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办法》(代拟稿)征求意见

  • 2015年02月28日 16时11分
  • 来源: 省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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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促进政府立法的科学性、民主化,确保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办法》(代拟稿)通过互联网征求社会意见,请于2015年3月20日前将意见反馈至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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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信函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交财贸法制处 邮编:61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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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四川省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办法》(代拟稿)及其说明 

      

    四川省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办法


    (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民营企业,受本办法保护。民营企业的出资人、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经营有关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保护。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境内居民个人依法投资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经济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及时纠正和查处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与公有制企业、外资企业权利、机会和规则平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权力或自身优势地位剥夺和限制民营企业公平竞争的机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民营企业提供服务和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和适当。 

      第六条 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二章 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民营企业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及其投资收益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民营企业对其依法投资的项目,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有权通过合法方式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领域外,民营企业享有平等准入、公平竞争的权利。 

      在招商引资中,本地民营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与外地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九条 民营企业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民营企业有权依法获得行政许可,有权享受均等公共服务。 

      中小微民营企业在各级财政扶持资金分配中,享有同等获得资金支持的权利。 

      第十一条 对于行政机关违法或以明显不当的方式加重民营企业负担的行政行为,民营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制定或作出涉及民营企业有关合法权益的重大决策过程中,民营企业有权参与协商和表达意见。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依法享有荣誉权、名称权等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民营企业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举报、控告、申请复议和起诉,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或补偿的权利。 

    第三章 行政机关的义务 


      第十五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对民营企业不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为。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以排斥竞争为目的指定、编制名录或其它方式限定民营企业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提供行政审批所需前置服务。 

      第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或回收民营企业依法取得的,用于企业经营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依法回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并依法给予补偿。非因法定事由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取得权利人同意并依法支付对价。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干预外地民营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包庇、纵容。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民营企业投资负面清单。对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不得对民营企业进行准入限制。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实施或变相实施审批;不得以权力下放为名增加或变相增加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 

      第十八条 对于非法冲击、哄闹、堵塞生产经营场所等扰乱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处置,保障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政府采购,不得单独对民营企业设置附加条件。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针对民营企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企业生产经营影响最小的方式。 

      没有法律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财产和资金。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后,应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涉及民营企业重大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广泛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民营企业代表、有关协会、商会和公众的意见、建议,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履行合同、遵守承诺的义务。因不可抗力、国家法律政策限制和调整导致客观上无法履行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投标以及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得对民营企业作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承诺。 

    第四章 服务与救济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官方网站或以其他方式,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与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及融资、用工、培训、登记、法规政策等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民营企业搭建专业培训服务、法律服务与合法融资信息平台,并建立民营企业专业人才储备库。 

      第二十四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营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和办法。各级财政专项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扶持获得相应信用等级的民营企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金融中介服务机构的收费行为,并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投诉和举报机制;应当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民营企业的信贷投入,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发行公司债、企业债、中小企业私募债、中小企业集合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产品。 

      金融监管部门联合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金融中介机构与商业银行内部人员串通收取中介费等违法违规行为。 

      银行等金融机构给予民营企业再次发放贷款时,对符合贷款条件者应当提供续贷或便利。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探索财政扶持资金分配的市场化运作模式,通过成立股权投资公司、发起集合信托基金、设立政府性信用担保公司、参股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市场化方式扶持民营企业发展。 

      省级财政应当建立小微企业信用贷款风险补偿金,对符合条件的银行类金融机构给予一定比例的风险补偿或费用补贴。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部门要制定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方案,统筹确定本部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资金,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注明该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或小型、微型企业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设置不当或特定)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七条 各类登记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完善民营企业所涉及的各类财产登记制度,并对小微民营企业的相关行政事业收费依法减免。各类产权交易场所,应当完善非上市民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知识产权、债权等合法权益的登记、托管、挂牌、交易、结算、过户和定向增资等金融服务细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营企业用地,把民营企业用地纳入当地年度供地计划统筹安排。 

