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代拟稿)》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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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13日
附件1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修订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主要目的】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以下简称职业健康),保护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对象范围】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以及对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主体责任,参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方针原则机制】 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以及因事定责、融责于事、事责统一、权责对等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责任主体定位】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加强教育,保障投入,严格管理,落实责任,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并对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后果依法承担主体责任。
第五条【主体岗位责任分工】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承担综合监督、指导、协调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业务部门管理人员对管理事项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各岗位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依法承担直接岗位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各部门、车间、班组、项目各类专项工作负责人对所管理工作中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各类技术负责人对技术工作中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或者直接责任;相关具体责任内容由生产经营单位划分。
第六条【行政监管岗位职能定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综合监督、指导、协调职责,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承担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承担直接监管领导责任。所有内设机构及其岗位工作人员对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承担直接监管岗位责任。
第七条【行政部门机构职能定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商务、文化、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广电、旅游、国防科技工业、气象、粮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所管辖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直接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新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依法对本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安全生产地方标准】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九条【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文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及职业健康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安全文化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地方行政学院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纳入教学计划。设区的市应当设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十条【激励保障机制手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必要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激励保障机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违法行为、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经济奖励,对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制度。
安全生产或者职业健康表彰奖励制度、岗位津贴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分级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职责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框架】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决策者、管理者、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关于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作业规程、管理制度以及技术措施等相关规定,并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主体责任履行情况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同时接受本单位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执行关于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二)组织建立健全和落实符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依法建立适应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能职责,提供有效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内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
(四)依法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执行安全生产其他有关经济政策,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以及隐患治理等预防性安全措施资金投入到位并有效实施;
(五)依法为从业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
(六)有效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健康权利,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确保从业人员特别是一线操作人员经安全培训合格,具备相应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意识、知识、技能及从业资格后上岗作业;
(七)每季度至少专题研究一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现场调研检查一次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督促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八)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的监督;
(九)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完善应急救援条件,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十)组织如实记录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严格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安全生产监察指令;
(十一)及时、如实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支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落实对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积极妥善处理事故善后事宜;
(十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
(十三)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并完成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生产单位内部安全监管机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综合监督管理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分解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总体计划、目标,细化本单位决策层各岗位、各部门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职责,组织实施阶段性和年度考核工作;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投入计划、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督促有关部门实施;
(三)组织拟订、修订本单位综合性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规章制度,牵头审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及相关技术规范,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实施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对检查或者监测发现的问题或者隐患,责令相关部门或者人员及时整改或者按规定处理;情况紧急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立即报告有关负责人处理;
(五)参加审查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项目设计计划,组织或者督促本单位有关机构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预防工作,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落实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
(七)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综合宣传、教育、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的先进经验;
(八)监督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和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
(九)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应急管理工作;
(十)组织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内部调查工作,并提出处理意见;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及时、如实报告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组织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承担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其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并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参加提高业务能力的培训提供条件。
第十四条【班组安全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在生产班组设置兼职安全员,并负责下列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工作:
(一)对本班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教育;
(二)组织查找班组作业及相关环境的危险、危害因素,开展班组安全风险预警工作;
(三)督促本班组人员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督促本班组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职业病防护用品;
(五)发现生产中出现不安全情况时及时报告并适当处理,遇到重大险情立即组织撤离并及时报告;
(六)协助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防范措施,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分析、研究。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与公众安全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权利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责任:
(一)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规定,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职业病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培训教育,参与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宣传与文化建设,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具备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相关资格条件;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等不安全因素,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妥善处理或者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六)配合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七)其他关于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法定责任。
