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

  • 2017年02月04日 15时05分
  • 来源: 省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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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7年3月6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农林处,邮编:610015

      2、传真:028-86605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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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

    2017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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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我省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种业发展,保障供种安全和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现代农业和农业产业发展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六条 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登记和推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进行。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本省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本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省农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向本省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八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省级审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和纯度鉴定,由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DUS测试。

      具备试验能力且试验品种是自有品种的,可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自行开展品种试验。试验方案应当在播种前三十日内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符合条件的纳入省级品种试验统一管理。

      符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获得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许可证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相应生态区自行开展品种试验。

      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管理办法和审定标准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

      第九条 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四川省的,引种者应当报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引种品种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

      第十条 列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目录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品种的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鉴定,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在报告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后,由育种者或者申请者自行或委托开展。具体鉴定或测试办法,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未列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选育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在本省审定通过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引种备案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发布撤销备案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引种农作物品种未备案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通过审定、引种备案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品种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撤销审定的品种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第十四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的,应当使用原审定名称。

      通过审定、登记和引种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应当使用经批准的品种名称,不得擅自更改名称。

      品种名称应当印制在种子包装物最大版面表面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应当大于其他标识文字的单字面积的一倍,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强烈反差。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十五条 植物新品种保护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委托代销、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备案,以及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保存等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设主证、副证。主证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事项;副证注明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及审定(登记)编号、种子生产地点等内容。副证载明的作物种类和品种不得超越主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

      在有效期内变更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等事项的,应当在播种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鲜食、爆裂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许可条件办理。

      申请领取鲜食、爆裂玉米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品种审定,属于常规种的,应当具有一个以上审定品种,属于杂交种的,应当具有自育品种或作为第一选育人的审定品种一个以上,或者合作选育的审定品种二个以上,或者受让品种权的品种三个以上。

      第十九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让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应当是处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内的品种,并通过审定,种子企业应当与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签订独家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生产经营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种苗、种薯以及其他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其条件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除第十四条规定外,农作物种子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或者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书面说明。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但种子标签应当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生产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门市销售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有农业技术基础知识的人员;

      (二)必要的种子保管条件;

      (三)固定的营业场所。

      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销协议,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代销种子。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购种凭证。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促进本行政区种子产业发展,保障农业生产用种安全:

      (一)根据本行政区农业生产发展需要,进行新品种试验、示范和发布主推品种;

      (二)对本行政区种植品种的安全性进行监测,并及时发布预警公告;

      (三)推进种子生产基地建设;

      (四)根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审核或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依法开展种子生产基地监管、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种子市场检查、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破坏种质资源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七)开展种子法律法规宣传和种子从业人员培训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的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二十六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种子检测条件和检测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能力。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配备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种子检验人员、加工贮藏人员,应当经种子相关知识培训,具备相应的生产、检验和加工储藏能力。

    第七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对品种选育、育种理论与方法研究、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育种制种基地(平台)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监督和执法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种子生产基地农户购置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扶持种子企业扩大企业规模,提高企业竞争力。

      第二十八条 相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农作物种业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性研究,以及常规作物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永久保护。

      第二十九条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积极开展商业化育种、成果转化与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以企业为主体的商业化育种平台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支持保险企业开展种子生产保险和种子使用保险业务,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保险。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紧密结合,鼓励育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组织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开展种业科技协同创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业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造成负面影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到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向农户收购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没收收购的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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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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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省政府法制办
  •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7年3月6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农林处,邮编:610015

      2、传真:028-86605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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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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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我省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种业发展,保障供种安全和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现代农业和农业产业发展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六条 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登记和推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进行。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本省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本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省农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向本省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八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省级审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和纯度鉴定,由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DUS测试。

      具备试验能力且试验品种是自有品种的,可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自行开展品种试验。试验方案应当在播种前三十日内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符合条件的纳入省级品种试验统一管理。

      符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获得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许可证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相应生态区自行开展品种试验。

      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管理办法和审定标准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

      第九条 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四川省的,引种者应当报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引种品种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

      第十条 列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目录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品种的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鉴定,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在报告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后,由育种者或者申请者自行或委托开展。具体鉴定或测试办法,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未列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选育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在本省审定通过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引种备案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发布撤销备案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引种农作物品种未备案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通过审定、引种备案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品种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撤销审定的品种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第十四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的,应当使用原审定名称。

      通过审定、登记和引种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应当使用经批准的品种名称,不得擅自更改名称。

      品种名称应当印制在种子包装物最大版面表面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应当大于其他标识文字的单字面积的一倍,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强烈反差。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十五条 植物新品种保护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委托代销、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备案,以及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保存等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设主证、副证。主证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事项;副证注明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及审定(登记)编号、种子生产地点等内容。副证载明的作物种类和品种不得超越主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

      在有效期内变更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等事项的,应当在播种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鲜食、爆裂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许可条件办理。

      申请领取鲜食、爆裂玉米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品种审定,属于常规种的,应当具有一个以上审定品种,属于杂交种的,应当具有自育品种或作为第一选育人的审定品种一个以上,或者合作选育的审定品种二个以上,或者受让品种权的品种三个以上。

      第十九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让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应当是处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内的品种,并通过审定,种子企业应当与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签订独家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生产经营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种苗、种薯以及其他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其条件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除第十四条规定外,农作物种子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或者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书面说明。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但种子标签应当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生产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门市销售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有农业技术基础知识的人员;

      (二)必要的种子保管条件;

      (三)固定的营业场所。

      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销协议,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代销种子。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购种凭证。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促进本行政区种子产业发展,保障农业生产用种安全:

      (一)根据本行政区农业生产发展需要,进行新品种试验、示范和发布主推品种;

      (二)对本行政区种植品种的安全性进行监测,并及时发布预警公告;

      (三)推进种子生产基地建设;

      (四)根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审核或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依法开展种子生产基地监管、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种子市场检查、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破坏种质资源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七)开展种子法律法规宣传和种子从业人员培训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的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二十六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种子检测条件和检测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能力。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配备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种子检验人员、加工贮藏人员,应当经种子相关知识培训,具备相应的生产、检验和加工储藏能力。

    第七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对品种选育、育种理论与方法研究、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育种制种基地(平台)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监督和执法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种子生产基地农户购置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扶持种子企业扩大企业规模,提高企业竞争力。

      第二十八条 相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农作物种业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性研究,以及常规作物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永久保护。

      第二十九条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积极开展商业化育种、成果转化与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以企业为主体的商业化育种平台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支持保险企业开展种子生产保险和种子使用保险业务,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保险。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紧密结合,鼓励育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组织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开展种业科技协同创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业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造成负面影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到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向农户收购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没收收购的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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