      各地、各部门应当保障民营企业平等获得煤、电、油、气、水、运等生产要素和资源,将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纳入全省直购电试点、留存电量和丰水期富余电量政策实施范围。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强制民营企业购买服务、指定产品或收取保证金,无正当理由不得停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对于慈善公益事业有重大贡献的民营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民营企业。在企业自愿和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前提下,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为民营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奖励,对贡献突出的民营企业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情况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体系。考核指标应当包含行政侵权违法纠正情况、相关政策落实情况、民营企业满意度测评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起草和实施本级政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方案; 

      (二)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部门违法侵犯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出资人、高级管理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包括聘请人民监督员、实施评比考核、组织律师服务团、发放问卷调查表等形式,了解损害民营企业和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整体情况,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三)支持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工商联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劳动争议的预防和重大劳资纠纷的处理等事项进行协商。 

      (四)设立民营企业行政申诉机构,建立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行政保护机制,加强行政监督和行政调解; 

      (五)协调建立民营企业培训、法律服务与人才信息服务平台; 

      (六)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机构相应的财政和编制保障。 

      第三十三条各级民营企业行政申诉机构对民营企业提出的以下申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对决定受理的申诉应当及时展开调查: 

      (一)有明确的被申诉单位;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不属于已被人民法院、司法仲裁机构受理且正在审理或审理终结的情形。 

      行政申诉机构在调查处理有关行政申诉时,发现行政机关存在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或不落实相关保护政策的,应当提出书面纠正建议。 

      收到纠正建议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行政申诉机构书面报告纠正情况。未书面报告或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行政申诉机构应当予以通报,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督办。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民营企业通过申诉、举报、控告、复议、起诉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障民营企业通过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民营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民营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认为上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或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民营企业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或怠于执行上级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减损企业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退还违规收取的财物;造成民营企业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给民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上级机关应当撤销该文件或者责令其依法重新制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民营企业实施的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撤销或变更,给企业的名誉造成损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企业提出要求之日起10日内公开赔礼道歉、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兑现承诺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兑现承诺。因无法兑现承诺给民营企业造成损失的,作出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民事赔偿。 

      第四十一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民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相关责任人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民营企业行政申诉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省此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关于《四川省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办法》 


    (代拟稿)的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一)民营经济发展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民营经济发展不断加快,规模和比重持续扩大,在全省经济格局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地位。截至2014年9月底,全省民营经济领域共有市场主体332.4万户,占市场主体总户数的96.13%,出资金额23314.1亿元,占市场主体总资金的51.5%;民营经济增加值达到11004.40亿元,增速9.3%,占GDP的比重达到53.2%,实现国税收入951.8亿元,占国税收入总量的67.9%,实现地税收入748.03亿元,占地税收入总量的48.12%;民间投资完成10058.3亿元,占全社会投资比重达56.4%,私营企业户数首次突破60万大关。但是,在我省民营经济发展和壮大的过程中,还存在着这样和那样的问题。在企业合法权益保护上,还存在法规制度不完善、观念认识差距大、政府部门干扰多、行政审批太繁琐、保护措施不完善、保护工作不到位等突出问题,需要不断地加以解决。 

      (二)依法治省的需要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为民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但总的来看,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私有财产、私营经济的保护范围和力度远远不及对公有财产、国有经济。例如,在刑法中,同是侵害了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刑事犯罪行为,针对国有、集体企业和民营企业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在救济方式和救济方法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平等。这种立法上的不平等,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犯罪打击力度不够的问题。在其他现行法律法规中也多见不平等条款。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在支撑增长、促进创新、扩大就业、增加税收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0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和《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民营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2013年),要求“全面深化改革,支持非公经济健康发展”。 

      在民营企业权益保护上,全国有30多个省市制定了有关企业、个体户的保护办法和条例,在2013年后还有辽宁、江西等省市新制定了相关的保护条例。 

      2014年7月,东明书记在眉山调研时提出明确要求,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大力发展民营经济,加快制定保护规章。11月13日,东明书记又对此专门做出重要批示:“关于研究制定我身民营经济权益保护办法或规定事宜,请光志同志予以了解、推动。” 

      二、起草过程 

      省政府非常重视民营经济权益保护工作,2014年8月12日印发《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十五条措施》第十四条明确指出,“维护民营企业、企业家合法权益。制定《四川省民营经济权益保护办法》,进一步明确民营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厘清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规范和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责任。严肃查处乱摊派、乱罚款、乱检查、吃拿卡要行为,严禁非法干涉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成立省民营企业行政申诉中心,并完善相关机制。” 