社会公众、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强化安全健康意识和自我约束,自觉维护公共安全秩序。
第十六条【政府安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职责是: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完善政府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专门监察执法机构队伍建设,充实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执法机构力量,健全激励保障机制,保证相关工作的有效实施;
(三)按照管辖权限和工作需要,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新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机构或者片区执法机构;
(四)将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与城乡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的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指标体系,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考核;
(五)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健康意识;
(六)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财政对公共设施安全、隐患治理的投入;积极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七)建立完善应急救援组织指挥体系,对本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施备案管理;
(八)依法组织生产安全和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科学调查并妥善处理事故;
(九)足额预算安全生产工作经费和职业病防治费用,保障工作需要;
(十)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安监部门综合监管职能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综合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宣传、贯彻、完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综合性标准、规范,指导、协调、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职责;
(三)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
(四)监督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五)负责安全生产综合形势分析,提出安全生产工作意见建议,依法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统计情况和事故查处情况;
(六)推进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职能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业领域和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防范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方针、政策、标准、规范等规定,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机制,制定完善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二)结合本部门职能,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合理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情况作为行业领域政策支持的前提条件;
(三)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目标、任务,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督查、检查;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健全、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责任制,组织、指导、督促其排查事故隐患、职业病危害因素,督促有关单位针对发现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问题制定并落实改进措施;督查、检查要如实形成书面记录;
(四)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召集,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防范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工作,研究解决重大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问题,形成会议记录或者纪要,建全完善有关问题的解决落实机制,确保各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措施有效落实;
(五)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六)协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积极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七)实施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目标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工作与其他业务工作同时计划、布置和落实;
(八)建立完善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违法行为信息库,按规定公开相关违法信息,联合有关部门对违法单位和人员实施惩戒,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重大事项;
(九)根据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计划地对主管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确保执法频率和覆盖率符合相关规定;
(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并加强监督管理;
(十一)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任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国有资产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督促、检查职责。
第十九条【基层组织安全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新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明确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和分管负责人,并报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配备满足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的专职人员,并根据本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对管辖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实施监督管理: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部署;
(三)对区域内的公共设施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排查,提出整治意见,并协助落实;
(四)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紧急情况下,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停作业、暂停经营、暂停建设、暂停使用;
(五)对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六)及时报告发生在本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并积极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受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执法职责。
第二十条【基层组织安全监管职责延伸】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本区域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督促本区域有关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发现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违法行为或者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工会安全职能】 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和职业健康合法权益,依法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进行监督:
(一)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宣传,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意识、知识和技能;
(二)加强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主体责任,完善安全措施,改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条件;
(三)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制止违章指挥行为,紧急状态下,行使停止作业或撤离的权利;
(四)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侵犯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职业健康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维权;
(五)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或含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的集体合同;
(六)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行政监察安全职能职责】 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依法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保障
第一节 基本安全保障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市场准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核准、备案、登记)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建设、中介等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如实申报、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持续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不得降低或者缺失。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管机构配置】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施工、道路和水上客货运输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人员密集型生产经营单位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5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50人以上不足100人的,应当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应当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含个体工商户):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5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且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500人以上的,应当单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4‰的标准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按照本条规定单独设置和配备。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除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可以向社会购买安全管理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但本单位仍然承担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基本制度】 根据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运行环节与特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相关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责任及其目标管理考核落实制度;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投入保障制度;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
