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征求意见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政法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4049
3、电子邮箱:scfzbzfc@163.com
附件:《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修订草案稿)》
2015年3月11日
附件:
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
(修订草案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正式候选人、自荐竞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罢免、职务终止、辞职与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全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的具体数额和职位设置,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人口数量、管理幅度、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党组织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市、区)一半以上的村民委员会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县级审计机关负责业务指导。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七条 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实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县、乡两级财政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经费;县乡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给予补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村民摊派选举工作经费。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在换届选举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部署选举工作,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总结、推广选举工作经验;
(五)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和上报有关选举工作材料;
(六)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并进行调查处理;
(七)指导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日期,由县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确定。
第十三条 村开展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应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委员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成员应有一定代表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并推选一人担任主任,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后应及时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下,主持本村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制定本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
(二)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解答有关选举咨询;
(四)召开选举工作会议,部署选举工作;
(五)提名和培训本村选举工作人员;
(六)公布选举日、投票地点和时间,确定投票方式;
(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公布参加选举村民的名单,颁发参选证;
(八)组织村民提名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审查候选人参选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
(九)介绍正式候选人,组织选举竞争活动;
(十)办理委托投票手续;
(十一)制作或者领取选票、制作票箱,布置选举会场、或者投票站;
(十二)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和当选名单;
(十三)建立选举工作档案,主持新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四)受理申诉,处理选举纠纷;
(十五)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制定的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并完成工作移交时终止。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选民或者村民代表提出罢免建议,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拖延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出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举行换届选举。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七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村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具有选民资格的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本届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工作),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
(四)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有经济利益的原村民,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
已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工作所在地登记参加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公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九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本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本届选民名单:
(一)不能表达自己意愿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残疾者;
(二)本人以信函、邮件等方式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三)不在本村居住或长期外出,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不在本村居住或长期外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五)已确定参加其他地方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张榜公布本届选民名单。
因故推迟选举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对选民名单重新核实并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选民登记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村民对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诉人。
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发放选民证,由选民或其近亲属签收,并核实选民名单。
选民名单公布后,对因死亡、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等原因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村民,应当从名单中删除;对恢复政治权利和新迁入本村的,应当补办登记。
选民名单公布后外出,且在选举日不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书面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的,可以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内。
选民名单的变动情况,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章 正式候选人、自荐竞选人的产生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采取村民提名确定正式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同意,也可以采取自荐竞选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四条 正式候选人或者自荐竞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已登记参加选举;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
(五)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组织、协调、管理能力,工作认真负责,能够发展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鼓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农村致富能手、农民合作组织带头人、家庭农场主、外出务工经商返乡农民、退役军人、回乡大中专毕业生、选聘的驻村大学毕业生、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返乡干部职工等积极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结合本村实际,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细化议定正式候选人或者自荐竞选人的资格条件和产生办法。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根据议定的资格条件公布本村符合条件的选民名单以便选民提名,提倡选民将符合规定条件的选民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二十六条 采取提名确定正式候选人选举方式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根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本村村民委员会的职位和职数组织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每一选民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相应职位的职数;每一选民不得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
选民可自荐提名作为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提名。
第二十七条 采取提名确定正式候选人选举方式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根据村民委员会职数,拟定参加选举日投票的正式候选人名额。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第二十八条 过半数选民参加提名的,按得票多少直接确定正式候选人。
参加提名人数不足选民总数一半的,如提名候选人的人数超过规定正式候选人名额,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预选,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如提名候选人人数少于正式候选人名额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组织选民再次提名,直至满足正式候选人名额。
正式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二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本人或者近亲属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其所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自行终止。由此造成村民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另行推选。
第三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七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不愿接受提名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说明。由此造成正式候选人名额不足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原得票数依次递补。调整后的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非经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三十一条 采取自荐竞选选举方式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选民自荐竞职。有意愿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本村本届选民,在选举日十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自荐报名参选村民委员会中的一个职位,并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书面自荐材料,提出竞选意愿,但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自荐报名。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对自荐竞选人进行审核后,在选举日七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竞选人名单及其拟竞选职位。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或者竞选人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候选人或者竞选人的基本情况,并组织候选人或者竞选人按照平等、客观、公开的原则,在指定场所与选民见面,向选民陈述任期内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选民的询问。陈述履职设想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对其他候选人进行人身攻击。其主要内容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送村民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三条 在选举日进行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分次进行投票选举。