      省民营办、省工商局为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着手开展《四川省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起草工作,经调研、论证和查阅相关法规和政策,于去年年底完成了《办法》的起草工作,并于今年1月下旬报送省人民政府。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四川省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办法(草案)》包含6章45条。《办法(草案)》第1章是总则,主要对《办法》的制定目的,适用范围,各级政府权益保护工作的目标、基本原则等进行明确。第2章是民营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主要对财产权、平等准入权、自主经营权、依法获得行政许可和享受均等公共服务的权利、拒绝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参与重大民营经济决策的参与权、荣誉权、申诉举报控告权进行重点申明。第3章行政机关义务,主要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调研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了解决办法,如房屋、土地等财产权保护,招商引资的公平待遇,非正当影响企业生产经营行为,财政资金使用,政府采购,政府承诺不落实,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不规范等问题,以及民营企业具体参与重大政策制定的保障程序等作出了规定。第4章服务与救济,主要是明确政府公共服务(如提供登记、信息、培训、法律、信用、表彰、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等等),公用事业单位侵权行为的限制,相关部门在权益保护工作中的职责,以及申诉处理等救济渠道的建立。第5章是法律责任,对一些违反本办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惩罚或处理,尝试对民营企业提供适当的民事赔偿、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措施,提高侵权单位和人员的违法成本,倒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明确民营办行政申诉机构可以将有关案件移送行政监察机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第6章是附则,对权益主体和义务主体的参照适用范围等问题进行说明。 

      四、主要问题的说明 

      根据草案起草过程所收集的意见,针对其中讨论较多的几个问题作出几点说明: 

      (一)关于标题 

      关于《办法》标题,省政府原文件采用《民营经济权益保护办法》的表述。权益保护必然与保护的主体相对应,因此一稿改用《民营经济主体权益保护办法》的表述,但由于民营经济主体这一表述过于笼统,且并非法律概念,因此二稿以后改用《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办法》的表述。 

      关于保护对象,本办法整体上以民营企业权益保护为中心,兼顾民营企业的出资人、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经营有关的合法权益。农专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参照本办法执行,这样就涵盖了民营经济主体的各个方面。 

      (二)关于民营企业保护是否超国民待遇问题 

      有意见提到,针对部分市场主体(例如民营企业中的中小微企业)进行保护,有违平等保护原则。在法学意义上,平等保护不是绝对的形式平等,平等原则要求“同样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差别对待”,“合理差别”只要具有“合理的依据”并限定在合理的程度之内,就不构成平等原则的违反。针对不同主体的情况设置不同立法,或者在立法规定“差别待遇条款”,是世界各国通例。如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等都是根据不同主体的情况设置不同的法律。在我国和我省,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与国有、外资企业相比,在权利落实、发展机会和规则适用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待遇,造成民营企业起点的不平等、实质的不平等。为此,通过单独立法进行部分矫正,才是一定程度上落实平等保护原则,树立平等保护的司法和执法观念。且这次《办法》的拟制,依据了三中、四中精神和国家层面、四川省相关法规和政策,把一些政策上升为法规,以提高其执行力,这也是符合行政立法的基本精神。 

      (三)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依据问题 

      本《办法》设置的法律责任主要有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两大种类。特别是民事责任的确立,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21条等规定。《国家赔偿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有理解为法规竞合,也有理解为一般法与特别法,两种理解均不排除《民法通则》在行政违法行为中的适用可能性。行政机关与民营企业签订的协议或作出的承诺,性质上也具有民事协议的属性,可以适用民法等规定。《办法》应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责任条款,将会倒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慎重行事,为自己的承诺和行为负责。 

      关于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怠于执行上级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减损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的,民营企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申诉机构可以进行督办。本《办法》应用此条款是依据《行政诉讼法》(2014)的规定,尝试在《新行政诉讼法》的框架下,探索用法治的手段和办法解决行政不作为、政策不落实的问题。 

