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0-15

《四川省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

  • 2016年01月26日 17时23分
  • 来源: 省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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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6年2月29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农林处,邮编:610015

      2、传真:028-86605107

      3、电子邮箱:fzbnlc@163.com

      附件:四川省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1月26日

      附件

      四川省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管理办法

      (草案代拟稿)

      第一条 为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保障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理信息是指与地理空间位置及其时态有关的自然、经济、社会等信息。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交换共享机制,加强数据交换、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各级政府部门、单位之间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共享。

      第四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理信息交换共享方案,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的范围、内容、周期、技术标准等,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市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实际进行细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交通、水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采集、更新和管理与履行公共管理服务职责有关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定期做好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共享相关工作。

      各部门提供交换共享的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地理信息数据标准及相关要求。

      第六条 财政投资获取的地理信息,应当实行交换共享。

      鼓励和引导其他单位将合法拥有的地理信息数据参与交换共享利用。

      交换共享的地理信息涉及著作权保护和管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划、建设卫星导航与位置服务基准站,提供统一标准的导航定位空间基准信息服务。

      第八条 卫星导航与位置服务基准站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建设规划,具备数据采集、传输、使用的安全保密措施,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九条 卫星导航与位置服务基准站应当与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相兼容,纳入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共享范围,通过省卫星导航与位置服务基准站网统一提供服务。

      第十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行政区域内财政投资的测绘航空航天遥感影像的获取、处理和分发服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工作实际,向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航空航天遥感影像需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求统筹汇总,会同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采购计划。

      第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采购计划前,应当征求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统筹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采购,避免重复投资。

      第十二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更新、运行和维护;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政府部门、单位、社会公众提供标准规范的地理信息服务和应用系统开发服务。

      第十三条 全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标准和规范,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联通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相关信息系统,实现省、市(州)、县(市、区)之间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依法公布地理信息目录、空间分布图等地理信息数据,以及用户权限、获取途径等事项,供用户浏览、查询,并按规定提供下载和公益性服务;响应和回复用户提出的地理信息数据共享需求。

      第十五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根据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需要,及时组织提供测绘基准、航空航天遥感影像、地理信息数据等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实施公益性、财政性投资项目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地理信息服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地理信息应用系统,应当采用本地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服务,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卫星导航与位置服务基准站网,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与运行维护,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获取与处理,以及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处理等,列入基础测绘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从事卫星导航与位置服务基准站网建设、管理和使用活动,航空航天遥感影像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管理等,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数据采集、传输、存储、处理、服务、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地理信息历史资料的收集、整理、加工、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管理制度,做好数据处理、集成、整合、管理,以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政府予以通报,有权的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交换地理信息数据,影响数据共享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市(州)、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采购前,未征求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地理信息系统未采用本地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服务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是实现地理信息服务所需的信息数据、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和应用服务功能及其运行支撑环境的总称,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的空间化载体,是实现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公共服务的技术平台。

      本条例所称的卫星导航与位置服务基准站网,是指由卫星导航与位置服务基准站、数据传输网络和数据接收、处理中心组成,提供精确定位和数据服务的系统。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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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

  • 2016年01月26日 17时23分
  • 来源: 省政府法制办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6年2月29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农林处,邮编:610015

      2、传真:028-86605107

      3、电子邮箱:fzbnlc@163.com

      附件:四川省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1月26日

      附件

      四川省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管理办法

      (草案代拟稿)

      第一条 为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保障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理信息是指与地理空间位置及其时态有关的自然、经济、社会等信息。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交换共享机制,加强数据交换、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各级政府部门、单位之间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共享。

      第四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理信息交换共享方案,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的范围、内容、周期、技术标准等,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市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实际进行细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交通、水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采集、更新和管理与履行公共管理服务职责有关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定期做好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共享相关工作。

      各部门提供交换共享的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地理信息数据标准及相关要求。

      第六条 财政投资获取的地理信息,应当实行交换共享。

      鼓励和引导其他单位将合法拥有的地理信息数据参与交换共享利用。

      交换共享的地理信息涉及著作权保护和管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划、建设卫星导航与位置服务基准站,提供统一标准的导航定位空间基准信息服务。

      第八条 卫星导航与位置服务基准站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建设规划,具备数据采集、传输、使用的安全保密措施,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九条 卫星导航与位置服务基准站应当与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相兼容,纳入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共享范围,通过省卫星导航与位置服务基准站网统一提供服务。

      第十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行政区域内财政投资的测绘航空航天遥感影像的获取、处理和分发服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工作实际,向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航空航天遥感影像需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求统筹汇总,会同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采购计划。

      第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采购计划前,应当征求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统筹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采购,避免重复投资。

      第十二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更新、运行和维护;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政府部门、单位、社会公众提供标准规范的地理信息服务和应用系统开发服务。

      第十三条 全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标准和规范,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联通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相关信息系统,实现省、市(州)、县(市、区)之间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依法公布地理信息目录、空间分布图等地理信息数据,以及用户权限、获取途径等事项,供用户浏览、查询,并按规定提供下载和公益性服务;响应和回复用户提出的地理信息数据共享需求。

      第十五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根据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需要,及时组织提供测绘基准、航空航天遥感影像、地理信息数据等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实施公益性、财政性投资项目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地理信息服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地理信息应用系统,应当采用本地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服务,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卫星导航与位置服务基准站网,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与运行维护,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获取与处理,以及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处理等,列入基础测绘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从事卫星导航与位置服务基准站网建设、管理和使用活动,航空航天遥感影像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管理等,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数据采集、传输、存储、处理、服务、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地理信息历史资料的收集、整理、加工、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管理制度,做好数据处理、集成、整合、管理,以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政府予以通报,有权的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交换地理信息数据,影响数据共享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市(州)、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采购前,未征求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地理信息系统未采用本地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服务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是实现地理信息服务所需的信息数据、地理信息交换共享和应用服务功能及其运行支撑环境的总称,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的空间化载体,是实现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公共服务的技术平台。

      本条例所称的卫星导航与位置服务基准站网,是指由卫星导航与位置服务基准站、数据传输网络和数据接收、处理中心组成,提供精确定位和数据服务的系统。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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