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2018年03月26日 16时37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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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4月27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法处(邮编:610016)。来信请于信封上注明“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传真请拨打:028-86604049。

      三、电子邮箱请发送至:scfzbzfc@163.com。

      附件: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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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和发展,提高自主创新和辐射带动能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及其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示范区,是指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区域以及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委托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示范区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在推进创新创业、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引进、科技金融结合、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新型创新组织培育、产城融合等方面开展先行先试,加快建设创新驱动发展引领区、高端产业集聚区、开放创新示范区和西部地区发展新的增长极。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决策、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示范区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进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

      示范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示范区开发建设。

      第五条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示范区的管理机构,行使市人民政府相应的行政管理权限,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协调示范区的改革发展和体制机制创新;

      (二)依法开展示范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示范区内经济、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工作;

      (四)统筹规划示范区的产业布局,统筹协调示范区重大投资项目的建设;

      (五)为示范区各类主体创新创业提供政策支持和公共服务;

      (六)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鼓励示范区创新管理体制,实施一区多园发展。

      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机构总数内,自主设立、调整管委会工作机构,并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示范区建设发展和管理工作实际,依法适时调整管委会机构编制限额。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示范区一般不再设立派出机构,如确需设立,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程序办理。

      第七条 管委会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和员额总数内,可按规定实施全员岗位聘用等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创新符合示范区实际的选人用人机制、薪酬激励机制和人才交流机制。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制定并公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收费清单,健全权力监督、制约、协调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示范区内企业投资经营过程中需要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逐级转报的审批事项,可由管委会直接向审批部门转报。需要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事项,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可由管委会自行报送,不再由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报。

      管委会应当设立综合服务平台,提供一站式政务和公共服务,实现创新创业办事不出示范区。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可以按照规定下放或者委托管委会负责实施。

      第十条 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根据职责,负责示范区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相应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示范区推行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

      第十一条 示范区经市人民政府授权,行使相应的预算管理权限,实行封闭式收支预算管理,与市本级预算一并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建立完善促进示范区经济建设和产业发展的财政政策体系。

      加大对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的支持力度,对示范区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专项债券额度单列分配计划。

      管委会负责示范区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管理,接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示范区应当在商事制度改革方面先行先试。管委会依照授权行使省、市同等企业登记权限,按照属地原则,住所(经营场所)在示范区内的企业可由示范区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第十三条 管委会行使环境影响评价省级审批权限,负责组织示范区内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四条 示范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着力优化创新布局,加强创新资源整合集聚和开放共享,推动创新要素合理流动,建立健全产业发展、科技创新、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和城乡建设统筹机制,构建开放型区域创新体系,促进区域创新一体化发展。

      第十五条 管委会按照关联功能集中、产业集聚和土地集约利用的原则,制定产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合理设置产业基地和专业园区,构建具有比较优势和核心竞争力的产业体系。

      第十六条 管委会组织编制示范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分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示范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征收方案由管委会会同示范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根据示范区发展需要优先保障并单列下达新增规划建设用地指标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

      示范区应当合理、高效利用土地资源,建立土地利用审查机制以及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

      示范区内闲置或者擅自变更用途的国有土地,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纳入土地储备范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示范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各项收入,应当作为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八条 示范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及智能制造、新经济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以金融、商务、科技服务、人力资源、文化创意为重点的现代服务业和临空指向性强、关联度高的临空产业。省、市相关重大产业化项目优先布局示范区。

      第十九条 示范区支持低能耗、低排放企业发展,鼓励企业实施资源综合循环利用、清洁生产、保护和改善环境。禁止发展高能耗、高污染和高环境风险的产业项目。

    第四章 创新创业


      第二十条 支持示范区内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建立研发机构,开展技术创新,培育自主品牌和知名品牌,创新产业组织模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十一条 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采取委托研发、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以及共建研发机构等形式,开展产学研用合作。

      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创新主体组建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符合条件的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可以申请登记为法人。

      第二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在示范区内开展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改革创新。

      示范区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主处置科技成果。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示范区转化科技成果的,按照实现的技术交易额给予一定比例奖励。鼓励依法建立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权属和利益分配机制。

      示范区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可以依法采取科技成果入(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作出贡献的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给予股权和分红权激励,可以探索符合自身特点和有利于鼓励创新的激励机制。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示范区设立专项资金,用于众创空间、创业苗圃、孵化器和加速器等创新创业载体的建设和发展。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类创新创业载体,搭建信息资源、公共技术、科技金融、人力资源、知识产权、技术转移、产业孵化等创新创业公共服务平台,为创新创业企业提供创业资讯、技术研发、投融资、人才招聘、产权申请、成果转化、孵化培育等创新创业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示范区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用于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示范区建设区域特色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知识产权咨询、代理、评估、质押融资和托管运营等服务。