      五、主要特色和创新 

      本《办法》草案依据上位法、《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和省委省政府等相关政策的精神制定的,点面俱备,即坚持权益保护的相对完整性,又坚持问题导向,着眼解决当前民营企业权益保护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对机制、机构、责任、救济渠道的建立,提供了渠道、打下了基础。具有以下几大创新: 

      (一)首次法律界定“民营企业” 

      长期以来,民营企业多用于政策文件之中,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用语。本《办法》是一个主体保护办法,因此首先要科学界定“民营企业”这一主体的准确内涵。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的界定,民营企业是除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非公经济组织。同时,企业的民营属性不仅根据资本来源确定,还根据该经济组织所受支配的主体来确定。据此,以联营、特许经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投资的经济组织,也可能属于民营企业。 

      (二)明确行政机关的诚实信用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诚实守信,这是国务院依法行政纲要所明确的要求。本办法一方面在总则第五条宣示了行政机关的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在第二十二条细化了行政机关的守信义务,同时在第四十条明确了行政机关违反守信义务的法律责任。 

      (三)创新列举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种类 

      《办法》第七条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八条的本地企业与外地企业在同等条件下的平等待遇权,第十条的中小微企业在各级财政扶持资金分配中获得同等的资金支持权,第十一条的有权拒绝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和明显不当行为,第十二条的重大决策的参与权。列举规定民营企业拒绝和抵制行政机关侵权、重大决策的参与权、荣誉权是符合政策规定的一个创新。本办法对民营企业具体参与重大政策制定的方式方法等做出了规定。政府的重大决策,往往对一定范围内的民营企业生产、经营有巨大影响,甚至决定其生死。因此,政府应当通过法定渠道,采取法定方式,收集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加强沟通交流,对社会发展发挥正面的促进和引导作用。 

      (四)坚持问题导向设置行政机关义务 

      本《办法》坚持问题导向,针对我们在调研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了针对性解决办法:行政机关不得非法以名录等方式限定选择中介机构等增加民营企业义务(第十五条);对民营企业用地用房征收依法补偿、非因法定事由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取得权利人同意并依法支付对价(第十六条);不得违法或变相实施和增加审批环节(第十七条);行政执法遵循比例原则(第二十条);涉及民营企业重大权益决策的程序义务(第二十一条);履约和遵守承诺的义务(第二十二条),等等。政府在招商引资中不得作出不当的、违反上位法的承诺。一旦作出承诺,就应当严格履行;如不执行承诺,除因不可抗力、国家法律政策限制调整而无法执行的以外,政府应当在原承诺范围内给民营企业造成的可预期利益损失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 

      政府应当提供一定的公共服务(如提供信息、培训、法律、信用、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登记、表彰、等等),并加强对公用事业单位侵权行为的限制。 

      (五)建立健全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保护长效机制 

      服务管理民营企业的相关部门很多,民营企业在出现权益无法保障时,确实难以找到便捷、有效的渠道来解决问题。关于民营企业共性的问题的处理,也没有合适的部门快速发现,加以研究和解决,因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确实需要法定机构专门进行保护。本《办法》第三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领导责任,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第三十一条将民营企业满意度测评等内容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体系,以强化领导职责。第三十二条列举了民营企业权益保护工作机构的六项主要职责。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行政申诉机构处理民营企业申诉的相关程序,建立民营企业申诉救济渠道。 

      (六)  探索建立财政扶持资金使用的市场化模式 

      针对民营企业反映强烈的财政扶持资金使用分散、监督管理不易、实际效益不高、公平性存疑的问题,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首次于正式立法文件中规定了财政扶持资金使用的市场化操作模式,建议集中部分财政扶持资金,采取定向低息(或无息)贷款、融资、参股等方式,扶持民营企业渡过难关、创新发展,获得双赢的局面,让财政资金有效流动起来。 

      (七)  创新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本办法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扩充于行政违法侵权的所有情形,并规定政府不履行合同与承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适当包括市场利润、可得利益等适当的间接损失。 

      本办法加强了对侵权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威慑),对侵犯民营经济主体权益或保护民营经济主体权益不作为、乱作为的单位及个人,明确民营办行政申诉机构可以将有关案件移送行政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已达到责任兜底、机制兜底的目的。 
    责任编辑: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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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办法》(代拟稿)征求意见

