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基本目录 | |||||||||||||
事项类别 | 公开事项名称 | 公开内容 | 公开依据 | 公开主体 | 责任处室 | 公开时限 | 信息更新周期 | 公开渠道(勾选) | 公开方式(勾选) | 咨询及监督举报电话 | |||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 | 条款内容 | 文号 | ||||||||||
概况信息 | 基本信息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地址、网址、办公电话、传真、邮政编码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务信息管理办法》 |
省人社厅 | 办公室、人事处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 变更时更新 | □政府门户网站专栏 R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www.sc。hrss.gov.cn) □电视 □报纸 □广播 □政务微博(微博号) □政务微信(微信号) □电子政务大厅(链接) □公示栏 |
R全文发布 □政策解读 □图解 □在线访谈 □新闻发布会 |
028-12333 | |||
领导信息 | 领导姓名、出生年月、职务等基本信息 | ||||||||||||
机构职能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厅机关内设机构及职责分工、厅直属机构及主要任务等 | ||||||||||||
人事任免 | 人事任免公告 | ||||||||||||
政府信息公开 | 政务动态 | 本厅及厅领导重要政务活动、工作会议、政务要闻、工作动态、重大公示公告等 | 省人社厅 | 宣传中心及相关业务处室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开 | 实时 | □政府门户网站专栏 R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www.sc.hrss.gov.cn) □电视 □报纸 □广播 R政务微博(微博号) R政务微信(微信号) □电子政务大厅(链接) □公示栏 |
R全文发布 □政策解读 □图解 □在线访谈 □新闻发布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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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 厅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范围、时限等;依申请公开受理机构、申请方式等 | 办公室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 变更时更新 | □政府门户网站专栏 R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www.sc。hrss.gov.cn) □电视 □报纸 □广播 □政务微博(微博号) □政务微信(微信号) □电子政务大厅(链接) □公示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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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厅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内容 | ||||||||||||
政府信息公开报告 | 厅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 次年3月31日前 | |||||||||||
建议提案办理 | 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问题的省人大建议及政协提案复文 | 实时 | |||||||||||
互动交流 | 厅长信箱 | 来信来访信息回复等 | 省人社厅 | 信访处、宣传中心等相关业务处室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 实时 | |||||||
在线访谈 | 访谈主题、时间、详细内容等 | ||||||||||||
劳动监察举报 | 劳动违法投诉举报及回复等 | 监察处、监察总队 | |||||||||||
政策法规及解读 | 政府文件 | 需主动公开的各类政策文件 | 省人社厅 | 办公室及相关业务处室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开 | 实时 | |||||||
政策解读 | 本厅制定的需解读的政府文件解读材料 | 宣传中心及相关业务处室 | |||||||||||
财经管理 | 财政信息 | 本厅的财政预、决算及执行情况和“三公”经费等情况 | 省人社厅 | 规财处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 年度更新 | |||||||
责权信息 | 行政许可审批 | 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审批主体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行政性事业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待情况 | 省人社厅 | 法规处及相关业务处室 | 变更时更新 | ||||||||
分类信息 | 就业创业 | 就业创业政策、法规、措施及实施情况,人力资源市场供求状况分析信息、职业供求、培训信息,就业需求、创业培训定点机构信息 | 省人社厅 | 就业处及相关业务处室 | 实时 | ||||||||
社会保障 | 社会保障政策、法规、制度、标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参保人数及待遇享受人数 | 养保处及相关业务处室 | 变更时更新 | ||||||||||
劳动关系 | 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工资指导线 | 关系处 | 年度更新 | ||||||||||
人事人才 | 公务员考录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信息 | 公务员局及相关业务处室 | 实时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省本级用人单位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 | 用人单位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 | 省人社厅 | 省就业局 | 根据发生情况更新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失业保险条例》 | 第十六条 |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
国务院令第258号 | 省人社厅 | 省就业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 | 第十五条 | 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将失业人员档案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 省人社厅 | 省就业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省本级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 四川省本级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五十二条 |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 省人社厅 | 省就业局 | 变更时更新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失业保险条例》 | 第二十二条 |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 国务院令第258号 | 省人社厅 | 省就业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 | 第三十条 | 失业人员迁往统筹地区以外的,凭有关证明文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30日内按照下列标准向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失业保险金:(一)本人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额;(二)按本人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的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费。 失业人员跨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 省人社厅 | 省就业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省本级失业保险参保关系转移(个人) | 四川省本级失业保险参保关系转移(个人)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五十二条 |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 省人社厅 | 省就业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 | 第二十九条 |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迁移,应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从迁移后的次月起按规定向迁入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30日内将迁出单位以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结余的50%划转给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单位成建制和职工个人跨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工作变动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原所在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 省人社厅 | 省就业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省本级失业保险参保关系转移(单位) | 四川省本级失业保险参保关系转移(单位)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五十二条 |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 省人社厅 | 省就业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 | 第二十九条 |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迁移,应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从迁移后的次月起按规定向迁入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30日内将迁出单位以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结余的50%划转给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单位成建制和职工个人跨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工作变动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原所在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 省人社厅 | 省就业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失业保险稳岗补贴 | 四川省本级失业保险稳岗补贴办事指南 |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76号)全文; 2.《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发〔2014〕36号)全文;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第四条; 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5〕38号)第四条; 5.《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八部门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做好2017年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中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7〕833号);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护航行动”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833号)。 |
省人社厅 | 省就业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 | 四川省本级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办事指南 | 1.《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第十七条; 2.《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40号)全文; 3.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发〔2017〕31号)全文。 |
省人社厅 | 省就业局 | ||||||||
咨询查询服务类 | 招聘服务(招聘信息发布和招聘会) | 发布招聘信息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 第三条 |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 人社部令第23号 | 省就业局 | 省职介中心 | |||||
咨询查询服务类 | 求职服务(个人办理求职登记) | 发布求职信息 | 省就业局 | 省职介中心 | |||||||||
咨询查询服务类 | 职业指导(对求职者面试遇到的问题进行指导) | 职业指导办事指南 | 省就业局 | 省职介中心 | |||||||||
咨询查询服务类 | 职业测评(对求职者适合做什么工作进行测评) | 职业测评办事指南 | 省就业局 | 省职介中心 | |||||||||
咨询查询服务类 | 档案管理 | 档案管理办事指南 |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 第一条 |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具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的单位管理,其他单位未经授权不得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 人社部发〔2014〕90号 | 省就业局 | 省职介中心 | |||||
其他类 |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为用工企业代交社会保险、代管档案、代理招聘) |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办事指南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 第二十六条 |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务:(五)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 人社部令第23号 | 省就业局 | 省职介中心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大学生创新创业园区(孵化基地)认定 | 省级大学生创新创业园区(孵化基地)认定办事指南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省级大学生创新创业园区(孵化基地)申报认定和考核管理工作的通知》 | 第一条 第四款 |
每年认定一次,由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会同财政、教育、共青团等部门,按照申报条件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应予不少于5天的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于9月30日前,将《四川省省级大学生创新创业园区(孵化基地)申报审核表》,以及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统一上报省就业服务管理局。 省就业服务管理局汇总、复核各地初审情况,提出复核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教育厅、团省委根据省就业服务管理局复核意见最终审定,统一授牌并按规定给予补贴。 |
川人社发 [2015] 122号 |
省人社厅 | 省就业服务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大学生创新创业园区(孵化基地)考核 | 大学生创新创业园区(孵化基地)考核办事指南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省级大学生创新创业园区(孵化基地)申报认定和考核管理工作的通知》 | 第二条 第一款 |
已认定为省级创新创业园区、孵化基地(含原认定的省级高校毕业生创业园区、孵化基地),每年自愿申请参加考核。未参加考核的,不再认定为省级创新创业园区(孵化基地)。 | 川人社发 [2015] 122号 |
省人社厅 | 省就业服务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的推荐 | 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的推荐办事指南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推荐第三批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 第四条 | 坚持实事求是、严格筛选、公开公正、优中选优的原则,凡具备条件的省份均可择优推荐,每个省份的推荐名额不超过2个。不具备条件的省份可不推荐。 | 人社厅发 [2016] 129号 |
省人社厅 | 省就业服务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充分就业社区认定 | 省级充分就业示范社区认定办事指南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第四批国家级充分就业社区推荐认定工作的通知》 | 第四条 第一款 |
各地要高度重视充分就业社区建设工作,将充分就业社区建设工作纳入就业工作整体规划,作为实现更加充分就业和更高质量就业目标的重要抓手,成立专门的工作领导小组并指定专人负责,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职责,完善监督检查机制,有计划、有步骤地稳步推进,实现充分就业社区建设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我部报告。 | 人社厅函〔2016〕466号 | 省人社厅 | 省就业服务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充分就业社区资格复查 | 充分就业社区资格复查办事指南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第四批国家级充分就业社区推荐认定工作的通知》 | 第四条 第三款 |
各地要加强对充分就业社区的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每年对认定的充分就业社区统一组织定期复查。 | 人社厅函〔2016〕466号 | 省人社厅 | 省就业服务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国家级充分就业社区的推荐 | 国家级充分就业社区的推荐办事指南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第四批国家级充分就业社区推荐认定工作的通知》 | 第三条 第三款 |
我部根据各地上报的推荐材料,组织开展第四批国家级充分就业社区的审核、公示、命名和授牌工作。 | 人社厅函〔2016〕466号 | 省人社厅 | 省就业服务管理局 | |||||
其他类 | 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 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办事指南 | 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 第一条 |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以下简称资格认证),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保障待遇领取人员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 川人社办法[2014]273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工伤保险待遇停发 | 工伤保险待遇停发办事指南 |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10〕第586号) | 第四十二条 |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 国务院令〔2010〕第586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定期待遇发放信息变更申报 | 定期待遇发放信息变更申报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七十四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 主席令第35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工伤保险待遇续发 | 工伤保险待遇续发办事指南 | 《工伤保险条例》 | 第四十二条 |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 国务院令〔2010〕第586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工伤认定登记 | 工伤认定登记办事指南 | 《工伤保险条例》 | 第十四条 |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 国务院令〔2010〕586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第十五条 |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核定 | 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申报办事指南 | 《工伤保险条例》 | 第三十二条 |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国务院令〔2010〕第586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工伤医疗费核定 | 工伤医疗费核定办事指南 | 《工伤保险条例》 | 第十七条 |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 国务院令[2010]第586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第三十条 |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国务院令[2010]第586号 |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 国务院令[2010]第586号 | |||||||||||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医疗费用支付的指导意见 | 第一条 | 一、工伤保险用药按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2005年版<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和《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工伤职工紧急抢救和治疗期间确需输血,其输血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川劳社办[2007]44号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确定 | 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确定办事指南 | 《工伤保险条例 》 | 第四十七条 |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 国务院令第586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申请 | 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申请办事指南 | 《工伤保险条例》 | 第三十二条 |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国务院令〔2010〕第586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伤残津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 | 伤残津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办事指南 | 《工伤保险条例》 | 第三十四条 |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 国务院令〔2010〕第586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第三十五条 |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
第三十六条 |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
