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14

四川制定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2019年05月11日 16时02分
  • 来源: 川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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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月11日记者从四川省食品安全办获悉,为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提升保障能力,保障师生饮食安全,预防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四川省食品安全办牵头组织拟定了《四川省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法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四川省青羊区玉沙路118号食品经营安全监管处705室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185638676@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办法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9日。

    四川省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学校食品安全,保障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监控、属地管理、学校落实、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机制】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应当建立教育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并综合运用考核、奖励、惩戒机制。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五条【属地管理】学校食品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地方党委政府负总责,党政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本地区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体系,保障学校食品安全财政投入,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教育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学校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推动学校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职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全面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学校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制定学校食堂建设发展规划,推进学校食堂建设,对下级主管部门和学校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学校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开展日常监管,指导规范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职责】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校园食品安全风险和营养健康监测;指导学校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营养健康知识的教育培训,依法开展相关疫情防控处置工作;组织医疗机构救治因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职责】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对学校周边食品摊贩摆摊设点,食堂餐厨废弃物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学校食堂审计的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将学校食堂纳入常规审计检查,审计结果按规定进行公示。

    第三章 学校职责

    第十一条【责任到人】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

    民办学校应当落实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园长)负责制,董事会(举办者)应当支持和保障校长(园长)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职责】学校应当建立由学校领导、部门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为主要成员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明确机构和相关人员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就餐人数500人以上的学校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外承包或托管经营的学校食堂,学校和承包者或托管经营者应当分别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原则上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从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工作不少于二年。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职责】学校应当授于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下列职权:

    (一)拟定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的学习培训考核;

    (三)负责组织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督促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调离工作岗位;

    (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档案,收存各项凭证及各项记录;

    (五)负责食品从业人员晨检和监督食品留样工作;

    (六)负责对购进的食品原辅材料质量进行检查,对不合格原辅材料进行标识、记录,移出食堂区域,及时处理;

    (七)负责受理内部投诉举报工作,对每起投诉举报要认真记录并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八)组织开展学校食品安全自查和风险排查,督促隐患整改,并按规定定期上报情况;

    (九)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

    第十五条【人员培训考核】学校应当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食堂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培训机构提供学校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服务。鼓励开展计算机网络在线培训。

    学校应当接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抽查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十六条【民主管理】学校应当建立由学校领导、学生代表、家长代表、教师代表等组成的食堂民主监督机构,按学校规定参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投诉举报】学校应当设立对食品安全、管理服务、膳食质量的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意见箱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和意见建议。

    投诉举报涉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必要的还要及时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陪餐制度】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学校行政管理负责人陪餐制度,鼓励建立教师陪餐制度,有条件的可以根据家长自愿申请,安排组织家长代表参与陪餐。

    中小学校教职工在学校食堂就餐的,应与学生同食堂用餐。

    第十九条【食品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条【责任保险】学校应当发挥教育保险在食品安全风险化解转移方面的作用,将食品安全责任列入校方责任保险约定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小卖部、超市设置条件】中小学、幼儿园一般不得在校内设置小卖部、超市等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自动售卖机。寄宿制学校、偏远学校确有需要设置的,应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避免售卖高盐、高糖及高脂食品。

    第二十二条【新、改、扩建食堂要求】学校新建、改建和扩建食堂,应当符合食品经营许可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益性原则】学校食堂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自主经营的学校食堂结余资金只能用于保证食堂正常运营有关的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引入社会力量或委托经营学校食堂应控制总利润,保证微利经营。

    第二十四条【食堂财会管理】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食堂财会制度,学校食堂账目应纳入学校财务,实行专项管理、专项使用、封闭运行,加强收支管理、成本核算和票据管理。

    第四章 食品安全基本要求

    第二十五条【食品经营许可】学校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公办学校应当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的主体申请办理学校食堂食品经营许可。民办学校应当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申请办理学校食堂食品经营许可。

    供餐人数较少,难以建立食堂的学校,以及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或者以为学生热饭为主的小规模农村学校的食品安全,可以依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明厨亮灶】全面推行学校食堂明厨亮灶建设,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手段,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监控。有条件的学校可将食堂监控视频向家长开放。