  • 2015年02月28日 16时11分
  • 来源: 省政府法制办
  •   为促进政府立法的科学性、民主化,确保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办法》(代拟稿)通过互联网征求社会意见,请于2015年3月20日前将意见反馈至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交财贸法制处 邮编:610016 

      2、传真:028-86605109 

      3、电子邮箱:scfzgj@126.com 

      附件:《四川省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办法》(代拟稿)及其说明 

      

    四川省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办法


    (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民营企业,受本办法保护。民营企业的出资人、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经营有关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保护。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境内居民个人依法投资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经济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及时纠正和查处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与公有制企业、外资企业权利、机会和规则平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权力或自身优势地位剥夺和限制民营企业公平竞争的机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民营企业提供服务和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和适当。 

      第六条 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二章 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民营企业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及其投资收益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民营企业对其依法投资的项目,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有权通过合法方式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领域外,民营企业享有平等准入、公平竞争的权利。 

      在招商引资中,本地民营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与外地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九条 民营企业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民营企业有权依法获得行政许可,有权享受均等公共服务。 

      中小微民营企业在各级财政扶持资金分配中,享有同等获得资金支持的权利。 

      第十一条 对于行政机关违法或以明显不当的方式加重民营企业负担的行政行为,民营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制定或作出涉及民营企业有关合法权益的重大决策过程中,民营企业有权参与协商和表达意见。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依法享有荣誉权、名称权等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民营企业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举报、控告、申请复议和起诉,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或补偿的权利。 

    第三章 行政机关的义务 


      第十五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对民营企业不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为。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以排斥竞争为目的指定、编制名录或其它方式限定民营企业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提供行政审批所需前置服务。 

      第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或回收民营企业依法取得的,用于企业经营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依法回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并依法给予补偿。非因法定事由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取得权利人同意并依法支付对价。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干预外地民营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包庇、纵容。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民营企业投资负面清单。对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不得对民营企业进行准入限制。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实施或变相实施审批;不得以权力下放为名增加或变相增加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 

      第十八条 对于非法冲击、哄闹、堵塞生产经营场所等扰乱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处置,保障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政府采购,不得单独对民营企业设置附加条件。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针对民营企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企业生产经营影响最小的方式。 

      没有法律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财产和资金。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后,应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涉及民营企业重大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广泛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民营企业代表、有关协会、商会和公众的意见、建议,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履行合同、遵守承诺的义务。因不可抗力、国家法律政策限制和调整导致客观上无法履行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投标以及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得对民营企业作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承诺。 

    第四章 服务与救济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官方网站或以其他方式,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与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及融资、用工、培训、登记、法规政策等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民营企业搭建专业培训服务、法律服务与合法融资信息平台,并建立民营企业专业人才储备库。 

      第二十四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营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和办法。各级财政专项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扶持获得相应信用等级的民营企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金融中介服务机构的收费行为,并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投诉和举报机制;应当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民营企业的信贷投入,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发行公司债、企业债、中小企业私募债、中小企业集合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产品。 

      金融监管部门联合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金融中介机构与商业银行内部人员串通收取中介费等违法违规行为。 

      银行等金融机构给予民营企业再次发放贷款时,对符合贷款条件者应当提供续贷或便利。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探索财政扶持资金分配的市场化运作模式,通过成立股权投资公司、发起集合信托基金、设立政府性信用担保公司、参股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市场化方式扶持民营企业发展。 

      省级财政应当建立小微企业信用贷款风险补偿金,对符合条件的银行类金融机构给予一定比例的风险补偿或费用补贴。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部门要制定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方案,统筹确定本部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资金,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注明该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或小型、微型企业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设置不当或特定)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七条 各类登记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完善民营企业所涉及的各类财产登记制度,并对小微民营企业的相关行政事业收费依法减免。各类产权交易场所,应当完善非上市民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知识产权、债权等合法权益的登记、托管、挂牌、交易、结算、过户和定向增资等金融服务细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营企业用地,把民营企业用地纳入当地年度供地计划统筹安排。 