第三十七条 |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申报 |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申报办事指南 | 工伤保险条例 | 第三十九条 |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 国务院令〔2010〕第586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通知 | 第一、二、三、四条 |
一、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的核定,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扶养、赡养、抚养条件,按照“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原则,准确核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以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社会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2003年12月31日前巳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2004年1月1日仍然符合《供养亲属规定》资格的,可继续享受到丧失享受待遇资格条件。 三、因病(含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核实,从2004年1月1日起比照《因工死亡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四、我省原执行的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条件规定,与《因工死亡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不一致的,从2004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 |
川劳社办[2003]127号 | ||||||||||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 第一至六条 | 第一条
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 ||||||||||
关于妥善处理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与养老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 第一条 | 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在职工工亡时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 养老金的,不属于劳社部令第18 号规定的供养亲属人员范围(详见全文) |
川人社办发〔2016〕79号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 | 工伤保险条例 | 第三十九条 |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 国务院令〔2010〕第586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 第二条第四款 | 停工留薪期满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的一级至四级(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下同)工伤人员,2011年1月1日以后死亡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川府发〔2011〕28号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核定 |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核定办事指南 | 工伤保险条例 | 第三十七条 |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这里仅适应合同法的44条,不含39(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40条的解除)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 国务院令〔2010〕第586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 第二条 |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 | 川府发〔2011〕28号 |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 第十条 | 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工伤职工签订三方面协议,由有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与工伤职工签订书面协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 川人社发[2015]22号 | ||||||||||
第十三条 |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 工伤职工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工伤职工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 第八条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 | 川府发[2003]42号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资格确认 |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资格确认办事指南 | 《工伤保险条例》 |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 国务院令(第586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核定 |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核定办事指南 | 《社会保险法》 | 第三十八条 第九款 |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 主席令第35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四川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 第二条 | 劳动能力鉴定(含复查鉴定)的费用包括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继续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复函》(川财综【2007】39号)规定收取的费用和鉴定中接收指定医院进行医学检查的费用。 | 川劳社办【2007】54号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劳动能力鉴定登记 | 劳动能力鉴定登记办事指南 | 《工伤保险条例》 | 第二十二条 |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 国务院令〔2010〕586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第二十八条 |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 ||||||||||||
第二十九条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重新申报 |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重新申报办事指南 | 《工伤保险条例》 | 第八条 |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 国务院令(第586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试行)的通知》 | 第五条 | 经办机构征缴部门填写《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并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用人单位。告知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所属费率档次、本年度缴费费率以及申诉的部门和时限等信息。 | |||||||||||
第六条 | 自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需填写《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及依据告知用人单位。 | 人社险中心函【2011】101号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参保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下落不明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申报 | 参保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下落不明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审核支付办事指南 |
《工伤保险条例》 | 第四十一条 |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 国务院令(第586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补建 |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补建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八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 第十一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安排专门工作人员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检查记录的完整性、合规性,并按照规定程序修正和补充。 | 人社部14号令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更正 |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更正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八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 第十一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安排专门工作人员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检查记录的完整性、合规性,并按照规定程序修正和补充。 | 人社部14号令 | ||||||||||
其他类 | 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报 | 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报办事指南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 第一条 | 199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按程序发出养老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二)虽申报但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 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第四条 |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已在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含已依法破产或已注销等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的下岗、失业人员),存在中断缴费年限的,可由个人选择以办理补缴手续时我省上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100%为缴费基数,20%为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中断缴费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的缴费工资指数统一记载在缴费当年。 | 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 | |||||||||||
第五条 | 个体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参保人员向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 | 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在职人员病残津贴申报 |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在职人员病残津贴申报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八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 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关于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 全文 | 为切实维护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养老保险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经研究,现就病残津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详见(《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发〔2016〕61号)全文)。 | 川人社发〔2016〕61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病残津… | 全文 | 为规范病残津贴经办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与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发)(2016〕61号)等相关规定……详见(《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病残津贴经办规程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6)212号)全文)。 | 川人社发〔2016〕212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申报 |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申报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八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 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 第四条 | 关于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过渡性办法 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在职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从2011年7月1日起,由社保经办机构为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发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丧葬补助金按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3个月计发。缴费年限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的,抚恤金按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个月计发;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抚恤金按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7×本人缴费年限÷15的标准计发。不足1年按1年计算。 参保人员缴费不满3年的,按上述办法计发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已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总额。 (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在职参保职工,用人单位从2011年7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前已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上述暂行标准与用人单位结算。 (三)缴费满3年及以上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个体参保人员,若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总额低于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划入统筹基金的全部养老保险费,除按上述标准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外,由社保经办机构补发不足部分。 (四)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只能选择领取其中一种。 (五)今后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按上述暂行办法计发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总额低于国家标准的,补发不足部分。 | 川人社发〔2013〕54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 实施意见 | 五、建立个人账户 |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 除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 川府发【2014】23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正常退休人员退休条件核定(视同缴费年限认定、退休时间认定、增发养老金项目认定) |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正常退休人员退休条件核定办事指南 |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 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 三十八 | 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即男职工年满60周岁;在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在生产、经营、服务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在上述两类岗位变动,在新岗位上工作满2年以上的,按新岗位的退休年龄执行。企业内部退养的原为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仍按年满55周岁执行。 | 川劳社发〔2006〕18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 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 四十三 | 职工的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职工个人在职工退休前共同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个体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是指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1992年4月(我省个别市为1992年7月,下同)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下同)视同缴费年限。 | 川劳社发[2006]18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 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 五十 | 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含其中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参保人员),退休计发基本养老金时,除按《实施办法》规定计算外,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计算增发养老金。 | 川劳社发[2006]18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申报 | 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申报办事指南 |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 第八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 川劳社发〔2006〕18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 第四条 | 关于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过渡性办法 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在职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从2011年7月1日起,由社保经办机构为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发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 川人社发〔2013〕54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办事指南 |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 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 六十六 | 1、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提供本人居住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或在社区进行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普查、认证时,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普查、认证的; 2、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或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的离退休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仍具有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从停发之月起补发或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 | 川劳社发[2006]18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 二十八 | 社保经办机构可采取多种方式,对退休人员开展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工作。社保经办机构在核发基本养老金时,主动告知退休人员应每年参加资格验证。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由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委托居住地社保经办机构进行异地协助验证。出国(境)定居的,通过我国驻该居住地的使领馆申办健在证明或领事认证。 | 川人社发〔2015〕45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 居 ) 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杜 区 )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 川府发〔2014〕23 号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待遇重算 |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待遇重算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八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五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单位新增人员参保登记(参加医疗、失业、工伤、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 | 单位新增人员参保登记(参加医疗、失业、工伤、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五十八条 |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 第五条 | 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 第八条 |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 第九条 |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参保人员医保在职转退休 | 参保人员医保在职转退休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二十七条 |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 第四条 | 医疗保险费的筹集,(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省自单位每年按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7.