(四)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安全管理专项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和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检查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制度;
(八)事故隐患排查、整改、验收制度;
(九)设施、设备相关环节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设施、设备配置、维护、保养和检维修专项管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教育培训管理、考核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和特殊工种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现场安全管理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会议管理制度;
(十四)应急预案及体系运行管理制度;
(十五)运输、储存、消防、防灾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十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统计、公示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七)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告知、申报、检测与评价、健康监护及档案管理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十八)其他必要的符合行业和生产经营单位特点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责任考核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并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责任内容及目标分解到各部门、各岗位,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要求。
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责任目标层级考核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责任、目标;
(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责任、目标;
(三)内设各业务管理机构、车间、分公司等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责任、目标;
(四)班组、班组长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责任、目标;
(五)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责任、目标。
第二十七条【安全经费提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和职业病防治经费;安全生产费用和职业病防治经费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经费预算。安全生产费用和职业病防治经费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安全生产费用和职业病防治经费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工作: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施、设备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更换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职业病防护用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检查、评价、检测、监测等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安全文化建设、安全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执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保险政策、工作奖励和岗位津贴制度等支出;
(七)购买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服务支出;
(八)从业人员职业病体检、诊断、鉴定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
(九)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预备金以及其他与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经济政策】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道路和水上运输、轨道交通、高处悬挂作业、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密集型生产经营单位、城市综合体管理单位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开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工伤保险制度执行情况和工伤认定处理结果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条【全员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全员(含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实习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培训制度。如实建立规范的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由负责考核的人员、相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后妥善保存。未经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相关业务工作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相关考核合格证书。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情况书面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岗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纳入特殊岗位管理范畴,执行有关法规和管理制度。
除上述人员外,所有生产经营单位都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实际,并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教育培训,建立落实新员工及转岗员工上岗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再教育和再培训等制度;采用新设备、新工艺和从事特殊工种、危险性较大工种的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专项安全培训教育,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职业健康培训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和安全培训合并进行,培训学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安全培训组织实施】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安全培训的考核及发证】 安全培训及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考核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相应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安全培训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意识与安全心理常识;
(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标准、操作规程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等;
(四)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
(五)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防范意识、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及防控措施,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维护与管理,职业卫生管理要求的措施等;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治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体系,加强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日常工作,建立规范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对事故隐患逐一实行闭环销号和跟踪管理制度。对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治或者确有现实危险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五条【危险源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危险源采取专门监管措施,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采用现场动态控制、远程数据、影像监控等先进技术和设备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日常监控,确保预警控制灵敏高效,并如实记录各种参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管理专项应急预案并保障能有效启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数量、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有关安全防范措施、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第三人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参照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手段和措施,加强对其他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质安全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装备,提高本质化安全保障水平,利用有效的过程管理和控制手段,加强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监测,实现危险危害因素联锁联控,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和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生产经营活动过程本质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文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施、设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如实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并保存不少于3年。
第三十七条【安全标准化】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各环节、各场所、各岗位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与管理,教育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标准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标准化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
第三十八条【承包租赁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承包、租赁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将生产经营的项目及有关业务转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出租给他人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也不得租赁使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专章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等内容;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发包方、出租方不得与承包方、承租方签订减轻或者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合同或者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九条【劳动防护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免费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满足实际需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防护规定:
(一)进入生产经营现场按规定正确佩戴防护帽,穿防护服装;
(二)从事有可能被转动机械绞辗伤害的作业,不得穿裙装、戴手套、戴围巾、留长发,佩饰物不得悬露;
(三)从事对眼睛有伤害的作业应当戴护目镜或者防护面罩;
(四)进入施工现场或者有可能发生物体打击的场所应当佩戴安全帽,从事高空作业应当系安全带和保险绳;
(五)从事电气作业应当穿戴绝缘防护用品,从事高压带电作业应当穿戴屏蔽服;
(六)进入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穿着防静电服装,严禁使用任何火源;
(七)水上作业应当使用救生衣或者救生器具;煤矿等井下作业应当携带自救器和多功能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
(八)其他有关安全生产防护规定。
