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稿)》征求意见

分享到: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稿)》网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法处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4049 

  3、电子邮箱:scfzbzfc@163.com 

  附件:《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稿)》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9月14日




《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修订草案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调,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人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方面制定政策,支持和保障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点扶持对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有重大价值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条例,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教育、知识产权、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相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计划,确定科技成果转化的总体目标和重点领域,编制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项目,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对不予公布的信息,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技项目承担者。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单位和完成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第九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并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报送科学技术、财政部门指定的信息管理系统。 

  年度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总体成效和面临的问题; 

  (二)依法取得科技成果的数量及有关情况; 

  (三)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情况; 

  (四)推进产学研合作情况; 

  (五)科技成果转化绩效和奖惩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参与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推动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体系,创新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机制,推动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通过政府采购、企业采购扶持、研究开发资助、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有效促进军民深度融合发展的; 

  (六)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能够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不得转化应用: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已经限期淘汰的; 

  (二)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标单位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和条件。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六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 

  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及时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拟交易价格、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等内容,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持有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应当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明确约定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等事项。 

  第十七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决策制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军用、民用企业联合建立技术创新联盟、技术创新基地、重点实验室、技术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从事实验开发、应用推广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产业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与应用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工程中心、产业技术研究院等研究开发机构,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研发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科技人员交流制度,可以设立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允许和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聘请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到本单位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等独立实施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省、市(州)以及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引导基金、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二)科技成果信息服务系统、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科技企业孵化机构、转化示范试验基地的建设; 

  (三)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 

  (四)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向中小微企业转移成果; 

  (五)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用于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的基金; 

  (六)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项目。 

  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引导基金主要用于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贷款风险补偿和绩效奖励等。 

  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用于引导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组织形式、管理机制、金融产品和服务等方面进行创新,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鼓励企业、中介机构、个人依法开展风险投资和贷款担保业务,投资科技成果的转化。 

  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依法开发保险险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享受下列优惠政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二)省级以上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或者获得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新产品,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级或者省级新产品的财税优惠政策; 

  (三)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和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 

  (五)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的计算机软件,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征收增值税; 

  (六)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股权收益,依照有关规定暂缓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第三十一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优化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制度。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主要考核其转化工作的实绩;对做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可以破格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确定科技成果有关权益归属。 

  第三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第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三十五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职务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对完成、转化该项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的比例。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的规定。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不纳入绩效工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不含内设机构)的正职领导,以及上述事业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现金奖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公示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 

  第三十九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积极实施转化。本单位自项目验收完成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实施转化,并取得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收益。 

  单位在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提出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其签订协议的,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可自行组织实施转化,并可取得百分之九十的收益。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对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的奖励和报酬支付。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或者未约定时限的,以转让、许可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取得转化收入的,应当在取得收入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支付奖励和报酬;以作价入股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取得股权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或变更时,完成对成果完成人或参加人股权奖励。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科技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的支付时限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自项目验收完成日起二年内,项目承担单位、科技成果完成人或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实施转化的,具备实施转化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授权或者许可其有偿或者无偿实施成果转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其它单位兼职或者离岗创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离岗创业的,所在单位应当在三年内保留其人事关系。成果转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所在单位同意。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兼职、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但离岗人员离岗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单位应当依法继续缴纳。 

  科技人员在离岗创业期间所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不得中止,但确需中止的按照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离岗或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的承担单位、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科技成果登记或备案的,由项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三年内承担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非法牟利的,由县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产生变化的,单位负责人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未谋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四十七条 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检测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县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科学技术等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