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个人每年按上年度工资收入中本人工资收入总额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川劳社医〔2000〕27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 第五条 | 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和中断参保待遇支付(一)2009年1月1日以后初次参加省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连续缴费不得低于十五年(含原参保地缴费年限)。连续缴费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并同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主管部门审批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连续缴费不足15年,应按规定继续缴费或一次性补缴,使其连续缴费年限达到15年。 | 川劳社办〔2009〕4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参保人员医保终止 | 参保人员医保终止办事指南 |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 第四条 | 基本医疗保险费。省直单位每年按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7.5%繳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个人每年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总额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川劳社医〔2000〕27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 第五条 | 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和中断参保待遇支付, (一 )2009年1 月1 日以后初次参加省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连续缴费不得低于1 5 年(含原参保地缴费年限)。 连续缴费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并同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主管 部门审批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连续缴费不足1 5 年,应按规定连续缴费或一次性补缴,使其连续缴费年限达到15年。 | 川劳社办〔2009〕4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接续 | 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接续办事指南 |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 第一条 | 驻地在成都市青羊区、锦江区、武侯区、成华区、金牛区、高新区(以下简称六城区)范围内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直单位)以及中央在川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必须参加省本级医疗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和补充医疗保险)。驻地在成都市六城区以外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驻地单位)和中央驻川单位参加所在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补充医疗保险政策。 | 川劳社医〔2000〕27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解除人事关系人员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 第一条 | 原已在省医保中心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与单位解除人事关系后在成都市区内灵活就业的,可以个人身份接续参加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 | 川劳社办〔2005〕43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鼓励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 第三条 | 灵活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了稳定劳动关系的, 与用 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需要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的,医保关系按規定可在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间转移。 | 川人社办发〔2014〕199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单位参保人员补充医疗保险缴费申报 | 单位参保人员补充医疗保险缴费申报办事指南 |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 第四条(二) |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下列人员可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人事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列人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扣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中共四川省委批准列人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人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省直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年人平470元安排,纳入部门预算,由省级财政全额负担,并由省财政直接划拨到省医疗保险中心。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单位和人员由省财政厅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共同审核,省政府批准后执行,所需资金自行筹集解决,由单位直接缴医疗保险中心统管理.。省直机关机构改革分流人员,三年内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所需资金上述规定执行.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应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和管理,严格照川办发[2000]113号文件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基本医疗保险基也不得挤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其他社会保险基金。 | 川劳社医〔2000〕27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 第四条(三) | 门诊补充医疗保险费。门诊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在职工和退休人员年人平150元缴纳,由省医疗保险中心统一管理。门诊补充医保险费由单位预算外资金或单位自有资金安排。 | 川劳社医〔2000〕27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省本级职工住院和门诊特殊疾病补充医疗保险的通知 | 第一条 | 参加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均应参加补充保险,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四川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医保中心”)办理参保手续。补充保险1人只能办理1份。 | 川劳社医[2001]24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申报(参加医疗、失业、工伤保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 | 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申报(参加医疗、失业、工伤保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办事指南 |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 第二章 第四条 |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 (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 第二章 第五条 | 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 第二章 第七条 | 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 第二章 第八条 |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重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费申报 | 重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费申报办事指南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办规程》的通知 | 第十四条 | 有重复缴费的,参保人员可书面申请选择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及个人缴费进入统筹基金部分退还本人;也可提出书面申请自愿归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保机构将其重复期间的缴费基数、个人账户等予以累计归并,重叠缴费年限(以月为单位)不予累计,并将办理结果告知参保人员本人。 | 川人社办发〔2014〕266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 第三条 | 有重复缴费有,原则上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同期其他关系双限双认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及个人缴费进入统筹基金部分退还本人。有重复缴费但自愿申请归并养老保险关系的,缴费基数、个人账户等予以累计归并,重叠缴费年限(以月为单位)不予累计。 | 川人社办发〔2013〕199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证明类 | 打印单位参保证明 | 打印单位参保证明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七十四条 |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证明类 | 打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 | 打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七十四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证明类 | 打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证明 | 打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证明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七十四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证明类 |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查询 |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七十四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证明类 |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参保信息查询 |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参保信息查询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七十四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证明类 |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查询 |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查询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七十四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证明类 | 工伤保险个人参保信息查询 | 工伤保险个人参保信息查询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七十四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出具参保缴费凭证 | 出具参保缴费凭证办事指南 |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 全文 |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详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全文 | 国办发〔2009〕66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 全文 |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 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详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全文 | 人社部发〔2009〕187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 | 全文 | 一、关于跨省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延长缴费问题。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缴费年限10年所在地……详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全文 | 人社部规〔2016〕5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转入) |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转入)办事指南 |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 全文 |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详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全文 | 国办发〔2009〕66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 全文 |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 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详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全文 | 人社部发〔2009〕187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 | 全文 | 一、关于跨省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延长缴费问题。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缴费年限10年所在地……详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全文 | 人社部规〔2016〕5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退役军人转入) |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退役军人转入)办事指南 |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 全文 |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详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全文 | 国办发〔2009〕66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 全文 |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 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详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全文 | 人社部发〔2009〕187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 | 全文 | 一、关于跨省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延长缴费问题。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缴费年限10年所在地……详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全文 | 人社部规〔2016〕5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转出) |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转出)办事指南 |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 全文 |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详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全文 | 国办发〔2009〕66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 全文 |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 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详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全文 | 人社部发〔2009〕187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 | 全文 | 一、关于跨省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延长缴费问题。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缴费年限10年所在地……详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全文 | 人社部规〔2016〕5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 | 趸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 趸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二十七条 |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 主席令第35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单位社会保险新参保登记申报 | 单位社会保险新参保登记申报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五十七条 |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漏申报(2014年9月30日前退休人员) |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漏申报(2014年9月30日前退休人员)办事指南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 第六条第二十四款 | 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已经退休且按月领取原待遇的人员,从2014年10月1日起,由统筹基金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原待遇政策确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 川人社发〔2015〕45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机关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申报 |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漏申报办事指南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 第一条第四款 | 应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信息确定参保人员范围。 | 川人社发〔2015〕45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单位参保信息变更申报 | 单位参保信息变更申报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五十七条 |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参保人员减少申报 | 参保人员减少申报办事指南 |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 第四条 |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变更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申报 | 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申报 |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管理办法 | 第五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方式获取参保人员相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变更养老保险参保时间申报 | 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变更养老保险参保时间申报办事指南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 第一条第四款 | 应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信息确定参保人员范围。 | 川人社发〔2015〕45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变更养老保险停保时间申报 | 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变更养老保险停保时间申报办事指南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 第一条第四款 | 应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信息确定参保人员范围。 | 川人社发〔2015〕45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变更单位申报 |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变更单位申报办事指南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 第三十一条 | 参保人员在我省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 川人社发〔2015〕45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申报(基数核定)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申报(基数核定)办事指南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 第二条第五款第四项 | 个人缴费基数和单位缴费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缴费基数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单位应根据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为其设立缴费工资台账,逐月进行登记,依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0号),向社保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按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 川人社发〔2015〕45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养老保险待遇停发申报 | 养老保险待遇停发申报办事指南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 第二十八条 | 社保经办机构可采取多种方式,对退休人员开展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工作。