分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主任正式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副主任正式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不受本条例规定的差额数的限制。
采取自荐竞选选举方式的,由选民在选举日直接投票选举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投票,可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一)设立选举会场;
(二)设立投票站。
采取设立选举会场形式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组织全体本村选民集中统一投票;也可以设立中心选举会场,辅之以分会场分别投票。采取投票站形式的,可设一个中心投票站和若干分投票站,在选举日开放时间内由本村选民自由投票。
边远山区和民族地区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指导小组批准后,可设置流动票箱作为补充投票形式。
第三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依法依规提名选举工作人员,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选举工作人员包括总监票员、监票员、验证发票员、唱票员、计票员、代书员,秩序维持人员等。
选举工作人员要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工作人员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培训。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应对培训予以指导。
第三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布置好选举会场或投票站。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验证领票处、秘密写票处、公共代写处和投票处。按选举流程设计好验证领票、秘密写票或公共代写、投票的循环路线,方便选民投票。
第三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选举方式、投票形式、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地址、选举日投票时间、流动票箱的使用对象和行走路线,以及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公布或者说明投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第三十八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不能直接投票的,可委托有本村本届选民资格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位选民不得接受超过三人的委托。受委托人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被列为正式候选人或者自荐竞选人的选民不得接受委托。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验证发票、无记名投票、秘密写票、公开计票的方式。选民凭本人选民证或者近亲属选民证和书面委托证明领取选票,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到公共代写处委托代书员代写,代书员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任何人不得故意暴露选票、拍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做记号。
第四十条 选民在投票选举时,对有正式候选人的,可在正式候选人中选择,可另选其他选民,也可投弃权票;对自荐竞选的,可在自荐竞选人中选择,也可投弃权票。
任何人不得故意暴露选票、拍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做记号。
第四十一条 选民投票结束或者投票截止时间到点后,选举会场或投票站剩余选票应由监票员当场当众销毁。票箱应当场当众密封,并在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监督下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或中心投票站。
票箱全部集中后,由计票员、监票员当众开箱清理选票,由唱票员公开唱票,作出记录,并由计票员、监票员签字。投票结果由总监票员当场公布。
第四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本届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每一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
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能确定选民投票意愿的,经两名以上监票人认定,对相应部分作废票处理。废票应当计入选票总数。
选票虽未按照规定填写,但能清楚表明选民投票意愿的,经两名以上监票人认定,对相应部分作有效票处理。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三日内就票数相等的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十四条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人数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多民族居住的村,人数较少的民族村民委员会成员产生办法与上款妇女村民委员会成员产生办法相同。
第四十五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一人的职务。如无声明退出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应当场公布,并封存选票、统计结果,填写选举结果报告单,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举无效:
(一)村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
(二)候选人的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未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半数的;
(四)违反差额选举原则,采取等额选举的;
(五)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选票的;
(六)没有公开唱票、计票的;
(七)选举现场遭到破坏导致无法准确统计选票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选举程序规定的。
因村民选举委员会违法而造成选举无效的,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应当宣布选举无效并指导组织重新选举。因其他原因认定选举无效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选举无效并重新组织选举。具体时间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另行确定,但一般不应超过一个月。
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应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此前确定的差额数,确定另行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投票数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可以在选举日当日举行,也可以在选举日后十日内进行,具体时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另行选举的程序与第一次选举相同。参加选举的村民以第一次登记的名单为准,不重新进行选民登记。原委托关系继续有效,但被委托人成为候选人的委托关系自行终止,原委托人可以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四十九条 采取自荐竞选选举方式,未能选出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应当以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有正式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另行选举。
第五十条 经另行选举,应选职位仍未选足,但村民委员会成员已选足三人的,不足职位可以空缺。不足的名额是否再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主任未选出的,由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未选出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在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五十一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集体资产、工作档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派员监督。
第五十二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组长。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组长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上一届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组长在新一届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组长产生后,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五十三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实行无记名投票、差额选举的办法从本村本届选民中推选产生。
第五十四条 村民代表应当是本村本届选民,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人口不足两千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具体人数和推选办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十五条 村民小组组长和副组长由本组本届选民或者每户的代表以直接提名候选人、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推选产生。
第六章 罢免、职务自行终止、辞职与补选
第五十六条 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村民会议同意,不得罢免。
第五十七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启动罢免程序。
罢免程序如下:
(一)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要求,说明罢免理由;
(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罢免要求;
(三)被罢免对象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四)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五)公布罢免结果。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不设副主任的,由委员推选一人主持;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罢免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代表主持。
第五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启动罢免程序: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一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五十九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本村本届选民的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获得通过的,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自通过之日起终止职务,十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罢免未获通过的,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六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五)民主评议连续两次不称职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第六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十二条 对迁出本村且无法履行职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认定,按自动辞职处理。
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擅自离职的,应当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辞职要求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接受其辞职。
第六十三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的罢免、职务自行终止、辞职和补选参照本条例中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辞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选民对选举程序、办法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选民书面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妨害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伪造选票或者选举文件、毁坏选票或者票箱、谎报或者瞒报选举结果的;
(三)对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方式阻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候选人或者自荐竞选人在选举过程中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取消其候选人或者自荐竞选人资格;已当选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六十七条 换届选举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和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三)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其工作的;
(四)在选举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六十九条 在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置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本条例规定。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刘化雨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