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0-15

《四川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

  • 2015年09月14日 16时14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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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5年10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农林处,邮编:610015

      2、传真:028-86605107

      3、电子邮箱:fzbnlc@163.com

      附件:四川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草案代拟稿)

      2015年9月14日

      附件

      四川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草案代拟稿)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镇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党政同责、权责一致、科学认定、终身追究的原则,建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体系及问责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

      (二)依法制定和实施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加大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三)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四)每年向本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负责对本辖区突出环境问题综合整治,组织所属相关部门加强环境保护执法监管,严格环境准入,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取缔或关闭严重环境违法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

      (六)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七)统筹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与保护运行管理,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八)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环境敏感区,以及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的保护。

      (九)加强对农村环境的保护,统筹相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十)加强环境应急管理,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十一)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建立监督参与平台,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十二)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企业事业单位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加强隐患排查和治理,发现环境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上级有关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和居民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加强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抓好家庭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和耕地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承担下列职责: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专项规划、行动计划等相关规划;组织实施环境经济政策;参与指导和推动循环经济和环保产业发展;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制度的实施;负责大气、水、土壤、噪声、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电离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组织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负责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负责环境监测管理和环境质量调查与评估工作;负责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管,开展执法检查,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负责调查和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协助地方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负责环境信息发布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承担下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拟订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空间布局主体功能区规划,合理确定发展布局;组织拟订发展循环经济、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政策并协调实施;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推动节能降耗工作,参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制定落实差别电价、火电环保电价政策,城镇污水、垃圾处理收费政策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和生态补偿的价格政策;监管石油炼制企业按期完成升级改造工作;审批的重大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县级以上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承担下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拟定并组织实施工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政策;参与编制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规划;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督促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省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推进淘汰落后产能;负责油品升级、油气回收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教育部门承担下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将环境保护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加强环境保护教学和社会实践活动;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开展“环境友好型学校”创建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部门承担下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将环境保护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大对环境保护科研及创新的投入,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加大对节能减排科技研发的支持力度,完善技术创新体系,示范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承担以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危险废物和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负责对交通噪声和广场、公园、街边、家庭室内产生的干扰居民生活的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组织淘汰黄标车、老旧车;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拘留处罚;依法查处涉嫌环境刑事犯罪案件;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处置突发环境事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监察部门承担以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下级地方政府和本级各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实行再监督,对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到位、环境监管不到位、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等方面法规政策相违背、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问题依法依规严肃追责问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承担下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环境保护治理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开展专项资金审计,促进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把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使用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配合省直有关部门做好对市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的绩效考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承担下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普法的重要内容,推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全民教育;依法加强本行政区域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服务者、司法鉴定人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事务的规范管理。指导建立健全环境保护领域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对环境保护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开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规范管理和执业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承担下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环境保护预算,将重大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建设项目优先纳入财政预算计划,统筹安排环境保护资金;根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逐年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组织研究和实施相关财政政策,将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作为有关财政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承担下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将环境保护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内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承担下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建立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和用途管理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防治矿山地质灾害,负责国土开发和督促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依法取缔非法矿山开采等行为;会同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开展土壤污染修复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下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将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建设及城市发展空间布局规划,保证规划依法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对已建成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行进行监督管理;推进城镇雨污分流,提高污水收集率;监督管理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负责建筑工地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承担下列环境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危险废物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废物和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会同相关部门处理公路、水路交通安全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指导公路、水路行业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工作,组织实施港口、码头、船舶及交通干线污染治理,对职责范围内机动车船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公路建设工程污染防治和管理;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环境污染防治和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承担下列环境监督管理职责:拟定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划定水功能区划,严格依法审批江河湖库排污口的设置;负责水土流失的预防及治理工作;负责预防和治理河道采砂过程中的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负责村镇饮用水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承担下列环境监督的管理职责:负责农用地、渔业水域、草原、宜农湿地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加强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和农膜等生产资料;指导和管理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做好秸秆禁烧工作;组织实施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组织实施畜禽养殖业及其他农业节能减排项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商务部门承担下列环境监督管理职责:严把进口商品环境保护准入关口;推进流通领域各环节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加强批发零售企业节能降耗(含限塑)、老旧汽车报废回收拆解和更新、再生资源回收以及旧货流通等特殊流通行业的监督管理,防止产生污染;加强车用燃料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车用燃料违法销售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油品升级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承担下列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公共场所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对自来水厂出厂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指导和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配合和支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查处医疗卫生机构环境违法行为;指导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对应用辐射设施设备管理,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和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件应急工作;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中的伤亡人员救治和相关疾病预防工作;根据国家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及研究结果,协助做好与环境污染有关疾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承担下列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督促所监管企业强化环境保护责任,落实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的各项措施,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严格奖惩;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自觉接受环境执法检查,做好环境隐患排查和整改,加强环境应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下列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吊销环境行政许可的企业,依法变更、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对擅自从事小餐饮经营服务的,或在规划用途为住宅的建筑物底层和内部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以及安全隐患的餐饮、加工、娱乐、宾馆等经营场所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下列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在受理企业申请和审批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规和要求;负责环境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负责环境监测设备、仪器、仪表等的计量认定工作和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环境污染。负责对矿山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排除环境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承担下列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将环境保护有关统计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所需数据统计,严肃查处弄虚作假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供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绩效考核、领导干部环境保护经济责任审计和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承担下列环境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和恢复森林、湿地、沙化土地的典型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水源涵养区,沙尘暴策源地等生态脆弱区的生态环境;负责造林绿化、森林资源保护、石漠化防治、湿地保护、陆生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与利用等工作。