社保经办机构在核发基本养老金时,主动告知退休人员应每年参加资格验证。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由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委托居住地社保经办机构进行异地协助验证。出国(境)定居的,通过我国驻该居住地的使领馆申办健在证明或领事认证。 退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进行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验证的,暂时停发其基本养老金。经相关部门确认仍具有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从暂停之月起恢复并补发基本养老金。 退休人员失踪、被判刑、死亡等不符合领取资格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或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对多发的养老金应予以追回。 | 川人社发〔2015〕45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 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 第六十六条 | 离退休人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或暂时停发其基本养老金: 1、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提供本人居住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或在社区进行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普查、认证时,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普查、认证的; 2、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或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川劳社发[2006]18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养老保险待遇续发申报 | 养老保险待遇续发申报办事指南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 第二十八条 | 社保经办机构可采取多种方式,对退休人员开展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工作。社保经办机构在核发基本养老金时,主动告知退休人员应每年参加资格验证。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由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委托居住地社保经办机构进行异地协助验证。出国(境)定居的,通过我国驻该居住地的使领馆申办健在证明或领事认证。 退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进行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验证的,暂时停发其基本养老金。经相关部门确认仍具有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从暂停之月起恢复并补发基本养老金。 退休人员失踪、被判刑、死亡等不符合领取资格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或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对多发的养老金应予以追回。 | 川人社发〔2015〕45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 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 第六十六条 | (六十六)离退休人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或暂时停发其基本养老金: 1、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提供本人居住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或在社区进行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普查、认证时,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普查、认证的; 2、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或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的离退休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仍具有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从停发之月起补发或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 | 川劳社发〔2006〕18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养老保险待遇发放信息变更申报 | 养老保险待遇发放信息变更申报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八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视同缴费年限申报 | 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视同缴费年限申报办事指南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 第四条十五款 | 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包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在2014年9月30日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 | 川人社发〔2015〕45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机关事业单位新退休人员基础信息申报(“中人”待遇老标准信息) | 机关事业单位新退休人员基础信息申报(“中人”待遇老标准信息)办事指南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 第六条第二十三款 | 对于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参加工作、在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退休的人员,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和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以下简称老标准)对比,保低限高,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标准。 | 川人社发〔2015〕45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退休人员待遇有误修正申报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退休人员待遇有误修正申报办事指南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 第六条二十四款 | 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已经退休且按月领取原待遇的人员,从2014年10月1日起,由统筹基金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原待遇政策确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 川人社发〔2015〕45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退休补贴有误修正申报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退休补贴有误修正申报办事指南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 第六条二十四款 | 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已经退休且按月领取原待遇的人员,从2014年10月1日起,由统筹基金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原待遇政策确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 川人社发〔2015〕45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艰边津贴有误修正申报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艰边津贴有误修正申报办事指南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 第六条第二十四款 | 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已经退休且按月领取原待遇的人员,从2014年10月1日起,由统筹基金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原待遇政策确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 川人社发〔2015〕45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证明类 | 打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 | 打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七十四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证明类 | 打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证明 | 打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证明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七十四条 |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证明类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查询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七十四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证明类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职业年金缴费明细查询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职业年金缴费明细查询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七十四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证明类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参保信息查询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参保信息查询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七十四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医疗机构接入国家与省级异地就医平台 | 医疗机构接入国家与省级异地就医平台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三章二十九条 |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四川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 第四章第十一条 | 异地就医人员发生的就医、购药费用,按照参保地的待遇政策结算,需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直接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需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由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 川人社发[2014]29号 |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 第三点第(六)条 | (六)规范结算流程。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出院结算时,就医地经办机构根据全国统一的大类费用清单,将异地就医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等信息经国家异地就医结算系统实时传送至参保地经办机构,参保地经办机构根据大类费用按照当地规定进行计算,区分参保人员个人与各项医保基金应支付的金额,并将计算结果经国家异地就医结算系统回传至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用于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直接结算。 | 人社部发[2016]120号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异地就医联网医疗机构费用结算 | 异地就医联网医疗机构费用结算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三章二十九条 |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 第三点第(六)条 | (六)规范结算流程。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出院结算时,就医地经办机构根据全国统一的大类费用清单,将异地就医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等信息经国家异地就医结算系统实时传送至参保地经办机构,参保地经办机构根据大类费用按照当地规定进行计算,区分参保人员个人与各项医保基金应支付的金额,并将计算结果经国家异地就医结算系统回传至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用于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直接结算。 | 人社部发[2016]120号 | ||||||||||
《四川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 第四章第十一条 | 异地就医人员发生的就医、购药费用,按照参保地的待遇政策结算,需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直接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需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由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 川人社发[2014]29号 | ||||||||||
《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范本(试行)的通知》 | 第四十七条 | 甲方对乙方申报并经审核通过的医疗费用,应当在 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的 %,剩余的 %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在年终清算时根据考核结果支付。 | 人社险中心函〔2014〕112号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登记备案 | 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办事指南 | 《四川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 第二章第四条 | 异地就医人员应在参保地医疗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登记备案手续。 | 川人社发[2014]29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 第三点第(五)条 | (五)规范转出流程 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前,应到参保地经办经办机构进行登记。 | 人社部发[2016]120号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医疗费用直接结算 | 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三章二十九条 |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 第三点第六条 | (六)规范结算流程。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出院结算时,就医地经办机构根据全国统一的大类费用清单,将异地就医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等信息经国家异地就医结算系统实时传送至参保地经办机构,参保地经办机构根据大类费用按照当地规定进行计算,区分参保人员个人与各项医保基金应支付的金额,并将计算结果经国家异地就医结算系统回传至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用于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直接结算。 | 人社部发[2016]120号 | ||||||||||
《四川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 第四章第十一条 | 异地就医人员发生的就医、购药费用,按照参保地的待遇政策结算,需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直接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需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由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 川人社发[2014]29号 | ||||||||||
咨询查询服务类 | 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医疗机构名单查询 | 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医疗机构名单查询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一章第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医保关系转移接续 | 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二章十四条 |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0]第35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医保卡管理 | 医保卡管理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一章第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0]第35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第一章第八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一章第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0]第35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第一章第八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一章第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0]第35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第一章第八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 ||||||||||||
其他类 | 医保关系转移接续 | 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三章第三十二条 |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0]第35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 | 第五条 |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后,按规定参加转入地基本医疗保险。 | 人社厅发[2016]94号 |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三章第三十二条 |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0]第35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 | 第四条 |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前,参保人员或其所在用人单位到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中止参保手续,并按规定提供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开具参保(合)凭证。 | 人社厅发[2016]94号 | ||||||||||
其他类 | 参保人员基础信息维护 | 参保人员基础信息维护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九章第七十四条 |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0]第35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咨询查询服务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九章第七十四条 |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0]第35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医疗机构申请定点备案 | 医疗机构申请定点备案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第十一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0]第35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零售药店申请定点备案 | 零售药店申请定点备案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第十一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0]第36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定点医疗机构基础信息变更 | 定点医疗机构基础信息变更办事指南 | 四川省劳动厅 四川省卫生厅 四川省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九条 |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一)合并或分立;(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三)医院等级发生变化;(四)约定后原核定的床位数发生变化;(五)定点医疗机构部分科室增加或临时停业或新增大型仪器设备;(六)被撤销或停业的医疗机构。 | 川劳发[2000]4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定点零售药店基础信息变更 | 定点零售药店基础信息变更办事指南 | 四川省劳动厅、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一)地址、名称发生变化;(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三)药学专业人员发生变化;(四)被撤销或停业。 | 川劳发[2000]6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定点医药机构自愿申请暂停(终止)服务协议管理 | 定点医药机构自愿申请暂停(终止)服务协议管理办事指南 | 四川省劳动厅 四川省卫生厅 四川省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九条 | 被撤销或停业的医疗机构,原持有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自动失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收回证书、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 川劳发[2000]4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四川省劳动厅、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 被撤销或停业的零售药店,原持有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自动失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收回证书、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 川劳发[2000]6号 | ||||||||||