    第二十七条【禁止承包情形】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食堂、公办和民办非营利性幼儿园食堂应当自主经营,不得对外承包,学校食堂可以实施劳务承包。禁止非自主经营的学校食堂向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和民办非营利性幼儿园学生供餐。

    第二十八条【准入退出机制】学校食堂引入社会力量或委托经营的,应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并听取家长、学生、教职工代表意见,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择餐饮服务单位或餐饮管理单位,不得将食堂经营权进行分包或转包。

    第二十九条【采购要求】有条件的地方或者学校应当实行大宗食品公开招标、集中定点采购制度,生鲜类食品原则上就地采购,商品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市场批发价。

    学校应当实行食品供应商准入、退出机制,并建立不良信用管理制度。

    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供应商,五年内不得参与学校食堂货物供应。

    第三十条【信息公示】学校应当在食堂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公共信息平台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等级标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食品安全组织机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程序,菜谱、价格、进货来源、食品添加剂和转基因食品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制度规程】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上墙张贴在相应岗位区域。

    第三十二条【食品安全自查】学校应当每学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每周开展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排查。

    第三十三条【健康管理】学校食堂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必要时应当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第三十四条【从业人员晨检】学校食堂应当建立从业人员每日晨检制度,并做好记录。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出现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病症及皮肤有伤口或感染的从业人员,不得进入食堂工作。

    第三十五条【食品追溯】学校食堂应当如实、准确、完整记录并保存食品进货查验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鼓励食堂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食品经营信息。

    第三十六条【查验记录】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准确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相关凭证。

    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用农产品的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七条【索证索票】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查验许可相关文件,并留存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的复印件或者其他凭证:

    (一)从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的,应当查验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

    (二)从食品经营者(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采购食品的,应当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等;

    (三)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直接采购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其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集中交易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并留存由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加盖公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的购货凭证;

    (五)采购畜禽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农业部门尚未出台检疫规程,无法出具检疫证明的除外;采购猪肉产品,还应查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采购肉类制品的应当查验肉类制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十八条【禁止性规定】学校食堂除严禁采购、使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二)禁止高等院校以外的各类学生食堂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

    (三)禁止采购、使用散装食用油;

    (四)禁止加工制作四季豆、野生蘑菇、鲜黄花菜、发青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学校食堂在加工前应当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使用。

    第三十九条【食品贮存】学校食堂库房应当做到通风换气、分区分架分类、离墙离地存放、防蝇防鼠防虫设施完好,并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除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库房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第四十条【加工过程】学校食堂在加工制作食品时,应严格按照各功能(区)间与设备设施的用途和加工规程进行,不得随意变更、交叉使用。

    动物性、植物性、水产品食品原料应分池清洗。原材料清洗池与餐饮具洗消池不得混用。

    各切配区的刀具、砧板不得混用,闲置砧板应通风、防潮存放。

    生熟食品的加工工具及容器应按照标识严格分开使用。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分开存放。

    已盛装半成品、成品的食品容器不得直接置于地上。

    第四十一条【备餐管理】学校食堂备餐间应当按专间要求设置。在教室或就餐场所分餐的学校食堂可不设备餐专间,但应根据情况设置相应的成品暂存场所。成品暂存场所应按专用操作区设置。

    第四十二条【餐饮具消毒】学校食堂餐饮具消毒宜以热力消毒为主。采用化学方式消毒应设置足够的专用水池,严格执行化学消毒操作规程。消毒清洗后的餐饮具应存放在洁净、密闭的专用保洁设施内。

    学生自备餐饮具的,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清洗消毒条件。

    第四十三条【食品留样】学校食堂应当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需要,不得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留样食品应当由专柜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

    第四十四条【餐厨废弃物处理】学校食堂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在餐后及时清除,并按照环保要求分类处理。

    学校食堂应当设置专门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设施并明显标识,按照规定收集、存放餐厨废弃物,建立相关制度及台账,按照规定交由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运输单位或者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

     第四十五条【外购食品管理】学校从校外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选择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并与供餐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权利和义务。

    学校应当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随机进行外观查验和必要检验并留存记录,并在供餐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合格食品的处理方式。

