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0-15

《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

  • 2015年03月03日 16时14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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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进一步提高公众立法参与度,促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确保立法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代拟稿)网上征求意见,请于2015年3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交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4579 

      3、电子邮箱:gaoy906@sina.com 

      附件:1. 《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代拟稿) 

      2. 《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代拟稿)起草说明 

      附件1 

      

      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 

      (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我省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性资金,以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涉及国家和地区长远发展的建设项目。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类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等;政府融资包括国家发行债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投资并拥有控制权、国家政策性(贴息)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赠)款资金、政府管理的国际援助资金、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或特许融资等。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简称项目稽察),是指依法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建设、管理以及运行绩效等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本条例所称被稽察单位是指项目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参建单位和与被稽察事项相关的审批管理部门、地方有关单位。 

      参建单位是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和项目咨询、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稽察原则〕 项目稽察坚持依法监督、客观公正、惩防结合、勤勉廉洁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项目稽察工作,设立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为稽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稽察工作;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稽察,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稽察工作,接受监督。 

      第六条〔特派员制度〕 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稽察特派员负责对所属辖区建设项目的审批、建设、管理和运行绩效实施稽察。 

      稽察工作实行特派员负责制。特派员配备两名以上助理协助工作。稽察特派员经各级政府稽察主管部门提名,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和派出,特派员助理由各级政府稽察主管部门任免。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专项编制和职数不得挪用。 

      第七条〔工作经费〕 项目稽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举报制度〕 稽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机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重大建设项目及其稽察工作的监督。 

      稽察主管部门受理举报、投诉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对举报、投诉涉及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或投诉人,必要时予以公布。 

      

      第二章 稽察职责 

      

      第九条〔稽察范围〕 项目稽察范围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计划的情况; 

      (二)本级及以上政府财政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 

      (三)使用政府各类专项建设基金以及政府性融资资金项目; 

      (四)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涉及国家和地区长远发展的建设项目; 

      (五)上级稽察主管部门委托稽察的项目; 

      (六)其他需要稽察的内容。 

      第十条 〔稽察人员〕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备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忠实履行职责。 

      各级政府项目稽察主管部门应建立稽察专家库,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 

      第十一条〔特派员职责〕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审批决策、计划下达与执行、招标投标、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和竣工验收等情况,评估项目投资绩效,对被稽察项目相关情况延伸调查;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检查资金来源及使用、投资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检查项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评价参建单位的履职情况; 

      (五)向同级政府主管部门提交稽察报告或专题报告,提出问题整改意见,制作处罚通知书,并对稽察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稽察权保障〕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伪造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十三条〔稽察回避〕 项目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存在下述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曾经管辖、工作过的项目单位; 

      (二)稽察特派员的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情形。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稽察人员从事稽察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或者不当干预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以各种形式提供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等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四)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五)捏造、歪曲事实,或者隐瞒、掩盖、缩小或者夸大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六)其他违反公务员纪律和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 

      第十五条〔委托稽察〕 省级稽察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委托下级稽察主管部门;下级稽察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的稽察项目,可以报请上级稽察主管部门进行稽察。 

      第十六条〔联合稽察〕 省稽察主管部门可联合省级有关部门对项目共同稽察,也可与地方政府协同监管项目、联合稽察。 

      第十七条〔日常监管〕 稽察主管部门建立项目稽察信息系统,并与项目审批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施在线监测、预警。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项目相关情况和数据。 

      稽察结论作为项目安排投资计划的重要依据。项目调整投资概算需经稽察。 

      第十八条〔部门协作〕 稽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情况,共享监管成果,移交问题线索,联合监督检查。 

      项目稽察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共同规范,解决项目稽察中的共性问题,可以相互采取有关部门对同一项目监督检查的结论。 

      第十九条〔社会监管〕 省稽察主管部门建立项目稽察信息公告制度,定期公布稽察信息,曝光违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稽察程序 

      