      第三十条 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下列环境监督管理职责:负责防治和减轻铁路运输中的环境噪声、电磁波污染;负责铁路运输和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承担下列环境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协调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研究提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职能配置和调整意见,并协助省、市、区、部门之间的职权划分;按照规定管理环境保护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提供机构编制服务。

      第三十二条 海关管理部门承担下列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对入境的固体废物、消耗臭氧层物质、外来有害物种实施监督管理;对越境转移危险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领导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给予免职、降职、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三)对本地区发生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处置不力的;

      (四)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监督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五)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六)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七)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八)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违法问题不重视,解决不到位,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给予免职、降职、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违规发放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予以环保验收通过的;

      (四)放任已取缔、关闭、停产停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项目恢复生产、经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给予免职、降职、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实施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划和文件的;

      (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四)对应由本部门负责监管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及时报告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六)不履行规定的环境保护职责,对推进环境保护工作、完成年度环境保护任务有重大影响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部门会同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有本规定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有权部门按照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部门、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乡(镇、街道)主要领导成员和分管环境保护的负责人员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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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

  • 2015年09月14日 16时14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5年10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农林处,邮编:610015

      2、传真:028-86605107

      3、电子邮箱:fzbnlc@163.com

      附件:四川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草案代拟稿)

      2015年9月14日

      附件

      四川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草案代拟稿)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镇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党政同责、权责一致、科学认定、终身追究的原则,建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体系及问责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

      (二)依法制定和实施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加大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三)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四)每年向本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负责对本辖区突出环境问题综合整治,组织所属相关部门加强环境保护执法监管,严格环境准入,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取缔或关闭严重环境违法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

      (六)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七)统筹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与保护运行管理,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八)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环境敏感区,以及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的保护。