      支持创新主体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深化与国际、国内标准化组织的战略合作,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技术制定高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促进技术创新、标准研制和产业化协调发展。

      第二十五条 示范区建立健全实验室、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科技数据等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和激励机制,引导各类科技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财政资金投资或者资助的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所获收入自行支配。自有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管委会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示范区内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产业技术创新联盟以及个人,按照规定申报和承担国家、省重大科技项目。

      示范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承担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可按一定比例在项目经费中列支间接费用,按照相关资金管理办法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政府采购人向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采购产品和服务。

      推广应用示范区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建立首购首用风险补偿机制,对首购首用单位给予适当风险补助。

      第二十八条 示范区应当综合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支持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开展技术创新,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

      管委会可以探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将财政性资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方式,支持企业开展技术、管理以及商业模式等创新。

    第五章 科技金融


      第二十九条 建立适合示范区创新发展的金融服务模式和体系,拓展金融市场支持创新的功能,为科技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国内外市场主体在示范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活动。

      示范区设立创业投资和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多种方式,引导和发展创业投资。

      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类资本发起设立符合监管要求的科技投融资平台,并参与创业投资。

      第三十一条 鼓励银行在示范区内按照有关监管部门要求规范开展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科技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科技保险产品及服务,降低创新创业风险。

      第三十二条 示范区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风险分担机制,设立专项资金,为金融机构开展针对示范区内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风险投资、融资租赁等业务提供风险补偿。

      管委会应当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和企业的沟通协调,建立金融业务风险防范联动机制。

    第六章 人才支撑


      第三十三条 示范区应当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制定创新创业型人才发展规划,建立与国际规则接轨的高层次人才招聘、薪酬、考核、科研管理、社会保障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示范区应当采取设立专项资金、建立众创空间等形式,引进高层次人才。

      鼓励示范区内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在境外建立办学机构、研发中心等高端孵化基地,吸引使用当地优秀人才。

      第三十五条 支持国内外知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研究咨询机构、企业等在示范区合作建立人才培养机构,创新人才培养模式。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建立人才双向交流机制。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委托项目、合作研究、兼职等方式引进和使用科研人员。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在示范区在职离岗创业。

      第三十六条 支持示范区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创新以品德、能力、业绩为导向的评价机制。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向示范区科学合理下放高级职称评审权。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申报评审高级职称的,可以不受资历、工作年限等条件限制,开展特殊评审。

      第三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制定和完善人才服务的具体政策措施,为高层次人才在引进手续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户籍或者居住证以及出入境手续办理、住房保障、医疗服务、子女教育、配偶就业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八条 对在示范区创新创业、为示范区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开放合作


      第三十九条 支持示范区整合外事、外资、外经资源,加强开放战略通道和外事合作平台建设,建立与国际贸易投资通行规则相衔接、更便利的制度体系和监管服务模式,建设内陆开放经济高地。

      支持示范区建设各类投资者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推进科技服务、金融服务、商务服务、文化服务、医疗健康服务和社会服务等服务领域扩大开放。

      支持法律、信用、信息咨询、资产评估、审计、会计、国际标准认证等服务组织在示范区设立机构、开展业务,为示范区发展和对外开放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示范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支持示范区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并对区内企业境外投资项目一般实行备案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对境外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支持示范区企业境外参展和产品国际认证、申请境外专利、注册境外商标、境外投(议)标、收购或者许可实施境外先进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境外商标。

      第四十一条 示范区依托主导优势产业,发展高技术含量的出口贸易加工制造业以及国际贸易结算、国际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跨境电子商务、保税展示交易等开放经济业态。

      第四十二条 支持示范区提升“一带一路”交往中心的服务能力,搭建与欧盟等国家的综合平台,对接国内外机场、公路、铁路、港口等综合口岸资源,着力增强对国际先进要素资源的吸附能力,建设面向“一带一路”和泛欧泛亚的口岸门户。

      示范区根据区内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需要,组织开展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科技园区、跨国公司的交流合作,建设离岸创新创业及人才基地,推动人才交流、协同创新和产业合作。

      支持示范区与其他区域、城市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共建产业园区,加强产业分工和协作,推动区域科技创新和产业优化升级。

    第八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三条 健全保护创新的法治环境。加快创新薄弱环节和领域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适应示范区发展需要的内容及时进行清理。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适应示范区建设发展需要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相关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四十四条 示范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建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作机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示范区内人民法院应当深化知识产权审判改革,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和效率,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示范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体系,建设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支持企业开展知识产权维权。