      第二十条〔稽察计划〕 稽察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年度稽察计划。 

      第二十一条〔稽察通知〕 实施项目稽察,应根据需要确定稽察内容和重点,制定稽察实施方案,并在五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稽察通知书;特殊情况下,经稽察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稽察人员可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即时稽察。 

      第二十二条〔组织形式〕 实施项目稽察时,稽察组由三名以上稽察人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稽察方式〕 项目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汇报情况,召开或参加被稽察单位有关会议;检查被稽察单位项目管理信息系统;询问有关人员,或要求其提交书面说明;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交有关书面说明;向被稽察单位负责人提出质询; 

      (二)查阅建设项目前期审批、投资计划、招标投标、工程建设管理和资金财务等文件资料; 

      (三)进入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施工、仓储、检测和实验等场所进行查验; 

      (四)向财政、审计、住建、税务、工商等政府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社会组织调查了解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五)向被稽察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部门和单位核实有关情况,开展延伸调查。 

      第二十四条〔稽察证据〕 稽察证据由稽察人员在稽察时调查收集,可以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笔录、检测、鉴定等方式取证。 

      稽察人员收集稽察证据,应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稽察人员注明拒绝原因和日期。 

      稽察人员认为证据资料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五条〔应急处理〕 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和有关单位的行为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公共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稽察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稽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必要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问题确认〕 稽察组应当就稽察有关事实和稽察发现的问题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应当对问题和事实进行确认,并签字盖章。存在异议的,被稽察单位有权进行申辩、做出书面说明和补充,并提供相应证据。稽察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稽察组应当将申辩意见予以记录。 

      第二十七条〔稽察报告〕 稽察特派员负责自项目稽察取证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稽察主管部门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审批、实施和效益以及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意见,稽察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察主管部门应当将稽察结果征求有关部门或地方的意见;有关部门或地方应当自接到稽察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其对稽察报告确认意见书面反馈稽察主管部门。 

      稽察报告反映的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各级稽察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问题处理〕 稽察主管部门对稽察报告进行审定后,对被稽察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项目建设和投资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的,应当向相关单位印发稽察报告或整改通知书或处罚通知,责令限期整改。 

      被稽察单位对处理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诉。 

      印发的稽察报告、整改通知或处罚通知可以作为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考核的参考依据,可以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资质评定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及其它工程评标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稽察公告〕 项目稽察结束后,视情发布稽察公告。稽察公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二)在稽察报告、稽察整改意见和稽察处罚通知书等相关稽察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整改及复查〕 被稽察单位应按照稽察处理意见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整改期限内将整改结果报送稽察主管部门。 

      稽察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采取复查、约谈、督办等多种方式,督促问题及时整改。对整改未到位的被稽察单位,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案件移送〕 项目有关问题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稽察主管部门应移送处理;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将处理情况通报移送部门。 

      

      第四章 稽察处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处罚〕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性资金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稽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理或处罚,可同时追究责任单位、有关人员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属其他部门和地方政府管理权限的,由稽察主管部门移送处理: 

      (一)项目建设严重违反法定审批程序的;未按规定履行规划选址审批、用地审批、节能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社会稳定风险评价审批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编制和评估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资金申请报告,骗取项目审批和政府投资的。 

      (三)勘察、设计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合同规定的;存在重大设计漏项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地点或者建设内容的。 

      (五)不按法律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 

      (七)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八)存在质量和安全问题的。 

      (九)转移、挪用、挤占、截留、滞留、虚报冒领项目建设资金的;虚列投资完成额,多计工程量、高套单价、多结算工程款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 

      (十)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处理决定〕 对于前条所列问题,稽察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作出以下处理或处罚决定: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四)警告; 

      (五)罚款; 

      (六)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撤销项目; 

      (七)暂停安排投资计划; 

      (八)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九)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十)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市(州)和扩权县的政府职能部门、省管企业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损失的,省稽察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上述单位指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申报资料、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省稽察主管部门五年之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项目处罚〕 非政府投资的政府核准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境外和省外投资项目涉及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稽察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采取第三十五条所列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一)以隐瞒有关情况、拆分项目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和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 