检查、参观、实习等其他人员进入生产作业现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任何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进入有安全防护、警示标志的生产施工场所。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无关人员进入生产施工场所。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班组检查、车间检查、分厂检查、综合管理部门综合检查、总部(公司、厂)有关负责人组织重点检查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以岗位自查自纠制度为基础,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章行为,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因素;因物质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及时处理的问题,应当制定防范措施,及时检查,限期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整治档案,将每次检查的内容、整改及验证情况记入档案,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安全生产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并严格执行到位;
(二)设施、设备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状况;
(四)从业人员是否经安全培训合格,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是否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重大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处置管理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四十一条【安全维权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三同时规定】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应当办理安全设施审查手续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办理行政许可,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资及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
第四十三条【三同时规定】 建设项目的投资个人、单位、组织(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承担主体责任。
第四十四条【三同时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相关论证并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确保持续满足安全发展条件。
第四十五条【安全条件论证】 建设项目在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对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安全条件论证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本身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二)建设项目对可能范围内的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产生的安全影响;
(三)可能范围内的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安全影响;
(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五)建设项目对当地自然条件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危险性作业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作业的,应当事先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有关规程操作,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危险作业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四十七条【交叉作业安全管理】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交叉、并联作业,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业主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应当派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指导和协调。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安全管理】 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和措施的费用,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程序擅自要求施工单位变更施工设计、缩短工期或者直接指挥施工人员,影响安全生产。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理合同履行职责,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发生安全事故的,工程监理人员应当及时向业主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按照国家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组织培训,规范建立培训档案,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五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机构管理】 安全评价评估机构、检测检验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需要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合法的资质资格;开展相应活动过程中,应当满足有关规则、导则、大纲的要求,所作结论应当明确、公正、如实,并对所作结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实行单位和个人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一条【社区物业安全管理】
提供物业管理和后勤管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或者条件,应当对其服务管理区域内的人流物流干道通道、消防通道、化粪池、垃圾堆放处、水电气视讯管网、地下排水及其他管网、电梯及电梯间、配电弱电间、储藏间、公共活动场所、各类车辆停放场地、配套服务设施场所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并如实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警示和处理措施。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无法处理的,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物业管理和后勤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参照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传播安全常识和应急处置知识,组织应急演练。
第五十二条【学校安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防止学校发生校舍垮塌、火灾、触电、挤压踩踏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中小学校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高危粉尘、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学生实验中可能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时,应当加强防护,确保必要的安全条件和应急处置技术手段和措施。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高危粉尘、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各类大专院校和职业技术类学校应当参照上述规定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主体责任,结合学校实际,加强安全健康管理,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节 公共场所和生产作业场所安全
第五十三条【安全通道出口与距离】 生产经营企业和商场、宾馆、餐饮、娱乐、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并保持畅通,其指示标志应当醒目,商住楼经营部分与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应当分开设置。禁止将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占用或者设置隔离栏。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不得与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第五十四条【餐饮场所特殊安全管理】 餐饮场所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管道输送燃料或者采用其他安全能源,避免分散使用气瓶及其他罐装燃料作为烹饪热源,集中放置的压力罐装燃料应当保持安全距离,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防护设施。
第五十五条【新建项目安全管理】 机场、码头、水库、电站、重大桥梁、隧道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安全预评价,并将《安全预评价报告书》报送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分别落实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在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不得新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可能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
(五)燃油和燃气长输管道安全距离内;
(六)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七)其他危险区域内。
第五十六条【公共区域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设施的建设、完善与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定期排查公共设施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措施,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单位限期实施整治;在事故隐患排除之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停止建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新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本区域内重大公共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档案。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交通、水利、消防、电力、通信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整治,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本领域存在的公共安全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可以依法立即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停止建设等紧急措施,并及时按规定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五十七条【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及其四周,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八条【现场安全防护】 生产经营场所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坑、洞、井、沟、池及临边区域应当设置盖板或者围栏;原材料、成品、器材、设备、废料应当合理堆放,不得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废料应当及时清除;对可能导致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特殊设施损害的生产施工作业,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在城市规划区、集镇等人员较密集区域的建设工程,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五十九条【现场安全防护】 生产、施工、经营场所的人行道和车行道应当合理布局、畅通无阻,并设置限速标志。道路和轨道交叉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信号装置或者落杆。各种便桥应当牢固安全,并具备防滑措施,危险处应当设扶手、栏杆。场内运输机动车辆不得超速、超载行驶或者人货混载。
第六十条【现场安全防护】 高低温作业、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作业、放射性作业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场所应当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原材料,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
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或者采取有效的防爆技术措施。
受限空间和密闭空间作业应当科学制定作业程序并严格执行,检测和防护措施应当可靠,作业现场必备应急手段和措施,不得违规作业和盲目施救。
第六十一条【现场安全防护】 建筑、桥梁安装、拆除施工以及外墙清洗等高空作业,应当按规定采取由专业人员搭建脚手架,铺设安全网等防护措施。
因大风、大雨、大雪、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危及生产、施工、经营场所安全的,应当停止作业或运行;因特殊情况确需作业的,应当采取保证安全的专门措施。
第三节 设备设施安全保障
第六十二条【安全设备系统管理】 安全设备、系统和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性设备应当配置相应的安全附件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系统的设备和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按规定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责任人员签字。
