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综治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2013年01月16日 00时00分
  • 来源: 省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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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川办发[2013]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省综治办、民政厅、省委宣传部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月16日




    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

    省综治办 民政厅 省委宣传部 教育厅 公安厅

    财政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住房城乡建设厅 卫生厅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和《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为切实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护工作,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

      见义勇为是维护社会正义的高尚行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时代精神的具体体现。本实施意见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或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见义勇为行为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对于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倡导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维护四川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把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目标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在政策、资金、待遇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建立健全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长效机制,完善由各级社会管理综治委牵头、相关部门组成的见义勇为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协调机构,共同研究解决见义勇为工作重大问题。

      各地、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沟通,积极协作,形成合力,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力度,切实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不断完善政策措施,创新工作手段,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的实际困难,依法加大对牺牲、伤残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家庭的优待抚恤力度,依法严厉打击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及时按规定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进一步明确责任,完善落实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政策措施

      (一)完善政策措施,切实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实际困难。

      民政等部门要切实保障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和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及时给予救助,符合条件的还可以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要依法纳入救助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对因突发性或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急需救助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实施临时生活救助,确保其临时性生活困难得到妥善解决。对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致残后丧失生活能力,配偶改嫁造成见义勇为人员子女事实上无人抚养的,可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代养。对致孤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所得奖金或奖品按照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卫生等部门要提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要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原则,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对急危重症的,要优先救治。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责任人承担;无加害人或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规定通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解决;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可通过医疗机构适当减免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等方式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致孤儿童的医疗保障,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符合条件的优先给予救助,参保(合)费用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积极扶持就业困难见义勇为人员就业。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只要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应优先纳入就业援助,帮助和扶持其就业、再就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并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依法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教育等部门要加大对适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受教育的保障力度。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进入公办幼儿园就读,应予以优先接收。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的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子女可以在其居住地、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由当地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到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就读,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见义勇为死亡或致1—4级残疾人员的子女,中考时按当地普通高中录取最低控制线5%的标准,降低分数录取。在普通高校招生录取中,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公民”考生加10分;市(州)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勇士”考生加15分;省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英雄”考生加20分;对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见义勇为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其子女加20分。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就读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其就读学校要根据教育资助政策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资助。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切实解决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的住房困难。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准入标准的城镇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庭,应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和适当照顾。

      公安等部门要切实做好见义勇为人员保护、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公安机关要加大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力度,防止见义勇为人员受打击、报复或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受到诬告陷害或打击报复的,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调查,接到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给予答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做好见义勇为人员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

      (二)加大优抚力度,认真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政策。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从县(市、区)见义勇为专项基金解决发放;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不足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作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关待遇。

      对于在非户籍地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由事发地政府负责做好牺牲、伤残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工作。

      三、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见义勇为社会风尚

      (一)强化宣传引导,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宣传部门要高度重视见义勇为宣传工作,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图书、影视等文艺作品,对见义勇为相关法规、政策、先进事迹及社会关爱等活动进行宣传,充分展现党和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关爱、广大人民群众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支持和肯定,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更多的精神关怀和鼓舞。要通过举办报告会、巡讲等活动,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努力在全社会营造人人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浓厚氛围。要及时发现见义勇为先进典型,大力宣传见义勇为英雄事迹,为社会树立学习榜样,更好地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倡导社会新风正气。

      (二)鼓励社会参与,扶持各类见义勇为社会组织。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培育、扶持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等各类社会组织的发展,引导他们不断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依法自我管理,科学运行,拓展筹款渠道,增强筹款能力,进一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鼓励他们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整合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公益捐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关心、关爱活动,在宣传、表彰、奖励、帮助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等方面切实发挥作用。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后30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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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综治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2013年01月16日 00时00分
  • 来源: 省政府办公厅
  • 川办发[2013]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省综治办、民政厅、省委宣传部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月16日




    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

    省综治办 民政厅 省委宣传部 教育厅 公安厅

    财政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住房城乡建设厅 卫生厅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和《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为切实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护工作,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

      见义勇为是维护社会正义的高尚行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时代精神的具体体现。本实施意见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或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见义勇为行为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对于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倡导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维护四川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把见义勇为权益保护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目标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在政策、资金、待遇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建立健全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长效机制,完善由各级社会管理综治委牵头、相关部门组成的见义勇为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协调机构,共同研究解决见义勇为工作重大问题。

      各地、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沟通,积极协作,形成合力,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力度,切实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不断完善政策措施,创新工作手段,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的实际困难,依法加大对牺牲、伤残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家庭的优待抚恤力度,依法严厉打击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及时按规定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进一步明确责任,完善落实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政策措施

      (一)完善政策措施,切实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实际困难。

      民政等部门要切实保障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和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及时给予救助,符合条件的还可以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要依法纳入救助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对因突发性或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急需救助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实施临时生活救助,确保其临时性生活困难得到妥善解决。对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致残后丧失生活能力,配偶改嫁造成见义勇为人员子女事实上无人抚养的,可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代养。对致孤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所得奖金或奖品按照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卫生等部门要提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要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原则,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对急危重症的,要优先救治。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责任人承担;无加害人或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规定通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解决;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可通过医疗机构适当减免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等方式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致孤儿童的医疗保障,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符合条件的优先给予救助,参保(合)费用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积极扶持就业困难见义勇为人员就业。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只要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应优先纳入就业援助,帮助和扶持其就业、再就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并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依法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教育等部门要加大对适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受教育的保障力度。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进入公办幼儿园就读,应予以优先接收。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的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子女可以在其居住地、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由当地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到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就读,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见义勇为死亡或致1—4级残疾人员的子女,中考时按当地普通高中录取最低控制线5%的标准,降低分数录取。在普通高校招生录取中,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公民”考生加10分;市(州)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勇士”考生加15分;省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英雄”考生加20分;对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见义勇为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其子女加20分。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就读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其就读学校要根据教育资助政策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资助。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切实解决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的住房困难。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准入标准的城镇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庭,应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和适当照顾。

      公安等部门要切实做好见义勇为人员保护、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公安机关要加大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力度,防止见义勇为人员受打击、报复或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受到诬告陷害或打击报复的,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调查,接到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给予答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做好见义勇为人员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

      (二)加大优抚力度,认真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政策。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从县(市、区)见义勇为专项基金解决发放;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不足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发放。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作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关待遇。

      对于在非户籍地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由事发地政府负责做好牺牲、伤残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工作。

      三、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见义勇为社会风尚

      (一)强化宣传引导,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宣传部门要高度重视见义勇为宣传工作,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图书、影视等文艺作品,对见义勇为相关法规、政策、先进事迹及社会关爱等活动进行宣传,充分展现党和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关爱、广大人民群众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支持和肯定,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更多的精神关怀和鼓舞。要通过举办报告会、巡讲等活动,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努力在全社会营造人人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浓厚氛围。要及时发现见义勇为先进典型,大力宣传见义勇为英雄事迹,为社会树立学习榜样,更好地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倡导社会新风正气。

      (二)鼓励社会参与,扶持各类见义勇为社会组织。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培育、扶持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等各类社会组织的发展,引导他们不断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依法自我管理,科学运行,拓展筹款渠道,增强筹款能力,进一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鼓励他们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整合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公益捐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关心、关爱活动,在宣传、表彰、奖励、帮助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等方面切实发挥作用。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后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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