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2018年07月05日 14时53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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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照《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7号)的规定,现将《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8年7月2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合法性审查处,邮编:610015

      2、传真:028-86605101

      3、电子邮箱:fzbscc@sina.com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7月2日



    附件: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的提出和处理,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向制定机关、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异议审查申请,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受理申请、作出审查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异议的,应当先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对制定机关的答复不服的,可以向备案审查机关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异议审查申请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 

      办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对其生产、生活产生影响的,可以提出审查申请: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作出减损其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条 提出审查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可以通过直接递交或者邮寄等方式提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供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条 审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二)申请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异议文件”)名称、文号以及要求审查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审查的理由、依据;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书提交日期。 

      第八条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收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审查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但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本情况不详等原因,无法告知的除外;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九条 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其放弃审查申请。补正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申请,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本机关已就同一内容的审查申请作出答复的; 

      (三)生效的法院裁决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该异议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依法向其他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的; 

      (五)未向制定机关先提出审查申请而直接向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的;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在行政诉讼中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该异议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 ; 

      (七)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二)项情形,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应将有关答复内容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仍然就同一内容提出审查申请的,不再回复。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受理审查申请后,应当通知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和提供材料。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受理、审查、答复等相关工作。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处理时,可以通知原起草单位提供有关说明及材料。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审查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作出书面告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作出答复前,就同一异议文件多次补充审查申请内容的,受理时间从最后一次收到审查申请时起算。 

      第十三条 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查: 

      (一)异议文件有关内容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异议文件所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正在合法性审查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查: 

      (一)提出审查申请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撤回审查申请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异议文件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申请,人大常委会启动审查监督程序的; 

      (四)异议文件或者具体条款被宣布失效、撤销、废止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五条 异议审查中止或者终止的,制定机关或备案审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异议文件审查后,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应当书面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异议文件内容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由制定机关宣布失效或者予以废止、修订,或者由备案审查机关按照《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对审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审查决定、未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的,申请人可以向该异议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申请监督。

      申请人依据前款申请监督的,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责令制定机关受理或者限期作出答复。制定机关仍未按时作出答复的,备案审查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或备案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经有关部门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审查决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仍然施行被决定撤销、应当暂停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上级机关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者转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责任编辑: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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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年07月05日 14时53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   按照《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7号)的规定,现将《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8年7月2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合法性审查处,邮编:61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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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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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的提出和处理,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向制定机关、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异议审查申请,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受理申请、作出审查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异议的,应当先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对制定机关的答复不服的,可以向备案审查机关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异议审查申请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 

      办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对其生产、生活产生影响的,可以提出审查申请: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作出减损其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条 提出审查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可以通过直接递交或者邮寄等方式提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供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条 审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二)申请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异议文件”)名称、文号以及要求审查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审查的理由、依据;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书提交日期。 

      第八条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收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审查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但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本情况不详等原因,无法告知的除外;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九条 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其放弃审查申请。补正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申请,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本机关已就同一内容的审查申请作出答复的; 

      (三)生效的法院裁决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该异议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依法向其他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的; 

      (五)未向制定机关先提出审查申请而直接向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的;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在行政诉讼中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该异议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 ; 

      (七)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二)项情形,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应将有关答复内容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仍然就同一内容提出审查申请的,不再回复。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受理审查申请后,应当通知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和提供材料。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受理、审查、答复等相关工作。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处理时,可以通知原起草单位提供有关说明及材料。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审查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作出书面告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作出答复前,就同一异议文件多次补充审查申请内容的,受理时间从最后一次收到审查申请时起算。 

      第十三条 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查: 

      (一)异议文件有关内容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异议文件所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正在合法性审查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审查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查: 

      (一)提出审查申请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撤回审查申请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异议文件依法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申请,人大常委会启动审查监督程序的; 

      (四)异议文件或者具体条款被宣布失效、撤销、废止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五条 异议审查中止或者终止的,制定机关或备案审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异议文件审查后,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应当书面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异议文件内容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由制定机关宣布失效或者予以废止、修订,或者由备案审查机关按照《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对审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审查决定、未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的,申请人可以向该异议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申请监督。

      申请人依据前款申请监督的,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责令制定机关受理或者限期作出答复。制定机关仍未按时作出答复的,备案审查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或备案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经有关部门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审查决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仍然施行被决定撤销、应当暂停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上级机关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者转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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