      各地、各部门应当保障民营企业平等获得煤、电、油、气、水、运等生产要素和资源,将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纳入全省直购电试点、留存电量和丰水期富余电量政策实施范围。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强制民营企业购买服务、指定产品或收取保证金,无正当理由不得停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对于慈善公益事业有重大贡献的民营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民营企业。在企业自愿和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前提下,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为民营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奖励,对贡献突出的民营企业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情况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体系。考核指标应当包含行政侵权违法纠正情况、相关政策落实情况、民营企业满意度测评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起草和实施本级政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方案; 

      (二)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部门违法侵犯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出资人、高级管理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包括聘请人民监督员、实施评比考核、组织律师服务团、发放问卷调查表等形式,了解损害民营企业和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整体情况,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三)支持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工商联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劳动争议的预防和重大劳资纠纷的处理等事项进行协商。 

      (四)设立民营企业行政申诉机构,建立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行政保护机制,加强行政监督和行政调解; 

      (五)协调建立民营企业培训、法律服务与人才信息服务平台; 

      (六)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机构相应的财政和编制保障。 

      第三十三条各级民营企业行政申诉机构对民营企业提出的以下申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对决定受理的申诉应当及时展开调查: 

      (一)有明确的被申诉单位;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不属于已被人民法院、司法仲裁机构受理且正在审理或审理终结的情形。 

      行政申诉机构在调查处理有关行政申诉时,发现行政机关存在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或不落实相关保护政策的,应当提出书面纠正建议。 

      收到纠正建议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行政申诉机构书面报告纠正情况。未书面报告或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行政申诉机构应当予以通报,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督办。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民营企业通过申诉、举报、控告、复议、起诉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障民营企业通过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民营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民营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认为上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或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民营企业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或怠于执行上级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减损企业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退还违规收取的财物;造成民营企业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给民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上级机关应当撤销该文件或者责令其依法重新制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民营企业实施的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撤销或变更,给企业的名誉造成损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企业提出要求之日起10日内公开赔礼道歉、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兑现承诺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兑现承诺。因无法兑现承诺给民营企业造成损失的,作出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民事赔偿。 

      第四十一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民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相关责任人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民营企业行政申诉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省此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关于《四川省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办法》 


    (代拟稿)的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一)民营经济发展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民营经济发展不断加快,规模和比重持续扩大,在全省经济格局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地位。截至2014年9月底,全省民营经济领域共有市场主体332.4万户,占市场主体总户数的96.13%,出资金额23314.1亿元,占市场主体总资金的51.5%;民营经济增加值达到11004.40亿元,增速9.3%,占GDP的比重达到53.2%,实现国税收入951.8亿元,占国税收入总量的67.9%,实现地税收入748.03亿元,占地税收入总量的48.12%;民间投资完成10058.3亿元,占全社会投资比重达56.4%,私营企业户数首次突破60万大关。但是,在我省民营经济发展和壮大的过程中,还存在着这样和那样的问题。在企业合法权益保护上,还存在法规制度不完善、观念认识差距大、政府部门干扰多、行政审批太繁琐、保护措施不完善、保护工作不到位等突出问题,需要不断地加以解决。 

      (二)依法治省的需要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为民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但总的来看,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私有财产、私营经济的保护范围和力度远远不及对公有财产、国有经济。例如,在刑法中,同是侵害了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刑事犯罪行为,针对国有、集体企业和民营企业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在救济方式和救济方法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平等。这种立法上的不平等,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犯罪打击力度不够的问题。在其他现行法律法规中也多见不平等条款。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在支撑增长、促进创新、扩大就业、增加税收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0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和《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民营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2013年),要求“全面深化改革,支持非公经济健康发展”。 

      在民营企业权益保护上,全国有30多个省市制定了有关企业、个体户的保护办法和条例,在2013年后还有辽宁、江西等省市新制定了相关的保护条例。 

      2014年7月,东明书记在眉山调研时提出明确要求,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大力发展民营经济,加快制定保护规章。11月13日,东明书记又对此专门做出重要批示:“关于研究制定我身民营经济权益保护办法或规定事宜,请光志同志予以了解、推动。” 

      二、起草过程 

      省政府非常重视民营经济权益保护工作,2014年8月12日印发《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十五条措施》第十四条明确指出,“维护民营企业、企业家合法权益。制定《四川省民营经济权益保护办法》,进一步明确民营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厘清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规范和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责任。严肃查处乱摊派、乱罚款、乱检查、吃拿卡要行为,严禁非法干涉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成立省民营企业行政申诉中心,并完善相关机制。” 