      (九)加强对农村环境的保护,统筹相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十)加强环境应急管理,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十一)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建立监督参与平台,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十二)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企业事业单位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加强隐患排查和治理,发现环境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上级有关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和居民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加强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抓好家庭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和耕地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承担下列职责: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专项规划、行动计划等相关规划;组织实施环境经济政策;参与指导和推动循环经济和环保产业发展;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制度的实施;负责大气、水、土壤、噪声、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电离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组织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负责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负责环境监测管理和环境质量调查与评估工作;负责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管,开展执法检查,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负责调查和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协助地方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负责环境信息发布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承担下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拟订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空间布局主体功能区规划,合理确定发展布局;组织拟订发展循环经济、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政策并协调实施;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推动节能降耗工作,参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制定落实差别电价、火电环保电价政策,城镇污水、垃圾处理收费政策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和生态补偿的价格政策;监管石油炼制企业按期完成升级改造工作;审批的重大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县级以上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承担下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拟定并组织实施工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政策;参与编制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规划;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督促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省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推进淘汰落后产能;负责油品升级、油气回收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教育部门承担下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将环境保护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加强环境保护教学和社会实践活动;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开展“环境友好型学校”创建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部门承担下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将环境保护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大对环境保护科研及创新的投入,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加大对节能减排科技研发的支持力度,完善技术创新体系,示范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承担以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危险废物和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负责对交通噪声和广场、公园、街边、家庭室内产生的干扰居民生活的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组织淘汰黄标车、老旧车;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拘留处罚;依法查处涉嫌环境刑事犯罪案件;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处置突发环境事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监察部门承担以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下级地方政府和本级各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实行再监督,对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到位、环境监管不到位、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等方面法规政策相违背、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问题依法依规严肃追责问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承担下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环境保护治理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开展专项资金审计,促进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把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使用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配合省直有关部门做好对市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审计工作的绩效考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承担下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普法的重要内容,推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全民教育;依法加强本行政区域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服务者、司法鉴定人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事务的规范管理。指导建立健全环境保护领域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对环境保护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开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规范管理和执业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承担下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环境保护预算,将重大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建设项目优先纳入财政预算计划,统筹安排环境保护资金;根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逐年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组织研究和实施相关财政政策,将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作为有关财政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承担下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将环境保护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内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承担下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建立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和用途管理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防治矿山地质灾害,负责国土开发和督促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依法取缔非法矿山开采等行为;会同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开展土壤污染修复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下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将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建设及城市发展空间布局规划,保证规划依法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对已建成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行进行监督管理;推进城镇雨污分流,提高污水收集率;监督管理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负责建筑工地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承担下列环境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危险废物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废物和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会同相关部门处理公路、水路交通安全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指导公路、水路行业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工作,组织实施港口、码头、船舶及交通干线污染治理,对职责范围内机动车船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公路建设工程污染防治和管理;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环境污染防治和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承担下列环境监督管理职责:拟定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划定水功能区划,严格依法审批江河湖库排污口的设置;负责水土流失的预防及治理工作;负责预防和治理河道采砂过程中的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负责村镇饮用水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承担下列环境监督的管理职责:负责农用地、渔业水域、草原、宜农湿地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加强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和农膜等生产资料;指导和管理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做好秸秆禁烧工作;组织实施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组织实施畜禽养殖业及其他农业节能减排项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商务部门承担下列环境监督管理职责:严把进口商品环境保护准入关口;推进流通领域各环节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加强批发零售企业节能降耗(含限塑)、老旧汽车报废回收拆解和更新、再生资源回收以及旧货流通等特殊流通行业的监督管理,防止产生污染;加强车用燃料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车用燃料违法销售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油品升级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承担下列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公共场所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对自来水厂出厂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指导和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配合和支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查处医疗卫生机构环境违法行为;指导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对应用辐射设施设备管理,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和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件应急工作;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中的伤亡人员救治和相关疾病预防工作;根据国家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及研究结果,协助做好与环境污染有关疾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承担下列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督促所监管企业强化环境保护责任,落实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的各项措施,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严格奖惩;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自觉接受环境执法检查,做好环境隐患排查和整改,加强环境应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下列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吊销环境行政许可的企业,依法变更、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对擅自从事小餐饮经营服务的,或在规划用途为住宅的建筑物底层和内部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以及安全隐患的餐饮、加工、娱乐、宾馆等经营场所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下列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在受理企业申请和审批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规和要求;负责环境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负责环境监测设备、仪器、仪表等的计量认定工作和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环境污染。负责对矿山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排除环境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承担下列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将环境保护有关统计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所需数据统计,严肃查处弄虚作假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供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绩效考核、领导干部环境保护经济责任审计和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承担下列环境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和恢复森林、湿地、沙化土地的典型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水源涵养区,沙尘暴策源地等生态脆弱区的生态环境;负责造林绿化、森林资源保护、石漠化防治、湿地保护、陆生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与利用等工作。

      第三十条 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下列环境监督管理职责:负责防治和减轻铁路运输中的环境噪声、电磁波污染;负责铁路运输和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承担下列环境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协调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研究提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职能配置和调整意见,并协助省、市、区、部门之间的职权划分;按照规定管理环境保护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提供机构编制服务。

      第三十二条 海关管理部门承担下列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对入境的固体废物、消耗臭氧层物质、外来有害物种实施监督管理;对越境转移危险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领导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给予免职、降职、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三)对本地区发生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处置不力的;

      (四)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监督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五)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六)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七)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八)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违法问题不重视,解决不到位,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给予免职、降职、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违规发放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予以环保验收通过的;

      (四)放任已取缔、关闭、停产停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项目恢复生产、经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给予免职、降职、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实施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划和文件的;

      (二)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四)对应由本部门负责监管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及时报告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六)不履行规定的环境保护职责,对推进环境保护工作、完成年度环境保护任务有重大影响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部门会同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有本规定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有权部门按照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部门、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乡(镇、街道)主要领导成员和分管环境保护的负责人员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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