投资四川
旅游四川
网站导航  
《四川省旅游条例(修改草案 代拟稿)》征求意见
 2010年12月03日
来源:省政府法制办
【字体:
发邮件推荐给朋友 
 

  《四川省旅游条例(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修改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您的意见发至:

  

  1、信函请寄: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交财贸法规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4579

  3、电子邮箱:scfzgj@126.com

 

  附件:《四川省旅游条例(修改草案 代拟稿)》

 

四川省旅游条例

(修改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产业政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业的保障和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旅游行政执法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投诉的处理,配备相应的人员和执法装备,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开展旅游行业诚信建设和旅游行业标准化建设,积极为会员单位提供涉旅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等级评比、争议协调等行业服务。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七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统一规划,旅游业开发应当符合旅游规划。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规划相衔接。

  编制其它有关规划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与旅游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八条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旅游专项规划等旅游规划,需经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规划报批前需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批复后需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规划实施。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旅游规划、跨市(州)区域旅游规划、重要专项规划等并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旅游规划单位必须具有相应旅游规划资质等级;编制规划使用财政资金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要求确定具有相应旅游规划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编制技术业务。

  旅游规划分为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区规划和专项旅游规划等。旅游区规划包括旅游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总体规划内容需包括资源分析评价、市场分析与定位、发展目标和主题定位、功能布局和重点项目建设、产品策划、宣传促销及政策保障等内容;规划编制和评审必须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旅游规划的变更和撤销,应当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旅游行政管理、旅游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宣传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特色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确立旅游整体形象和宣传促销主题,开发国内外旅游市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重大节庆活动计划,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节庆旅游产品,培育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节庆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游规划。旅游项目应围绕旅游线路统筹,加强旅游景区、城镇、通道的公益服务设施建设;旅游项目建设在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建设程序报批。

  投资规模1亿元以上的旅游项目或全省重点旅游项目应征求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的旅游项目,应征求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适当分离,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法定形式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经营权不得进行整体性转让。其他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权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部分景点经营权的转让,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为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

  申请设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申请设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建立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和旅游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体系。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旅游活动发生期间,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开发布主要旅游区旅游接待信息。

  主要旅游区域发生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统一的旅游信息采集标准,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完善旅游信息管理体系,推动旅游信息化建设。

  公共交通枢纽、主要旅游景区景点和重要的商业街区应当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点,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民自助式旅游的发展,为公民自助式旅游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本地区内乡村旅游的发展,制定乡村旅游规划纲要,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乡村旅游工作。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旅游教育,加强旅游院校建设,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公务活动服务。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订立合同。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其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供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旅游经营者之间通过合同约定业务促销费用提成比例的,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

  旅游经营者未经国家服务质量标准等级评定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已经评定的,不得违规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可以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业约定标准。

  行业约定标准,由省旅游行业协会在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商约定。行业约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应当遵循安全生产的原则,制定并实施安全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保障旅游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承担方。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第二节 旅行社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应当根据业务经营发展的需要确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备案登记并公布。

  旅行社服务网点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服务网点名义签订合同,不得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等从业人员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得向导游、领队等从业人员违法收取任何费用

  旅行社需要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中聘用,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条 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向旅游者发放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和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经营旅游团队业务,同团同标准的合同价格应当相对一致。在同团同标准服务中,合同价差不得超过15%。超过部分,旅行社应当退还给旅游者。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不得单方面变更约定的内容。

  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再由旅行社向其他旅游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因自身过错导致旅游行程延误的,旅行社应当征求旅游者的意见。旅游者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由旅行社支付延误期间有关费用和违约金;旅游者要求终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安排旅游者返回集合地点,退还未完成的行程费用,支付违约金,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以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单方面终止旅游团队的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者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向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许可的运输企业租用旅游客运汽车和船舶,签订旅游运输合同,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车辆和船舶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旅游客运经营企业的名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应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所发布旅游警示信息的要求,应当告知游客,并及时调整团队运行计划,避免旅游团队运行的危险性。

  第三节 导游

  第三十八条 导游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资格考试合格的,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书。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应当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方可申请领取导游证。未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方可申请领取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九条 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由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培训和推荐。旅行社决定聘用的,应当依法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服务内容,工资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内容

  设立导游管理服务机构,需事先征得省级旅游管理部门的同意后,再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四十条 导游人员与旅行社约定业务促销费用提成比例的,应当由旅行社支付。

  第四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团队运行计划。

  第四十二条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聘用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二)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三)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违反合同约定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索要业务促销费用。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年度审核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四节 旅游景区  