      (二)应办理核准或备案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未按照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项目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非政府投资项目处理决定〕 对于前条所列问题,稽察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项目申报文件; 

      (二)撤销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责令停止项目建设; 

      (四)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五)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参建单位处罚〕 参建单位及个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稽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职能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等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完成整改责任〕 被稽察单位逾期未按照整改通知书或通报要求完成整改的,由稽察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资金拨付、收回政府投资,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妨碍执法责任〕 被稽察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察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改正的,稽察主管部门可以暂停资金拨付、收回政府投资;拒不执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挠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无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三)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举报责任〕 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或诬告、诽谤被投诉举报人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条〔行政部门责任〕 稽察主管部门发现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挪用、截留、滞留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审批决策和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 

      第四十一条〔稽察人员责任〕 稽察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或者有法不依、有错不纠、不按规定处理的; 

      (二)编造虚假稽察报告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援引条款〕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听证规定〕 稽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不服申诉〕 被稽察单位和个人对稽察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参照执行〕 行业主管部门的稽察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 

      (代拟稿)起草说明 

      


      现就《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代拟稿)起草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的指导思想与目的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推进依法行政,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必须坚持严格执法,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人民权益和社会秩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了全面部署,对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出了具体要求。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入决定性阶段,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执法工作面临的形势和环境发生了复杂而深刻的变化。形势的发展、环境的变化、现代化建设的推进、人民的期待,都对执法工作尤其是简政放权下的项目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按照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尽快制定《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以下简称《稽察条例》)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这是维护投资秩序、提高投资效率和效益的需要,将进一步提高我省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水平,有利于我省进一步争取国家资金支持,促进四川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同时将进一步加强我省重大建设项目监管工作,规范项目稽察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我省稽察工作自1999年开展以来,先后出台《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通知》(川府发〔1999〕42号)、《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川办发〔2001〕74号)和《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2003年1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对加强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顺利推进项目实施,保证建设资金有效使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稽察工作的深入开展,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这些办法已难以适应新形势、新情况。从调研情况看,我省现有现有办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稽察工作依据的法律位阶较低。现有办法多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不能满足国务院加强投资监管的要求; 

      (二)稽察职能不够完善。对部门协作机制未明确规定,不利于综合发挥各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监管作用; 

      (三)稽察机制不够健全。主要规范省级稽察工作,对市县稽察工作未明确规定; 

      (四)稽察程序不够明确。主要规范稽察机构的内部工作程序,对被稽察单位的外部稽察程序不够明确,对稽察方式、稽察证据和被稽察单位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够完善,实践操作难度大; 

      (五)稽察处理规定较笼统。对项目问题的稽察处理规定较笼统,处罚手段和强制措施非常有限,难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有效处理。 

      上述状况,不能满足我省公共投资大发展、建设项目大监管的现实需要。因此,有必要将政府政策性规定提升为法律位阶较高、约束力较强的地方性法规,为依法开展项目稽察提供法律依据。 

      三、立法依据和主要措施 

      (一)立法依据 

      一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其中明确提出:要加强和改进对投资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健全与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是《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0年第6号)。随着稽察工作的深入开展,200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启动了稽察立法工作,并下发征求意见稿,其中对稽察范围、程序、稽察人员职责、处罚和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目前正在抓紧修订。《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法治机关建设规划》(2013-2018)进一步强调“完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制度,修订《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将监管结果作为审批项目、安排投资的参考依据。”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2年第18号)。 

      四是外省(市、区)立法先行经验。全国已有3个省(市)出台稽察地方性法规,分别是:《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第82号)、《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4号)、《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63号)。 

      五是国家和我省大量的稽察工作实践。项目稽察自开创以来至今已16年,国家、省大量的项目稽察监管成果、基础理论研究和众多的稽察经典案例,为加强立法针对性、提升立法质量提供了直接的实践依据。 

