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0-15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代拟稿)征求意见

  • 2012年05月03日 00时00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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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代拟稿)网上征求意见,请于2012年5月21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农林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5107

      3、电子邮箱:fzbnlc20120@163.com

      附件: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负责,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城市总体发展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并依法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新购机动车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跨省、市(州)转移的机动车未达到转入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八条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必须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进口或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净剂。

      第九条 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条 全省机动车实施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检验环保合格标志和黄色检验环保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可以采用纸质或电子标志。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办法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使用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限制措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限制行驶区域设置相关限制行驶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四条 全省实行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制度。

      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告。未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不得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统一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方法与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予接受环保检验。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应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一致。

      第十五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控制数量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州)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确定本市(州)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

      第十六条 实施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机构应当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所属检验设备和检验技术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三)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信息传输网络,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络管理系统对接,按照规定传输机动车环保检验的全部数据;

      (四)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收费标准;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格、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环保限行道路上的高排放及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被抽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抽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并进行复检。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维修的机构除应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资质许可,还应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机动车环保维修的机构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维修,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自主选择有资质的检验、维修单位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维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检验、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空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达到使用年限的机动车,经维护治理或采用排放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予以报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机动车污染防治地方排放标准,负责对环保检验机构的委托考核和监督性抽查,加强对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管人员和环保检验机构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对环保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会同公安、交通、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协同有关部门开展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限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洁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综合协调工作,组织编制清洁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负责车用燃油、燃气价格调整有关事项的协调工作,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对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油气回收治理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车用燃油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环保达标车型的新车登记、机动车过户、机动车年审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符合环保达标要求的新车注册登记和在用机动车转入登记,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落实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的限行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环保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机动车环保维修资质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淘汰机动车的报废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车用燃料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车用燃油、燃气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车用燃料不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进口或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车用燃料及清净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转让、转借、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措施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获得环保部门的委托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环保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委托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经监督抽检,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同一机动车两次以上抽检污染物排放均超过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机动车环保维修的机构未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维修,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对生产、进口或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车用燃料及清净剂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的;

      (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六)对机动车环保维修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七)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环保检验、维修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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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代拟稿)征求意见

  • 2012年05月03日 00时00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代拟稿)网上征求意见,请于2012年5月21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农林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5107

      3、电子邮箱:fzbnlc20120@163.com

      附件: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负责,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城市总体发展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并依法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新购机动车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跨省、市(州)转移的机动车未达到转入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八条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必须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进口或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净剂。

      第九条 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条 全省机动车实施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检验环保合格标志和黄色检验环保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可以采用纸质或电子标志。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办法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使用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限制措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限制行驶区域设置相关限制行驶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四条 全省实行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制度。

      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告。未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不得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统一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方法与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予接受环保检验。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应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一致。

      第十五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控制数量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州)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确定本市(州)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

      第十六条 实施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机构应当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所属检验设备和检验技术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三)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信息传输网络,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络管理系统对接,按照规定传输机动车环保检验的全部数据;

      (四)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收费标准;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格、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环保限行道路上的高排放及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被抽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抽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并进行复检。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维修的机构除应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资质许可,还应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机动车环保维修的机构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维修,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自主选择有资质的检验、维修单位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维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检验、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空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达到使用年限的机动车,经维护治理或采用排放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予以报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机动车污染防治地方排放标准,负责对环保检验机构的委托考核和监督性抽查,加强对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管人员和环保检验机构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对环保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会同公安、交通、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协同有关部门开展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限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洁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综合协调工作,组织编制清洁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负责车用燃油、燃气价格调整有关事项的协调工作,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对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油气回收治理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车用燃油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环保达标车型的新车登记、机动车过户、机动车年审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符合环保达标要求的新车注册登记和在用机动车转入登记,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落实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的限行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环保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机动车环保维修资质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淘汰机动车的报废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车用燃料的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车用燃油、燃气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车用燃料不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进口或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车用燃料及清净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转让、转借、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措施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获得环保部门的委托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环保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委托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经监督抽检,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同一机动车两次以上抽检污染物排放均超过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机动车环保维修的机构未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维修,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对生产、进口或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车用燃料及清净剂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的;

      (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六)对机动车环保维修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七)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环保检验、维修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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