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0-15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意见的函

  • 2015年06月08日 09时53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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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网上征求意见,请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农林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5107

      3、电子邮箱:fzbnlc@163.com

      附件:《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6月5日

      

     

      附件 

      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草案代拟稿)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新闻出版广电、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工作。 

      第四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者举报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测绘地理信息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条 从事地理信息获取、处理、提供、使用等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第七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禁止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在注册地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告知分支机构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本地区测绘单位监管范围,加强资料保密、成果质量等监督管理。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办公场所,其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应当纳入所属测绘单位的统一管理,执行测绘单位的档案、保密、技术、质量等管理制度,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签订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合同、协议。

      第九条 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法实行招投标制度。

      (一)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1、使用财政资金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2、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用于测绘的投资超过50万元的;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二)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1、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3、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4、采用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可以采用比选方式进行项目发包: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的项目监理或质量检查服务。

      第十二条 处置地震、山洪(泥石流)等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急需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应当按照与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相当的测绘资质条件,设定投标单位的最低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要求,不得设定与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无关的资质、资格、资信业绩、技术标准等评标条件。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单位发包。

      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法实行招投标的,发包单位应当在预公告或招标文件发出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文件等书面告知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采用比选方式进行项目发包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二个或二个以上测绘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联合体资质等级的确定,应当符合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项目评标由招标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以测绘地理信息为主的项目,测绘地理信息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5。

      第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发包应当以国家发布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或者收费标准为定价依据,项目最高限价不得低于国家收费标准的80%,不得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的价格承包。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其报价低于成本,投标无效。

      第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技术、价格、工期、质量、成果保密、履约责任,以及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成果汇交等有关事项。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利用已有测绘成果的,应当在项目合同中注明其合法来源。

      第十九条 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

      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分包;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技术设计、质量控制等关键性项目环节不得分包。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前,应当依法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登记。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省外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的备案登记工作;市(州)、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备案登记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项目监理制度。

      投资超过200万元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应当依法确定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其承揽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测绘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承包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财政投资30万元以上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完成后,发包单位应当将测绘成果委托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方可进行项目经费结算和成果提供使用。

      发包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将项目监理、成果质量检验等费用列入项目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理信息数据交换与共享机制,建设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引导和鼓励地理信息的开发与利用。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空间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复制、转借测绘成果,不得侵犯他人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和著作权。

      第二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源获取、处理、分发服务,提高利用效率,确保地理信息基础数据的安全性、权威性和现势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开展测绘航空摄影应当依法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获取的影像资料应当依法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第二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部门建立健全对涉密测绘成果生产、流通、保管、使用、回收、销毁等全过程的保密监管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获取和提供涉密地理信息。需要对境外提供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地图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和提供使用前,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取得地图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出售未经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以及其他地图产品。

      第三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保密、工商、工业和信息化、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等部门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开展案件联合查处。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测绘成果质量抽查检验制度,处理测绘成果质量纠纷。

      第三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单位和市场动态监管,对境外组织和个人来华测绘、重大工程及涉及民生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定期发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信息。 

      第三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与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开展测绘单位市场信用评价,依法公开信用等级信息。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测绘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未告知分支机构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二)出借、转让、出卖测绘地理信息执业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核减其监理专业业务范围,给发包方或承包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监理单位转让其承揽的监理业务的;

      (三)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承包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包单位未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信息及时告知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评标委员会不具有测绘地理信息方面的专家或者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三)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委托检验合格而提供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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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意见的函

  • 2015年06月08日 09时53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网上征求意见,请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农林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5107

      3、电子邮箱:fzbnlc@163.com

      附件:《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6月5日

      

     

      附件 

      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草案代拟稿)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新闻出版广电、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工作。 

      第四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者举报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测绘地理信息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条 从事地理信息获取、处理、提供、使用等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第七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禁止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在注册地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告知分支机构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本地区测绘单位监管范围,加强资料保密、成果质量等监督管理。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办公场所,其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应当纳入所属测绘单位的统一管理,执行测绘单位的档案、保密、技术、质量等管理制度,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签订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合同、协议。

      第九条 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法实行招投标制度。

      (一)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1、使用财政资金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2、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用于测绘的投资超过50万元的;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二)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1、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3、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4、采用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可以采用比选方式进行项目发包: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的项目监理或质量检查服务。

      第十二条 处置地震、山洪(泥石流)等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急需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应当按照与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相当的测绘资质条件,设定投标单位的最低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要求,不得设定与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无关的资质、资格、资信业绩、技术标准等评标条件。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单位发包。

      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法实行招投标的,发包单位应当在预公告或招标文件发出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文件等书面告知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采用比选方式进行项目发包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二个或二个以上测绘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联合体资质等级的确定,应当符合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项目评标由招标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以测绘地理信息为主的项目,测绘地理信息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5。

      第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发包应当以国家发布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或者收费标准为定价依据,项目最高限价不得低于国家收费标准的80%,不得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的价格承包。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其报价低于成本,投标无效。

      第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技术、价格、工期、质量、成果保密、履约责任,以及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成果汇交等有关事项。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利用已有测绘成果的,应当在项目合同中注明其合法来源。

      第十九条 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

      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分包;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技术设计、质量控制等关键性项目环节不得分包。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前,应当依法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登记。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省外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的备案登记工作;市(州)、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备案登记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项目监理制度。

      投资超过200万元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应当依法确定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其承揽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测绘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承包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财政投资30万元以上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完成后,发包单位应当将测绘成果委托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方可进行项目经费结算和成果提供使用。

      发包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将项目监理、成果质量检验等费用列入项目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理信息数据交换与共享机制,建设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引导和鼓励地理信息的开发与利用。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空间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复制、转借测绘成果,不得侵犯他人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和著作权。

      第二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源获取、处理、分发服务,提高利用效率,确保地理信息基础数据的安全性、权威性和现势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开展测绘航空摄影应当依法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获取的影像资料应当依法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第二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部门建立健全对涉密测绘成果生产、流通、保管、使用、回收、销毁等全过程的保密监管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获取和提供涉密地理信息。需要对境外提供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地图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和提供使用前,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取得地图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出售未经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以及其他地图产品。

      第三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保密、工商、工业和信息化、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等部门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开展案件联合查处。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测绘成果质量抽查检验制度,处理测绘成果质量纠纷。

      第三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单位和市场动态监管,对境外组织和个人来华测绘、重大工程及涉及民生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定期发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信息。 

      第三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与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开展测绘单位市场信用评价,依法公开信用等级信息。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测绘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未告知分支机构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二)出借、转让、出卖测绘地理信息执业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核减其监理专业业务范围,给发包方或承包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监理单位转让其承揽的监理业务的;

      (三)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承包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包单位未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信息及时告知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评标委员会不具有测绘地理信息方面的专家或者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三)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委托检验合格而提供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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