      (二)主要措施 

      一是建立部门协作。现行体制下,发展改革部门代表政府,承担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职能;财政、审计、监察、建设和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从不同方面对项目建设进行监管。发展改革部门主要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是否履行了规定的程序,是否达到了规定的要求,是一种总体性、程序性的检查,是确保国家资金安全,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的重要手段,对于稽察发现的涉及各部门职责的问题,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多年稽察实践中,发展改革部门与财政、审计、监察、建设、交通、水利等其他部门通力合作、资源共享,强化了重大建设项目监管力度,促进了项目建设。为加强部门配合,避免重复检查,《稽察条例》第三十一条对协作机制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二是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情况,共享监管成果,移交问题线索,联合检查监督,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三是其他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形成的结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采用;共同制定政策规范,解决项目建设共性问题,四是对稽察发现的问题,依法应由其他行政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移送。 

      二是明确稽察范围。2004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规定今后投资管理工作的重点是政府投资项目,要求完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全过程监管,以充分保证国家投资安全和效益发挥。按照重点监管政府投资项目的要求,《稽察条例》第三条和第九条明确了项目稽察范围:一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计划的情况;二是财政性资金项目,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等;三是政府融资项目,包括国家发行债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投资并拥有控制权、国家政策性(贴息)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赠)款资金、政府管理的国际援助资金、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或特许融资等;四是考虑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需要,《稽察条例》把社会投资中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也纳入项目稽察的范围;五是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稽察的项目和其他需要稽察的内容。 

      三是理顺监督体制。2000年以来,我省部分市、县参照现行《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积极开展项目稽察工作。但现行《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市、县发展改革部门的稽察范围、稽察程序和处理措施等未明确规定,不能适应当前市、县稽察工作的实际需要。《稽察条例》理顺了我省稽察体制,明确了职责,划分了权限,进一步规范了市县的稽察工作,形成全覆盖,不交叉,纵向监督的监管体系。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划分了稽察工作范围:省级部门或者省政府管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稽察;市、县部门或者政府管理的项目由市、县发展部门实施稽察;为了加强监督指导,省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稽察,可以对下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稽察的项目直接实施稽察,也可以与同级行政部门和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共同稽察。 

      四是设立稽察处罚。根据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稽察条例》对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省有关规定的行为,分两类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对被稽察单位违反有关项目审批、资金和概算管理以及招标投标规定等发展改革部门有权处理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确立了十种处理方式;二是对被稽察单位违反环保、规划、建设质量规定等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行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发展改革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是强化法律责任。《稽察条例》对未完成整改、妨碍执法和举报、行政部门、稽察人员的法律责任均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对稽察发现的问题,被稽察单位逾期未按照整改通知书或通报要求完成整改的,我们借鉴《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在《稽察条例》第三十七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资金拨付、收回政府投资,并向社会公告。通过经济手段,保障稽察权威。 

      四、各方面协商情况及对意见的采纳情况 

      2014年6月,我委就《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教育厅、监察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农业厅、林业厅、省卫生计生委、审计厅、省扶贫移民局等部门书面征求意见。14个部门共反馈意见44条,主要集中在重大建设项目界定、稽察范围、稽察人员、对违规行为的处理等问题上。大部分意见建议得到充分采纳。个别建议未采纳的主要原因:一是强化财政资金的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委建议将省重大建设项目界定为“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或总投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我们认为,不能单纯以财政性资金是否超过50%作为重大建设项目的衡量标准。某些项目财政性资金投入比例很小,但金额较大,同样应纳入稽察范围,才能确保资金使用安全。二是避免与相关法规重复。监察厅提出“《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稽察特派员以其助理的素质、年龄、职级等内容均有规定,我省如制定相关条例也可予以明确”。我们认为国家已有相关规定,遵照执行即可。三是精简需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主管部门会同监察、财政、审计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协作机制”修改为:“……会同住建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协作制度”。我们认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已经包括住建、交通、水利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且省政府对各部门职责分工有明确规定,实施中可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不宜涉及类似内容。

    责任编辑: 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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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