第六十三条【机械类设备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机械类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使用、检查、检测检验、监测、维修、保养、报废等管理制度并确保落实,相关环节管理应当如实记录管理情况,不得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机械设备。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电梯等特种设备、场内机动车辆、船舶和其他机械应当按规定检测检验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性和安全作业秩序负责。
各种动力机械的转动、传动部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位,切削机械的切削部位和其他机械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应当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六十四条【电器类设备安全管理】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应当按照技术标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触电事故的电气设备和设施,其安装、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按规定采用安全电压或者装设漏电防护装置。
第四节 防火防爆
第六十五条【爆炸性物质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爆炸性物质进行检测和检查。爆炸性物质在空气中或者介质中的混合浓度、储存量、储存和使用方式,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六十六条【可燃易燃物质安全管理】 可燃构件、易燃物品与明火或者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建筑物、构筑物相互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已经建成的建筑设施之间不符合防火、防爆安全距离要求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迁建。
第六十七条【防雷安全管理】 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安放重要设备、仪器、装置的建筑物,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其他露天堆放高大设备的场所,应当安装避雷装置。
第六十八条【爆破专门安全管理】 有爆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爆破规定与作业规程,建立健全爆破器材的保管、领取、使用、回收、销毁和雷管编码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条【危险化学品专门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备、设施,并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监控、维护、保养,保证其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七十条【易燃易爆物品专门安全管理】 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区域应当具备可靠的消防措施,并按国家标准设置醒目的、能区分类别的安全色标和警示标志。在上述区域动火,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和履行相关手续后,方能在专人监护下进行。以燃气作燃料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站或者配备防护人员。
第七十一条【易燃易爆物品专门安全管理】 易燃易爆物品的包装、运输、储存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醒目标志,包装应当严密封实,轻装轻卸。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装。性质互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应当按规定分开储存,严禁混存混放。
生产、使用、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等物品的设备、容器、管道应当保持完好并采取防静电等措施,防止泄漏、燃烧、爆炸。
第五节 职业危害防治
第七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相关制度,完善从业人员职业卫生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七十三条【尘毒及放射危害专门安全管理】 放散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机械化、自动化、密闭式或者湿式作业,并结合工艺采取通风除尘,降低毒害和净化处理措施。有毒作业中可用无毒或者低毒原料的,应当以无毒、低毒原料代替有毒、高毒原料。有放射性、高频电磁波等对人体可能造成危害的劳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七十四条【尘毒设施专门安全管理】 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修,保证其完好有效。职业病防护设施不得随意拆除或者弃置,应当对其运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测。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防护设施设计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除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十六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设置报警装置,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和冲洗设备,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二)设置方向标与应急撤离通道,应急撤离通道应当保持通畅,并设置应急照明设施,在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疏散指示标识;
(三)设置泄险区,泄险区周围不得有可能与排放到泄险区的有毒有害物质发生易燃、易爆等物质,泄漏物质和冲洗水应当具备独立的回收处理系统;
(四)为进入此类工作场所的作业人员配备个人携带的监测报警仪器。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前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第七十七条 存在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以下综合性防尘措施,有效控制粉尘危害:
(一)对高危粉尘发生源及扬尘点实施密闭、除尘净化措施;
(二)将高危粉尘作业与其他作业隔离;
(三)根据作业特点设置形式合理的局部通风除尘装置;
(四)在满足生产工艺的条件下,采用湿法作业;
(五)设置淋浴间、更衣室,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七十八条 存在高毒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原则采取综合性防毒措施,有效控制毒物危害:
(一)对毒物发生源实施密闭或者排风净化;
(二)将高毒作业与其他作业隔离;
(三)在高毒作业点设置局部排风或者混合通风装置;
(四)设置淋浴间、更衣室,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等进行维护、检修作业时,应当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并经主管技术负责人批准后,严格按照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实施。维护、检修现场应设有专人持续监护,并设置警示标识。
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等密闭空间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综合措施:
(一)制定和实施密闭空间作业准入程序、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应急救援预案;
(二)作业之前实施密闭空间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与检测,并设置警示标识;
(三)设置现场作业准入人员、作业负责人员与作业监护人员,并按要求对其进行培训;
(四)提供符合要求的监测、通风、通讯、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照明、安全进出以及应急救援和其它应当的设施设备,并保证所有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劳动者能够正常使用。
(五)制定应急预案,明确现场应急指挥人员。
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等密闭空间进行作业。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从事高毒作业并撤离作业现场,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一)高毒物品大量泄漏;
(二)监测报警装置显示工作场所处于不正常状态;
(三)其他可能危害劳动者健康的情况。
第八十一条 矿山开采、隧道施工、地质勘探等凿岩工程应当采取湿式凿岩、喷雾洒水和通风除尘等技术措施。
矿山井下、隧道施工作业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粉尘浓度检测。当岩层发生变化时,应当同时检测游离二氧化硅的含量。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档案、职业卫生管理档案、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档案、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检测评价档案、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第八十三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将检测结果向劳动者公布并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报告。
定期检测范围应当包含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全部工作场所。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仅对部分职业病危害因素或者部分工作场所进行指定检测。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第八十四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已投入正常生产运行且未依法进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用人单位;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三)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向劳动者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为正常出勤。
建设施工单位和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应当配合用人单位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含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管。
分立、合并的用人单位,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由新单位保管。解散、破产的用人单位,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移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保管。
第八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过程中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施工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在分包合同中列明职业病危害防治的内容,由总承包单位统一负责施工现场的职业卫生管理,检查督促分包单位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承担连带责任 。
第八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凡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进入煤矿井下检测的仪器设备,应当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MA)。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计划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应当及时制止或者纠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问题,应当妥善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接到报告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对已经发现的事故征兆、隐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激励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内部管理绩效量化考核制度,加强单位内部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与职务任免、劳动报酬挂钩。
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实行内部安全风险管理制度,推行安全结构工资制,形成有效的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总监岗位并享受本单位决策层副职待遇,应当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并享受专业职称中级待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享受不低于本单位管理层月平均工资10%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月度岗位津贴。
