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26

战疫期间 这些法律知识一定要知道

  • 2020年02月04日 13时41分
  • 来源: 川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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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了2020年第1号公告中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2月4日,记者采访司法厅相关部门负责人,对公众在战“疫”期间需要遵守的法律和规定进行了梳理。

    1.问:疑似病毒携带者(疫情期间武汉返乡人员)是否可以拒绝其回乡?拒绝接受隔离的承担什么责任?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等医学处置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自己患有传染病,拒绝接受隔离,故意传播、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而明知自己患有或疑似患有传染病,拒接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问: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暴发、流行时,地方政府是否有权利采取隔离等紧急措施?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3.问:在防治疫情期间,拒绝执行国家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如何处理?

    答:如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村(社区)、娱乐场所仍然开展聚集活动,引起肺炎疫情的传播,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罚。

    量刑标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问: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工作人员防治疫情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5.问: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6.问:公民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确诊患者或疑诊患者不隔离治疗,故意在公共场所与他人密切接触传播病原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7.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能否返岗上班?

    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具有高度感染性,病人及疑似病人在治愈或排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以前,应当接受隔离治疗或观察,不得从事任何工作,不应返岗上班。

    8.问:劳动者因履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是否属于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根据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2020年1月23日印发有关人员因履职感染新型肺炎保障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9.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疑似病人的职工在隔离期治疗期、观察期不能正常上班的,如何处理?是否发放工资?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同时结合《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明电[2020]5号)第一条“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的规定,单位对上述员工不能以无故旷工为由进行处理,应支付员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即工资。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明电[2020]5号文件未对具体应支付工作报酬即工资的标准予以明确规定,由于疫情特殊期间员工未提供劳动,企业生产经营也受到一定影响,目前企业可与员工协商确定工资支付标准。如后期国家或相关部门就该特殊时期的工资支付标准予以明确规定,再按规定执行,如未足额支付的予以补足。

    10.问:乡镇人民政府在疫情防控中负有哪些职责?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下列传染病防治工作:

    (1)组织动员: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2)健康教育: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组织开展有关传染病防治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3)卫生治理: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4)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5)编制预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6)物资储备:建立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物资和生产能力储备,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调用储备物资,卫生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

    (7)群防群治: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11.问:疫情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什么紧急措施?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1、42、43、45条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的紧急措施包括:

    第一,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但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后,后者不予批准的,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第二,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后,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2)停工、停业、停课;

    (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6)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

    (7)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三,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12.问:医疗机构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暴发、流行时应采取的措施有哪些?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记者 黄大海

    责任编辑: 雷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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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战疫期间 这些法律知识一定要知道

  • 2020年02月04日 13时41分
  • 来源: 川报观察
  • 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了2020年第1号公告中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2月4日,记者采访司法厅相关部门负责人,对公众在战“疫”期间需要遵守的法律和规定进行了梳理。

    1.问:疑似病毒携带者(疫情期间武汉返乡人员)是否可以拒绝其回乡?拒绝接受隔离的承担什么责任?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等医学处置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自己患有传染病,拒绝接受隔离,故意传播、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而明知自己患有或疑似患有传染病,拒接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问: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暴发、流行时,地方政府是否有权利采取隔离等紧急措施?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3.问:在防治疫情期间,拒绝执行国家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如何处理?

    答:如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村(社区)、娱乐场所仍然开展聚集活动,引起肺炎疫情的传播,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罚。

    量刑标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问: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工作人员防治疫情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5.问: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6.问:公民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确诊患者或疑诊患者不隔离治疗,故意在公共场所与他人密切接触传播病原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7.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能否返岗上班?

    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具有高度感染性,病人及疑似病人在治愈或排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以前,应当接受隔离治疗或观察,不得从事任何工作,不应返岗上班。

    8.问:劳动者因履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是否属于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根据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2020年1月23日印发有关人员因履职感染新型肺炎保障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9.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疑似病人的职工在隔离期治疗期、观察期不能正常上班的,如何处理?是否发放工资?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同时结合《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明电[2020]5号)第一条“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的规定,单位对上述员工不能以无故旷工为由进行处理,应支付员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即工资。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明电[2020]5号文件未对具体应支付工作报酬即工资的标准予以明确规定,由于疫情特殊期间员工未提供劳动,企业生产经营也受到一定影响,目前企业可与员工协商确定工资支付标准。如后期国家或相关部门就该特殊时期的工资支付标准予以明确规定,再按规定执行,如未足额支付的予以补足。

    10.问:乡镇人民政府在疫情防控中负有哪些职责?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下列传染病防治工作:

    (1)组织动员: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2)健康教育: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组织开展有关传染病防治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3)卫生治理: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4)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5)编制预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6)物资储备:建立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物资和生产能力储备,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调用储备物资,卫生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

    (7)群防群治: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11.问:疫情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什么紧急措施?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1、42、43、45条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的紧急措施包括:

    第一,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但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后,后者不予批准的,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第二,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后,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2)停工、停业、停课;

    (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6)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

    (7)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三,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12.问:医疗机构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暴发、流行时应采取的措施有哪些?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记者 黄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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