  • 2015年03月03日 16时14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   为进一步提高公众立法参与度,促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确保立法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代拟稿)网上征求意见,请于2015年3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交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4579 

      3、电子邮箱:gaoy906@sina.com 

      附件:1. 《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代拟稿) 

      2. 《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代拟稿)起草说明 

      附件1 

      

      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 

      (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我省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性资金,以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涉及国家和地区长远发展的建设项目。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类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等;政府融资包括国家发行债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投资并拥有控制权、国家政策性(贴息)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赠)款资金、政府管理的国际援助资金、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或特许融资等。 

      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简称项目稽察),是指依法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建设、管理以及运行绩效等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本条例所称被稽察单位是指项目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参建单位和与被稽察事项相关的审批管理部门、地方有关单位。 

      参建单位是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和项目咨询、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稽察原则〕 项目稽察坚持依法监督、客观公正、惩防结合、勤勉廉洁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项目稽察工作,设立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为稽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稽察工作;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稽察,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稽察工作,接受监督。 

      第六条〔特派员制度〕 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稽察特派员负责对所属辖区建设项目的审批、建设、管理和运行绩效实施稽察。 

      稽察工作实行特派员负责制。特派员配备两名以上助理协助工作。稽察特派员经各级政府稽察主管部门提名,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和派出,特派员助理由各级政府稽察主管部门任免。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专项编制和职数不得挪用。 

      第七条〔工作经费〕 项目稽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举报制度〕 稽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机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重大建设项目及其稽察工作的监督。 

      稽察主管部门受理举报、投诉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对举报、投诉涉及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或投诉人,必要时予以公布。 

      

      第二章 稽察职责 

      

      第九条〔稽察范围〕 项目稽察范围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计划的情况; 

      (二)本级及以上政府财政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预算内投资资本金注入项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 

      (三)使用政府各类专项建设基金以及政府性融资资金项目; 

      (四)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涉及国家和地区长远发展的建设项目; 

      (五)上级稽察主管部门委托稽察的项目; 

      (六)其他需要稽察的内容。 

      第十条 〔稽察人员〕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备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忠实履行职责。 

      各级政府项目稽察主管部门应建立稽察专家库,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 

      第十一条〔特派员职责〕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审批决策、计划下达与执行、招标投标、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和竣工验收等情况,评估项目投资绩效,对被稽察项目相关情况延伸调查;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检查资金来源及使用、投资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检查项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评价参建单位的履职情况; 

      (五)向同级政府主管部门提交稽察报告或专题报告,提出问题整改意见,制作处罚通知书,并对稽察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稽察权保障〕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伪造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十三条〔稽察回避〕 项目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存在下述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曾经管辖、工作过的项目单位; 

      (二)稽察特派员的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情形。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稽察人员从事稽察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或者不当干预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以各种形式提供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等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四)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五)捏造、歪曲事实,或者隐瞒、掩盖、缩小或者夸大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六)其他违反公务员纪律和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 

      第十五条〔委托稽察〕 省级稽察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委托下级稽察主管部门;下级稽察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的稽察项目,可以报请上级稽察主管部门进行稽察。 

      第十六条〔联合稽察〕 省稽察主管部门可联合省级有关部门对项目共同稽察,也可与地方政府协同监管项目、联合稽察。 

      第十七条〔日常监管〕 稽察主管部门建立项目稽察信息系统,并与项目审批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施在线监测、预警。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项目相关情况和数据。 

      稽察结论作为项目安排投资计划的重要依据。项目调整投资概算需经稽察。 

      第十八条〔部门协作〕 稽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情况,共享监管成果,移交问题线索,联合监督检查。 

      项目稽察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共同规范,解决项目稽察中的共性问题,可以相互采取有关部门对同一项目监督检查的结论。 

      第十九条〔社会监管〕 省稽察主管部门建立项目稽察信息公告制度,定期公布稽察信息,曝光违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稽察程序 

      