其他类 | 定点医药机构因违规受处理暂停(解除)服务协议管理 | 定点医药机构因违规受处理暂停(解除)服务协议管理办事指南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 劳社部发[1999]14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 劳社部发[1999]16号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暂停服务协议管理的定点医药机构申请恢复定点服务协议管理 | 暂停服务协议管理的定点医药机构申请恢复定点服务协议管理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第十一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0]第35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咨询查询服务类 | 定点医药机构信息查询 | 定点医药机构信息查询办事指南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 | 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 二、经办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 (三)定点就医与协议管理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名单及其地址,为参保人员选择定点机构提供便利。 | 劳社部发[2007]34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药品目录编码新增与信息维护 | 药品目录编码新增与信息维护办事指南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 | 第三条完善药品目录使用管理 | 各统筹地区要根据辖区内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药品使用情况,做好目录内药品对应工作,及时更新完善信息系统药品数据库。 | 人社部发[2017]15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编码新增与信息维护 | 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编码新增与信息维护办事指南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 | 第七条 | 各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要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调整的基础上作相应调整。 | 劳社部发[1999]22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卫生厅 四川省物价局 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第十三条 | 对医院新开展的诊疗项目,未纳入物价政策管理和未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 川劳社发[2000]11号 | ||||||||||
咨询查询服务类 | 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查询 | 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第七十四条 |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0]第35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直接结算 |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二十六条 |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二十八条 |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二十九条 |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三十条 |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费用直接结算 |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费用直接结算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二十六条 |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二十八条 |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二十九条 |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三十条 |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门诊费用直接结算 |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门诊费用直接结算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二十六条 |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二十八条 |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二十九条 |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三十条 |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城镇职工公务员门诊医疗费用直接结算 | 城镇职工公务员门诊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二十六条 |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二十八条 |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二十九条 |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三十条 |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备案管理 |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备案管理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二十六条 |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二十八条 |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二十九条 |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三十条 |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现金垫付的医疗费用结算 | 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现金垫付的医疗费用结算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二十六条 |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二十八条 |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二十九条 |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三十条 |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 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二十六条 |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二十八条 |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二十九条 |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三十条 |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
其他类 | 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投诉 | 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投诉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八十二条 | 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其他类 | 医疗保险违规行为检查 | 医疗保险违规行为检查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八十七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八十八条 |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
《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 川劳社发〔2000〕11号 | 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 川劳社发〔2000〕11号 | ||||||||||
《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川劳社发〔2000〕4号 | 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川劳社发〔2000〕4号 | ||||||||||
《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 川劳社发〔2000〕6号 | 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 川劳社发〔2000〕6号 | ||||||||||
其他类 | 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 | 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三十一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两顶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 | 无 | 两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全部内容 | 无 | ||||||||||
其他类 | 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及处理的申述 | 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及处理的申述办事指南 |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 第六条(四)、(九) | 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 第五条 |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 ||||||||||
评级认定类 | 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及证书核发办理 | 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及证书核发办理办事指南 | 1.《劳动法》 | 第六十九条 |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 |||||
2.《工人考核条例》 | 第一章 | 第一条 为了考察工人的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成绩,鉴定实际技术业务水平,调动工人生产劳动和学习政治、技术业务的积极性,全面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第三条 国家实行工人考核制度。对工人的考核应当与使用相结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第四条 工人考核工作应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1号) | ||||||||||
3.《民办教育促进法》 |
第二十五条 |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0号 | ||||||||||
评级认定类 | 4.原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 | 第十五条 |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毕(结)业生,凡属技术等级考核的工种,逐步实行职业技能鉴定; (二)企业、事业单位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必须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社会各类人员,根据需要,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 (劳部发〔1993〕134号) |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 | |||||||
5.《四川省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 第六条 |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培训机构的毕业(结)业生,凡属有技术等级考核的工种(专业),都必须实行职业技能鉴定。 (二) 企业、事业单位学徒期满需转正定技术等级学徒工,必须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三) 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在职职工以及社会各类人员、军地两用人才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四) 赴境外就业和劳务输出人员必须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 (川劳发工〔1994〕5号)有关规定。 | ||||||||||
评级认定类 |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技师职务考评及证书核发办理 |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技师职务考评及证书核发办理办事指南 | 《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考试考核晋升技术等级的暂行规定》 | 全文 | 二、考试考核对象 考试考核晋升技术等级的对象,是全省机关、事业单位中已转正定级并在技术工种岗位上工作且具备申报条件的技术工人(含1971年11月30日以前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下同)。 三、考试考核内容 考试考核晋升技术等级的内容为四项,即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技术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主要包括遵纪守法、工作态度等。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主要包括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数量和质量,生产工作中解决技术问题的水平,从事技术革新的成果及安全生产达标情况等。技术业务水平的考试,包括技术业务理论、实际操作技能两项。考试标准按国家和省颁布的标准执行。职业道德的考试按省统一教材的内容和要求组织进行,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四、晋升等级的申报条件 (一)已获得政府人事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岗位证书的技术工人,符合下列年限条件的,可以自愿申报参加晋升技术等级考试考核。 1、工作年限20年并在本等级工作满5年的中级工,可申报高级工的考试考核。 2、工作年限10年并在本等级工作满5年的初级工,可申报中级工的考试考核。 本款规定的工作年限的计算,按《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机关和事业单位技术工人首次技术等级岗位考核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人工〔1995〕21号)第四条(二)款规定执行。本等级工作时间从本人执行本等级工资时起计算。 (二)申报参加晋升技术等级考试考核的技术工人,必须由所在单位在对其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成绩两项考核合格基础上,批准参加职业道德和技术业务水平的考试。 (三)符合川人工〔1995〕21号文件第四条(三)款规定条件的,可破格申报高级工考试考核,并按此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
川人工【1998】18号 |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 |||||
评级认定类 | 《关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开展工人技师职务评聘试点工作的通知》 | 全文 | 二、工种范围与对象 (一)工种范围。工人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岗位基础上设置的技术职务,其工种范围主要依据国家在各类技术工种中设置的技术等级来确定。为审慎试点,我省暂在人事部编印的《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岗位等级规范(试行)》设置了技师岗位等级标准的技术工种(见附件1)范围内进行评聘工作。 (二)对象。评聘工人技师职务的对象是我省机关事业单位中持有政府人事部门颁发的高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并在相应工种岗位上工作的技术工人。 |
川人办发【2003】 |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 |||||||
评级认定类 | 全国计算机信息高新技术考试及证书核发办理 | 全国计算机信息高新技术考试及证书核发办理办事指南 | 《关于开展计算机信息高新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通知》 | 全文 | 为适应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加强计算机及信息高新技术领域新职业、新工种职业技能培训与考核工作,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将开展全国计算机及信息高新技术培训和相应的考试。参加培训并通过考试者由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统一核发“计算机及信息高新技术培训合格证书”,作为具备从事相应工作能力的的凭证(实施方案见附件)。 请各级劳动部门积极组织各方面力量,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做好计算机及信息高新技术领域里的培训与考核准备工作。具体招生、培训计划与考核办法等有关事宜由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另行通知。 |
劳动部发[1996]19号 |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 |||||
《关于在全国开展计算机信息高新技术考试扩大试点工作的通知》 | 全文 | 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在全国统一组织实施的计算机信息高新技术考试,经过前一阶段的技术准备和试点,目前已经初步具备了推广的条件。拟选定部分地区扩大试点,在取得经验后进一步向全国推广。 | 劳培司字[1997]63号 | ||||||||||
评级认定类 | 出国人员换发中英文对照职业资格证书 | 出国人员换发中英文对照职业资格证书办事指南 | 《职业技能鉴定工 | 第六章第二十八条 | 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证书办理程序为: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将鉴定合格人员名单报相应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汇总,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定。证书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劳动部规定的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统一办理,经劳动行政部门验印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将证书送交本人。 |
劳培司字【1996】 |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 |||||
评级认定类 | 职业资格证书遗失补办 | 职业资格证书遗失补办办事指南 | 《职业技能鉴定工 | 第六章第二十八条 | 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证书办理程序为: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将鉴定合格人员名单报相应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汇总,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定。证书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劳动部规定的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统一办理,经劳动行政部门验印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将证书送交本人。 |
劳培司字【1996】 |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 |||||
评级认定类 | 职业资格证书信息更正 | 职业资格证书信息更正办事指南 | 《职业技能鉴定工 | 第六章第二十八条 | 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证书办理程序为: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将鉴定合格人员名单报相应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汇总,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定。证书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劳动部规定的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统一办理,经劳动行政部门验印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将证书送交本人。 | 劳培司字【1996】 |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 |||||
其他类 |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服务 |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服务办事指南 | 1.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全文 | 摘要: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的,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收。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订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效力。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 人发〔1996〕118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才交流中心 | |||||
2.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 全文 | 摘要:规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接收和转递。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拒收符合存放政策以及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转来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接收的档案应真实、准确、完整、规范,如实反映存档人员的出生日期、教育培训、工作经历、职务任免、职称评审、奖励处罚、政治面貌等基本情况。要加强与存档人员本人、工作单位及相关部门的联系,及时收集有关材料,建立规范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机制。存档期间不再调整档案工资。档案转递时,行政(工资)介绍信、转正定级表、调整改派手续等材料不再作为接收审核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备材料。转递档案时应严密包封并填写档案转递通知单,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严禁个人自带档案转递。 | 人社部发〔2014〕 | ||||||||||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公共服务的意见》 | 全文 | 摘要:实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接收告知承诺制。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时,对缺少关键材料的,一次性告知所缺材料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经本人作出书面知情说明、承诺进一步补充材料后予以接收,或与原工作单位协商退回补充材料。 | 人社部发〔2016〕 | ||||||||||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通知》 | 全文 | 摘要: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在接收档案时,要本着实事求是、便民利民的原则,对缺少材料的实行告知承诺制。要认真审核和甄别档案材料,对缺少关键材料的,一次性告知所缺材料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经本人作出书面知情说明、承诺补充材料后予以接收,或与原工作单位协商退回并补充材料。对缺少非关键材料的,采取先存后补方式予以接收。关键材料一般是指用于核定存档人的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学历学位、工作经历等重要信息的材料。 | 人社厅发〔2016〕 | ||||||||||
