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

  • 2015年12月31日 08时51分
  • 来源: 省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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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草案代拟稿)》网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法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4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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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草案代拟稿)》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12月30日 



      

      附件


      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草案代拟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活动,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定义】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是对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行为,按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遵循原则】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权责一致、科学认定、惩教结合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制度,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

      第六条 【监督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的制定、执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倒查机制】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启动调查程序:

      (一)未履行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重大行政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重大行政决策存在违法违规事实的;

      (四)监督机关、上级行政部门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追究责任的情形。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公众参与程序中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在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建议的;

      (二)未按规定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

      (三)未按规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

      (四)未按规定举行听证会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专家论证程序中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在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的;

      (二)在专家论证程序中弄虚作假的;

      (三)出具虚假专家论证结论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风险评估程序中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在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评估范围、程序、内容开展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风险评估结论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程序中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经合法性审查认定不合法,作出决策的;

      (三)未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整改完善,作出决策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集体讨论决定程序中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在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权限决策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作出决策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的;

      (四)未按照规定集体讨论决定的;

      (五)未将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意见作为重要依据作出决策的;

      (六)未按规定做好重大行政事项决策会议记录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其他程序中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关材料,且未按要求补正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政府网站、报纸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开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归档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方案起草、决策、执行和监督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终身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身追究重大行政决策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终身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情形】重大行政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一)重大行政决策参与者对违法违规决策持反对或保留意见,经查证属实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决定、命令,或者上级机关改变或者撤销本级行政机关的决定从而导致决策失误的;

      (三)因改革试点需要,经法定程序并报上级机关批准或者备案,造成决策失误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方式】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追究责任;构成违纪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非行政人员责任追究】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风险评估的中介组织、专家等应当对所提供的决策咨询意见负责,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执业规定或者职业道德造成决策失误的,由责任追究机关将调查情况通报该责任机构、责任人员所属有管辖权的部门或单位,依法追究责任,由法制改革行政部门将其违法违规行为计入征信系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诉权】责任人员对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参照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决策严重失误或违法违规决策,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生效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 刘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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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

  • 2015年12月31日 08时51分
  • 来源: 省政府法制办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草案代拟稿)》网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法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4049

      3、电子邮箱:scfzbzfc@163.com 

      附件:《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草案代拟稿)》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12月30日 



      

      附件


      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草案代拟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活动,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定义】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是对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行为,按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遵循原则】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权责一致、科学认定、惩教结合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制度,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

      第六条 【监督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的制定、执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倒查机制】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启动调查程序:

      (一)未履行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重大行政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重大行政决策存在违法违规事实的;

      (四)监督机关、上级行政部门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追究责任的情形。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公众参与程序中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在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建议的;

      (二)未按规定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

      (三)未按规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

      (四)未按规定举行听证会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专家论证程序中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在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的;

      (二)在专家论证程序中弄虚作假的;

      (三)出具虚假专家论证结论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风险评估程序中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在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评估范围、程序、内容开展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风险评估结论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程序中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经合法性审查认定不合法,作出决策的;

      (三)未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整改完善,作出决策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集体讨论决定程序中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在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权限决策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作出决策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的;

      (四)未按照规定集体讨论决定的;

      (五)未将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意见作为重要依据作出决策的;

      (六)未按规定做好重大行政事项决策会议记录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其他程序中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关材料,且未按要求补正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政府网站、报纸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开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归档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方案起草、决策、执行和监督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终身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身追究重大行政决策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终身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情形】重大行政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一)重大行政决策参与者对违法违规决策持反对或保留意见,经查证属实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决定、命令,或者上级机关改变或者撤销本级行政机关的决定从而导致决策失误的;

      (三)因改革试点需要,经法定程序并报上级机关批准或者备案,造成决策失误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方式】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追究责任;构成违纪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非行政人员责任追究】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风险评估的中介组织、专家等应当对所提供的决策咨询意见负责,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执业规定或者职业道德造成决策失误的,由责任追究机关将调查情况通报该责任机构、责任人员所属有管辖权的部门或单位,依法追究责任,由法制改革行政部门将其违法违规行为计入征信系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诉权】责任人员对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参照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决策严重失误或违法违规决策,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生效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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