      省民营办、省工商局为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着手开展《四川省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起草工作,经调研、论证和查阅相关法规和政策,于去年年底完成了《办法》的起草工作,并于今年1月下旬报送省人民政府。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四川省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办法(草案)》包含6章45条。《办法(草案)》第1章是总则,主要对《办法》的制定目的,适用范围,各级政府权益保护工作的目标、基本原则等进行明确。第2章是民营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主要对财产权、平等准入权、自主经营权、依法获得行政许可和享受均等公共服务的权利、拒绝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参与重大民营经济决策的参与权、荣誉权、申诉举报控告权进行重点申明。第3章行政机关义务,主要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调研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了解决办法,如房屋、土地等财产权保护,招商引资的公平待遇,非正当影响企业生产经营行为,财政资金使用,政府采购,政府承诺不落实,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不规范等问题,以及民营企业具体参与重大政策制定的保障程序等作出了规定。第4章服务与救济,主要是明确政府公共服务(如提供登记、信息、培训、法律、信用、表彰、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等等),公用事业单位侵权行为的限制,相关部门在权益保护工作中的职责,以及申诉处理等救济渠道的建立。第5章是法律责任,对一些违反本办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惩罚或处理,尝试对民营企业提供适当的民事赔偿、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措施,提高侵权单位和人员的违法成本,倒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明确民营办行政申诉机构可以将有关案件移送行政监察机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第6章是附则,对权益主体和义务主体的参照适用范围等问题进行说明。 

      四、主要问题的说明 

      根据草案起草过程所收集的意见,针对其中讨论较多的几个问题作出几点说明: 

      (一)关于标题 

      关于《办法》标题,省政府原文件采用《民营经济权益保护办法》的表述。权益保护必然与保护的主体相对应,因此一稿改用《民营经济主体权益保护办法》的表述,但由于民营经济主体这一表述过于笼统,且并非法律概念,因此二稿以后改用《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办法》的表述。 

      关于保护对象,本办法整体上以民营企业权益保护为中心,兼顾民营企业的出资人、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经营有关的合法权益。农专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参照本办法执行,这样就涵盖了民营经济主体的各个方面。 

      (二)关于民营企业保护是否超国民待遇问题 

      有意见提到,针对部分市场主体(例如民营企业中的中小微企业)进行保护,有违平等保护原则。在法学意义上,平等保护不是绝对的形式平等,平等原则要求“同样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差别对待”,“合理差别”只要具有“合理的依据”并限定在合理的程度之内,就不构成平等原则的违反。针对不同主体的情况设置不同立法,或者在立法规定“差别待遇条款”,是世界各国通例。如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等都是根据不同主体的情况设置不同的法律。在我国和我省,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与国有、外资企业相比,在权利落实、发展机会和规则适用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待遇,造成民营企业起点的不平等、实质的不平等。为此,通过单独立法进行部分矫正,才是一定程度上落实平等保护原则,树立平等保护的司法和执法观念。且这次《办法》的拟制,依据了三中、四中精神和国家层面、四川省相关法规和政策,把一些政策上升为法规,以提高其执行力,这也是符合行政立法的基本精神。 

      (三)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依据问题 

      本《办法》设置的法律责任主要有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两大种类。特别是民事责任的确立,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21条等规定。《国家赔偿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有理解为法规竞合,也有理解为一般法与特别法,两种理解均不排除《民法通则》在行政违法行为中的适用可能性。行政机关与民营企业签订的协议或作出的承诺,性质上也具有民事协议的属性,可以适用民法等规定。《办法》应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责任条款,将会倒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慎重行事,为自己的承诺和行为负责。 

      关于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怠于执行上级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减损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的,民营企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申诉机构可以进行督办。本《办法》应用此条款是依据《行政诉讼法》(2014)的规定,尝试在《新行政诉讼法》的框架下,探索用法治的手段和办法解决行政不作为、政策不落实的问题。 

