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邮政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

  • 2018年02月12日 10时46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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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邮政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代拟稿及其起草说明网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于2018年3月14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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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信函请寄: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交处 ,邮编:61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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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四川省邮政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代拟稿)

      2:《四川省邮政管理条例》修正草案(起草说明)

    2018年2月12日



    附件1:

      《四川省邮政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进邮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服务、建设、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接受邮政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应当加强对邮政业的监管,完善市场机制,保障邮政服务的实施,确保通信安全、畅通。

      市(州)邮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县(市、区)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置派出机构的,市(州)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在其辖区实施邮政业的监管,开展行政执法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履行本区域内寄递渠道安全工作职责。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民政、财政、国土、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协助做好邮政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普遍服务。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服务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重点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邮件收寄和运递安全保障体系,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当超前的原则,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镇、乡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邮政服务场所。

      尚未设立乡镇邮政服务场所的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邮政企业应当确保邮件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妥收、妥投邮件的协议。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在农村逐步设置村邮站并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确定村邮站或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场所可以设置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人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的建设提供业务支持和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村镇建设,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同步建设邮政服务设施。

      火车站、机场、港口、大型汽车站、大专院校、城市社区、风景名胜区、宾馆等公众服务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依法划拨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必须用于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房必须用于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不得挪作它用。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房应当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不高于房屋建筑成本价出售给邮政企业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信筒(箱)、报刊亭等邮政设施,应当征求邮政企业意见并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由邮政企业按照规划统一报建、统一管理,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三条 新建楼房应当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适应的邮政信报箱,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邮政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前款规定的设施应当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竣工验收时应责令设置。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楼房未按照规定设置邮政信报箱的,由楼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住宅小区管理单位负责补建。

      第十四条 城市已建成的居民新区、街道,地名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设置街道名称牌和门牌号码,并标注邮政编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毁邮政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或其他邮政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划在原址新建或者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另建,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求。

      第十七条 省邮政企业对国家给予的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补贴应当向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倾斜。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相关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并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标识、本地邮政编码,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用户举报或者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住宅院落、商用写字楼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其主出入口设置收发(传达)室或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已安装信报箱的,平常邮件实行插箱投递。给据邮件由用户签收,用户委托的专人和专门机构代为签收的,视为用户本人签收。

      住宅楼房和院落尚未设立信报箱的,可投交到收发(传达)室或物业管理部门;没有收发(传达)室和物业管理部门的,可投交到与用户协商的指定位置。

      寄达农村地区的邮件,邮政企业应当投递到村邮站或与村民委员会商定的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寄达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边远地区的邮件,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可根据社会需求在其营业场所、投递场所内设置供用户租用的专用信箱。租用专用信箱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新用户,应当由新用户到所在地的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投递。不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用户,可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将邮件投递到双方商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

      用户更改名称、变更地址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邮政从业人员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应当佩戴邮政专用标识,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准许邮政从业人员进入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的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用户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七条 接收邮件的单位和人员在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签收,并承担保护和及时、准确递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八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接到用户查询,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尽快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由政府定价的邮政业务资费标准或者设立收费项目;

      (二)延付、截留、挪用邮政汇款;

      (三)私拆、隐匿、毁弃邮件;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三十一条 邮政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其他车辆不得喷涂。邮政专用车辆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用于运输邮政经营范围以外的物品。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检查、扣押、拦截邮政专用车辆。

      邮政专用车、船和执行投递任务的邮政从业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运递邮件的邮政专用车辆,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时,交通民警应当优先放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协助保护邮件安全和转运邮件。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省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提供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快递服务,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以外的在本省范围内经营的快递企业设置分支机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其企业法人授权,快递企业分支机构不得再行设置分支机构。

      办理备案时应当出具下列材料:

      (一)快递企业的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有与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

      (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四)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相关证明;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经营快递业务。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事先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理收寄的快件。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年度报告、注销等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租借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对经邮政管理部门核定承担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快递标识,由交通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对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有关部门应当在其通行、停靠及进社区揽收、投递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四款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务、快递业务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四)非法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五)走私或者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损坏邮政设施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要求其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邮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地区是指:甘孜、阿坝、凉山民族自治州和马边、峨边、北川、木里民族自治县及民族乡。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由省邮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2:

      《四川省邮政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代拟稿)起草说明



      一、《条例》修正的必要性

      2010年,《四川省邮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邮政法》修订实施以来全国出台的第一部地方性邮政法规,标志着我省邮政业迈入依法发展和管理的历史新阶段。《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进一步促进我省邮政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省级以下邮政监管体制。2005年,国务院实施邮政体制改革,实行政企分开,在剥离企业职能、资产和人员的基础上重组国家邮政局,并设立由其垂直管理的31个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履行行业管理和市场监管等职责。2009年修订的《邮政法》将快递业务纳入邮政市场监管范围,并明确和强化了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责任。面对新的形势和要求,省以下邮政监管缺乏组织保障的问题日益突出,现行邮政监管体制已难以适应实际工作需要,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2012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省级以下邮政监管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12〕6号),明确了设置市(州)一级邮政管理局。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快递服务迅速兴起,县以下市场日益活跃,邮政业发展和政府监管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条例》在邮政管理体制建设,特别是市(州)及县级邮政管理体制规定等方面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及今后邮政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急需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是上位法进行了修订。2012年10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了《邮政法》,明确了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邮政管理体制发生了变化,我省21个市(州)邮政管理局已于2012年底全部成立,目前全省4个市已成立了5个县级邮政管理机构,需要在《条例》中明确市(州)及县级邮政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

      三是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需要。为加快转变政府职能,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政策措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转变政府职能的突破口,通过简政放权,进一步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解决好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问题,是保持经济长期持续健康发展的重大举措,也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到当前阶段的客观要求。因此,及时修改和删除《条例》中涉及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的条款,对于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政策措施是非常必要的。

      四是邮政行业安全监管形势日益严峻,邮政行业安全监管力量薄弱。近年来,我省邮政业特别是快递行业呈现迅猛发展态势,2008年全省邮政行业业务总量完成2.6亿元,2017年完成269.3亿元,比2008年增长102倍;2008年快递业务量完成0.4亿件,2017年完成11.1亿件,比2008年增长了26倍。邮政行业的快速发展,在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支撑的同时,也给行业安全治理和社会稳定带来严峻挑战,邮政行业安全已经从传统的通信安全上升为国家安全、社会安全与公共安全的一部分,境内外各种敌对势力利用寄递渠道对我国进行渗透破坏活动给国家安全带来严重的危害;国内少数不法分子利用寄递渠道寄递易燃易爆品、爆炸装置、毒品枪支等现象也屡有发生,给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带来重大隐患;基层监管部门力量薄弱,难以适应行业发展的需要,安全监管存在“盲区”。根据《邮政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省级以下邮政监管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12〕6号)中关于“一些业务集中、情况特殊的地方,可依托县级交通部门承担有关监管工作,或由上级邮政管理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具体形式由上级邮政管理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有关规定,我省邮政管理部门在与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充分沟通协商的基础上,自2016年起在业务集中的首批5个县(市)陆续成立了县级邮政监管机构,作为市级邮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能。因县级邮政管理局公务员编制较少(普遍为1人、少数为2人)、难以独立开展行业监管工作,相关县(市)政府配套成立了邮政业发展中心(或邮政业管理服务中心),该机构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委托县级邮政管理机构管理,负责协助邮政管理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和服务工作。在加强基层建设的同时,为强化全省邮政业安全监管,落实寄递渠道安全工作职责,省政府办公厅制定了《关于印发四川省寄递物流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办发〔2016〕101号),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履行本区域内寄递渠道安全工作职责,2017年四川省及成都、眉山市分别成立了邮政业安全中心,进一步加强寄递渠道安全工作。

      目前,县(市、区)邮政业发展中心(或邮政业管理服务中心)和省、市两级邮政业安全中心等事业单位不具备邮政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程序规定中“行政执法须为2人以上”,“委托执法需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要求,新设立的机构难以实质性开展邮政行政执法活动,急需在《条例》中加以明确规定。

      二、《条例》修正的依据

      对《条例》的修正,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条关于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的规定;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50项规定,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属于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省级以下邮政监管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12〕6号)、《江苏省邮政条例》、《福建省促进快递行业发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条例》修正的具体条款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建议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是“省邮政管理部门”,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

      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参照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邮政条例>的决定》(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及福建省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促进快递行业发展办法>的决定》(福建省政府令〔2017〕189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寄递物流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办发〔2016〕101号)的规定,建议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州)邮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县(市、区)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置派出机构的,市(州)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在其辖区实施邮政业的监管,开展行政执法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履行本区域内寄递渠道安全工作职责。”

      三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50项的规定,建议将《条例》第四十二条“开办集邮市场经营集邮票品,必须报邮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和其对应的处罚条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并删除。
    责任编辑: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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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邮政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

