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四川省政府2008年立法计划,法制办正在审查修改拟制定为地方性法规的《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现将《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改稿)》上网征求社会各位意见,请你于2008年4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返回四川省政府法制办农林城建法规处。电话:028-86604374 86605107(传真) 地址:成都市锦江区督院街30号 邮编:610016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市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运营、维修、使用及其相关的活动。
城市排水是指城市的达标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和降水径流的接纳、输送、处理、再生水利用及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水利、国土、卫生、物价、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排水监管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排水、污水再生利用科研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遵循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污水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污水处理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包括雨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
第八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逐步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禁止单位或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项目,应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采用成熟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已有城市排水管网的区域且达标排放的工业废水应当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与生活污水一并处理。
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必须在工厂内进行预处理达到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排放标准,严格控制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排放。
第十二条 已建有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管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连接的生活服务区,不得修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
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程序和验收规范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及污水处理运营成本补偿所需经费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统筹安排。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采取各级政府投入、市场化融资等多种投资方式筹集。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许可
第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除城镇居民生活用水户外的其他排水户,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入污水前,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类建筑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水的,应当在排放前申请城市排水许可,提交已建预沉设施等预防堵塞排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和排放污水水质达标的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与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应当办理排水许可。
第十九条 排水户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水质检测,并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证明材料;
(三)已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放污水水质、水量检测并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报告;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水许可申请后,应安排城市排水监测单位进行监测;监测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检测报告。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市排水水质标准的,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城市排水标准,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纳入部门综合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许可申请,并提交排水监测单位对排水水质的监测报告。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及监测报告,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因建设施工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期限和排放口位置排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每月按规定将水量、水质检测的数据报当地排水、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城市排水水质监测
第二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承担城市排水水质监测职能的机构。其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取得专业监测资格。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监测机构的建设及设备购置费用,列入城市排水年度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出具监测报告,建立城市排水监测档案,并向社会公开污水水质监测结果。对污水处理厂进水、出水水质进行抽样检验出具的水质检测报表,应当报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和污水处理厂,应当接受城市排水监测机构的监测和检查,为监测提供采样条件与必要资料。
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当每月定期对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及重点排水户进行排水水质检测。
第五章 污水处理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通过协议、竞标等公开方式取得特许经营权。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依法取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证。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行评估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按国家规定报送排放水量、水质报表、监测资料。
第三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按下列进行报告:
(一)在每月5日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月度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处置情况,及处理达标率和COD(化学需氧量)等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情况。
(二)在1月10日及7月10日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年度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情况,并将有关内容在当地媒体上发布,接受公众监督。
(三)进水水质、水量发生突变,造成出水超标或运行困难的,及时向城市排水、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四)污水处理厂因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确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可能造成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必要时须报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批复后实施。
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停运的,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城市排水、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
(二)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三)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
(四)擅自接收工业废水,造成污泥重金属超标的;
(五)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资料。
第三十四条 自建设施供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用户,应当依法交纳污水处理费。其污水处理费由当地城市节约用水部门按城市供水分类终端价格水平,同城同类污水处理费标准征收。
第三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应当进行稳定化处理,稳定化处理后的控制指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处理后的污泥填埋处理时,应达到安全填埋的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十六条 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厂对污泥、沼气的研究开发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广先进的科研成果与技术。
第六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管网由市县(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的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三)住宅区排水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专业运营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汛期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必须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确保汛期排水安全。
第三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破损、管道堵塞等问题,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疏通排水管道时,公安、交通、环卫、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不得阻挠。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的作业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排水设施下列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
(二)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泥浆等易堵塞物;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
(四)在排水管道、沟渠覆土面上取土、植树、埋杆、打桩等;
(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六)将雨水管与污水管连接;
(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排水设施抢修或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暂停供水。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通知规定的时限内尽快修复。
第四十四条 因建设项目需要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章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及城市中水设施
第四十五条 缺水及水资源不足的城市,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步安排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六条 中水设施建设根据建筑面积和中水回用水量(中水设施建设规模)确定,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
(二)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的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3万人以上或中水回用量在750立方米/日以上。
第四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环卫和车辆冲洗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中水。
第四十八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及水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九条 中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负责日常维护,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中水水质符合标准。中水设施应当有明显标识。中水设施出口必须标注“非饮用水”字样,严禁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第五十条 中水设施实行计量收费,中水水费标准及管理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一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中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中水水质达不到标准使用或擅自停用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偷排行为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成竣工后,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经检测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城市排水许可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达标;逾期仍不符合城市排水许可要求的,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排水,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处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盗窃、损毁城市排水等公式设施或者阻碍排水管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业生产用水单位、经营服务用水单位、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组成城市排水系统的各类设施。
(三)本条例所称分散处理,是指未能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渡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经济开发区等分散的人群聚居地排放的生活污水和独立工矿区工业废水的就地处理。
(四)本条例所称中水,是指部份生活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