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0-15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稿)征求意见

  • 2015年11月05日 11时01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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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稿)》网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法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4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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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稿)》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11月5日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前条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为水源,经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直接供用户饮用的管道分质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是指对来自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现制现售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设备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给用户饮用的供水方式。

      涉水产品,是指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等产品。

      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水生产或者供应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统称为供水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七条 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供应的饮用水和生产经营产品的卫生安全负责。

      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饮用水和涉水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供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安全知识。

      第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

      对在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除外)和生产、进口的涉水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生产供应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二)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三)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清洁,对供水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

      (四)使用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 

      (五)不得将饮用水管网与非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开展水质检测。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开展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进行饮用水日常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饮用水生产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活动性肺结核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前款所列工作。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机构、人员;

      (二)卫生管理制度及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三)供水设施、设备更新、检修、保养、清洗、消毒记录; 

      (四)涉水产品等生产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情况; 

      (六)水质检测记录。

      卫生管理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十五条 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生产遵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落实卫生管理制度;

      (二)生产场所、生产工艺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

      (三)原材料符合相关标准;

      (四)产品标签说明书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

      采购、使用涉水产品,应当查验其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节 集中式供水

      第十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定期对相关供水设备、设施以及管网末梢,进行放水、清洗、消毒。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以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应当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卫生规范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并按照规定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测。

      集中式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除外)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第十九条 单位自建集中式供水管网系统禁止与公共集中式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须经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同意,报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节 二次供水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履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职责,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每季度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一次,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门从事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进行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当按照有关卫生规范及操作规程进行,清洗、消毒后经水质检测合格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前,向业主(用户)公告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清洗、消毒完成后及时向用户通报清洗、消毒的情况。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邀请业主(用户)代表作为现场监督人员,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过程进行监督。

      第四节 现制现售水

      第二十四条 现制现售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应卫生标准,水质处理设备安装使用遵守下列要求:

      (一)以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公共供水为水源;

      (二)设备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

      (三)与垃圾房(箱)、厕所、禽畜饲养、粉尘和有毒有害气

      体等污染源的直线距离在10米以上;

      (四)置于视频监控范围之内。

      第二十五条 现制现售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水质处理设备的日常管理,按照规定开展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确保设备运转正常、卫生防护与安全防范措施符合要求。

      水质处理设备投入使用前和更换水处理材料后应当进行水质检验,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六条 现制现售水供水单位应当在制水设备或设备周围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管理员联系方式、制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水质检测报告和水质处理材料的更换记录等信息。

      学校应当加强校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管理,并将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具体应急预案,定期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发生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发现因饮用水污染或疑似饮用水污染而发生的传染病或化学性中毒病例时,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卫生、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饮用水污染事件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饮用水污染事件的供水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会同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自建设施供水除外)停止供水;

      (二)责令二次供水、现制现售水、管道分质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三)责令供水单位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施、设备和管网进行清洗、消毒等措施;

      (四)责令供水单位采取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等其他措施。

      供水单位应当对有关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消除卫生安全隐患,经检测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一条 在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统一、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核。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项目,建设单位在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阶段提交的材料中,应包含供水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涉及水质检测报告应当由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目录在政务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上公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年度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对供水单位及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检查生产经营场所,抽查、抽检相关产品,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市民投诉举报较为集中的单位和产品,重点加强监督抽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监督及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在卫生监督信息服务平台、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与饮用水卫生相关的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监督动态、抽查结果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或未配备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未制定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卫生管理档案的;

      (三)聘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

      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五)未按规定清洗、消毒供水设施;

      (六)现制现售水设备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或未按照要求公示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备缺失,或者未正常运转的;

      (二)供水设施内及其周围环境不清洁的;

      (三)供水管道与非饮用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水质检测的;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核;

      (二)生产供应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

      (五)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饮用水污染事态扩大的;

      (六)隐瞒、缓报、谎报饮用水污染事件;

      (七)拒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停止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的;

      (八)拒绝卫生监督监测的。

      第四十条 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村镇集中供水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村镇集中供水工程运行和水质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村镇集中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向村镇居民提供生活用水服务,日供水规模为20立方米(供水人口200人)及以上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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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稿)征求意见

  • 2015年11月05日 11时01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稿)》网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法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4421