5.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简化优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通知》 | 全文 | 摘要:各地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在接收档案时,要本着实事求是、便民利民的原则,对缺少材料的,一次性告知所缺材料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经本人作出书面知情说明、承诺补充材料后予以接收,或与原工作单位协商退回并补充材料。对缺少非关键材料的,采取先存后补方式予以接收。关键材料一般是指用于核定存档人的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学历学位、工作经历等重要信息的材料。应届高校毕业生档案被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接收、成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后,即可按照规定进行转递。个人跨地区就业且按规定办理入职手续后,其档案在有人事档案管理权限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机构之间可直接办理转递手续。档案转递时,转出机构应在档案内附上档案材料目录清单,并将档案严密包封;填写档案转递通知单,通过机要通信或专人送取方式进行转递,严禁个人自带档案转递。 | 川人社发〔2016〕 | ||||||||||
其他类 | 1.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全文 | 摘要: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的,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收。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订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效力。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 人发〔1996〕118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才交流中心 | |||||||
2.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 全文 | 摘要:规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接收和转递。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拒收符合存放政策以及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转来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接收的档案应真实、准确、完整、规范,如实反映存档人员的出生日期、教育培训、工作经历、职务任免、职称评审、奖励处罚、政治面貌等基本情况。要加强与存档人员本人、工作单位及相关部门的联系,及时收集有关材料,建立规范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机制。存档期间不再调整档案工资。档案转递时,行政(工资)介绍信、转正定级表、调整改派手续等材料不再作为接收审核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备材料。转递档案时应严密包封并填写档案转递通知单,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严禁个人自带档案转递。 | 人社部发〔2014〕 | ||||||||||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公共服务的意见》 | 全文 | 摘要:实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接收告知承诺制。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时,对缺少关键材料的,一次性告知所缺材料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经本人作出书面知情说明、承诺进一步补充材料后予以接收,或与原工作单位协商退回补充材料。 | 人社部发〔2016〕 | ||||||||||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通知》 | 全文 | 摘要: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在接收档案时,要本着实事求是、便民利民的原则,对缺少材料的实行告知承诺制。要认真审核和甄别档案材料,对缺少关键材料的,一次性告知所缺材料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经本人作出书面知情说明、承诺补充材料后予以接收,或与原工作单位协商退回并补充材料。对缺少非关键材料的,采取先存后补方式予以接收。关键材料一般是指用于核定存档人的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学历学位、工作经历等重要信息的材料。 | 人社厅发〔2016〕 | ||||||||||
5.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简化优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通知》 | 全文 | 摘要:各地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在接收档案时,要本着实事求是、便民利民的原则,对缺少材料的,一次性告知所缺材料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经本人作出书面知情说明、承诺补充材料后予以接收,或与原工作单位协商退回并补充材料。对缺少非关键材料的,采取先存后补方式予以接收。关键材料一般是指用于核定存档人的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学历学位、工作经历等重要信息的材料。应届高校毕业生档案被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接收、成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后,即可按照规定进行转递。个人跨地区就业且按规定办理入职手续后,其档案在有人事档案管理权限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机构之间可直接办理转递手续。档案转递时,转出机构应在档案内附上档案材料目录清单,并将档案严密包封;填写档案转递通知单,通过机要通信或专人送取方式进行转递,严禁个人自带档案转递。 | 川人社发〔2016〕 | ||||||||||
咨询查询服务类 | 1.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第十二条 |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所在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不断充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后方能归入档案。 | 人发〔1996〕118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才交流中心 | |||||||
2.关于印发《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的通知 | 全文 | 摘要: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工作遵循真实、全面、及时、规范的原则,重点收集反映干部自然情况和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材料,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组织工作的需要,不断充实完善干部人事档案的内容。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形成部门和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组织人事等工作的政策、规定。收集归档工作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监督。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形成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制作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建立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机制,在材料形成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要求送交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归档并履行移交手续。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形成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信息,主动向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形成部门、干部本人和其他有关方面收集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必须严格审核归档材料,重点审核归档材料是否办理完毕,是否对象明确、齐全完整、文字清楚、内容真实、填写规范、手续完备。 成套材料必须头尾完整,缺少的档案材料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收集补充。 归档材料填写不规范,手续不完备,或材料上的姓名、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和入党时间等与档案记载不一致的,材料形成部门应当重新制作,补办手续,或者由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人事)部门审改(或出具组织说明)并加盖公章。 归档材料一般应当为原件。证书、证件等特殊情况需用复印件存档的,必须注明复制时间,并加盖材料制作单位公章或干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公章。符合归档要求的材料,必须在接收之日起一个月内放入本人档案,一年内整理归档。 | 中组发〔2009〕12 | ||||||||||
3.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 第三条 | 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档案的整理和保管;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拓展公共服务内容。要完善服务标准和服务流程,推进服务的规范化和精细化,不断满足服务对象的基本需求。 | 人社部发〔2014〕 | ||||||||||
4.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简化优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通知》 | 第一条第二款 | 明确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档案的整理和保管;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拓展公共服务内容,推动服务精细化,不断满足服务对象的需求。 | 川人社发〔2016〕 | ||||||||||
证明类 | 1.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第七条 |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 人发〔1996〕118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才交流中心 | |||||||
2.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 第三条 | 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档案的整理和保管;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见附件1)。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拓展公共服务内容。要完善服务标准和服务流程,推进服务的规范化和精细化,不断满足服务对象的基本需求。 | 人社部发〔2014〕 | ||||||||||
3.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简化优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通知》 | 第一条第二款 | 明确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档案的整理和保管;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见附件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拓展公共服务内容,推动服务精细化,不断满足服务对象的需求。 | 川人社发〔2016〕 | ||||||||||
证明类 | 1.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第二章第七条 |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 人发〔1996〕118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才交流中心 | |||||||
2.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 第三条 | 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档案的整理和保管;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见附件1)。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拓展公共服务内容。要完善服务标准和服务流程,推进服务的规范化和精细化,不断满足服务对象的基本需求。 | 人社部发〔2014〕 | ||||||||||
3.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简化优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通知》 | 第一条第二款 | 明确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档案的整理和保管;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见附件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拓展公共服务内容,推动服务精细化,不断满足服务对象的需求。 | 川人社发〔2016〕 | ||||||||||
咨询查询服务类 | 1.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第十四条 |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查阅单位应申明查阅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二)查阅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五)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 人发〔1996〕118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才交流中心 | |||||||
2.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 第三条 | 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档案的整理和保管;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见附件1)。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拓展公共服务内容。要完善服务标准和服务流程,推进服务的规范化和精细化,不断满足服务对象的基本需求。 | 人社部发〔2014〕 | ||||||||||
3.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简化优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通知》 | 第一条第二款 | 明确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档案的整理和保管;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见附件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拓展公共服务内容,推动服务精细化,不断满足服务对象的需求。 | 川人社发〔2016〕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高校毕业生报到登记 |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2017年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 | 全文 | 摘要:各地要以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促进计划为着力点,会同教育部门抓紧制定计划实施方案,细化措施安排,重点是建立健全涵盖校内校外各阶段、求职就业各环节、就业创业全过程的服务体系,加强工作对接和情况交流,督促推进计划执行,确保实施成效。要联合教育部门和高校落实校园精准服务行动,组织公共就业人才服务进校园,选择一批高级职业指导师为毕业生提供专门指导,组织学生参观人力资源市场,配合高校举办校园招聘活动,主动提供一批岗位信息,帮助更多毕业生在离校前落实就业岗位。要做好毕业生离校前后的信息衔接,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向所在地高校了解掌握毕业生基本情况,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早与教育部门、高校衔接未就业毕业生实名信息,共同建立完善登记信息反馈、信息核查、跟踪服务制度,确保信息真实完整、服务有效接续。各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对未就业毕业生逐一进行联系,针对需求开展个性化就业帮扶,对就业困难和长期失业毕业生要提供“一对一”援助服务,落实好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实施高校毕业生技能就业专项活动,提升毕业生技能水平和职业发展能力。健全就业见习制度,拓展就业见习岗位数量,提升见习质量,提高见习项目的保障能力。各地要适应高校毕业生多元化就业需求,加强和改进就业服务,更好促进供需匹配。要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毕业生不同时段求职就业特点,继续开展民营企业招聘周、就业服务月、服务周、大中城市联合招聘等专项服务活动,有针对性地组织专业化、小型化、行业化招聘服务,发挥各类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的作用,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扩大社会化服务供给,做好对企业的用人指导,进一步提高服务实效。推进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实体大厅服务向网络服务延伸,运用微信、微博、手机APP等平台,多渠道、点对点发布和推送就业信息,精准促进人岗匹配,打造便捷高效的“互联网+就业服务”模式。要着力夯实服务基础,健全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名信息数据库,规范信息采集、更新、报送等工作流程,动态更新就业进展情况,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就业管理服务信息化水平。 | 人社部函〔2017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才交流中心 | ||||||
2.《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6年全省大学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 | 第二条 | 毕业生离校后,各地要依托《四川省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进一步加强毕业生就业服务管理工作,将教育部门移交、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报到接收、档案托管、入户走访调查等途径获得的离校未就业毕业生全部纳入实名制系统管理,包括就业意向、服务需求、接受服务、享受政策和就业去向等情况,做到实时更新、动态管理,精准服务。要简化办理流程,推行一站式服务,方便毕业生办理人事代理、档案管理、就业接收入户等,对符合入户条件的外地生源毕业生,严格实行集体户口免费管理服务。 | 川人社函〔2016〕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学历或职称入户 | 学历或职称入户办事指南 |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对引进人才的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 全文 | 摘要:从2003年起,凡在省内各类城市落实了用人单位(含非国有单位)的具有国民教育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均可将户口迁入用人单位所在城市。未落实用人单位的国民教育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的毕业生,根据本人意愿,可在省内拟就业城市先落户再择业;国民教育本科和专科毕业生,可在除省会城市以外的其他拟就业城市先落户再择业。拟就业城市系毕业生原籍的,户口落在原籍;有亲友投靠的,可将户口落在亲友处;无亲友投靠的,户口落在接收档案的组织、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先落户后择业的毕业生落实用人单位后,本人如果有合法固定住所或单位已建集体户口或具备建集体户口条件的,应将户口迁入居住地或所在单位;落户后2年内未在落户城市落实用人单位或就业的,落户者本人或公安机关应将其户口根据实际情况迁入现居住地、工作地或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省内用人单位引进的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省会城市本科及以上)或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才、技师、高级技师或经县以上人事部门认定的人才,愿意迁移户口的,按下列情况办理迁移手续: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户口迁入居住地;无合法固定住所,单位已建集体户口或具备建立集体户口条件的,户口迁入所在单位落集体户口;不具备上述条件,在所在城市有亲友投靠的,可将户口迁入亲友处;上述条件都不具备的,可将户口先落在接收档案的组织、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士以上学位的留学回国人员,在省内城市已落实用人单位且要求落户的,不论其出国前原户口是在省内还是省外,可依次在居住地、所在单位、所在城市亲友处及接收档案的组织、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落户。 | 川委办﹝2003﹞21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才交流中心 | |||||
咨询查询服务类 | 集体户口管理 | 集体户口管理办事指南 | 《关于做好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 第二条 |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开展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按照辖区公安机关相关规定,协助其办理流动人员落户、户口迁移手续以及人口统计等工作;负责户口页保管、借用等日常管理。 | 人社厅〔2015〕18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才交流中心 | |||||
评级认定类 | 职称申报评审 | 职称申报评审办事指南 | 1.四川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有关具体问题的说明》和印发我省《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 全文 | 摘要:在所学(或相近)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可按人事部人职发〔1991〕11号文的具体规定聘任相庆的专业技术职务:中专毕业,见习期满,可聘任“员”级职务;大专毕业,见习期满,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二年,可聘任为“助师”级职务;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可聘任为“助师”级职务;硕士学位获得者,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三年,可聘为中级职务;博士学位获得者,可聘为中级职务。硕士学位获得者和见习一年期满的大专毕业生,在未考核定职前,可分别按照“助师”级和“员”级职务的人员安排工作、确定职责、进行考核。获得第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和研究生班毕业生,仍按《试行条例》有关规定,毕业分配后,经考察合格,可聘为“助师”级职务。聘为“助师”级职务后,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三年,可在岗位限额内评聘中级职务。大中专毕业生初聘专业技术职务,由本人填写《初聘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式样另文印发),由所在单位签署考核意见,依表列顺序逐级这是批。初级职务报县或县级单位批准,中级职务报市、地、州或省级厅局职改(人事)部门批准。不在所学(或相近)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考核合格,按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统一标准条件和程序进行评审、聘任。 | 川职改〔1991〕8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才交流中心 | |||||