      第四十五条 依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并借鉴国际惯例,鼓励示范区创新和完善多元化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第四十六条 示范区建立创新容错机制。对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出现失误错误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除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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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2018年03月26日 16时37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4月27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法处(邮编:610016)。来信请于信封上注明“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传真请拨打:028-86604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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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3月26日



    附件

    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和发展,提高自主创新和辐射带动能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及其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示范区,是指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区域以及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委托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示范区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在推进创新创业、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引进、科技金融结合、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新型创新组织培育、产城融合等方面开展先行先试,加快建设创新驱动发展引领区、高端产业集聚区、开放创新示范区和西部地区发展新的增长极。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决策、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示范区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进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

      示范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示范区开发建设。

      第五条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示范区的管理机构,行使市人民政府相应的行政管理权限,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协调示范区的改革发展和体制机制创新;

      (二)依法开展示范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示范区内经济、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工作;

      (四)统筹规划示范区的产业布局,统筹协调示范区重大投资项目的建设;

      (五)为示范区各类主体创新创业提供政策支持和公共服务;

      (六)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鼓励示范区创新管理体制,实施一区多园发展。

      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机构总数内,自主设立、调整管委会工作机构,并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示范区建设发展和管理工作实际,依法适时调整管委会机构编制限额。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示范区一般不再设立派出机构,如确需设立,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程序办理。

      第七条 管委会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和员额总数内,可按规定实施全员岗位聘用等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创新符合示范区实际的选人用人机制、薪酬激励机制和人才交流机制。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制定并公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收费清单,健全权力监督、制约、协调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示范区内企业投资经营过程中需要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逐级转报的审批事项,可由管委会直接向审批部门转报。需要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事项,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可由管委会自行报送,不再由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报。

      管委会应当设立综合服务平台,提供一站式政务和公共服务,实现创新创业办事不出示范区。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可以按照规定下放或者委托管委会负责实施。

      第十条 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根据职责,负责示范区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相应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示范区推行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

      第十一条 示范区经市人民政府授权,行使相应的预算管理权限,实行封闭式收支预算管理,与市本级预算一并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建立完善促进示范区经济建设和产业发展的财政政策体系。

      加大对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的支持力度,对示范区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专项债券额度单列分配计划。

      管委会负责示范区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管理,接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示范区应当在商事制度改革方面先行先试。管委会依照授权行使省、市同等企业登记权限,按照属地原则,住所(经营场所)在示范区内的企业可由示范区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第十三条 管委会行使环境影响评价省级审批权限,负责组织示范区内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四条 示范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着力优化创新布局,加强创新资源整合集聚和开放共享,推动创新要素合理流动,建立健全产业发展、科技创新、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和城乡建设统筹机制,构建开放型区域创新体系,促进区域创新一体化发展。

      第十五条 管委会按照关联功能集中、产业集聚和土地集约利用的原则,制定产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合理设置产业基地和专业园区,构建具有比较优势和核心竞争力的产业体系。

      第十六条 管委会组织编制示范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分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示范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征收方案由管委会会同示范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根据示范区发展需要优先保障并单列下达新增规划建设用地指标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

      示范区应当合理、高效利用土地资源,建立土地利用审查机制以及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

      示范区内闲置或者擅自变更用途的国有土地,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纳入土地储备范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示范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各项收入,应当作为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八条 示范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及智能制造、新经济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以金融、商务、科技服务、人力资源、文化创意为重点的现代服务业和临空指向性强、关联度高的临空产业。省、市相关重大产业化项目优先布局示范区。

      第十九条 示范区支持低能耗、低排放企业发展,鼓励企业实施资源综合循环利用、清洁生产、保护和改善环境。禁止发展高能耗、高污染和高环境风险的产业项目。

    第四章 创新创业


      第二十条 支持示范区内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建立研发机构,开展技术创新,培育自主品牌和知名品牌,创新产业组织模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十一条 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采取委托研发、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以及共建研发机构等形式,开展产学研用合作。

      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创新主体组建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符合条件的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可以申请登记为法人。

      第二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在示范区内开展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改革创新。

      示范区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主处置科技成果。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示范区转化科技成果的,按照实现的技术交易额给予一定比例奖励。鼓励依法建立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权属和利益分配机制。

      示范区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可以依法采取科技成果入(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作出贡献的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给予股权和分红权激励,可以探索符合自身特点和有利于鼓励创新的激励机制。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示范区设立专项资金,用于众创空间、创业苗圃、孵化器和加速器等创新创业载体的建设和发展。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类创新创业载体,搭建信息资源、公共技术、科技金融、人力资源、知识产权、技术转移、产业孵化等创新创业公共服务平台,为创新创业企业提供创业资讯、技术研发、投融资、人才招聘、产权申请、成果转化、孵化培育等创新创业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示范区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用于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示范区建设区域特色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知识产权咨询、代理、评估、质押融资和托管运营等服务。

