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教育督导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 2017年06月23日 19时42分
  • 来源: 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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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现将《四川省教育督导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于2017年7月22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四川省教育厅督导办。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四川省教育厅督导办 邮编:610041

      2、传真:028-86112341

      3、电子邮箱:scjyddb@126.com

      附件:《四川省教育督导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教育厅

    2017年6月23日



    四川省教育督导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内容)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实施督导;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实施督导;

      (三)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第三条(督导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明确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合理配置督导人员,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工作条件。

      第四条(机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审议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聘任督学,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是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督导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督学


      第五条(督学制度)四川省实行督学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应当符合督学任职条件和要求。

      第六条(督学的任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经常性督导、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评估监测,完成教育督导机构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督学工作条件)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督学参与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专业评估可享受专家劳务报酬。兼职履行经常性督导工作职责的督学应当获得工作津贴。

      第八条(督学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制定督学管理办法,对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

      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督学,督学工作量可以作为职级晋升考核的依据。

      第九条(督学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晋升职级(职称)、表彰奖励的依据;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按程序解任或者解聘。

      第十条(督学培训) 督学应当积极参加学习、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提高专业素养。

      第十一条(督导回避) 实施督导的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近亲属的;

      (二)是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的;

      (三)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3年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

      督学的回避由督学本人或者被督导单位向指派督学的督导机构提出申请,并由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决定。

      教育督导机构发现实施督导的督学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督学的回避。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二条(督政事项)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教育相关规划的部署与落实情况;

      (二)各级各类教育改革发展情况;

      (三)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

      (四)学校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

      (五)校长队伍建设、教师配备及待遇保障情况;

      (六)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扶持情况和对困难学生的资助情况;

      (七)学校的安全、卫生及校园周边环境治理情况;

      (八)社会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督学事项)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

      (二)依法自主办学与民主管理情况;

      (三)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加强教育教学管理情况;

      (四)教职工队伍的管理和专业化建设情况;

      (五)办学经费的有效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设备、设施的有效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学校与家庭、社会合作与资源共享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评估和监测)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的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组织开展教育评估监测工作,发布评估监测报告。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专业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相关教育评估监测活动。

      第十五条(教育督导责任区)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和在校学生规模等情况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按照1名督学负责不超过5所学校的原则,为责任区内的学校指派责任督学实施经常性督导。责任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应当在校门显著位置予以公布。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对学校规范办学等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向责任督学反映。

      第十六条(经常性督导)责任督学可采取随机听课、查阅资料、列席会议、座谈走访、问卷调查、校园巡视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督导。实施经常性督导可以不事先通知学校,督导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处理。经常性督导结束时,督学应当向被督导学校反馈情况,如需下达整改通知的,应向督导机构提交书面建议,由督导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被督导学校对督导结果有异议,可申辩或者向本级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督导工作机制,加强学校内部教育教学监督。

      第十七条(专项督导或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

      (一)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由3名以上督学或者专业人员组成的督导小组。

      (二)提前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三)需要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应当要求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自评报告。

      (四)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并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学生、教师、家长及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及时反馈被督导单位。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

      (六)综合分析督导小组初步督导意见和被督导单位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并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七)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报告,并报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专业支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组建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活动。

      第十九条(督导的职权)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教育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第二十条(被督导单位职责)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督导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向社会公布)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专项督导报告、综合督导报告、评估监测报告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二条(约谈机制)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结果,可以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改进工作。

      第二十三条(人员奖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教育督导和评估监测结果作为被督导单位资源配置、干部任免和考核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依规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教育督导机构责任)教育督导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周期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未按照规定吸收社会公众参与督导,影响督导公正的;

      (三)未按照规定作出或者公布督导意见书的;

      (四)未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提交或者公布督导报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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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教育督导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 2017年06月23日 19时42分
  • 来源: 教育厅
  •   为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现将《四川省教育督导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于2017年7月22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四川省教育厅督导办。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四川省教育厅督导办 邮编:610041

      2、传真:028-86112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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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教育厅

    2017年6月23日



    四川省教育督导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内容)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实施督导;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实施督导;

      (三)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第三条(督导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明确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合理配置督导人员,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工作条件。

      第四条(机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审议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聘任督学,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是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督导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督学


      第五条(督学制度)四川省实行督学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应当符合督学任职条件和要求。

      第六条(督学的任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经常性督导、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评估监测,完成教育督导机构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督学工作条件)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督学参与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专业评估可享受专家劳务报酬。兼职履行经常性督导工作职责的督学应当获得工作津贴。

      第八条(督学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制定督学管理办法,对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

      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督学,督学工作量可以作为职级晋升考核的依据。

      第九条(督学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晋升职级(职称)、表彰奖励的依据;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按程序解任或者解聘。

      第十条(督学培训) 督学应当积极参加学习、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提高专业素养。

      第十一条(督导回避) 实施督导的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近亲属的;

      (二)是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的;

      (三)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3年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

      督学的回避由督学本人或者被督导单位向指派督学的督导机构提出申请,并由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决定。

      教育督导机构发现实施督导的督学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督学的回避。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二条(督政事项)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教育相关规划的部署与落实情况;

      (二)各级各类教育改革发展情况;

      (三)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

      (四)学校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

      (五)校长队伍建设、教师配备及待遇保障情况;

      (六)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扶持情况和对困难学生的资助情况;

      (七)学校的安全、卫生及校园周边环境治理情况;

      (八)社会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督学事项)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

      (二)依法自主办学与民主管理情况;

      (三)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加强教育教学管理情况;

      (四)教职工队伍的管理和专业化建设情况;

      (五)办学经费的有效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设备、设施的有效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学校与家庭、社会合作与资源共享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评估和监测)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的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组织开展教育评估监测工作,发布评估监测报告。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专业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相关教育评估监测活动。

      第十五条(教育督导责任区)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和在校学生规模等情况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按照1名督学负责不超过5所学校的原则,为责任区内的学校指派责任督学实施经常性督导。责任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应当在校门显著位置予以公布。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对学校规范办学等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向责任督学反映。

      第十六条(经常性督导)责任督学可采取随机听课、查阅资料、列席会议、座谈走访、问卷调查、校园巡视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督导。实施经常性督导可以不事先通知学校,督导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处理。经常性督导结束时,督学应当向被督导学校反馈情况,如需下达整改通知的,应向督导机构提交书面建议,由督导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被督导学校对督导结果有异议,可申辩或者向本级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督导工作机制,加强学校内部教育教学监督。

      第十七条(专项督导或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

      (一)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由3名以上督学或者专业人员组成的督导小组。

      (二)提前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三)需要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应当要求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自评报告。

      (四)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并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学生、教师、家长及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及时反馈被督导单位。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

      (六)综合分析督导小组初步督导意见和被督导单位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并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七)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报告,并报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专业支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组建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活动。

      第十九条(督导的职权)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教育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第二十条(被督导单位职责)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督导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向社会公布)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专项督导报告、综合督导报告、评估监测报告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二条(约谈机制)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结果,可以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改进工作。

      第二十三条(人员奖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教育督导和评估监测结果作为被督导单位资源配置、干部任免和考核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依规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教育督导机构责任)教育督导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周期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未按照规定吸收社会公众参与督导,影响督导公正的;

      (三)未按照规定作出或者公布督导意见书的;

      (四)未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提交或者公布督导报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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