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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

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川司法发〔2021〕83号

各市(州)司法局:

《四川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细则》已经2021年第16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司法厅

2021年12月10日

四川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监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川省司法厅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工作。对不属于四川省司法厅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投诉,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细则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

第四条 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鉴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司法鉴定协会实施行业惩戒;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协会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涉及司法鉴定活动的民事纠纷。

第二章 投诉范围和管辖

第八条 投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违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七)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八)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九)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十)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可以交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和县(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直接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等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操作规范的规定有异议的;

(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投诉登记和审查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范围、投诉处理机构的通讯方式等事项,并指定专人负责投诉接待和处理工作。负责人员应熟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认真听取投诉诉求,耐心解释相关法律政策,并做好接待记录。接待场所应选取与办公室分离的专门固定场所,有条件的应配置录音录像设备。

第十二条 投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职业、通讯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明等。投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其名称、住所,登记证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等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身份证明等材料;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具体投诉事项、请求及其所依据的相关事实和理由、必要的线索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与投诉事项相关证明材料;

(五)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并经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供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投诉人、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和身份证明。授权委托的事项和范围应当明确、具体。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填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审查表》。登记审查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性别、职业、住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投诉事项,具体投诉请求和理由,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邮寄的投诉材料,登记时间以司法行政机关签收时间为准;当面提交的投诉材料,登记时间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投诉接待的工作人员接收投诉材料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属于司法鉴定投诉范围和本机关管辖并且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代理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投诉材料齐全,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应说明理由。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已经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投诉事项,投诉人重复投诉且未能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对需要移送、转办的投诉案件,应在受理期限届满前移送、转交给具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并将移送、转办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经审查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在受理期限届满前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充材料,书面告知内容应当包括需要补充的信息或者证明材料和合理补充期限。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人的补充材料后,应重新对投诉材料进行全面审查。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投诉人经告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投诉。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调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要求被投诉人书面说明情况并提交有关材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实地查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并根据情况,可以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等。调查涉及多名调查对象时,应分别单独进行。

第二十条 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必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不能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对需要现场录音、录像的,应当告知被调查人,并在调查笔录中注明。

调查人员应当对被投诉人及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材料进行登记、审核并妥善保管;不能保存原件的,应当经调查人员和被投诉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后保留复制件。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开展调查工作。

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协会可以组织专家对投诉涉及的相关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并提供论证意见;组织有关专家接待投诉人并提供咨询等。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在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期限内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被投诉人为司法鉴定人的,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并记录被投诉人的答辩意见,对于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应当审查核实、作出记录、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投诉事项时,可以将已经查实的投诉人或被投诉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但是不得直接引用作为认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实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自律规范的,移交有关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依法通过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通过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法定途径解决。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无权变更、撤销司法鉴定意见。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于规定办结期限届满前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同时记录在案。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但是,投诉人能够证明撤回投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回复投诉人、被投诉人。回复文书应当遵循固定的格式,并有司法行政机关的文头、统一的文号,加盖司法行政机关的公章。

投诉处理相关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如邮政EMS、挂号信等)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落实干预鉴定活动记录和报告规定;加强信息化运用,积极探索司法鉴定机构聘请法律顾问和行业协会成立司法鉴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执业“黑名单”制度,完善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衔接机制,通报典型案例,严肃惩处违法违规行为。

司法鉴定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投诉,对当事人的投诉要认真记录、耐心解答、及时核实,不得推诿、敷衍。对于确实存在问题的,要采取有效办法及时解决,加强与投诉人的沟通,积极化解争议纠纷,切实发挥基础管理作用。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结果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投诉处理工作终结后三十日内,将投诉处理材料组卷、归档,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对于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被处罚、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投诉处理结果通报委托办案机关和相关司法鉴定协会,并向社会公开。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前款中的投诉处理结果记入被投诉人的司法鉴定执业诚信档案。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纳入年度目标管理。发现有违法不按规定程序办理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在官方网站上公布,五个工作日内向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报送查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秘密或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做删减、遮挡等技术处理后再行公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销或变更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在相同渠道公开。

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完善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查处、惩戒情况通报制度,根据具体情况,实行“一季度一通报”或“一事一通报”制度,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是在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较大的事件中,因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受到惩处的,要及时予以专门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与司法鉴定活动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的,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提出投诉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九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之外开展的相关鉴定业务提出投诉的,参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四川省司法厅印发的《四川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废止。有效期内,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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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主办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编辑出版   四川省人民政府公报室
编       审   杨东生
责       编   赵晓斌 唐 黎
                 张 娟
编       校   杨 雯 朱 莎 于淑青
印       刷   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文印中心
发行范围    国际国内公开发行
全国统一刊号   CN51—1727/D
国际标准刊号    ISSN 1006—1991
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5100004000451
刊       期   半月刊
地       址    成都市督院街30号
电       话    (028)86604546
                  (028)86605625(传真)
邮政编码    610016

主办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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