    第四十六条【学校饮用水】学校食堂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四十七条【检验检测】鼓励学校食堂购置食品安全快检设施设备,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致病性微生物、餐饮具清洗消毒效果等开展检测。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四十八条【部门职责】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事发地教育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做出反应,共同做好对事故的现场控制、调查取证、信息发布,开展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及相关单位和人员事故责任的认定、追究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学校职责及处置措施】学校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将事故处置程序、应急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张贴在食堂就餐区,并组织相关人员培训,适时组织开展模拟演练。当发生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事故时应采取下列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一)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保护现场,包括可疑食品、呕吐物,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施设备和现场;

    (三)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规定,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开展调查处置工作,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和样品;

    (五)事故处置结束后,学校食堂应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对被污染的食品和接触过被污染食品的容器、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进行清洗、消毒等处理。

    第五十条【调查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依法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流行病学调查报告。事故最终调查报告和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要逐级上报当地政府、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行政等部门。

    第五十一条【信息发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的规定,发布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信息。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主动关注涉及学校食品安全的舆情,准确、及时、客观地回应社会关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地方政府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学校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学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五十四条【食品安全检查措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等情况。对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学校食品经营者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并实施重点监管。

    第五十六条【责任约谈】学校食品经营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学校食品经营开办者和经营者进行约谈:

    (一)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二)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等级评定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明厨亮灶建设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投诉举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食品经营场所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第五十八条【信息公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布下列学校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一)食品经营行政许可情况;

    (二)食品经营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抽检的结果;

    (三)查处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食品经营专项检查工作情况。

    第五十九条【教育部门资产、财务监督】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学校食堂资产和财务管理的监督,确保其经营收入用于改善经营条件,防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

    第六十条【学校食堂标准化建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和要求,组织指导学校科学制定学校食堂建设规划,全面推进学校食堂的标准化建设等工作,健全和完善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和考核机制,定期进行食品安全的督导检查,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和风险及时处理。

    第六十一条【食源性疾病的预防控制】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学校食堂的食源性疾病防控工作,同时应会同学校主管部门指导学校加强食品安全和食源性疾病防控知识宣传,提高对食源性疾病的辨别、防控能力。

    第六十二条【食品摊贩禁止区域】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对食品安全知识抽查考核不合格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未按规定进行培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知识抽查考核不合格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学校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六十五条【对违反新、改、扩建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新建、改建、扩建的学校食堂,不符合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法追究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十六条【义务教育学校违法对外承包食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食堂、公办和民办非营利性幼儿园食堂对外承包经营,将引入社会力量或委托经营的学校食堂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六十七条【对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相关资料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学校食堂(或集中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对经营国家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法律责任】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学校食堂(或集中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对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经营项目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高等院校以外的各类学校食堂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对经营高危食品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四)项规定,学校食堂(或集中供餐单位)采购、使用散装食用油,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野生蘑菇、鲜黄花菜、发青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对违反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四十规定,学校食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动物性、植物性、水产品食品原料未分池清洗的,原材料清洗池与餐饮具洗消池混用的;

    (二)各切配区的刀具、砧板混用的;

    (三)生熟食品的加工工具及容器未严格分开使用的,原料、半成品、成品未分开存放的;

    (四)已盛装半成品、成品的食品容器直接置于地上的;

    (五) 在食品原料、加工工具、餐饮具消洗池清洗卫生洁具的。

    第七十二条【未按规定留样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学校食堂(或集中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学校责任追究一】学校食品安全的相关工作人员、相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食品原料劣质或者不合格而采购的,或者利用工作之便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在招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三)怠于履行职责或者工作不负责任、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规操作致使师生人身遭受损害的;

    (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要求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学校责任追究二】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隐匿、伪造、毁灭、转移不合格食品或者有关证据,逃避检查、使调查难以进行或者责任难以追究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或者未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保留现场的;

    (四)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部门责任追究】教育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所辖区域内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六条【约谈地方人民政府】对于出现较大以上学校食品安全事故或连续发生多起食品安全事件的地区,由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并依法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追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学校食堂,指学校为学生和教职工提供就餐服务,具有相对独立的原料存放、食品加工制作、食品供应及就餐空间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是指清洁操作区内的加工制作人员及从事切菜、配菜、烹饪、传菜、餐饮具清洗消毒的人员(包括新参加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指食堂中从事食品采购、加工制作、供餐、餐饮具清洗消毒等与餐饮服务有关的工作人员。

