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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

实名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工商函〔2018〕1112号

  

成都、广元、遂宁、南充、宜宾、阿坝、甘孜市(州)工商局,省局有关处室(单位):

  现将《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实名登记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工商局,以便省工商局总结完善后于年底前在全省推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10月12日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实名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虚假注册行为,积极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和交易安全,根据《行政许可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相关领域实名登记制度的决策部署和《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8〕1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实名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有关业务时,使用国家有关部门和登记机关提供的信息技术手段,依法依规要求当事人提供合法身份证件,并进行查验和记录的行为。

  相关自然人或企业法人(经营单位)(以下称实名登记对象)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业务前或者过程中,应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实名登记制度的要求,使用信息技术手段,实现身份实名认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企业实名登记试点改革地区的内资公司及分公司设立、变更(备案)、注销、股权出质等登记事项。

  第四条 实名登记的对象包含已经或即将具有股东(不含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经理、联络员、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等身份的自然人。此处自然人指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的自然人,暂不包含外籍、港澳台地区人员等。

  企业可采用电子营业执照进行实名认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暂不纳入实名认证范围。

  第五条 实名登记对象在办理以下登记业务前或者过程中应当按要求完成实名认证:

  (一)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的,实名登记对象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联络员;

  办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实名登记对象为公司发起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联络员;

  办理分公司设立登记的,实名登记对象为分公司负责人、联络员;

  (二)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含股东内部股权转让备案)的,实名登记对象为股权出让人、受让人;

  (三)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实名登记对象为拟任法定代表人;

  办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登记的,实名登记对象为拟任负责人;

  (四)办理清算组备案的,实名登记对象为清算组成员;

  (五)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实名登记对象为出质人、质权人;

  (六)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实名登记对象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办理所有登记事项,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应当进行实名认证。

  第六条 申请人持文书材料直接到企业登记窗口办理业务的,在受理审查前,登记机关应通过总局身份信息管理系统验证实名登记对象是否已经通过了实名认证,身份信息验证对象全部通过实名认证后方可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对于未通过实名认证的申请人,由登记机关业务人员告知申请人需先办理实名认证。

  申请人通过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系统申报企业登记业务的,实名登记对象应按照系统的提示,自然人填写手机号(账号)、昵称、密码、图片验证码、短信验证码等信息,通过实名认证模块,进行面部图像信息采集比对,完成实名认证。企业填写法人类型、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法定代表人及身份证号(证件号)等信息,通过实名认证模块,对法定代表人进行面部图像信息采集比对,完成实名认证。

  实名登记对象身份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公证机关公证确认的,由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应证明文书视为完成实名认证。

  第七条 实名登记对象完成实名认证后,申请人应依法依规到登记窗口递交纸质登记材料或通过全程电子化系统提交电子登记材料。办理登记业务过程中,四川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或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将自动向实名登记对象发送在办业务提示信息;实名登记对象有异议的应向登记窗口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已通过实名认证,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依法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企业的注册登记、备案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十条 因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登记机关应按《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信用监管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惩戒,并公示处罚结果。

  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履行工商行政管理登记职责的机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效期2年,自全国统一的身份信息联网查验系统开通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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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主办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编辑出版   四川省人民政府公报室
编       审   杨东生
责       编   赵晓斌 唐 黎
                 张 娟
编       校   杨 雯 朱 莎 于淑青
印       刷   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文印中心
发行范围    国际国内公开发行
全国统一刊号   CN51—1727/D
国际标准刊号    ISSN 1006—1991
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5100004000451
刊       期   半月刊
地       址    成都市督院街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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