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

  • 2017年09月14日 16时02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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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7年10月16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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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原则)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精简高效、公众参与、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备案审查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制定主体)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

      (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

      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制定为规范性文件的,不得以其他不利于公众知悉的文件形式代替。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八条(技术要求)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内容的针对性、操作性,原则上不得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九条(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十条(制定权限)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前款第(四)项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内容,由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十一条(年度计划)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制定计划应当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来确定,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起草单位) 制定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或机构负责起草。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的,应当确定一个主办单位。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法律顾问、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调研)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征求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重大的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风险评估) 属于重大决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合法性审查机构)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七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后,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其批转至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对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是否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合法性审查方式)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配合审查的要求) 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紧急情况以外,一般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予以协助或者在一定期限内补充审查所需的相关材料。

      起草单位不予协助或者逾期不补充,法制机构可终止审查,并将相关材料退回修改完善。

      第二十条(分歧的处理)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分歧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报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审议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交本单位办公会议等进行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提交审议所需材料)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审议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五)征求意见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紧急情况例外)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相关程序。

      第二十四条(制定机关“三统一”) 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公布)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施行)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备案时限和途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市(州)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为备案审查机关。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政府派出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报所属地方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二十八条(备案审查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备案审查的材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报送备案时,还应当按要求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档。

      第三十条(备案审查的处理) 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二)报送备案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备案;

      (四)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并告知制定机关理由;

      (五)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不予备案,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或者不报告纠正结果的,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对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本级人民政府与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报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公众建议的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告知审查结果。

      书面建议应当明确建议人基本情况、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二条(文件冲突的处理)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备案工作报告)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三十四条(定期清理与专项清理)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应当每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

      因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施行、上级机关提出清理要求,或者制定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专项清理。

      第三十五条(清理工作的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工作部门组织专项清理的,由政府或部门办公厅(室)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

      制定机关自行组织清理的,应当制定清理工作方案,明确清理工作职责、范围、标准、时限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清理职责与分工)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起草单位按以下规定履行清理职责:

      (一)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负责清理;

      (二)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本机关自行清理;

      (三)两个及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负责清理;

      (四)制定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负责清理。

      第三十七条(清理结果的处理及公布)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要求,按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

      (一)内容合法、适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继续有效;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应当修订;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代替、有效期已过不需要继续施行或者调整对象消失的,宣布失效或予以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将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清理结果的报送) 制定机关应当在清理结束后15日内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报送清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动态管理)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管理,根据清理结果对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制定机关责任)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建议的。

      第四十一条(备案审查机关责任)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其上一级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实施细则)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6月28日公布的《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令第188-1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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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年09月14日 16时0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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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7年10月16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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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原则)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精简高效、公众参与、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备案审查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制定主体)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

      (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

      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制定为规范性文件的,不得以其他不利于公众知悉的文件形式代替。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八条(技术要求)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内容的针对性、操作性,原则上不得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九条(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十条(制定权限)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前款第(四)项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内容,由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十一条(年度计划)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制定计划应当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来确定,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起草单位) 制定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或机构负责起草。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的,应当确定一个主办单位。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法律顾问、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调研)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征求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重大的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风险评估) 属于重大决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合法性审查机构)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七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后,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其批转至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对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是否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合法性审查方式)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配合审查的要求) 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紧急情况以外,一般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予以协助或者在一定期限内补充审查所需的相关材料。

      起草单位不予协助或者逾期不补充,法制机构可终止审查,并将相关材料退回修改完善。

      第二十条(分歧的处理)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分歧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报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审议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交本单位办公会议等进行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提交审议所需材料)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审议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五)征求意见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紧急情况例外)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相关程序。

      第二十四条(制定机关“三统一”) 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公布)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施行)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备案时限和途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市(州)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为备案审查机关。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政府派出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报所属地方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二十八条(备案审查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备案审查的材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报送备案时,还应当按要求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档。

      第三十条(备案审查的处理) 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二)报送备案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备案;

      (四)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并告知制定机关理由;

      (五)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不予备案,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或者不报告纠正结果的,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对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本级人民政府与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报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公众建议的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告知审查结果。

      书面建议应当明确建议人基本情况、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二条(文件冲突的处理)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备案工作报告)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三十四条(定期清理与专项清理)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应当每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

      因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施行、上级机关提出清理要求,或者制定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专项清理。

      第三十五条(清理工作的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工作部门组织专项清理的,由政府或部门办公厅(室)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

      制定机关自行组织清理的,应当制定清理工作方案,明确清理工作职责、范围、标准、时限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清理职责与分工)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起草单位按以下规定履行清理职责:

      (一)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负责清理;

      (二)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本机关自行清理;

      (三)两个及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负责清理;

      (四)制定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负责清理。

      第三十七条(清理结果的处理及公布)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要求,按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

      (一)内容合法、适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继续有效;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应当修订;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代替、有效期已过不需要继续施行或者调整对象消失的,宣布失效或予以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将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清理结果的报送) 制定机关应当在清理结束后15日内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报送清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动态管理)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管理,根据清理结果对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制定机关责任)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建议的。

      第四十一条(备案审查机关责任)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其上一级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实施细则)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6月28日公布的《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令第188-1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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