    食品相关产品,是指在食品经营过程中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用于经营的工具、设备,以及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由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责任编辑: 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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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制定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2019年05月11日 16时0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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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四川省青羊区玉沙路118号食品经营安全监管处705室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185638676@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办法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9日。

    四川省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学校食品安全,保障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监控、属地管理、学校落实、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机制】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应当建立教育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并综合运用考核、奖励、惩戒机制。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五条【属地管理】学校食品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地方党委政府负总责,党政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本地区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体系,保障学校食品安全财政投入,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教育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学校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推动学校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职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全面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学校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制定学校食堂建设发展规划,推进学校食堂建设,对下级主管部门和学校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学校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开展日常监管,指导规范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职责】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校园食品安全风险和营养健康监测;指导学校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营养健康知识的教育培训,依法开展相关疫情防控处置工作;组织医疗机构救治因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职责】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对学校周边食品摊贩摆摊设点,食堂餐厨废弃物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学校食堂审计的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将学校食堂纳入常规审计检查,审计结果按规定进行公示。

    第三章 学校职责

    第十一条【责任到人】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

    民办学校应当落实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园长)负责制,董事会(举办者)应当支持和保障校长(园长)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职责】学校应当建立由学校领导、部门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为主要成员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明确机构和相关人员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就餐人数500人以上的学校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外承包或托管经营的学校食堂,学校和承包者或托管经营者应当分别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原则上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从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工作不少于二年。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职责】学校应当授于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下列职权:

    (一)拟定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的学习培训考核;

    (三)负责组织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督促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调离工作岗位;

    (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档案,收存各项凭证及各项记录;

    (五)负责食品从业人员晨检和监督食品留样工作;

    (六)负责对购进的食品原辅材料质量进行检查,对不合格原辅材料进行标识、记录,移出食堂区域,及时处理;

    (七)负责受理内部投诉举报工作,对每起投诉举报要认真记录并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八)组织开展学校食品安全自查和风险排查,督促隐患整改,并按规定定期上报情况;

    (九)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

    第十五条【人员培训考核】学校应当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食堂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培训机构提供学校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服务。鼓励开展计算机网络在线培训。

    学校应当接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抽查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十六条【民主管理】学校应当建立由学校领导、学生代表、家长代表、教师代表等组成的食堂民主监督机构,按学校规定参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投诉举报】学校应当设立对食品安全、管理服务、膳食质量的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意见箱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和意见建议。

    投诉举报涉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必要的还要及时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陪餐制度】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学校行政管理负责人陪餐制度,鼓励建立教师陪餐制度,有条件的可以根据家长自愿申请,安排组织家长代表参与陪餐。

    中小学校教职工在学校食堂就餐的,应与学生同食堂用餐。

    第十九条【食品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条【责任保险】学校应当发挥教育保险在食品安全风险化解转移方面的作用,将食品安全责任列入校方责任保险约定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小卖部、超市设置条件】中小学、幼儿园一般不得在校内设置小卖部、超市等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自动售卖机。寄宿制学校、偏远学校确有需要设置的,应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避免售卖高盐、高糖及高脂食品。

    第二十二条【新、改、扩建食堂要求】学校新建、改建和扩建食堂,应当符合食品经营许可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益性原则】学校食堂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自主经营的学校食堂结余资金只能用于保证食堂正常运营有关的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引入社会力量或委托经营学校食堂应控制总利润,保证微利经营。

    第二十四条【食堂财会管理】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食堂财会制度,学校食堂账目应纳入学校财务,实行专项管理、专项使用、封闭运行,加强收支管理、成本核算和票据管理。

    第四章 食品安全基本要求

    第二十五条【食品经营许可】学校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公办学校应当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的主体申请办理学校食堂食品经营许可。民办学校应当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申请办理学校食堂食品经营许可。

    供餐人数较少,难以建立食堂的学校,以及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或者以为学生热饭为主的小规模农村学校的食品安全,可以依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明厨亮灶】全面推行学校食堂明厨亮灶建设,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手段,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监控。有条件的学校可将食堂监控视频向家长开放。

    第二十七条【禁止承包情形】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食堂、公办和民办非营利性幼儿园食堂应当自主经营,不得对外承包,学校食堂可以实施劳务承包。禁止非自主经营的学校食堂向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和民办非营利性幼儿园学生供餐。

