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次常务会议:《民事诉讼法的功能定位与社会治理意义》

  • 2013年07月23日 00时00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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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诉讼法的功能定位与社会治理意义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  斌

    (2013年7月22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


      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并称三大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2007和2012年分别作了两次修改。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有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第10条)。合议制,是指由若干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按合议制组成的审判组织,称为合议庭。民事诉讼法规定,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40条)。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要求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主要有三种:第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第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第45条)。公开审判制,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判过程及结果应当向群众、社会公开。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120条)。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的纠纷解决功能对社会治理有着积极的意义。

      依法化解矛盾首先应当消除“怕”的心理和“赔”的做法。当前在化解社会矛盾、应对社会冲突当中有一种值得仔细思考和研究的现象,那就是一些地方、部门普遍存在一种“怕”的心态,“怕出事、怕闹事”。在这种心态之下,为了快速而有效地处置社会矛盾与冲突,避免酿成群体性事件,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往往采取息事宁人的做法,不计成本、不计代价地一赔了之。“怕”的心态可以理解,它反映了有关地方和部门在处理有可能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有可能形成群体性事件的民事纠纷过程中所持有的谨慎态度和主动解决问题的积极态势。而“赔”的做法却值得商榷,不计成本、不计代价地一赔了之的做法,是民事纠纷的政府解决或者称作政治解决方式,它只是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中的一个可能选项,是一种在价值判断中“效率取向”的特殊解决方式,具有较为特定的适用前提与条件。

      需要仔细思考民事纠纷政府解决方式的利弊。民事纠纷的政府解决方式有利于树立责任政府的形象,有利于迅速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从而更加有效和彻底地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这是民事纠纷政府解决的比较优势。但是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这种政府解决方式有可能牺牲社会公平和法治应有的衡平观念,给当事人、社会公众、政府与法院也会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不利于树立法治政府形象。

      当事人方面,如果所有民事纠纷都需通过政府出面解决,它会坚定当事人“一闹就有戏、不闹就没搞”的纠纷解决信念,对纠纷解决的赔偿方案具有较高的心理预期,从而形成胡搅蛮缠极难达成最终和解方案的困难局面。

      社会公众方面,如果所有民事纠纷都需要通过政府解决,它会坚定社会公众在遇到民事矛盾和纠纷的时候,形成“应当找政府去闹、不应当找法院去告”这种错误的纠纷解决观念。

      对政府而言,大量的民事纠纷和矛盾由于政府解决的示范效应,会流向政府而不是法院,这样政府就需要更多的人力来承担额外的不应当有的案件诉累,需要更多的财力来化解民事纠纷与矛盾,这是一种“吃力不讨好“的做法。

      对法院而言,政府的威权会明显削弱法院的权威。民事纠纷的法院解决方式之所以是一种较为公平的符合法治精神的做法,是因为法院具备正确评价当事人的诉求是否存在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专业力量,从而可以通过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当事人诉求的事实,恰当地适用相关民事法律,依法公正地作出相关判决,这是法院权威存在和得以维系的基础。

      应当尊重民事审判规律,把握好民事敏感案件的政府介入分寸。一是对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要重视民事诉讼的作用。对于一般民事案件,坚持不介入、不干预、不过问,以此树立法院在解决这类民事纠纷中的权威地位。二是辩明需要政府介入的民事敏感案件类型。需要当地政府和部门配合甚至主导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三类,即事关民生和群体利益的民事案件,有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和企业破产案件,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敏感性案件、再审案件和信访案件。三是注意民事敏感案件的政府介入分寸。政府介入民事案件,应当注意几点:处理态度要积极,树立政府心系民生的责任形象。专业问题不介入,将案件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有证据支持、原告与被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等专业技术问题交给法律人士去处理。判决赔偿重落实,发挥政府解决的优势与效能,督促相关单位和部门落实赔偿等方面事宜。四是特别重大的民事敏感案件在专业问题上应当征求法院意见。对确实需要政府拍板、有可能造成重大社会政治影响的民事案件,在专业问题上也需要征求法院意见,使得政府解决方式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治伦理,以此引导和坚定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信心和心理预期。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尊重民事审判规律,把握好民事敏感案件的政府介入方式和分寸,是一种典型的“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是响应党的十八大报告号召与要求的最好体现。因此应当重视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功能对于加强和改进社会治理的重要意义,认识其对化解社会矛盾、应对社会冲突所具有的重要作用。