  第四十四条 旅游景区应当确定旅游接待期间和游客承载力,实行旅游者流量控制,并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旅游服务和旅游投诉机构,建设必要的旅游配套设施。

  旅游景区应当建立医疗救助中心,建立健全紧急救援体制。

  第四十七条 旅游景区票价应当保持合理和稳定。旅游景区票价调整后,在三年内不得再提出调高票价的申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景区调高票价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受理重要旅游景区调高票价申请的,应当公开举行价格听证会。价格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应当在调价申请受理决定公示90日后进行。

  旅游景区票价调整后的生效时间,不得少于90日。

  第四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取得讲解证。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经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讲解证。

  对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讲解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旅游客运

  第四十九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旅游客运的资质,并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安全行车规定的旅游运行计划。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在约定期间内将旅游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不得变更旅游运输线路,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旅行社和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费用。

  第五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致使旅游客运延迟运输的,旅游客运企业应当及时告知旅行社和旅游者不能正常运输的事由,出具有关书面证明,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协商或者根据旅游合同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六节 旅游宾馆、饭店

  第五十二条 旅游饭店、宾馆按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制度。

  旅游饭店、宾馆星级服务的标志,应当置于饭店前厅最明显的位置。

  第五十三条 旅游饭店、宾馆星级服务等级的评定和复核,可以由旅游行业协会提出初步评定和复核的建议,报省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决定。

  第五十四条 旅游饭店、宾馆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旅游者在旅游饭店、宾馆提供的服务中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游饭店、宾馆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节 旅游购物场所

  第五十五条 旅游购物场所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不得强制旅游者进行交易。

  第五十六条 旅游购物场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五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追偿。

  第五十八条 旅游购物场所依约向旅行社支付的商品促销费用,应当与旅行社结算,不得向导游人员直接支付。

  第八节 其他

  第五十九条 旅游营业性演出活动和旅游娱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宣扬封建迷信,禁止从事淫秽、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在活动中欺骗、诱导、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六十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网络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应当从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六十一条 旅游管理公司从事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应当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知悉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资质证件和所提供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强制交易;

  (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本条例规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提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二)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等规定;

  (三)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

  (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合理维护权益,不能擅自滞留交通工具或者经营场所。

  第六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六十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是旅游经营者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六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愿意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自愿申请加入旅游行业协会的,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吸收其成为行业协会的会员。

  旅游行业协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设置其它入会条件的,应对所有的旅游经营者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六十七条 建立旅游行业诚信经营公开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告。

  建立旅游行业诚信经营监理制度,保证行业协会会员切实履行诚信承诺。旅游行业诚信经营的监理,由旅游行业协会诚信监理委员会负责。

  建立旅游行业失信惩戒制度,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游行业失信惩戒,由旅游行业协会诚信监理委员会依据行规行约作出诚信监理自律决定。

  建立旅游行业失信复议制度。行业协会会员对诚信监理自律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旅游行业协会诚信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六十八条 建立旅游行业诚信档案。

  旅游行业诚信记录,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查阅。

  第六十九条 省旅游行业协会对全省旅游行业诚信自律进行指导,市、州旅游行业协会申请加入省旅游行业协会作为单位会员的,其诚信自律约定应当以省旅游行业协会的约定为依据。

  第七十条 旅游行业协会会员违反诚信自律约定,旅游行业协会认为依照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六章 行政监管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旅游行业评估、服务质量等级认定等职能转移或者委托给旅游行业协会承担。

  第七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七十四条 对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不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调解,经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调解。

  第七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旅游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有权暂扣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资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违法使用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5至20日。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人员证书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单方面变更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旅行社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单方面终止旅游团队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违法使用汽车和船舶从事旅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警示信息要求及时调整旅游团队运行计划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法索要业务促销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可以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违法索要业务促销费用在三次以上,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导游不按规定参加年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交通、航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未按法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三)不依法颁发有关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四)违法向旅游经营者摊派费用的;

  (五)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能的。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旅游、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相关链接  >>
 
 
Copyright 2011 www.sc.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四川省人民政府网站 网站声明 |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主编信箱
版权所有: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技术支持:四川电信 网站维护:四川省电子政务外网运营中心 联系电话: (028)86190174 蜀 ICP 备05030899号
如果您在本页面发现错误,请先用鼠标选择出错的内容片断,然后同时按下"CTRL"与"ENTER"键,以便将错误及时通知我们,
谢谢您对网站的大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