  • 2018年02月12日 10时4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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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信函请寄: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交处 ,邮编:61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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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四川省邮政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代拟稿)

      2:《四川省邮政管理条例》修正草案(起草说明)

    2018年2月12日



    附件1:

      《四川省邮政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进邮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服务、建设、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接受邮政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应当加强对邮政业的监管,完善市场机制,保障邮政服务的实施,确保通信安全、畅通。

      市(州)邮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县(市、区)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置派出机构的,市(州)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在其辖区实施邮政业的监管,开展行政执法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履行本区域内寄递渠道安全工作职责。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民政、财政、国土、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协助做好邮政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普遍服务。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服务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重点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邮件收寄和运递安全保障体系,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当超前的原则,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镇、乡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邮政服务场所。

      尚未设立乡镇邮政服务场所的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邮政企业应当确保邮件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妥收、妥投邮件的协议。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在农村逐步设置村邮站并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确定村邮站或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场所可以设置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人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的建设提供业务支持和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村镇建设,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同步建设邮政服务设施。

      火车站、机场、港口、大型汽车站、大专院校、城市社区、风景名胜区、宾馆等公众服务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依法划拨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必须用于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房必须用于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不得挪作它用。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房应当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不高于房屋建筑成本价出售给邮政企业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信筒(箱)、报刊亭等邮政设施,应当征求邮政企业意见并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由邮政企业按照规划统一报建、统一管理,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三条 新建楼房应当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适应的邮政信报箱,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邮政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前款规定的设施应当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竣工验收时应责令设置。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楼房未按照规定设置邮政信报箱的,由楼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住宅小区管理单位负责补建。

      第十四条 城市已建成的居民新区、街道,地名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设置街道名称牌和门牌号码,并标注邮政编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毁邮政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或其他邮政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划在原址新建或者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另建,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求。

      第十七条 省邮政企业对国家给予的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补贴应当向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倾斜。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相关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并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标识、本地邮政编码,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用户举报或者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住宅院落、商用写字楼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其主出入口设置收发(传达)室或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已安装信报箱的,平常邮件实行插箱投递。给据邮件由用户签收,用户委托的专人和专门机构代为签收的,视为用户本人签收。

      住宅楼房和院落尚未设立信报箱的,可投交到收发(传达)室或物业管理部门;没有收发(传达)室和物业管理部门的,可投交到与用户协商的指定位置。

      寄达农村地区的邮件,邮政企业应当投递到村邮站或与村民委员会商定的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寄达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边远地区的邮件,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可根据社会需求在其营业场所、投递场所内设置供用户租用的专用信箱。租用专用信箱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新用户,应当由新用户到所在地的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投递。不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用户,可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将邮件投递到双方商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

      用户更改名称、变更地址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邮政从业人员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应当佩戴邮政专用标识,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准许邮政从业人员进入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的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用户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七条 接收邮件的单位和人员在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签收,并承担保护和及时、准确递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八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接到用户查询,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尽快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由政府定价的邮政业务资费标准或者设立收费项目;

      (二)延付、截留、挪用邮政汇款;

      (三)私拆、隐匿、毁弃邮件;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三十一条 邮政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其他车辆不得喷涂。邮政专用车辆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用于运输邮政经营范围以外的物品。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检查、扣押、拦截邮政专用车辆。

      邮政专用车、船和执行投递任务的邮政从业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运递邮件的邮政专用车辆,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时,交通民警应当优先放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协助保护邮件安全和转运邮件。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省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提供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快递服务,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以外的在本省范围内经营的快递企业设置分支机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其企业法人授权,快递企业分支机构不得再行设置分支机构。

      办理备案时应当出具下列材料:

      (一)快递企业的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有与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

      (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四)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相关证明;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经营快递业务。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事先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理收寄的快件。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年度报告、注销等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租借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对经邮政管理部门核定承担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快递标识,由交通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对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有关部门应当在其通行、停靠及进社区揽收、投递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四款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务、快递业务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四)非法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五)走私或者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损坏邮政设施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要求其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邮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地区是指:甘孜、阿坝、凉山民族自治州和马边、峨边、北川、木里民族自治县及民族乡。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由省邮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2:

      《四川省邮政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代拟稿)起草说明



      一、《条例》修正的必要性

      2010年,《四川省邮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邮政法》修订实施以来全国出台的第一部地方性邮政法规,标志着我省邮政业迈入依法发展和管理的历史新阶段。《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进一步促进我省邮政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省级以下邮政监管体制。2005年,国务院实施邮政体制改革,实行政企分开,在剥离企业职能、资产和人员的基础上重组国家邮政局,并设立由其垂直管理的31个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履行行业管理和市场监管等职责。2009年修订的《邮政法》将快递业务纳入邮政市场监管范围,并明确和强化了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责任。面对新的形势和要求,省以下邮政监管缺乏组织保障的问题日益突出,现行邮政监管体制已难以适应实际工作需要,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2012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省级以下邮政监管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12〕6号),明确了设置市(州)一级邮政管理局。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快递服务迅速兴起,县以下市场日益活跃,邮政业发展和政府监管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条例》在邮政管理体制建设,特别是市(州)及县级邮政管理体制规定等方面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及今后邮政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急需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是上位法进行了修订。2012年10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了《邮政法》,明确了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邮政管理体制发生了变化,我省21个市(州)邮政管理局已于2012年底全部成立,目前全省4个市已成立了5个县级邮政管理机构,需要在《条例》中明确市(州)及县级邮政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

      三是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需要。为加快转变政府职能,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政策措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转变政府职能的突破口,通过简政放权,进一步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解决好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问题,是保持经济长期持续健康发展的重大举措,也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到当前阶段的客观要求。因此,及时修改和删除《条例》中涉及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的条款,对于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政策措施是非常必要的。

      四是邮政行业安全监管形势日益严峻,邮政行业安全监管力量薄弱。近年来,我省邮政业特别是快递行业呈现迅猛发展态势,2008年全省邮政行业业务总量完成2.6亿元,2017年完成269.3亿元,比2008年增长102倍;2008年快递业务量完成0.4亿件,2017年完成11.1亿件,比2008年增长了26倍。邮政行业的快速发展,在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支撑的同时,也给行业安全治理和社会稳定带来严峻挑战,邮政行业安全已经从传统的通信安全上升为国家安全、社会安全与公共安全的一部分,境内外各种敌对势力利用寄递渠道对我国进行渗透破坏活动给国家安全带来严重的危害;国内少数不法分子利用寄递渠道寄递易燃易爆品、爆炸装置、毒品枪支等现象也屡有发生,给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带来重大隐患;基层监管部门力量薄弱,难以适应行业发展的需要,安全监管存在“盲区”。根据《邮政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省级以下邮政监管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12〕6号)中关于“一些业务集中、情况特殊的地方,可依托县级交通部门承担有关监管工作,或由上级邮政管理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具体形式由上级邮政管理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有关规定,我省邮政管理部门在与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充分沟通协商的基础上,自2016年起在业务集中的首批5个县(市)陆续成立了县级邮政监管机构,作为市级邮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能。因县级邮政管理局公务员编制较少(普遍为1人、少数为2人)、难以独立开展行业监管工作,相关县(市)政府配套成立了邮政业发展中心(或邮政业管理服务中心),该机构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委托县级邮政管理机构管理,负责协助邮政管理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和服务工作。在加强基层建设的同时,为强化全省邮政业安全监管,落实寄递渠道安全工作职责,省政府办公厅制定了《关于印发四川省寄递物流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办发〔2016〕101号),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履行本区域内寄递渠道安全工作职责,2017年四川省及成都、眉山市分别成立了邮政业安全中心,进一步加强寄递渠道安全工作。

      目前,县(市、区)邮政业发展中心(或邮政业管理服务中心)和省、市两级邮政业安全中心等事业单位不具备邮政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程序规定中“行政执法须为2人以上”,“委托执法需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要求,新设立的机构难以实质性开展邮政行政执法活动,急需在《条例》中加以明确规定。

      二、《条例》修正的依据

      对《条例》的修正,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条关于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的规定;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50项规定,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属于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省级以下邮政监管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12〕6号)、《江苏省邮政条例》、《福建省促进快递行业发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条例》修正的具体条款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建议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是“省邮政管理部门”,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

      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参照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邮政条例>的决定》(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及福建省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促进快递行业发展办法>的决定》(福建省政府令〔2017〕189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寄递物流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办发〔2016〕101号)的规定,建议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州)邮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县(市、区)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置派出机构的,市(州)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在其辖区实施邮政业的监管,开展行政执法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履行本区域内寄递渠道安全工作职责。”

      三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50项的规定,建议将《条例》第四十二条“开办集邮市场经营集邮票品,必须报邮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和其对应的处罚条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并删除。
    责任编辑: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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