      第二十条〔稽察计划〕 稽察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年度稽察计划。 

      第二十一条〔稽察通知〕 实施项目稽察,应根据需要确定稽察内容和重点,制定稽察实施方案,并在五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稽察通知书;特殊情况下,经稽察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稽察人员可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即时稽察。 

      第二十二条〔组织形式〕 实施项目稽察时,稽察组由三名以上稽察人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稽察方式〕 项目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汇报情况,召开或参加被稽察单位有关会议;检查被稽察单位项目管理信息系统;询问有关人员,或要求其提交书面说明;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交有关书面说明;向被稽察单位负责人提出质询; 

      (二)查阅建设项目前期审批、投资计划、招标投标、工程建设管理和资金财务等文件资料; 

      (三)进入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施工、仓储、检测和实验等场所进行查验; 

      (四)向财政、审计、住建、税务、工商等政府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社会组织调查了解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五)向被稽察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部门和单位核实有关情况,开展延伸调查。 

      第二十四条〔稽察证据〕 稽察证据由稽察人员在稽察时调查收集,可以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笔录、检测、鉴定等方式取证。 

      稽察人员收集稽察证据,应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稽察人员注明拒绝原因和日期。 

      稽察人员认为证据资料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五条〔应急处理〕 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和有关单位的行为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公共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稽察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稽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必要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问题确认〕 稽察组应当就稽察有关事实和稽察发现的问题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应当对问题和事实进行确认,并签字盖章。存在异议的,被稽察单位有权进行申辩、做出书面说明和补充,并提供相应证据。稽察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稽察组应当将申辩意见予以记录。 

      第二十七条〔稽察报告〕 稽察特派员负责自项目稽察取证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稽察主管部门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审批、实施和效益以及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意见,稽察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稽察主管部门应当将稽察结果征求有关部门或地方的意见;有关部门或地方应当自接到稽察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其对稽察报告确认意见书面反馈稽察主管部门。 

      稽察报告反映的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各级稽察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问题处理〕 稽察主管部门对稽察报告进行审定后,对被稽察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项目建设和投资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的,应当向相关单位印发稽察报告或整改通知书或处罚通知,责令限期整改。 

      被稽察单位对处理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诉。 

      印发的稽察报告、整改通知或处罚通知可以作为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考核的参考依据,可以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资质评定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及其它工程评标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稽察公告〕 项目稽察结束后,视情发布稽察公告。稽察公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二)在稽察报告、稽察整改意见和稽察处罚通知书等相关稽察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整改及复查〕 被稽察单位应按照稽察处理意见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整改期限内将整改结果报送稽察主管部门。 

      稽察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采取复查、约谈、督办等多种方式,督促问题及时整改。对整改未到位的被稽察单位,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案件移送〕 项目有关问题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稽察主管部门应移送处理;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将处理情况通报移送部门。 

      

      第四章 稽察处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处罚〕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性资金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稽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理或处罚,可同时追究责任单位、有关人员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属其他部门和地方政府管理权限的,由稽察主管部门移送处理: 

      (一)项目建设严重违反法定审批程序的;未按规定履行规划选址审批、用地审批、节能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社会稳定风险评价审批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编制和评估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资金申请报告,骗取项目审批和政府投资的。 

      (三)勘察、设计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合同规定的;存在重大设计漏项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地点或者建设内容的。 

      (五)不按法律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 

      (七)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八)存在质量和安全问题的。 

      (九)转移、挪用、挤占、截留、滞留、虚报冒领项目建设资金的;虚列投资完成额,多计工程量、高套单价、多结算工程款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 

      (十)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处理决定〕 对于前条所列问题,稽察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作出以下处理或处罚决定: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四)警告; 

      (五)罚款; 

      (六)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撤销项目; 

      (七)暂停安排投资计划; 

      (八)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九)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十)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市(州)和扩权县的政府职能部门、省管企业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损失的,省稽察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上述单位指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申报资料、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省稽察主管部门五年之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项目处罚〕 非政府投资的政府核准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境外和省外投资项目涉及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稽察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采取第三十五条所列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一)以隐瞒有关情况、拆分项目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和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 