    责任编辑: 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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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7次常务会议:《民事诉讼法的功能定位与社会治理意义》

  • 2013年07月23日 00时00分
  • 来源: 省法制办
  • 民事诉讼法的功能定位与社会治理意义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  斌

    (2013年7月22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


      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并称三大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2007和2012年分别作了两次修改。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有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第10条)。合议制,是指由若干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按合议制组成的审判组织,称为合议庭。民事诉讼法规定,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40条)。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要求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主要有三种:第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第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第45条)。公开审判制,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判过程及结果应当向群众、社会公开。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120条)。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的纠纷解决功能对社会治理有着积极的意义。

      依法化解矛盾首先应当消除“怕”的心理和“赔”的做法。当前在化解社会矛盾、应对社会冲突当中有一种值得仔细思考和研究的现象,那就是一些地方、部门普遍存在一种“怕”的心态,“怕出事、怕闹事”。在这种心态之下,为了快速而有效地处置社会矛盾与冲突,避免酿成群体性事件,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往往采取息事宁人的做法,不计成本、不计代价地一赔了之。“怕”的心态可以理解,它反映了有关地方和部门在处理有可能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有可能形成群体性事件的民事纠纷过程中所持有的谨慎态度和主动解决问题的积极态势。而“赔”的做法却值得商榷,不计成本、不计代价地一赔了之的做法,是民事纠纷的政府解决或者称作政治解决方式,它只是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中的一个可能选项,是一种在价值判断中“效率取向”的特殊解决方式,具有较为特定的适用前提与条件。

      需要仔细思考民事纠纷政府解决方式的利弊。民事纠纷的政府解决方式有利于树立责任政府的形象,有利于迅速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从而更加有效和彻底地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这是民事纠纷政府解决的比较优势。但是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这种政府解决方式有可能牺牲社会公平和法治应有的衡平观念,给当事人、社会公众、政府与法院也会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不利于树立法治政府形象。

      当事人方面,如果所有民事纠纷都需通过政府出面解决,它会坚定当事人“一闹就有戏、不闹就没搞”的纠纷解决信念,对纠纷解决的赔偿方案具有较高的心理预期,从而形成胡搅蛮缠极难达成最终和解方案的困难局面。

      社会公众方面,如果所有民事纠纷都需要通过政府解决,它会坚定社会公众在遇到民事矛盾和纠纷的时候,形成“应当找政府去闹、不应当找法院去告”这种错误的纠纷解决观念。

      对政府而言,大量的民事纠纷和矛盾由于政府解决的示范效应,会流向政府而不是法院,这样政府就需要更多的人力来承担额外的不应当有的案件诉累,需要更多的财力来化解民事纠纷与矛盾,这是一种“吃力不讨好“的做法。

      对法院而言,政府的威权会明显削弱法院的权威。民事纠纷的法院解决方式之所以是一种较为公平的符合法治精神的做法,是因为法院具备正确评价当事人的诉求是否存在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专业力量,从而可以通过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当事人诉求的事实,恰当地适用相关民事法律,依法公正地作出相关判决,这是法院权威存在和得以维系的基础。

      应当尊重民事审判规律,把握好民事敏感案件的政府介入分寸。一是对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要重视民事诉讼的作用。对于一般民事案件,坚持不介入、不干预、不过问,以此树立法院在解决这类民事纠纷中的权威地位。二是辩明需要政府介入的民事敏感案件类型。需要当地政府和部门配合甚至主导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三类,即事关民生和群体利益的民事案件,有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和企业破产案件,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敏感性案件、再审案件和信访案件。三是注意民事敏感案件的政府介入分寸。政府介入民事案件,应当注意几点:处理态度要积极,树立政府心系民生的责任形象。专业问题不介入,将案件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有证据支持、原告与被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等专业技术问题交给法律人士去处理。判决赔偿重落实,发挥政府解决的优势与效能,督促相关单位和部门落实赔偿等方面事宜。四是特别重大的民事敏感案件在专业问题上应当征求法院意见。对确实需要政府拍板、有可能造成重大社会政治影响的民事案件,在专业问题上也需要征求法院意见,使得政府解决方式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治伦理,以此引导和坚定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信心和心理预期。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尊重民事审判规律,把握好民事敏感案件的政府介入方式和分寸,是一种典型的“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是响应党的十八大报告号召与要求的最好体现。因此应当重视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功能对于加强和改进社会治理的重要意义,认识其对化解社会矛盾、应对社会冲突所具有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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