    第二十八条【准入退出机制】学校食堂引入社会力量或委托经营的,应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并听取家长、学生、教职工代表意见,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择餐饮服务单位或餐饮管理单位,不得将食堂经营权进行分包或转包。

    第二十九条【采购要求】有条件的地方或者学校应当实行大宗食品公开招标、集中定点采购制度,生鲜类食品原则上就地采购,商品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市场批发价。

    学校应当实行食品供应商准入、退出机制,并建立不良信用管理制度。

    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供应商,五年内不得参与学校食堂货物供应。

    第三十条【信息公示】学校应当在食堂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公共信息平台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等级标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食品安全组织机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程序,菜谱、价格、进货来源、食品添加剂和转基因食品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制度规程】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上墙张贴在相应岗位区域。

    第三十二条【食品安全自查】学校应当每学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每周开展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排查。

    第三十三条【健康管理】学校食堂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必要时应当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第三十四条【从业人员晨检】学校食堂应当建立从业人员每日晨检制度,并做好记录。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出现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病症及皮肤有伤口或感染的从业人员,不得进入食堂工作。

    第三十五条【食品追溯】学校食堂应当如实、准确、完整记录并保存食品进货查验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鼓励食堂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食品经营信息。

    第三十六条【查验记录】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准确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相关凭证。

    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用农产品的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七条【索证索票】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查验许可相关文件,并留存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的复印件或者其他凭证:

    (一)从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的,应当查验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

    (二)从食品经营者(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采购食品的,应当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等;

    (三)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直接采购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其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集中交易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并留存由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加盖公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的购货凭证;

    (五)采购畜禽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农业部门尚未出台检疫规程,无法出具检疫证明的除外;采购猪肉产品,还应查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采购肉类制品的应当查验肉类制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十八条【禁止性规定】学校食堂除严禁采购、使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二)禁止高等院校以外的各类学生食堂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

    (三)禁止采购、使用散装食用油;

    (四)禁止加工制作四季豆、野生蘑菇、鲜黄花菜、发青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学校食堂在加工前应当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使用。

    第三十九条【食品贮存】学校食堂库房应当做到通风换气、分区分架分类、离墙离地存放、防蝇防鼠防虫设施完好,并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除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库房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第四十条【加工过程】学校食堂在加工制作食品时,应严格按照各功能(区)间与设备设施的用途和加工规程进行,不得随意变更、交叉使用。

    动物性、植物性、水产品食品原料应分池清洗。原材料清洗池与餐饮具洗消池不得混用。

    各切配区的刀具、砧板不得混用,闲置砧板应通风、防潮存放。

    生熟食品的加工工具及容器应按照标识严格分开使用。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分开存放。

    已盛装半成品、成品的食品容器不得直接置于地上。

    第四十一条【备餐管理】学校食堂备餐间应当按专间要求设置。在教室或就餐场所分餐的学校食堂可不设备餐专间,但应根据情况设置相应的成品暂存场所。成品暂存场所应按专用操作区设置。

    第四十二条【餐饮具消毒】学校食堂餐饮具消毒宜以热力消毒为主。采用化学方式消毒应设置足够的专用水池,严格执行化学消毒操作规程。消毒清洗后的餐饮具应存放在洁净、密闭的专用保洁设施内。

    学生自备餐饮具的,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清洗消毒条件。

    第四十三条【食品留样】学校食堂应当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需要,不得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留样食品应当由专柜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

    第四十四条【餐厨废弃物处理】学校食堂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在餐后及时清除,并按照环保要求分类处理。

    学校食堂应当设置专门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设施并明显标识,按照规定收集、存放餐厨废弃物,建立相关制度及台账,按照规定交由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运输单位或者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

     第四十五条【外购食品管理】学校从校外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选择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并与供餐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权利和义务。

    学校应当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随机进行外观查验和必要检验并留存记录,并在供餐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合格食品的处理方式。