      支持创新主体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深化与国际、国内标准化组织的战略合作,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技术制定高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促进技术创新、标准研制和产业化协调发展。

      第二十五条 示范区建立健全实验室、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科技数据等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和激励机制,引导各类科技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财政资金投资或者资助的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所获收入自行支配。自有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管委会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示范区内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产业技术创新联盟以及个人,按照规定申报和承担国家、省重大科技项目。

      示范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承担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可按一定比例在项目经费中列支间接费用,按照相关资金管理办法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政府采购人向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采购产品和服务。

      推广应用示范区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建立首购首用风险补偿机制,对首购首用单位给予适当风险补助。

      第二十八条 示范区应当综合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支持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开展技术创新,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

      管委会可以探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将财政性资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方式,支持企业开展技术、管理以及商业模式等创新。

    第五章 科技金融


      第二十九条 建立适合示范区创新发展的金融服务模式和体系,拓展金融市场支持创新的功能,为科技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国内外市场主体在示范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活动。

      示范区设立创业投资和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多种方式,引导和发展创业投资。

      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类资本发起设立符合监管要求的科技投融资平台,并参与创业投资。

      第三十一条 鼓励银行在示范区内按照有关监管部门要求规范开展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科技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科技保险产品及服务,降低创新创业风险。

      第三十二条 示范区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风险分担机制,设立专项资金,为金融机构开展针对示范区内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风险投资、融资租赁等业务提供风险补偿。

      管委会应当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和企业的沟通协调,建立金融业务风险防范联动机制。

    第六章 人才支撑


      第三十三条 示范区应当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制定创新创业型人才发展规划,建立与国际规则接轨的高层次人才招聘、薪酬、考核、科研管理、社会保障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示范区应当采取设立专项资金、建立众创空间等形式,引进高层次人才。

      鼓励示范区内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在境外建立办学机构、研发中心等高端孵化基地,吸引使用当地优秀人才。

      第三十五条 支持国内外知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研究咨询机构、企业等在示范区合作建立人才培养机构,创新人才培养模式。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建立人才双向交流机制。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委托项目、合作研究、兼职等方式引进和使用科研人员。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在示范区在职离岗创业。

      第三十六条 支持示范区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创新以品德、能力、业绩为导向的评价机制。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向示范区科学合理下放高级职称评审权。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申报评审高级职称的,可以不受资历、工作年限等条件限制,开展特殊评审。

      第三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制定和完善人才服务的具体政策措施,为高层次人才在引进手续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户籍或者居住证以及出入境手续办理、住房保障、医疗服务、子女教育、配偶就业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八条 对在示范区创新创业、为示范区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开放合作


      第三十九条 支持示范区整合外事、外资、外经资源,加强开放战略通道和外事合作平台建设,建立与国际贸易投资通行规则相衔接、更便利的制度体系和监管服务模式,建设内陆开放经济高地。

      支持示范区建设各类投资者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推进科技服务、金融服务、商务服务、文化服务、医疗健康服务和社会服务等服务领域扩大开放。

      支持法律、信用、信息咨询、资产评估、审计、会计、国际标准认证等服务组织在示范区设立机构、开展业务,为示范区发展和对外开放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示范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支持示范区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并对区内企业境外投资项目一般实行备案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对境外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支持示范区企业境外参展和产品国际认证、申请境外专利、注册境外商标、境外投(议)标、收购或者许可实施境外先进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境外商标。

      第四十一条 示范区依托主导优势产业,发展高技术含量的出口贸易加工制造业以及国际贸易结算、国际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跨境电子商务、保税展示交易等开放经济业态。

      第四十二条 支持示范区提升“一带一路”交往中心的服务能力,搭建与欧盟等国家的综合平台,对接国内外机场、公路、铁路、港口等综合口岸资源,着力增强对国际先进要素资源的吸附能力,建设面向“一带一路”和泛欧泛亚的口岸门户。

      示范区根据区内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需要,组织开展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科技园区、跨国公司的交流合作,建设离岸创新创业及人才基地,推动人才交流、协同创新和产业合作。

      支持示范区与其他区域、城市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共建产业园区,加强产业分工和协作,推动区域科技创新和产业优化升级。

    第八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三条 健全保护创新的法治环境。加快创新薄弱环节和领域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适应示范区发展需要的内容及时进行清理。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适应示范区建设发展需要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相关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四十四条 示范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建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作机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示范区内人民法院应当深化知识产权审判改革,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和效率,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示范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体系,建设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支持企业开展知识产权维权。

      第四十五条 依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并借鉴国际惯例,鼓励示范区创新和完善多元化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第四十六条 示范区建立创新容错机制。对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出现失误错误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除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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