      五、主要特色和创新 

      本《办法》草案依据上位法、《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和省委省政府等相关政策的精神制定的,点面俱备,即坚持权益保护的相对完整性,又坚持问题导向,着眼解决当前民营企业权益保护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对机制、机构、责任、救济渠道的建立,提供了渠道、打下了基础。具有以下几大创新: 

      (一)首次法律界定“民营企业” 

      长期以来,民营企业多用于政策文件之中,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用语。本《办法》是一个主体保护办法,因此首先要科学界定“民营企业”这一主体的准确内涵。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的界定,民营企业是除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非公经济组织。同时,企业的民营属性不仅根据资本来源确定,还根据该经济组织所受支配的主体来确定。据此,以联营、特许经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投资的经济组织,也可能属于民营企业。 

      (二)明确行政机关的诚实信用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诚实守信,这是国务院依法行政纲要所明确的要求。本办法一方面在总则第五条宣示了行政机关的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在第二十二条细化了行政机关的守信义务,同时在第四十条明确了行政机关违反守信义务的法律责任。 

      (三)创新列举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种类 

      《办法》第七条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八条的本地企业与外地企业在同等条件下的平等待遇权,第十条的中小微企业在各级财政扶持资金分配中获得同等的资金支持权,第十一条的有权拒绝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和明显不当行为,第十二条的重大决策的参与权。列举规定民营企业拒绝和抵制行政机关侵权、重大决策的参与权、荣誉权是符合政策规定的一个创新。本办法对民营企业具体参与重大政策制定的方式方法等做出了规定。政府的重大决策,往往对一定范围内的民营企业生产、经营有巨大影响,甚至决定其生死。因此,政府应当通过法定渠道,采取法定方式,收集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加强沟通交流,对社会发展发挥正面的促进和引导作用。 

      (四)坚持问题导向设置行政机关义务 

      本《办法》坚持问题导向,针对我们在调研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了针对性解决办法:行政机关不得非法以名录等方式限定选择中介机构等增加民营企业义务(第十五条);对民营企业用地用房征收依法补偿、非因法定事由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取得权利人同意并依法支付对价(第十六条);不得违法或变相实施和增加审批环节(第十七条);行政执法遵循比例原则(第二十条);涉及民营企业重大权益决策的程序义务(第二十一条);履约和遵守承诺的义务(第二十二条),等等。政府在招商引资中不得作出不当的、违反上位法的承诺。一旦作出承诺,就应当严格履行;如不执行承诺,除因不可抗力、国家法律政策限制调整而无法执行的以外,政府应当在原承诺范围内给民营企业造成的可预期利益损失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 

      政府应当提供一定的公共服务(如提供信息、培训、法律、信用、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登记、表彰、等等),并加强对公用事业单位侵权行为的限制。 

      (五)建立健全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保护长效机制 

      服务管理民营企业的相关部门很多,民营企业在出现权益无法保障时,确实难以找到便捷、有效的渠道来解决问题。关于民营企业共性的问题的处理,也没有合适的部门快速发现,加以研究和解决,因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确实需要法定机构专门进行保护。本《办法》第三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领导责任,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第三十一条将民营企业满意度测评等内容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体系,以强化领导职责。第三十二条列举了民营企业权益保护工作机构的六项主要职责。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行政申诉机构处理民营企业申诉的相关程序,建立民营企业申诉救济渠道。 

      (六)  探索建立财政扶持资金使用的市场化模式 

      针对民营企业反映强烈的财政扶持资金使用分散、监督管理不易、实际效益不高、公平性存疑的问题,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首次于正式立法文件中规定了财政扶持资金使用的市场化操作模式,建议集中部分财政扶持资金,采取定向低息(或无息)贷款、融资、参股等方式,扶持民营企业渡过难关、创新发展,获得双赢的局面,让财政资金有效流动起来。 

      (七)  创新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本办法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扩充于行政违法侵权的所有情形,并规定政府不履行合同与承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适当包括市场利润、可得利益等适当的间接损失。 

      本办法加强了对侵权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威慑),对侵犯民营经济主体权益或保护民营经济主体权益不作为、乱作为的单位及个人,明确民营办行政申诉机构可以将有关案件移送行政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已达到责任兜底、机制兜底的目的。 
    责任编辑: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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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行维护单位:中国电信四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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