      3、电子邮箱:scfzbzfc@163.com

      附件:《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稿)》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11月5日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前条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为水源,经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直接供用户饮用的管道分质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是指对来自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现制现售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设备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给用户饮用的供水方式。

      涉水产品,是指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等产品。

      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水生产或者供应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统称为供水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七条 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供应的饮用水和生产经营产品的卫生安全负责。

      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饮用水和涉水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供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安全知识。

      第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

      对在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除外)和生产、进口的涉水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生产供应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二)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三)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清洁,对供水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

      (四)使用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 

      (五)不得将饮用水管网与非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开展水质检测。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开展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进行饮用水日常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饮用水生产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活动性肺结核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前款所列工作。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机构、人员;

      (二)卫生管理制度及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三)供水设施、设备更新、检修、保养、清洗、消毒记录; 

      (四)涉水产品等生产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情况; 

      (六)水质检测记录。

      卫生管理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十五条 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生产遵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落实卫生管理制度;

      (二)生产场所、生产工艺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

      (三)原材料符合相关标准;

      (四)产品标签说明书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

      采购、使用涉水产品,应当查验其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节 集中式供水

      第十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定期对相关供水设备、设施以及管网末梢,进行放水、清洗、消毒。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以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应当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卫生规范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并按照规定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测。

      集中式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除外)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第十九条 单位自建集中式供水管网系统禁止与公共集中式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须经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同意,报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节 二次供水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履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职责,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每季度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一次,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门从事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进行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当按照有关卫生规范及操作规程进行,清洗、消毒后经水质检测合格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前,向业主(用户)公告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清洗、消毒完成后及时向用户通报清洗、消毒的情况。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邀请业主(用户)代表作为现场监督人员,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过程进行监督。

      第四节 现制现售水

      第二十四条 现制现售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应卫生标准,水质处理设备安装使用遵守下列要求:

      (一)以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公共供水为水源;

      (二)设备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

      (三)与垃圾房(箱)、厕所、禽畜饲养、粉尘和有毒有害气

      体等污染源的直线距离在10米以上;

      (四)置于视频监控范围之内。

      第二十五条 现制现售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水质处理设备的日常管理,按照规定开展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确保设备运转正常、卫生防护与安全防范措施符合要求。

      水质处理设备投入使用前和更换水处理材料后应当进行水质检验,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六条 现制现售水供水单位应当在制水设备或设备周围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管理员联系方式、制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水质检测报告和水质处理材料的更换记录等信息。

      学校应当加强校内现制现售水的卫生管理,并将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具体应急预案,定期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发生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发现因饮用水污染或疑似饮用水污染而发生的传染病或化学性中毒病例时,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卫生、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饮用水污染事件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饮用水污染事件的供水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会同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自建设施供水除外)停止供水;

      (二)责令二次供水、现制现售水、管道分质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三)责令供水单位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施、设备和管网进行清洗、消毒等措施;

      (四)责令供水单位采取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等其他措施。

      供水单位应当对有关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消除卫生安全隐患,经检测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一条 在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统一、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核。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项目,建设单位在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阶段提交的材料中,应包含供水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涉及水质检测报告应当由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目录在政务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上公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年度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对供水单位及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检查生产经营场所,抽查、抽检相关产品,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市民投诉举报较为集中的单位和产品,重点加强监督抽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监督及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在卫生监督信息服务平台、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与饮用水卫生相关的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监督动态、抽查结果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或未配备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未制定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卫生管理档案的;

      (三)聘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

      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五)未按规定清洗、消毒供水设施;

      (六)现制现售水设备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或未按照要求公示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备缺失,或者未正常运转的;

      (二)供水设施内及其周围环境不清洁的;

      (三)供水管道与非饮用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水质检测的;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核;

      (二)生产供应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

      (五)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饮用水污染事态扩大的;

      (六)隐瞒、缓报、谎报饮用水污染事件;

      (七)拒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停止供水、清洗、消毒等措施的;

      (八)拒绝卫生监督监测的。

      第四十条 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规范涉水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村镇集中供水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村镇集中供水工程运行和水质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村镇集中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向村镇居民提供生活用水服务,日供水规模为20立方米(供水人口200人)及以上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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