2.四川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公有制企业职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全文 | 摘要:进入非公有制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后,初次确定专业技术职务按四川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有关具体问题的说明》和印发我省《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川职改〔1991〕8号)有关规定执行.即中专毕业,见习期满,可聘任“员”级职务;大专毕业,见习期满,再从事本专业技术作二年,可聘任为“助师”级的职务;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可聘任为“助师”级的职务;硕士学位获得者,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三年,可聘为中级职务;博士学莅获得者,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可聘为中级职务。 | 川职改〔1999〕26 | ||||||||||
3.四川省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收费标准的通知》 | 第一条 | 收费标准:高级职务每人次320元(其中含答辩费80元);中级职务每人次200元(其中含答辩费60元);初级职务每人次100元。 | 川价字费〔1999〕 | ||||||||||
4.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全省人社系统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 | 第一条 | 初级50元/人,中级120元/人,高级150元/人。 | 川发改价格〔2014 | ||||||||||
5.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公有制组织从业人员职称工作的通知》 | 全文 | 摘要:非公有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受本人人事档案是否由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的单位代理(以下简称“人事档案代理”)的限制,按照个人申请、单位推荐、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的程序进行:(一)已实施人事档案代理的,由相应人事档案代理机构负责审核,经申报专业行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按管理权限送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二)未实施人事档案代理的,由工作单位推荐评审,并按工作单位属地原则由工作单位所在县(市、区)申报专业行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按管理权限送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 承担审核推荐工作的有关工作机构,须对申报人所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在受理或审核有关人员的申报过程中,申报人须提供证明其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经历、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业绩贡献等情况的相关材料,确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各非公有制组织、各评审组织所在部门要认真做好评审对象的档案资料管理和原件退回工作。受理非公有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申报材料的相关部门在审核、上报、评审过程中要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申报人员提交的原始材料及证件,评审结束后原渠道完整退回。个人评审表一式两份,经评审组织和人社职改部门盖章后,一份存入评审对象的人事档案,一份存评审组织所在部门。 | 川人社办发〔2015 | ||||||||||
评级认定类 | 1.四川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有关具体问题的说明》和印发我省《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 全文 | 摘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后,取得较高学历、学位的,如按该学历、学位评审或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其见习期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时间只能从取得该学历、学位后开始计算,不得将取得该学历、学位前的专业技术工作时间累计或折算相加作为间隔年限。如按原有学历或原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或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可将取得较高学历前后从事同一专业技术工作的时间累计计算为任职间隔年限。按照原有学历,需要参加已取得的较高学历相应的基础和专业知识考试的,不再参加考试。申报评审高级职务的,由市、地、州职改办或省级厅局负责对评审材料审查核实,并在任职资格评审表的“呈报单位意见”栏内签署推荐意见。申报评审副高级职务的,由呈报单位直接将评审材料送副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申报评审正高级职务的,由呈报单位直接将评审材料送正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中、初级职务的评审程序,由市、地、州或省级部门参照评审高级职务的程序确定。 | 川职改〔1991〕8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才交流中心 | |||||||
2.四川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公有制企业职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全文 | 摘要:我省非公有制企业的职称工作在省职私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根据我省非公有制企业的实际,我省非公有制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国家和省关于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统一政策规定通过评审或参加资格试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亦可按本通知第六条关于实行专业技术称号授予制的规定被推荐、授予专业技术号。企业可根据需要在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专业技术称号的人员中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其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进入非公有制企业工作后,如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与原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一致时,按川职改(1991)8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任职资格确认手续.对已达到相应职务任职年限和其他基本任职条件的人员,可不再办理任职资格确认手续,直接申报、推荐评审高一级职务任职资格。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须具备各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学历、资历、水平、能力等基本任职条件,本人要如实提供证明其学习、工作经历和业绩、贡献的有关材料,填写全省统一格式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经现所在工作单位审查同意,按本条第2款规定的渠道推荐。承担专业技术人员申报相应任职资格推荐工作的有关工作机构,须对申报人所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报送相应评委会评审。其中非档案管理部门在受理有关人员的申报过程中,需向申报人档案管理部门索取证明申报人学历、资历、原专业技术职务任评聘等情况的有关材料。对涉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基本任职条件的审查,除通过档案管理部门提供情况外,必要时还可通过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 川职改〔1999〕26 | ||||||||||
3.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全省人社系统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 | 第一条 | 初级50元/人,中级120元/人,高级150元/人。 | 川发改价格〔2014 | ||||||||||
4.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公有制组织从业人员职称工作的通知》 | 全文 | 摘要:非公有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受本人人事档案是否由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的单位代理(以下简称“人事档案代理”)的限制,按照个人申请、单位推荐、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的程序进行:(一)已实施人事档案代理的,由相应人事档案代理机构负责审核,经申报专业行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按管理权限送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二)未实施人事档案代理的,由工作单位推荐评审,并按工作单位属地原则由工作单位所在县(市、区)申报专业行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按管理权限送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承担审核推荐工作的有关工作机构,须对申报人所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在受理或审核有关人员的申报过程中,申报人须提供证明其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经历、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业绩贡献等情况的相关材料,确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各非公有制组织、各评审组织所在部门要认真做好评审对象的档案资料管理和原件退回工作。受理非公有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申报材料的相关部门在审核、上报、评审过程中要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申报人员提交的原始材料及证件,评审结束后原渠道完整退回。个人评审表一式两份,经评审组织和人社职改部门盖章后,一份存入评审对象的人事档案,一份存评审组织所在部门。 | 川人社办发〔2015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审查确认 |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审查确认办事指南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 第七十四条 |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令第33号令 | 人社厅 | 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第七十七、七十九条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人社厅 | 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 ||||||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 第三十七条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 国务院令第652号 | ||||||||||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 第三十四条 | 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38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第一百条第四款 |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第五、二十一条 |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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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初审 | 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初审办事指南 | 1.《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3.《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印发<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1.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目录》第75项第76项 2.第五条3.第五、六条 | 1.非国家外专局资助因公赴境外培训项目审批2.国家资助赴境外重点培训项目计划和项目执行审批3.全文 | (国发〔2015〕27号)(国办发〔1990〕4号)(外专发〔1993〕314号) | 四川省外国专家局 | 四川省外国专家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1.《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3.《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印发<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1.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目录》第75项第76项 2.第五条3.第五、六条 | 1.非国家外专局资助因公赴境外培训项目审批2.国家资助赴境外重点培训项目计划和项目执行审批3.全文 | (国发〔2015〕27号)(国办发〔1990〕4号)(外专发〔1993〕314号) | 四川省外国专家局 | 四川省外国专家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天府友谊奖申报 | 天府友谊奖申报办事指南 | 1.四川省人力资源 | 全文 | 全文 | 1.(川人社发〔20 | 四川省外国专家局 | 四川省外国专家局 | |||||
咨询查询服务类 | 社会保障卡状态查询 | 社会保障卡状态查询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 第十六条 | 经批准发行社会保障卡的省级、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明确的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并通过在服务场所明示、政府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保障卡的功能、用途; (二)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社会保障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使用期限及使用方法; (四)社会保障卡损坏、遗失后的挂失、补发程序; (五)发卡机构、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 人社部发〔2011〕47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社会保障卡注销 | 社会保障卡注销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 第十六条 | 经批准发行社会保障卡的省级、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明确的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并通过在服务场所明示、政府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保障卡的功能、用途; (二)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社会保障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使用期限及使用方法; (四)社会保障卡损坏、遗失后的挂失、补发程序; (五)发卡机构、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 人社部发〔2011〕47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社会保障卡解挂 | 社会保障卡解挂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 第十六条 | 经批准发行社会保障卡的省级、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明确的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并通过在服务场所明示、政府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保障卡的功能、用途; (二)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社会保障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使用期限及使用方法; (四)社会保障卡损坏、遗失后的挂失、补发程序; (五)发卡机构、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 人社部发〔2011〕47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社会保障卡申领 | 社会保障卡申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 第十六条 | 经批准发行社会保障卡的省级、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明确的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并通过在服务场所明示、政府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保障卡的功能、用途; (二)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社会保障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使用期限及使用方法; (四)社会保障卡损坏、遗失后的挂失、补发程序; (五)发卡机构、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 人社部发〔2011〕47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社会保障卡密码修改 | 社会保障卡密码修改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 第十六条 | 经批准发行社会保障卡的省级、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明确的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并通过在服务场所明示、政府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保障卡的功能、用途; (二)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社会保障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使用期限及使用方法; (四)社会保障卡损坏、遗失后的挂失、补发程序; (五)发卡机构、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 人社部发〔2011〕47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社会保障卡激活 | 社会保障卡激活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 第十六条 | 经批准发行社会保障卡的省级、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明确的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并通过在服务场所明示、政府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保障卡的功能、用途; (二)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社会保障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使用期限及使用方法; (四)社会保障卡损坏、遗失后的挂失、补发程序; (五)发卡机构、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 人社部发〔2011〕47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社会保障卡密码重置 | 社会保障卡密码重置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 第十六条 | 经批准发行社会保障卡的省级、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明确的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并通过在服务场所明示、政府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保障卡的功能、用途; (二)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社会保障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使用期限及使用方法; (四)社会保障卡损坏、遗失后的挂失、补发程序; (五)发卡机构、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 人社部发〔2011〕47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社会保障卡补换卡 | 社会保障卡补换卡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 第十六条 | 经批准发行社会保障卡的省级、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明确的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并通过在服务场所明示、政府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保障卡的功能、用途; (二)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社会保障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使用期限及使用方法; (四)社会保障卡损坏、遗失后的挂失、补发程序; (五)发卡机构、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 人社部发〔2011〕47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社会保障卡非关键信息变更 | 社会保障卡非关键信息变更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 第十六条 | 经批准发行社会保障卡的省级、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明确的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并通过在服务场所明示、政府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保障卡的功能、用途; (二)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社会保障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使用期限及使用方法; (四)社会保障卡损坏、遗失后的挂失、补发程序; (五)发卡机构、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 人社部发〔2011〕47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社会保障卡参保地转移 | 社会保障卡参保地转移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 第十六条 | 经批准发行社会保障卡的省级、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明确的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并通过在服务场所明示、政府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保障卡的功能、用途; (二)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社会保障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使用期限及使用方法; (四)社会保障卡损坏、遗失后的挂失、补发程序; (五)发卡机构、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 人社部发〔2011〕47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社会保障卡挂失 | 社会保障卡挂失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 第十六条 | 经批准发行社会保障卡的省级、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明确的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并通过在服务场所明示、政府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保障卡的功能、用途; (二)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社会保障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使用期限及使用方法; (四)社会保障卡损坏、遗失后的挂失、补发程序; (五)发卡机构、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 人社部发〔2011〕47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 | |||||
