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2019年05月05日 10时09分
  • 来源: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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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原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规定,我厅组织起草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各有关单位及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于2019年5月10日前书面反馈我厅。

    联 系 人:卜兴兵

    联系电话:028-80589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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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政编码:610041

    附件: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责任,集中解决突出环境问题,推动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原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厅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域限批。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州)、县(市、区)(以下简称“地区”),生态环境厅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考核要求的地区,除民生、环保基础设施和节能减排项目外,暂停审批新增排放相应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地区,除民生、环保基础设施和节能减排项目外,暂停审批新增相关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对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违反生态红线保护相关法律规定、超过资源消耗和环境承载能力的地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对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即组织实施开发建设规划的地区,暂停审批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实施限批的情形。

    第四条 生态环境厅负责大气环境质量考核、水环境质量考核、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督察督办和环境监察执法等相关业务的处(室)、直属单位(以下简称“相关管理部门”)负责认定限批情形,提出限批建议,报厅务会审议,起草限批决定文件,印发正式限批决定文件,以及限批期间的整改督查和核查工作。

    生态环境厅行政审批处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环评限批,不予受理限批地区在限批期限内报送的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监督指导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落实限批管理要求。

    第五条 限批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认定限批情形;

    (二)下达限批决定;

    (三)整改督查和核查;

    (四)解除限批。

    第六条 生态环境厅相关管理部门发现有关地区存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批情形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认定相关事实,并提出限批区域、限批内容、限批期限(视具体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12个月)、整改要求等限批建议,经厅务会审议通过后,起草限批决定文件,经分管厅领导审签后印发被限批地区政府,并抄送生态环境部、西南督查局、厅行政审批处、厅督察办、监察执法局和被限批地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

    第七条 限批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限批区域;

    (二)限批情形;

    (三)限批内容;

    (四)限批期限;

    (五)整改要求;

    (六)监督检查要求。

    第八条 自限批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态环境厅即暂停审批被限批地区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被限批地区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提出限批建议的管理部门负责进行限批期间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实施限批期间,被限批地区政府应当在限批决定下达后制订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进度,全面落实整改要求,整改完成后向生态环境厅报送整改情况报告。提出限批建议的相关管理部门负责跟踪整改情况。

    因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三、四项情形被限批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完成整改后1个月内,组织对被限批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情况进行评估,形成书面报告,并纳入前款规定的整改结果报告,报送生态环境厅。

    第十条 自收到被限批地区报送的整改情况报告10个工作日内,提出限批建议的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核查,核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核查报告。

    经核查,被限批地区已全面落实整改要求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提出解除限批意见;对落实整改要求不到位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延长限批意见。

    第十一条 解除限批意见经厅务会审议通过后,由组织现场核查的管理部门起草解除限批决定文件,经分管厅领导审签后印发,并抄送生态环境部、西南督察局、厅行政审批处、厅督察办、监察执法局和被限批地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二条 解除限批决定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改落实情况;

    (二)现场核查结果;

    (三)解除限批意见;

    (四)后续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 延长限批意见经厅务会审议通过后,由组织现场核查的管理部门起草延长限批决定文件,经分管厅领导审签后印发,并抄送生态环境部、西南督察局,厅行政审批处、厅督察办、监察执法局和被限批地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每次延长限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延长限批决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改存在的问题;

    (二)现场核查结果;

    (三)延长限批内容;

    (四)延长限批期限;

    (五)整改要求。

    第十四条 限批、解除限批、延长限批等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5个工作日内通过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主动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在限批期间未同步执行限批要求,违规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其撤销审批决定。拒不撤销的,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直接撤销,并对作出该审批决定的相关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对干预限批决定实施、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行为、履职不力、监管不严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生态环境厅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相关材料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限批期间,被限批地区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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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2019年05月05日 10时09分
  • 来源: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网站
  •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原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规定,我厅组织起草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各有关单位及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于2019年5月10日前书面反馈我厅。

    联 系 人:卜兴兵

    联系电话:028-80589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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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讯地址:成都市科园南路88号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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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责任,集中解决突出环境问题,推动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原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厅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域限批。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州)、县(市、区)(以下简称“地区”),生态环境厅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考核要求的地区,除民生、环保基础设施和节能减排项目外,暂停审批新增排放相应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地区,除民生、环保基础设施和节能减排项目外,暂停审批新增相关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对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违反生态红线保护相关法律规定、超过资源消耗和环境承载能力的地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对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即组织实施开发建设规划的地区,暂停审批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实施限批的情形。

    第四条 生态环境厅负责大气环境质量考核、水环境质量考核、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督察督办和环境监察执法等相关业务的处(室)、直属单位(以下简称“相关管理部门”)负责认定限批情形,提出限批建议,报厅务会审议,起草限批决定文件,印发正式限批决定文件,以及限批期间的整改督查和核查工作。

    生态环境厅行政审批处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环评限批,不予受理限批地区在限批期限内报送的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监督指导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落实限批管理要求。

    第五条 限批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认定限批情形;

    (二)下达限批决定;

    (三)整改督查和核查;

    (四)解除限批。

    第六条 生态环境厅相关管理部门发现有关地区存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批情形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认定相关事实,并提出限批区域、限批内容、限批期限(视具体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12个月)、整改要求等限批建议,经厅务会审议通过后,起草限批决定文件,经分管厅领导审签后印发被限批地区政府,并抄送生态环境部、西南督查局、厅行政审批处、厅督察办、监察执法局和被限批地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

    第七条 限批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限批区域;

    (二)限批情形;

    (三)限批内容;

    (四)限批期限;

    (五)整改要求;

    (六)监督检查要求。

    第八条 自限批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态环境厅即暂停审批被限批地区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被限批地区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提出限批建议的管理部门负责进行限批期间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实施限批期间,被限批地区政府应当在限批决定下达后制订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进度,全面落实整改要求,整改完成后向生态环境厅报送整改情况报告。提出限批建议的相关管理部门负责跟踪整改情况。

    因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三、四项情形被限批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完成整改后1个月内,组织对被限批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情况进行评估,形成书面报告,并纳入前款规定的整改结果报告,报送生态环境厅。

    第十条 自收到被限批地区报送的整改情况报告10个工作日内,提出限批建议的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核查,核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核查报告。

    经核查,被限批地区已全面落实整改要求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提出解除限批意见;对落实整改要求不到位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延长限批意见。

    第十一条 解除限批意见经厅务会审议通过后,由组织现场核查的管理部门起草解除限批决定文件,经分管厅领导审签后印发,并抄送生态环境部、西南督察局、厅行政审批处、厅督察办、监察执法局和被限批地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二条 解除限批决定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改落实情况;

    (二)现场核查结果;

    (三)解除限批意见;

    (四)后续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 延长限批意见经厅务会审议通过后,由组织现场核查的管理部门起草延长限批决定文件,经分管厅领导审签后印发,并抄送生态环境部、西南督察局,厅行政审批处、厅督察办、监察执法局和被限批地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每次延长限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延长限批决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改存在的问题;

    (二)现场核查结果;

    (三)延长限批内容;

    (四)延长限批期限;

    (五)整改要求。

    第十四条 限批、解除限批、延长限批等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5个工作日内通过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主动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在限批期间未同步执行限批要求,违规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其撤销审批决定。拒不撤销的,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直接撤销,并对作出该审批决定的相关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对干预限批决定实施、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行为、履职不力、监管不严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生态环境厅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相关材料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限批期间,被限批地区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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