第九十一条【政府监督目标奖惩激励机制】 政府应当实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相应激励奖惩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职责、工作任务、工作目标,督促、检查、考核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推动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有效开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主体责任成绩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表彰;对完成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目标任务,取得明显成效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安全目标经济奖励,并可考核兑现给具体岗位负责人;对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法定主体责任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相关岗位负责人以及履行政府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责任不力的政府、部门及其有关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九十二条【综合政策手段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保险、税收等经济调节措施,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将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管理,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自觉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相关责任,加大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投入,提高安全健康水平。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负责人进行经营业绩考核时,应当将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作为重要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与企业负责人的薪酬、职务任免挂钩。
第九十三条【行政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由有关部门直接组织,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内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结果、督促落实情况应当如实作书面记录,并由带队的监督检查负责人和参加人员、复查人员签字,纳入档案管理。省、市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抽调本系统下级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十四条【行政监督检查对象与任务】 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情况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主体责任情况。日常行政监督检查的对象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主,主要检查其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方针政策情况、上级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部署落实情况、本级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部署落实情况。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按照分级实施的原则,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执法检查方式进行,主要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或者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情况,并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处理。涉及安全生产或者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以及具体过程、具体环节的管理情况,由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自主负责检查。
第九十五条【政府安全监管工作会议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落实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工作措施。
第九十六条【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和属地监督管理的要求,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根据监督管理权限、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执法人员数量、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联合执法检查,建立健全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监察执法检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健康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对纳入专项管理、投诉举报集中、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督促其及时处理发现的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机构年度监察执法计划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严格按照计划开展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极其监察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明确监督检查区域、内容和重点,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七条【分级分类安全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对危险性较大和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以及职业健康工作现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分类分级制定相应监督管理措施。
第九十八条【监督检查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统一执法标识,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知识、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阅被检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有关资料并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有关费用提取、使用的账务;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职责进行指导和监督,了解具体工作情况和提出意见;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五)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检查,执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监察指令,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参与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九十九条【强制措施】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其他强制手段和措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条【内部行政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予以通报,约谈该部门的负责人,也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第一百零一条【禁止性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有关行政监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越权行使安全生产或者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权或者隐瞒其他部门有关越权行政行为;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三)隐瞒事故、违法确定或者更改事故性质;
(四)对群众实名举报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
(五)泄露安全生产或者职业健康监督检查重要信息;
(六)对发现的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或者职业卫生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七)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或者职业卫生行政许可;
(八)违反罚没收入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中介第三方监督】 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或者具备适应相关工作的条件,否则不得从事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中介服务活动。
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评价导则和执业准则,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评价、认证、评估、检测、检验结果负责,不得设置分支机构,不得转借、出租、出让资质证书。
第一百零三条【公众安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实举报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实名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和调查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有下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和安全生产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实施重点监督检查、联合惩戒:
(一)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重大职业病危害隐患被省人民政府挂牌督办,且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的;
(二)发生暴力抗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达的行政执法指令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或者转移、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或者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证照不全,或者矿山企业存在超层越界、不在核定区域及采掘头面开采等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
(五)年度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重大行政处罚的。
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纳入安全生产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与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危险源辨识、生产经营活动风险评估,制定、实施并及时修订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救援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方案,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发生事故后、处置险情和消除有现实危险的隐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施救遇险人员,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井工开采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单位应当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与取得有关部门认可的专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一百零六条【政府应急预案与演练】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内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并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编制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系统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健全完善应急救援体系,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演练。