评级认定类 | 劳动能力初次鉴定 | 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办事指南 | 《工伤保险条例》 | 第二十一条 |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 国务院令第586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 | |||||
《工伤保险条例》 | 第三十二条 |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国务院令第586号 | ||||||||||
《工伤保险条例》 | 第三十三条 |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 国务院令第586号 | ||||||||||
《工伤保险条例》 | 第三十八条 |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 国务院令第586号 | ||||||||||
《工伤保险条例》 | 第三十九条 |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 国务院令第586号 | ||||||||||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 第五条 |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 | ||||||||||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 第八条 |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时负责职工因病(含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 川府发〔2003〕42号 | ||||||||||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 第三条 |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 | ||||||||||
评级认定类 |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 |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办事指南 | 《工伤保险条例》 | 第二十六条 |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 国务院令第586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 | |||||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 第十六条 |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 | ||||||||||
评级认定类 |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办事指南 | 《工伤保险条例》 | 第二十八条 |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 国务院令第586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 | |||||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 第十七条 |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 | ||||||||||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 第八条 |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时负责职工因病(含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 川府发〔2003〕42号 | ||||||||||
《四川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 | 第十六条 | 职工(因工、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职工伤、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管辖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 川劳鉴委〔2004〕5号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集体合同审查 | 集体合同审查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第三十四条 | 集体合同签定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厅劳动关系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第五十四条 |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 | ||||||||||
《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 | 第八条第(一)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主管集体合同的审查,协调监督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 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 ||||||||||
第二十六条 | 本省辖区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县(市、区)辖区的市(地、州)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市(地、州)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其他集体合同由其注册登记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 ||||||||||||
《集体合同规定》 | 第七条 |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 劳动保障部令 第22号 | ||||||||||
第四十三条 |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 ||||||||||||
评级认定类 | 四川省R级人才市场认定 | 四川省R级人才市场认定办事指南 | 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R级人才市场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 第六条 | 四川省人才交流协会市R级市场的最终认定机构,负责全省R级市场认定的组织指导工作,直接组织全省三R级、四R级、五R级市场的考核认定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四川省人才交流协会委托市州相关机构(市州人才交流协会或市州人才交流中心)组织本辖区内一R级、二R级市场的考核评审认定工作。受委托机构自身申请R级人才市场,需报省人才交流协会考核评审认定。 | 川人发〔2006〕29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才行业协会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办事指南 |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 第六条 |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养老保险处 | |||||
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 第一条 | 企业应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县 | 劳社部发[2005]35 | ||||||||||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 | 第二条 | 规范企业年金方案备案材料 | 人社厅发〔2014〕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企业职工延长退休年龄备案 | 企业职工延长退休年龄备案办事指南 | 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 第41条 | 企业中按有关规定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职工,经报省 | 川劳社发〔2006〕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养老保险处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省学术技术带头人、博士后、高研项目培养支持经费申请 | 省学术技术带头人、博士后、高研项目培养支持经费申请办事指南 |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 第六条 | 博士后研究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博士 | 川人社发〔2015〕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专技处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博士后、专家服务、继续教育基地申报 | 博士后、专家服务、继续教育基地申报办事指南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 全文 | 全文 | 人社部发〔2011〕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专技处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省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申报 | 省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申报办事指南 | 《四川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评定管理办法》 | 全文 | 全文 | 川人社发〔2016〕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专技处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引进境外人才项目申报 | 引进境外人才项目申报办事指南 |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第四章第十 | 专家经费根据各单位年度预算、专家项目执行情况和 | 外专发〔2010〕87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引智处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 | 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办事指南 | 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 第五条 | 职业年金计划受托和委托管理合同由受托人报人力资 | 人社部发【2016】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基金监管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 |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办事指南 |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 | 第四条 | 企业年金 | 人社部令第11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基金监管局 | |||||
评级认定类 | 四川省海外留学人员身份认证 | 四川省海外留学人员身份认证办事指南 | 1.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委组织部等15个部门关于加快人才资源向人才资本转变的配套文件的通知》(川委办发〔2003〕21号)配套文件《省人事厅关于留学回国人员服务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七条
2.原省人事厅《关于做好海外留学人员身份认证工作的通知》(川人发〔2003〕69号) |
(川委办发〔2003〕21号)第七条 | 1.第七条 为维护留学人员的权益, 省人事厅实行“海外留学人员身份”认 证制度。留学人员凭《海外留学人员身份证书》可享受我省有关留学回国人员的 各项优惠政策,并可作为在我省办理企业注册、税务登记、驾驶执照等手续的依 据。《海外留学人员身份证书》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取得海外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凭护照、我国驻外使(领)馆的《留 学回国人员证明》及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和海外所读 院校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即可办理。 (二)在国内取得中级以上职称或学士及其以上学位并在海外学习或进修 1 年以上的人员,凭护照、国内学位或职称证书、我国驻外使(领)馆证明及国内 派出单位和海外学习或进修等受理单位的书面证明,即可办理。 | (川人发〔2003〕69号)、(川委办发〔2003〕21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专家服务中心 | |||||
评级认定类 | 四川省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身份认定 | 四川省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身份认定办事指南 | 1.省委组织部、原省人事厅等21个部门《关于建立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来川工作绿色通道的实施意见》(川人发〔2007〕51号)第三条; 2.原省人事厅《关于建立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来川工作绿色通道的补充意见》(川人办发〔2009〕649号)第二条。 |
(川人发〔2007〕51号)第三条;(川人办发〔2009〕649号)第二条 | 1.第三条:为加大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吸引力度,我省实行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认
定制度。从海外来川工作、创业和服务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依照川人 发〔2003〕69
号文办理《四川省海外留学人员身份证书》外,还可经省人事厅 认定后办理《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身份证明》 2.第二条:省人事厅负责受理全省海外留学人员的身份认定工作,并负责办理《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身份证明》。 |
(川人发〔2007〕51号)、(川人办发〔2009〕649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专家服务中心 | |||||
证明类 | 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 | 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办事指南 |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 《关于同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和“全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开展外国学位证书认证咨询工作的通知》 (学位〔2002〕2号) | 全文 | 全文 | (学位〔2002〕2号)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专家服务中心 | |||||
其他类 | 人事考试 | 人事考试办事指南 |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 第五章 第二十条 |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7号 | 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事考试中心 | |||||
第五章第二十一条 |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 ||||||||||||
中组部 人社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公开遴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 第一章 第三条 | 公开遴选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坚持能力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坚持考试与考察相结合。 | 中组发〔2013〕3号 | ||||||||||
其他类 |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 第一章 第五条 | 公开招聘由用人单位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6号 | 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事考试中心 | |||||||
第四章 第十九条 | 考试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也可以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 ||||||||||||
四川省人事厅、四川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 第三条 |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 川人发〔2006〕9号 | ||||||||||
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 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第三条 | 省属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政策性安置、上级任命、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宜公开招聘的涉密等岗位的人员,以及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可实行直接考核招聘的人员外,均应实行公开考试招聘。 (一)具有博士学位的(其中艺术、体育、护理等专业可适当放宽); (二)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三)具有技师以上工人技术职务的; (四)按单位预算管理方式,在同类单位之间流动的,或者从财政定额拨款(补助)单位向财政定项补助事业单位和经费自筹事业单位流动,或者从财政定项补助事业单位向经费自筹事业单位流动的。 | 川人发〔2006〕34号 | ||||||||||
其他类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 第四章 第十条 | 丰富职称评价方式。建立以同行专家评审为基础的业内评价机制,注重引入市场评价和社会评价。基础研究人才评价以同行学术评价为主,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人才评价突出市场和社会评价,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人才评价重在同行认可和社会效益。对特殊人才通过特殊方式进行评价。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单独建立基层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委员会或评审组,单独评审。采用考试、评审、考评结合、考核认定、个人述职、面试答辩、实践操作、业绩展示等多种评价方式,提高职称评价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 中办发〔2016〕77号 | 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事考试中心 |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 | 附件: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共计59项。其中准入类36项,水平评价类23项) | 人社部发〔2017〕68号 |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 第一章第三条 |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准入类职业资格考试、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考试以及与职称相关的考试。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31号 | ||||||||||
其他类 | 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九部门《关于“十三五”期间实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的通知》 | 第二章 第四条 | 招募程序。招募工作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按照征集招募计划、公布需求岗位、宣传动员、网上报名、资格初审、笔试、公布笔试成绩及面试入围名单、资格复审及面试、体检、确定人选并签订协议、岗前培训、正式上岗的工作流程,平等竞争、择优录取。招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省级负责项目规划、工作部署、笔试组织、监督指导,市级负责面试和岗前培训组织工作,县级负责组织上岗。 | 川人社发〔2016〕34号 | 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事考试中心 | |||||||
其他类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证书签章办证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证书签章办证办事指南 | 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 第四章第十三条 | 经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由国家授予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 人职发[1995]6号 | 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厅 | 四川省人事考试中心 | |||||
第四章第十六条 | 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从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具体负责核发工作。 |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称证书办理事权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 | 第二章 第一条 | 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办理程序 | 川人社办发〔2015〕147号 | ||||||||||
第二章 第二条 | 专业技术人员职(执)业资格证书办理程序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直接结算 |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办事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第二十六条 |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 | |||||
申请(申报)和审核(登记、备案)类 | 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 | 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办事指南 | 《就业创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的通知 | 第十三条 |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包: 就业困难人员和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 | 川财社〔2016〕182 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四川省就业服务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