      (二)应办理核准或备案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未按照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项目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非政府投资项目处理决定〕 对于前条所列问题,稽察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项目申报文件; 

      (二)撤销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责令停止项目建设; 

      (四)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五)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参建单位处罚〕 参建单位及个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稽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职能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等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完成整改责任〕 被稽察单位逾期未按照整改通知书或通报要求完成整改的,由稽察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资金拨付、收回政府投资,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妨碍执法责任〕 被稽察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察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改正的,稽察主管部门可以暂停资金拨付、收回政府投资;拒不执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挠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无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三)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举报责任〕 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或诬告、诽谤被投诉举报人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条〔行政部门责任〕 稽察主管部门发现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挪用、截留、滞留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审批决策和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 

      第四十一条〔稽察人员责任〕 稽察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或者有法不依、有错不纠、不按规定处理的; 

      (二)编造虚假稽察报告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援引条款〕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听证规定〕 稽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不服申诉〕 被稽察单位和个人对稽察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参照执行〕 行业主管部门的稽察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 

      (代拟稿)起草说明 

      


      现就《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代拟稿)起草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的指导思想与目的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推进依法行政,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必须坚持严格执法,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人民权益和社会秩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了全面部署,对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出了具体要求。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入决定性阶段,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执法工作面临的形势和环境发生了复杂而深刻的变化。形势的发展、环境的变化、现代化建设的推进、人民的期待,都对执法工作尤其是简政放权下的项目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按照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尽快制定《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以下简称《稽察条例》)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这是维护投资秩序、提高投资效率和效益的需要,将进一步提高我省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水平,有利于我省进一步争取国家资金支持,促进四川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同时将进一步加强我省重大建设项目监管工作,规范项目稽察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我省稽察工作自1999年开展以来,先后出台《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通知》(川府发〔1999〕42号)、《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川办发〔2001〕74号)和《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2003年1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对加强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顺利推进项目实施,保证建设资金有效使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稽察工作的深入开展,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这些办法已难以适应新形势、新情况。从调研情况看,我省现有现有办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稽察工作依据的法律位阶较低。现有办法多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不能满足国务院加强投资监管的要求; 

      (二)稽察职能不够完善。对部门协作机制未明确规定,不利于综合发挥各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监管作用; 

      (三)稽察机制不够健全。主要规范省级稽察工作,对市县稽察工作未明确规定; 

      (四)稽察程序不够明确。主要规范稽察机构的内部工作程序,对被稽察单位的外部稽察程序不够明确,对稽察方式、稽察证据和被稽察单位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够完善,实践操作难度大; 

      (五)稽察处理规定较笼统。对项目问题的稽察处理规定较笼统,处罚手段和强制措施非常有限,难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有效处理。 

      上述状况,不能满足我省公共投资大发展、建设项目大监管的现实需要。因此,有必要将政府政策性规定提升为法律位阶较高、约束力较强的地方性法规,为依法开展项目稽察提供法律依据。 

      三、立法依据和主要措施 

      (一)立法依据 

      一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其中明确提出:要加强和改进对投资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健全与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是《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0年第6号)。随着稽察工作的深入开展,200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启动了稽察立法工作,并下发征求意见稿,其中对稽察范围、程序、稽察人员职责、处罚和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目前正在抓紧修订。《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法治机关建设规划》(2013-2018)进一步强调“完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制度,修订《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将监管结果作为审批项目、安排投资的参考依据。”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2年第18号)。 

      四是外省(市、区)立法先行经验。全国已有3个省(市)出台稽察地方性法规,分别是:《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第82号)、《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4号)、《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63号)。 

      五是国家和我省大量的稽察工作实践。项目稽察自开创以来至今已16年,国家、省大量的项目稽察监管成果、基础理论研究和众多的稽察经典案例,为加强立法针对性、提升立法质量提供了直接的实践依据。 