第一百零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第一时间处置】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于1小时内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预付医疗救治费,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第一百零八条【政府接报事故后处置】 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迅速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逐级上报,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事故现场可能发生更大危险的,抢险救援现场主要指挥人员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一百零九条【事故调查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事故和迟报事故,不得阻挠和干涉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发生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原始资料和证据,不得编造、篡改、毁弃、变动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和证据,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回避或者逃逸。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前,未经事故调查组主要负责人同意,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变更或者注销法人资格、辞退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从业人员、转移单位财产等,不得接受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从业人员的辞职申请,不得有其他可能逃避调查取证或者行政处罚的行为。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该单位负有事故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事故调查处理】 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重大及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牵头,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等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技术鉴定或者上级督办审核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调查报告应当围绕事故本身载明导致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和相应间接原因,对应分析违反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程及有关管理制度,提出预防类似事故的措施。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认定与追究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
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可以分为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前述各类责任从重到轻可以分为主要、重要和一般三个层次。事故责任单位的责任可以分为主要责任、重要责任和一般责任。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30日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提级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事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发生事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省、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落实。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处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依法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不清、责任不明或者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责令下级人民政府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行政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擅自立项及办理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或者职业卫生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
(三)经监督检查发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未达到“三同时”要求,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发现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违法指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或者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
(六)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或者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违规打听案情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职业技术院校、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有关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事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下列原因,导致无法作出正确行政审批等行政行为的,不承担责任:
(一)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隐瞒掩盖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的;
(二)公开发布的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一致的;
(三)无法律法规依据,但有相关文件规定或者相关工作部署要求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监察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二)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三)因受胁迫,致使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不当的;
(四)按照批准、备案的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含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监察执法职责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采取欺骗手段,掩盖事实真相,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监察执法,导致行政执法人员无法发现其非法、违法行为的;
(六)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了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等现场处理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或者在整改期间,或者整改限期届满按期复查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的;
(九)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十)因技术手段落后、执法装备短缺、专业知识缺乏等原因,未能发现工艺流程、技术改造等纯技术方面的事故隐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已经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建议,相关建议未被及时采纳,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二)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
(十三)因自然灾害或者规划布局不合理造成事故隐患,导致发生事故的;
(十四)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规章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分解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责任目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职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一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预评价的;
(三)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依法审查的;
(四)安全设施未按规定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五)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建设单位未重新申请审查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一百二十条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由负有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公布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职业病防治资金投入不足或者挤占、挪用职业病防治资金,致使工作环境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由负有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
(三)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医学观察的;
(四)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由负有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负有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从事高毒或者高危粉尘作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安全检测检验、安全培训等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证明的,或者采取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报告等非法手段骗取资格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停止中介服务活动;对直接参与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人员,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为煤矿企业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入井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培训的,或者进入井下检测的仪器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品产品安全标志(MA)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其他违反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监理的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存在重大疏漏、重大错误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二)泄露委托人的技术秘密或者业务秘密的;
(三)擅自更改、简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相关程序或者内容的;
(四)未经现场勘查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五)工程监理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不及时报告安全事故的。
第一百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相关规定未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权利的;
(二)安全设备、系统和装置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三)场内机动车辆、船舶和其他机械设备未按规定检测检验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机械设备安全管理和安全防护不符合要求的;
(五)电器设备设施安全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六)不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相关规定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上岗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的人员未按规定对生产经营活动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和处理的;
(六)伪造或者篡改安全检查记录的;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未经允许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未持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或者职业病防治经费或者执行安全生产工作相关经济政策的;
(二)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六)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情况书面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八)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场所未采取有效职业病预防措施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执行或者不按规定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业人员并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技术规范操作,尚未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从业人员不按规定戴安全帽、系安全带或者使用其他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从业人员存在可能影响安全操作的其他违章行为的;
