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草案代拟稿)》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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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落实民主立法、科学立法要求,进一步扩大公众对立法过程的参与度,实现立法过程的公开透明,提高政府立法质量,现将交通运输厅报送省政府的《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草案代拟稿)》上网征求意见,请于2015年3月1日前将修改意见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馈。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四川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交处;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5109 

  3.互联网邮箱:scfzgj@126.com 

  附件:《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草案代拟稿)》

2015年2月2日



  附件 

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草案代拟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港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解决港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港口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定港口发展战略和政策,组织编制港口规划和负责港口岸线使用审批。各级航务管理机构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组织实施港口规划,负责港口岸线的使用审查,对港口岸线(含陆域、水域)等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港口建设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对港口建设项目实施行业管理; 

  (三)负责港口经营资质管理,对港口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活动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组织协调国家重点物资、国防建设及抢险救灾等物资的港口作业; 

  (五)负责港口行政性收费的征收,对港口经营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港口统计管理和港口信息化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省内跨市(州)的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或者省内跨市(州)的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书面征求交通运输部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公布实施。 

  第五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主要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经所在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部审批。 

  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经所在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所在市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港口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审批的港口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有关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与公布。 

  第六条 建设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在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港区范围内进行。涉及港口岸线建设项目在审批、核准及备案前,应当具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审查意见。 

  第七条 港口总体规划经过审批与公布后,应当组织港口勘界。港口勘界工作由港口所在地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安监、农业(渔业)、水务等主管部门实施,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划定的港区是港口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专用区域。 

  规划的港口岸线范围可按2至10年一遇的洪水位为界划定。岸线以下的岸坡、滩地、水面与水下、水上架空等为港区水域;岸线以上的港口设施依法占用的土地以及依法征拨的土地为港区陆域。 

  第八条 建设港口设施等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必须符合港口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港口规划使用港口岸线。未经批准,建设非港口设施不得使用港口岸线。 

  第九条 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应当按照国家《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使用主要港口、重要港口非深水岸线,泊位靠泊能力大于300吨级(含300吨,下同)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航务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经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航务管理机构审核后再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

  (三)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或者主要港口、重要港口非深水岸线泊位靠泊能力小于300吨级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航务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航务管理机构备案; 

  (四)不需要堆场、仓库、管理房等陆域永久性设施的趸船项目(不包括客货码头和渡口的趸船)使用港口岸线,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航务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所在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0年。若超过期限需要继续使用的,使用人应当在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需要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港口所在地的航务管理机构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 

  (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分析以及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港口规划,岸线使用方案的合理性分析以及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是否满足通航安全的相关要求); 

  (四)海事、航道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临时使用主要港口、重要港口非深水岸线,泊位靠泊能力大于300吨级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航务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经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航务管理机构审核后再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或者主要港口、重要港口非深水岸线泊位靠泊能力小于300吨级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航务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航务管理机构备案。

  临时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若超过期限需要继续使用的,使用人应当在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延期使用时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不得办理使用变更手续。 

  港口及其他建设需要使用被批准临时使用的岸线时,岸线临时使用人应当无条件并限期撤出。 

  第十二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 

  (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项目申请报告; 

  (四)港口岸线使用及恢复方案; 

  (五)海事、航道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批准文件失效,已经领取的港口岸线使用证应当予以注销。 

  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的具体使用规定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实施前的历史遗留码头,其使用人可申请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港口规划; 

  (二)码头设施设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实施前确已存在并仍在运行,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确认; 

  (三)具有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码头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第十五条 受理港口岸线使用申请后,负责审批的航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六条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或者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证后,因企业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权转移等导致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或者改变批准的岸线用途,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证的注销手续: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期的; 

  (二)项目法人依法终止,不再使用港口岸线的; 

  (三)因港口或者城乡规划调整,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岸线不再作为港口岸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港口岸线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组织、法人、公民,应当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 

  港口岸线所在地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等形式确定港口岸线使用人;拍卖、招标失败或者达不到法定竞拍竞标人数的,可以通过竞争性谈判确定使用人;无人竞拍、竞标但有唯一申请人提出使用申请的,依法审批确定使用人。 

  港口岸线有偿使用费收取的起止时间、范围、标准、主体等事项,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实施意见,报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港口岸线有偿使用费纳入港口所在地的市级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港口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提交换证审验申请,经审查符合港口经营条件后,换发同类别的港口经营许可证。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拟歇业一年以上的,应当主动申请注销港口经营许可,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同时向社会公布。港口经营人不申请注销也不交回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原审批机关有权向社会公告注销。歇业期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在码头、堆场、候船室、停车场等场所配备安全检查设备设施和消防器材,加强对安全设备设施的定期检查、维护和管理,保障安全设备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港口经营人应当定期对港口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禁止下列港口经营行为:

  (一)超越港口经营许可范围经营; 

  (二)租借、转让、涂改港口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港口经营服务费或者扰乱市场经营收费价格; 

  (四)不正当竞争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港口服务; 

  (五)损害旅客或托(承)运人利益、扰乱港口经营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港口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港口安全生产和港口危险货物的综合监督管理,对港口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和石油、天然气管线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港口消防安全和港区内运输车辆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依法对港口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港口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渔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港口水域内的捕捞、养殖等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港口水域内的非法采砂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航务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在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港区内,擅自新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二)建设非港口设施擅自使用港口岸线的; 

  (三)使用期届满未重新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继续使用的; 

  (四)港口岸线实际使用人改变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超越港口经营许可范围经营或者歇业期届满未重新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继续经营的;

  (六)租借、转让、涂改港口经营许可证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港口经营服务费的; 

  (八)不正当竞争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港口服务的; 

  (九)损害旅客或托(承)运人利益、扰乱港口经营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91年2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刘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