    第四十六条【学校饮用水】学校食堂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四十七条【检验检测】鼓励学校食堂购置食品安全快检设施设备,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致病性微生物、餐饮具清洗消毒效果等开展检测。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四十八条【部门职责】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事发地教育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做出反应,共同做好对事故的现场控制、调查取证、信息发布,开展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及相关单位和人员事故责任的认定、追究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学校职责及处置措施】学校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将事故处置程序、应急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张贴在食堂就餐区,并组织相关人员培训,适时组织开展模拟演练。当发生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事故时应采取下列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一)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保护现场,包括可疑食品、呕吐物,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施设备和现场;

    (三)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规定,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开展调查处置工作,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和样品;

    (五)事故处置结束后,学校食堂应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对被污染的食品和接触过被污染食品的容器、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进行清洗、消毒等处理。

    第五十条【调查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依法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流行病学调查报告。事故最终调查报告和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要逐级上报当地政府、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行政等部门。

    第五十一条【信息发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的规定,发布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信息。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主动关注涉及学校食品安全的舆情,准确、及时、客观地回应社会关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地方政府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学校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学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五十四条【食品安全检查措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等情况。对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学校食品经营者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并实施重点监管。

    第五十六条【责任约谈】学校食品经营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学校食品经营开办者和经营者进行约谈:

    (一)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二)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等级评定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明厨亮灶建设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投诉举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食品经营场所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第五十八条【信息公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布下列学校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一)食品经营行政许可情况;

    (二)食品经营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抽检的结果;

    (三)查处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食品经营专项检查工作情况。

    第五十九条【教育部门资产、财务监督】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学校食堂资产和财务管理的监督,确保其经营收入用于改善经营条件,防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

    第六十条【学校食堂标准化建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和要求,组织指导学校科学制定学校食堂建设规划,全面推进学校食堂的标准化建设等工作,健全和完善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和考核机制,定期进行食品安全的督导检查,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和风险及时处理。

    第六十一条【食源性疾病的预防控制】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学校食堂的食源性疾病防控工作,同时应会同学校主管部门指导学校加强食品安全和食源性疾病防控知识宣传,提高对食源性疾病的辨别、防控能力。

    第六十二条【食品摊贩禁止区域】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对食品安全知识抽查考核不合格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未按规定进行培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知识抽查考核不合格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学校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六十五条【对违反新、改、扩建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新建、改建、扩建的学校食堂,不符合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法追究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十六条【义务教育学校违法对外承包食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食堂、公办和民办非营利性幼儿园食堂对外承包经营,将引入社会力量或委托经营的学校食堂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六十七条【对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相关资料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学校食堂(或集中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对经营国家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法律责任】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学校食堂(或集中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对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经营项目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高等院校以外的各类学校食堂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对经营高危食品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四)项规定,学校食堂(或集中供餐单位)采购、使用散装食用油,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野生蘑菇、鲜黄花菜、发青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对违反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四十规定,学校食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动物性、植物性、水产品食品原料未分池清洗的,原材料清洗池与餐饮具洗消池混用的;

    (二)各切配区的刀具、砧板混用的;

    (三)生熟食品的加工工具及容器未严格分开使用的,原料、半成品、成品未分开存放的;

    (四)已盛装半成品、成品的食品容器直接置于地上的;

    (五) 在食品原料、加工工具、餐饮具消洗池清洗卫生洁具的。

    第七十二条【未按规定留样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学校食堂(或集中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学校责任追究一】学校食品安全的相关工作人员、相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食品原料劣质或者不合格而采购的,或者利用工作之便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在招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三)怠于履行职责或者工作不负责任、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规操作致使师生人身遭受损害的;

    (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要求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学校责任追究二】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隐匿、伪造、毁灭、转移不合格食品或者有关证据,逃避检查、使调查难以进行或者责任难以追究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或者未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保留现场的;

    (四)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部门责任追究】教育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所辖区域内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六条【约谈地方人民政府】对于出现较大以上学校食品安全事故或连续发生多起食品安全事件的地区,由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并依法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追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学校食堂,指学校为学生和教职工提供就餐服务,具有相对独立的原料存放、食品加工制作、食品供应及就餐空间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是指清洁操作区内的加工制作人员及从事切菜、配菜、烹饪、传菜、餐饮具清洗消毒的人员(包括新参加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指食堂中从事食品采购、加工制作、供餐、餐饮具清洗消毒等与餐饮服务有关的工作人员。

    食品相关产品,是指在食品经营过程中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用于经营的工具、设备,以及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由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责任编辑: 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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