(四)用人单位组织职业卫生培训,劳动者拒绝参加的;
(五)用人单位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劳动者拒绝佩戴的;
(六)用人单位组织职业健康体检,劳动者拒绝参加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整改要求清单予以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恢复生产经营活动;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再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提升一级调查处理。
第一百四十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民事权利应当依法优先予以保障。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按照其他保险合同和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依法向有关保险公司等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违反本条例和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导致安全管理缺陷与问题,造成事故隐患但未发生伤亡事故,有关法律法规无明确处理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现实危险的,责令有关岗位的人员立即停止作业,消除隐患;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及其行政执法实行分级管辖,上级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部门管辖;其职责划分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措施权,可以由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是指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和减少对人的健康、身体健全直至生命安全的危害后果而开展的各项工作,包括传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病预防工作。
(二)“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以赢利为目的,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企业、个体生产经营者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通常以工商登记的法人机构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集团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业务相对独立的分公司等下属机构可作为单独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矿山(含煤矿)、金属冶炼、建设施工(含设备安装、地下管网敷设)、高层建筑外墙清洗、民用爆炸物品、危险物品及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水陆客货运输企业,营业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贸易、宾馆、餐饮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地质勘探、电力、石油天然气生产经营单位。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投资人或者受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投资人委托的对本单位的有关事宜具有决策权的负责人。
(五)“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导致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者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设立的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二级机构。
(八)“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安全生产或者职业卫生评价、认证、评估、检测、检验的机构。
(九)“从业人员”,是指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包括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十)“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十一)“事故隐患”,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人的不安全行为、物(设施、设备、工器具、材料物品、场所或环境)的不安全状态、过程管理中的缺陷等不符合安全需要的表现或状态。
(十二)“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十三)“场内机动车辆、船舶”,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主要在生产施工、经营场所中用于运输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船舶。
(十四)“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年度重点建设项目。
(十五)“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或者责令停产停业1个月以上,或者吊销经营性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代拟稿)》说明
为落实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17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省安全监管局结合《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贯彻执行实际和近年收集掌握的情况代拟起草了《条例(修订代拟稿)》。现将《条例(修订代拟稿)》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修订代拟稿)》的主要结构
《条例(修订代拟稿)》保持原《条例》的基本框架不变,共分为总则、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保障、监督管理、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等六个方面的基础内容。基于方便执法实践操作等因素,本次修订主要在原《条例》基础上做加法,对原条文删减幅度较小,所以条文较多。《条例(修订代拟稿)》主要突出以下内容:一是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细化,丰富《条例》内容。二是建立和强化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一体化监管制度,拓展了安全生产工作外延。三是加大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引入社会诚信机制、保险体制机制等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工作。四是细化责任边界,推进监管责任落实,促进安全生产监管工作齐抓共管局面形成。
起草工作主要按照六个方面的思路开展:一是保留原《条例》中仍然符合工作实际的一些规定。如:兜底条款规定,防尘毒规定,设施设备安全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除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处罚规定等。二是将结合新《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条例》等上位法以及安监总局规章的重要规定整合进《条例》。三是将我省的《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等4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重要内容整合进《条例》。四是借鉴了重庆市、浙江省、江苏省等兄弟省市在新《安全生产法》修订后出台的《安全生产条例》的一些创新性规定。如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设置、危化品纸单交易单位违规储存的处罚等。五是对原《条例》的一些基础性规定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如政府、安监部门、其他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等。六是结合四川实际新增一些创新性规定,主要体现在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方面。
二、关于《条例(修订代拟稿)》修订的重点内容
(一)将职业卫生相关内容纳入《条例》。目前,职业病防治的“治”和“保”环节相关法规制度较为健全,操作性也较强。经充分调研论证,并结合四川职业病防治现状,《条例》重点突出“防”这个关键环节,不搞“面面俱到”。一是鉴于《职业病防治法》和安监总局相关规章已对职业病预防工作作了较为全面和具体的规定,《条例》原则上不再重复,结合我省实际对工作中急需而相关法规规章尚无明文规定的内容予以明确,重点是细化高毒作业和高危粉尘作业相关规定,并设置罚则。二是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上的讲话及国家安监总局近年文件和会议的最新提法,将涉及职业病防治广义的内容表述为“职业健康”,具体工作表述为“职业卫生”,以便与国家最新精神同步。三是明确了财政对职业卫生工作要与安全生产工作一样保障投入,并纳入专项预算。四是鉴于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已将除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以外的职业卫生“三同时”行政许可取消,《条例》中也不再设定为行政许可。
(二)对《条例》“法律责任”部分予以调整。一是对原《条例》中部分条款只有义务性规定,而无对应法律责任的问题予以解决。二是结合新《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条例》等上位法以及国家安监总局规章相关规定,加大了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力度,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关口前移,体现“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和“严管重罚”的执法思路。三是与新《安全生产法》保持一致,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监部门实施,其余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实施。四是在罚则中赋予了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职业卫生监管行政处罚权,这是对《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的细化,以解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职业病预防的监管职责过重、力不从心,而其他有关部门职业卫生监管职责不明确且无行政处罚权导致有心无力的问题。
(三)适当扩大了执法主体的范围。一是根据我省安全生产的新情况,明确了乡镇(街道)和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新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二是以法规授权的方式明确相关功能区管理机构和乡镇(街道)具有行政处罚权,有利于解决基层责权不对等的现实问题(原《条例》规定对乡镇授权仅限于责令限期改正;接受县级安监部门委托后可实施简易程序的处罚)。
(四)适当扩大了《条例》调整的范围。明确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主体责任,参照本条例执行。有利于解决一些性质上不属于生产经营单位,但属于人员密集场所或者易发生安全生产或者职业病事故的单位加强安全监管有法可依的问题。
(五)完善了安全生产联合惩戒制度。对应近年来开展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设置了有关部门(单位)对安全生产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和人员的联合惩戒措施,有利于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格局。
(六)结合工作实际,明确省、市两级安监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抽调本系统下级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七)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作出具体划分规定,为落实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奠定基础。
(八)针对基层工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将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或者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违规打听案情的情况纳入行政问责范围。
(九)针对近年来基层安监部门呼声较高的“尽职免责”作出了相关规定。
(十)对一些具体规定作了明确、完善、细化,以方便实际操作。
1、新增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岗位津贴制度。
2、对生产经营单位、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综合监管、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监管职责作了细化规定。
3、对危险性较大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设置作了量化规定。
4、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作了细化规定。
5、安全设施三同时方面,与新《安全生产法》规定一致,重点对需要“三同时”许可的内容作出规定,其他具体规定由相关规章解决。
6、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检测检验机构及物业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职责作出原则性规定。
7、明确了建设工程中监理单位、监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报告职责,并设定了相应罚则。
8、对造成事故隐患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违法行为明确规定可以给予以行政处罚。
责任编辑: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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