      (二)主要措施 

      一是建立部门协作。现行体制下,发展改革部门代表政府,承担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职能;财政、审计、监察、建设和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从不同方面对项目建设进行监管。发展改革部门主要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是否履行了规定的程序,是否达到了规定的要求,是一种总体性、程序性的检查,是确保国家资金安全,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的重要手段,对于稽察发现的涉及各部门职责的问题,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多年稽察实践中,发展改革部门与财政、审计、监察、建设、交通、水利等其他部门通力合作、资源共享,强化了重大建设项目监管力度,促进了项目建设。为加强部门配合,避免重复检查,《稽察条例》第三十一条对协作机制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二是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情况,共享监管成果,移交问题线索,联合检查监督,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三是其他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形成的结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采用;共同制定政策规范,解决项目建设共性问题,四是对稽察发现的问题,依法应由其他行政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移送。 

      二是明确稽察范围。2004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规定今后投资管理工作的重点是政府投资项目,要求完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全过程监管,以充分保证国家投资安全和效益发挥。按照重点监管政府投资项目的要求,《稽察条例》第三条和第九条明确了项目稽察范围:一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计划的情况;二是财政性资金项目,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等;三是政府融资项目,包括国家发行债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投资并拥有控制权、国家政策性(贴息)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赠)款资金、政府管理的国际援助资金、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或特许融资等;四是考虑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需要,《稽察条例》把社会投资中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也纳入项目稽察的范围;五是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稽察的项目和其他需要稽察的内容。 

      三是理顺监督体制。2000年以来,我省部分市、县参照现行《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积极开展项目稽察工作。但现行《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市、县发展改革部门的稽察范围、稽察程序和处理措施等未明确规定,不能适应当前市、县稽察工作的实际需要。《稽察条例》理顺了我省稽察体制,明确了职责,划分了权限,进一步规范了市县的稽察工作,形成全覆盖,不交叉,纵向监督的监管体系。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划分了稽察工作范围:省级部门或者省政府管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稽察;市、县部门或者政府管理的项目由市、县发展部门实施稽察;为了加强监督指导,省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稽察,可以对下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稽察的项目直接实施稽察,也可以与同级行政部门和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共同稽察。 

      四是设立稽察处罚。根据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稽察条例》对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本省有关规定的行为,分两类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对被稽察单位违反有关项目审批、资金和概算管理以及招标投标规定等发展改革部门有权处理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确立了十种处理方式;二是对被稽察单位违反环保、规划、建设质量规定等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行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发展改革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是强化法律责任。《稽察条例》对未完成整改、妨碍执法和举报、行政部门、稽察人员的法律责任均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对稽察发现的问题,被稽察单位逾期未按照整改通知书或通报要求完成整改的,我们借鉴《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在《稽察条例》第三十七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资金拨付、收回政府投资,并向社会公告。通过经济手段,保障稽察权威。 

      四、各方面协商情况及对意见的采纳情况 

      2014年6月,我委就《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教育厅、监察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农业厅、林业厅、省卫生计生委、审计厅、省扶贫移民局等部门书面征求意见。14个部门共反馈意见44条,主要集中在重大建设项目界定、稽察范围、稽察人员、对违规行为的处理等问题上。大部分意见建议得到充分采纳。个别建议未采纳的主要原因:一是强化财政资金的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委建议将省重大建设项目界定为“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或总投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我们认为,不能单纯以财政性资金是否超过50%作为重大建设项目的衡量标准。某些项目财政性资金投入比例很小,但金额较大,同样应纳入稽察范围,才能确保资金使用安全。二是避免与相关法规重复。监察厅提出“《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稽察特派员以其助理的素质、年龄、职级等内容均有规定,我省如制定相关条例也可予以明确”。我们认为国家已有相关规定,遵照执行即可。三是精简需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主管部门会同监察、财政、审计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协作机制”修改为:“……会同住建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协作制度”。我们认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已经包括住建、交通、水利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且省政府对各部门职责分工有明确规定,实施中可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不宜涉及类似内容。

    责任编辑: 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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